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前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均堅詞否認此部 分犯行,俱辯稱:我們都只有在宮廟前空地有打告訴人林瑋 祈,在太原夜市停車場內則未對告訴人動手云云。(一)經查,此部分事實,告訴人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有所指訴或證述,然告訴人前後之證述並不一致,其證 述如下:
⒈證人林瑋祈於警詢時證稱: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時,他們叫 我蹲下後便開始往我的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拳打腳踢,有 幾個人打我不太清楚,因為當時我抱著頭蹲在地上無法確 認,但大概知道是同案被告李佳馨及她乾哥哥(即同案被 告吳宗霖)有動手等語(見偵3235卷第64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時,被告那一群人大概 8 人,每個人都有出手用拳頭打我等語(見偵3235卷第53 8 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時,下手毆打我的 有被告賴世儒、陳冠宏、同案被告吳宗霖。被告劉柏偉、 同案被告沙中涵、許青玉、李佳馨都沒出手打我。(問: 被告紀宇傑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是否有出手打你?)因為當 時我被用在地上打,沒辦法抬頭看是誰,所以不清楚,但 我記得有好幾個人。(問:你可以確認在太原夜市停車場 有打你的人有誰?)同案被告吳宗霖用拳頭毆打我臉,被 告賴世儒我記得有用手打我,其他人我沒注意。我跟同案 被告吳宗霖約好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見面後,我是先到,同 案被告李佳馨、沙中涵、許青玉也陪我一起在那邊等同案 被告吳宗霖,同案被告吳宗霖抵達時,跟著他來的人也有 下車,跟著他來的人有打我,但我蹲在地上被打,沒辦法 看清楚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65 頁)。(二)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且就其在太原夜
市停車場遭毆打過程中,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 紀宇傑是否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乙節,除告訴人前揭已有 瑕疵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況且,當天同案 被告吳宗霖駕車前往太原夜市停車場赴約時,確有夥同其 數名不詳友人乘坐另輛車到場,該等不詳友人並有在太原 夜市停車場與同案被告吳宗霖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此經 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駕駛甲車抵達太原 夜市停車場,我夜店的朋友開著另1 台車跟我一起過去, 我夜店的朋友也有跟著我一起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06 、403-404 頁);證人賴世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同案被告吳宗霖接到同案被告李佳馨電話後,就 說要來夜市找我們,他還帶人過來,一來就把告訴人拉去 打,除了同案被告吳宗霖,其他人我不認識也沒看過,他 們開了2 台車來,有7 、8 人打告訴人等語(見偵3235卷 第369-370 頁)明確。則依當天在場人數眾多,且多數為 告訴人不認識之人,參以告訴人當時係抱住頭部蹲在地上 被毆打之情狀,其是否能清楚辨認施暴者為何人,顯有可 疑,本院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所指訴在太原夜市停車場遭「 好幾個人」毆打一節,下手之人除同案被告吳宗霖外,均 為其偕同到場之數名不詳友人所為,自難依告訴人之單一 或兼存有瑕疵之指訴,而認定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 宏、紀宇傑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傷害犯行。四、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太 原夜市停車場,嗣由被告沙中涵駕駛丙車搭載被告許青玉 及同案被告李佳馨前往宮廟前空地等情;被告吳晉佑則坦 承有騎乘丁車自太原夜市前往宮廟前空地之事實,然均堅 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
⒈被告沙中涵辯稱:當天我原本就在太原夜市逛街,我去停 車場是要牽車,我在車旁跟被告許青玉聊天,距離告訴人 至少5 公尺以上,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被打,我有駕駛丙 車搭載同案被告李佳馨、被告許青玉,跟著同案被告賴世 儒那台車前往宮廟前空地,我只是跟著去走走,並不知告 訴人是被押上車的,到了宮廟前空地我也是距離他們5 公 尺以上,我沒有參與那些傷害、強迫告訴人上車的過程等 語。
⒉被告許青玉辯稱:當天我是跟被告沙中涵、同案被告李佳 馨一起去太原夜市逛街,逛完後到太原夜市停車場,我就 待在丙車上,並搭著丙車跟著前往宮廟前空地,但我都在 車上,因為我是被載的,告訴人被打或被妨害自由的事我
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
⒊被告吳晉佑辯稱:我當天與被告沙中涵等人唱完歌後,就 相約前往太原夜市,抵達後就分開逛,我是到後來接到被 告沙中涵電話,說要處理感情糾紛,所以我才騎乘丁車前 往宮廟前空地,但我去了之後,也不敢靠過去,只在我自 己的丁車旁弄輪胎等語,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犯行。(二)按所謂共同正犯,有實行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之別, 前者係指數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亦即需數 人對於犯罪實施均有認識,而在此認識範圍內有透過彼此 協力、相互補充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進而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至於後者則係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情形, 而此一共同正犯類型之所以應受刑事上之歸責,必因該等 共同正犯事前參與謀劃之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 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 性,始克當之。經查:
⒈被告沙中涵、許青玉當天確有與同案被告李佳馨前往太原 夜市停車場,被告沙中涵嗣並駕駛丙車搭載被告許青玉、 同案被告李佳馨,與乘坐乙車之告訴人、同案被告劉柏偉 、賴世儒、陳冠宏、紀宇傑一同前往宮廟前空地之事實, 業經證人林瑋祈、李佳馨、賴世儒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沙 中涵、許青玉所供認,並有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 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吳晉佑原亦在太原夜市 逛街,嗣並有騎乘丁車自太原夜市停車場出發前往宮廟前 空地與被告沙中涵等人會合等節,亦據證人沙中涵、賴世 儒證述明確,並有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查 詢結果可查,且為被告吳晉佑所是認,是上開事實,堪可 認定。
