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應有此需要,也須被告幫忙,也相信被告有幫告訴人消災 解厄之能力,否則豈會與被告有如此之互動?由上勘認A 女 與被告間之整體行為互動,並非係被告以「強暴、脅迫、恐 嚇」方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已直承:「(有無看到狗精?)沒有。」、「(你 在被害人家裡、他身上有看到不乾淨的東西嗎?)沒有。」等 語。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否在曾俊家2樓假裝看 到阿婆,還跟曾俊說他摔車是因為阿婆跟回來,並說被害人 身上有小孩,肚子裡有6塊肉,是鬼嬰,要曾俊和被害人與 你於4月8日一起送媽祖出巡?)是曾俊跟我說他看到阿婆,他 說有,但轉身沒看到,我說是否阿婆跟你回來,我沒有和阿 婆講話,我跟被害人說他是否衝煞到,但我不確定,我有跟 他們說是否送媽祖出巡,我沒有跟被害人說他身上有鬼嬰、 6塊肉。」云云;於100年4月21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你如 何知道被害人體內有血塊?)我原本也不知道,是將手指伸進 去她的生殖器之後才知道,但被害人有告訴她的月經很久沒 有來了。」云云;於100年6月3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你有 無告訴A女說她體內有6塊鬼嬰的肉體?)我沒有說,是她跟我 說她很久月經都沒有來,我跟她說可能是月經的血塊,我是 跟她說可能她體內不是有不乾淨的東西,可能是月經很久沒 來有一些血塊積在體內才會覺得肚子悶痛。」、「因為她叫 我幫她處理,看是不是不乾淨的東西,我說好,我幫她處理 ,結果拿出來是血塊。」、「(你的學歷?)我沒有讀過書。 」、「(你經歷為何?)之前我學過乩童,我做過木工、水泥 工。」、「(你有乩童的證照嗎?)沒有。」、「..我只是在 學習而已,還沒有出師。」、「(你跟誰學乩童?)我是從嘉 義北港聖安宮打坐,裡面的長輩跟我說要學乩童的話,要先 打坐,然後就會有一些靈感,等有靈感之後再去拜師,我沒 有去拜師,我還是屬於開始打坐的階段,我是去年8月中旬開 始打坐,我覺得很興的廟宇,我就會去打坐,沒有特定的廟 。」、「(你有靈感了嗎?)稍為有一點點。」、「(你有什麼 靈感?)一時也講不上來。」、「(你能看到常人所看不到的 東西嗎?)是感應得到而已,可以感應不一樣的空氣,會有陰 冷的感覺,這種感覺代表什麼意義我也講不上來。」云云, 益見被告顯未看到所謂阿婆鬼魂、A女有何遭嬰靈纏身情形, 否則其何須矢口否認曾為前揭說詞。又證人A女於警詢中即證 稱:「(你當時有無求救?)沒有,因為我認為他是在幫我解 災厄。」、「(加害人對妳性侵害的時侯妳是否有反抗?如何 反抗?)沒有。」、「(加害人對你性侵害的時候,妳的精神 狀況如何?)很累但是清醒的。」、「(新臺幣7500元是否為
妳自願給加害人?)是他一直說要幫我買金紙解災厄我才給 他的。」、「(加害人對妳性侵害時有無使用暴力、脅迫、 恐嚇的手段?有無違反妳的意願?)沒有。他有違反我心裡 的意願。」、「(他是否使用詐術對妳性侵害?)我認為他 是詐術對我性侵。」等語;於偵查中亦結證:被告是利用伊 之孝心與恐懼心理,因被告講的很恐怖,伊就相信等語(見10 0年度他字第2278號偵查卷第34頁)。參以,被告行為時係54 歲之男子,A女則係20餘歲之大學學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A女且認被告是阿伯(臺語),則若非A女確因前揭理由 始不得不配合被告,則衡情,A女豈有任由案發當日始初次見 面之被告對其為前揭行為而不反抗,事後且竟交付7500元予 被告之理,益證證人A女所證確屬真實。
2、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 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94年臺上字 第4598號判決參照)。且按妨害性自主罪侵害之法益,係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刑法原將其列於「妨害風化 罪章」,易使被害人於身心飽受傷害外,又無法超脫傳統名 節桎梏,復亦使人誤解性犯罪之行為及其所侵害法益,故於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目 的在彰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刑法強制性交 罪原條文中之「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易使受侵害 者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傷害,故將「致使不 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用以彰顯對於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查,本件被害人A女因聽 聞被告前揭有關神鬼、嬰靈纏身、天上聖母上身、狗靈,A女 八字輕,連累A女母親等種種說詞,並見被告以不詳方式接續 3次拿出不詳塊狀物之情形下,內心恐懼、恐慌,加上擔心連 累母親,因此相信被告所說前揭之事為真,為能消災解厄乃 不得不從,任由被告對其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等節,業如 前述,足見A女係因被告先前佯稱之內容已嚴重影響A女對於 事物真相之認知,且在受到被告前揭言行之心理壓制之錯誤 認知下,而配合任由被告對其為上揭性交行為,此同意係因A 女受到被告心理壓制之錯誤認知下所形成,並非A女之本意, A女之身體控制權自亦已受到控制,則證人A女既係因遭被告 以前揭手法壓制心理自由而無法自由決定是否同意性交之情 況下,任由被告接續以前開方式性交得逞,則被告上開行為 自屬於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無誤(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629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555號判決意旨亦均 同此見解)。