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80號
TCDM,103,侵訴,80,20150817,1

2/2頁 上一頁


證人甲○意願,對證人甲○為強制猥褻得逞,亦可認定。又 本案應僅能證明被告係於上揭時、地以藥劑對被害人甲○施 以猥褻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著手 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等情,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藥劑即含有安眠藥成 分(即Benzodiazepine;中文譯名:立克菌星)之不明藥物 摻入啤酒內,供被害人甲○飲用而產生頭暈、記憶模糊,而 違反被害人甲○意願,撫摸被害人甲○肚子、大腿及胸部等 私密部位,以滿足自己性慾,而為猥褻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以藥劑摻入啤酒內,供被害人甲○飲用而產生頭暈、記 憶模糊,而違反被害人甲○意願,撫摸被害人甲○胸部、肚 子及大腿等私密部位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剌激或滿足其 性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以藥劑強制猥褻 罪。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 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 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 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 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密接時間,接續撫 摸被害人甲○肚子、大腿及胸部等私密部位,以滿足自己性 慾之強制猥褻之行為,已如前述,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逞性慾,利用被害人甲○對其信任,心生邪念,將上 開藥劑摻入啤酒內,使不知情之被害人甲○飲用發生頭暈及 記憶模糊情狀後,再以違背被害人甲○意願方式接續實施強 制猥褻行為,犯罪動機卑劣,對被害人甲○造成嚴重身心傷 害,且長期內心不安可想而知,被告所為嚴重戕害被害人甲 ○之身心健康、減損被害人甲○對於環境及人類彼此相互尊 重之信賴,造成被害人甲○心理上難以平復之傷害,惡性非 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於犯後亦未見悔意態 度,又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 頁)附卷可參,其對被害人甲○為接 續強制猥褻行為時,尚未以任何暴力手法相向,復未為恐嚇



行為,核與一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者之惡性程 度有所差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 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 被害人甲○對被告之信任,將藥劑摻入啤酒內,使不知情之 被害人甲○飲用而發生頭暈及記憶模糊之情形後,再將被害 人甲○載往汽車旅館內,以違背被害人甲○意願方式實施猥 褻行為,惡性非輕,且對被害人甲○造成嚴重身心傷害,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以藥劑強制猥褻犯行,除觀其犯罪情 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聲請調閱被害人甲○於102 年5 月15、16日之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以證明證人甲○與他人間互動情狀;聲請傳喚證人林 錫駿,證明被害人甲○曾於102 年5 月15日與證人林錫駿談 論外勞仲介事宜(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7 頁)云云,除已逾 調閱通聯紀錄保存期限外,亦均核與本案無關,況因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 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