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134號
TCDM,101,侵訴,134,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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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承有以手撫摸被害人A女下體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依上開說明,此等行為係強制 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在對 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與被害人A女發生拉扯及強壓被 害人A女在床上等行為,致被害人A女受有頸之挫傷、雙前臂 挫傷、雙膝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惟此均係被告 用以壓制A女之強暴方法,是此部分應包含在被告強制性交 之同一犯意中,視為係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併此敘明。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 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與A 女獨處之機會,對 A 女以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視於女性身體自主權 ,應予以責難,且該行為造成A 女身心創傷,無可磨滅之陰 影,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僅坦承以手指對A 女性侵害 ,否認有以生殖器對A 女性侵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 願與A 女談和解,惟因A 女尚未原諒被告行徑及無意與之和 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兼衡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 前科(見本院卷第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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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