⒉依證人林瑋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沙中涵是我高中就認識 的朋友,當天他沒有動手打我,被告許青玉也只在旁邊看 而已等語(見偵323 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是我在案發前就認識的人,當 天我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被打的時候,被告沙中涵、許青玉 在旁邊看而已,他們2 人離我比較遠,並沒有圍著我,也 都沒講話。後來去宮廟前空地,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就沒 有再靠近我,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2 人有無下車,被告吳 晉佑部分,我是直到宮廟前空地那才看到他,他距離我約 5 公尺遠,後來他在那邊弄車子,我也就沒注意他在幹嘛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73 頁),是證人林瑋祈已明確 證稱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在上開過程中,並未有
對其施加暴力或妨害自由之舉,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其3 人就前揭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 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本件案發前,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原即與同案 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在歡唱結束後,分乘車輛一同前往太 原夜市,由被告沙中涵駕駛丙車搭載被告許青玉及同案被 告李佳馨、賴世儒;被告吳晉佑則自行騎乘丁車前往,此 經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及證人李佳馨、賴世儒供 證一致,且有丙車及丁車之車行紀錄可佐。嗣因同案被告 李佳馨偶遇告訴人,方衍生後續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毆打告 訴人、違反告訴人意願將之載往宮廟前空地、在宮廟前空 地毆打告訴人等事,而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雖有 隨同被告李佳馨等人前至上開案發地點,然考量被告沙中 涵與同案被告李佳馨原即為朋友關係,被告沙中涵、許青 玉及同案被告李佳馨當天又係以被告沙中涵駕駛之丙車作 為交通工具而一起行動,另被告吳晉佑亦是同行友人,是 其3 人因同案被告李佳馨要處理感情糾紛,因此陪同前行 ,實未悖於一般常情;自難僅以其3 人於案發之時同在現 場,或被告沙中涵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佳馨前往宮廟前 空地,即遽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涉犯聚眾施強 暴罪嫌部分,因其3 人於本案過程中,不曾對告訴人有施 加暴力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本件亦與修正前刑法 第150 條後段之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貳、」所述, 自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 晉佑就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 有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行為,自無從令 其3 人擔負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說服本院 就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被訴在太原夜市停 車場之傷害罪嫌;被告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被訴妨 害自由、傷害及聚眾施強暴罪嫌均形成有罪心證,揆諸前開 規定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等 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馨於108 年8 月4 日晚上10時30分 許,在太原夜市內,發現告訴人林瑋祈與證人廖紫伃一同逛 街,立即基於傷害故意,以摑掌方式揮打告訴人之臉頰,因 認被告李佳馨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 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 ,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 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 即生撤回之效力,亦不得再撤回或撤銷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 示。再者,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 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 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 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三、經查,被告李佳馨被訴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 第277 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林瑋祈業已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有 本院110 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41 8 頁),嗣告訴人於庭後表示其無撤回告訴之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421 頁),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表示對被告李佳馨撤回此部分傷害告訴,既係本於自由意志 所為,則已生撤回告訴之效果,不因其事後另行表示無撤回 之意而影響其前撤回告訴之效力,而本院認被告李佳馨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為可分 之併罰數罪,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 號調解程序筆│
│ │錄第五、六項調解內容(本院卷第226-227頁) │
├──┼─────────────────────┤
│ 1 │陳冠宏願給付林瑋祈新臺幣10萬元。 │
│ │ 給付方法:自110 年1 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
│ │ 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 │ 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2 │紀宇傑願給付林瑋祈新臺幣10萬元。 │
│ │ 給付方法:自110 年1 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
│ │ 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 │ 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