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271號
TCDM,101,侵訴,271,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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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房間內床鋪上為性交前,曾進入浴 室盥洗,當時亦曾在浴室中為被告為口交,足見嗣後與被告 性交係基於自己之意願等語。惟查:按現行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 男女性自主權,是關於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等行為,自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 。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2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件不論告訴人A女與被告熟識前是否自願與被告為性交,抑 或本案發生前告訴人A女曾否於浴室內與被告口交,均無從 遽以推認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係基於自己之意願與被告 性交;且性交之姿勢如何,更無從逕為認定告訴人A女是否 基於自己之意願,蓋告訴人A女遭脅迫採取特定姿勢而遭行 為人強制性交者,所在多有。從而,依據上開證據顯示,被 告丙○○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詳如前述,選任辯護人 上開所辯,無疑有推論不確實之嫌。又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 強制性交後,隨即報警處理,嗣後竟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子撥打電話給告訴人A女,請告訴人A女更改其於警局製 作筆錄時之陳述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友人乙○○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試問,被告若無上開犯行,被告何來意 欲掩飾自己行為之舉?此益徵被告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之 事實,確屬無訛。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持用之門號0000- 000XXX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9日雙向通聯紀錄(用以證明 :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於101年8月19日凌晨4時12 分45秒 曾與證人乙○○通聯,電話中告訴人A女告知證人乙○○其 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核與通聯紀錄內容相符(因雙方係以 APP軟體LINE通話,故通聯紀錄顯示為0秒)。)、扣案被告 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用以證明: 1.被告持用之手機設有開機密碼,密碼為0000。進入桌面程 式後,按壓手機下方唯一實體按盤係啟動搜尋功能,非被告 所述啟動錄影功能。又若要啟動手錄影功能,須先碰觸「攝 影」圖片,此時畫面出現「相機」、「照片」2種功能選單 ,選擇「相機」後,再滑動右下角相機圖片改為攝影圖片,



此時螢幕下方會出現紅色錄影鍵,按下紅色錄影鍵才會開始 錄影。簡言之,須數道手續始得錄影,被告顯係有意偷拍, 其所辯:伊係誤觸才不小心拍到云云,不足採信。2.被告偷 拍影片一開始鏡頭拍攝A女臀部,A女臀部有明顯紅腫跡象 ,下體踝露,A女有急促喘息聲,影片6秒時,被告將A女 翻身,讓下體面對鏡頭,A女說「好痛、好難過、啊」,鏡 頭劇烈搖晃無法再對焦在A女下體。足證被告確有違反A女 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3.扣案帳冊自101年8月1 日起至101年8月18日有「○○5」、「○5」、「○○5」等 文字紀載,核與A女與證人李文祥證稱:A女藝名為○○相 符。)、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報案件查詢碼、被害人真 實年籍對照片(用以證明:A女頭面部受有左面紅腫疼痛之 事實。)等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丙○○再辯解稱:「因告 訴人A女於101年8月17日說有其他男子想包養她,案發當天 晚上原本伊等要出去吃消夜,但告訴人A女一直打電話,讓 伊產生懷疑,伊才打告訴人A女巴掌。」云云(見本院102 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102年1 月1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審判長問;對於被 告表示你說有人要包養你,被告因而生氣打你,有無此事? )證人A女答:沒有此事,也沒有人要包養我。」(見本院 10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丙○○曾於10 1 年8月19 日警詢筆錄時供述稱,其打A女巴掌是為了讓A女冷靜云云 (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中市警6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8191號卷第13頁反面),被告丙○○對同一事件,竟 前後所供不一,實無從憑採,亦見其詞窮理曲之一斑。另證 人丁○○因另案通緝中,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顯已無從傳喚,而本件犯罪事實亦已明確,被告丙 ○○亦已坦承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確有逃出門外大聲尖叫等 事實,是本院認無再需傳喚證人丁○○出庭查證之必要,附 此敘明。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 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頸項成傷,係因上訴人扼勒所致, 內褲撕破係被扯脫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 難推定上訴人另有傷害、毀損之故意,事實上上訴人意在姦 淫尋歡,何致尚有傷害、毀損心情,既非出於故意,毀損罪 且不罰及過失犯,則除強姦一罪外,自未便論以傷害、毀損 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年度51台上字第58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強姦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 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 ,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丙○○ 至門外將告訴人A女拖入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臉部 、頭部,致告訴人A女受有頭面部左面紅腫疼痛之傷害,詳 如前述,其意係為達其姦淫告訴人A女之目的,之後,隨即 以自己性器插入告訴人A女性器,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 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告訴人A女所受之傷,實係由 於被告丙○○意圖姦淫著手實施強暴所引起,二行為緊密實 行,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即意圖為姦淫行為之犯罪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認為傷害係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 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丙○○前曾於99年間觸犯 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妨 害風化罪行,仍不知悔改,屢犯不改,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竟不顧及告訴人A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身體心靈之感受, 無視甲○腳傷之不適,除對甲○強制性交外,於過程中尚有 毆打甲○之情,犯行惡劣,恣意侵害告訴人A女,造成告訴 人A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不小,被告丙○○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A女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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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