又被告對A女為前揭詐術,使A女誤信被告可為其 消災解厄,而陷於錯誤交付7500元被告,核其所為自與刑法 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前因於85年 及92年間均已以相同手法犯案,經法院認定犯有強姦罪及詐 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及經法院認犯有強制 猥褻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乙情,業據被告直承屬實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36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號 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3、證人A女於偵審中一再結證被告確有上揭親到伊舌頭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一度直承此部分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背 面),已堪認定。又被告確曾叫A女將舌頭伸出來乙節,業據A 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衡情,依A女當日之情狀,苟非被告要 求,A女豈有主動將舌頭伸出來讓被告親之理,A女於審理中 亦結證伊於偵查中所證實在等語,是此部分情節亦足認定。 又被告為前揭犯行時A女係處在恐慌、害怕之情境,亦據證人 A女結證在卷,核與常情相符。參之證人A女於審理中做證時 ,屢有身體發抖、因哭泣而無法繼續陳述、邊哭泣邊陳述之 情形,則證人A女就被告當時究有無令A女伸出舌頭之細節部 分有所誤記即尚在常情之內,要難僅因證人A女就此細節部分 於偵審中所述有所出入,即謂證人A女所述全無可採,尚難僅 憑此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4、綜上所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持辯解,要難憑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避重就輕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 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 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 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 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若數行為中 ,有強制猥褻,有強制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強制猥 褻行為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不可 不分情形而一律認為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被吸 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修 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係於同一夜間, 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且觀諸被告自A女與其等 在機車行旁會合時起,即一再假藉前揭種種言行以取信A女 ,其間以狗靈等為由使A女配合而任由被告觸摸A女下體該次 ,亦係先佯裝自己化身為天上聖母,朝A女喊「信女跪下」 ,A女依言跪在床上後,張續復指著A女質問A女是否有做過 有關生命的錯事,待A女表示小時候曾抱小狗不慎摔下來等 語,張續即趁機表示那隻小狗因受內傷而死,現在來找A女 要慢慢折磨A女,並表示A女可以盡量去吸張續的陽氣等語, 說畢旋即假裝退駕,叫A女抱著張續並稱:狗靈要A女和張續 做愛給狗靈看,狗靈才會放過A女云云,因A女心中有一點疑 惑未依張續所言動作,張續又作勢與狗靈講話,接著親A女 之耳朵、舌頭,並要求A女配合將舌頭伸出來,張續復用嘴 親A女之耳朵、舌頭,並以手指撫摸A女陰部,足見被告當時 顯係承前強制性交犯意,對A女為此部分犯行。再參之被告 復旋以要將陽氣給A女為由,接續3次均以嘴親A女之耳朵、 舌頭、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且以上情事均係 在凌晨3、4時許前發生,有點密集,亦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 結證屬實。又A女嗣因感覺疲累而於凌晨3、4時許後某時小 睡片刻,待至凌晨約5時許,A女在半睡半醒情形下被張續吵 醒,張續復接續以要過陽氣給A女為由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內等節,亦經A女於審理中結證在卷,益證被告顯係基於 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均在A女房間內,利 用A女在當時情境下未敢違抗而配合被告之心理狀態,接續 對被害人為前揭猥褻、性交舉動,是其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99年 度臺上字第475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且被告既係基於一個 強制性交犯意,對A女實施性侵害,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先為強制性交、再為強制猥褻、繼又續為強制性交,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 所吸收。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未既與經起訴之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 起訴書誤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假藉狗靈為由對A女為 強制猥褻之舉動,應另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且與上揭以取出肉塊為由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 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合,均附此指明。再被告 所犯強制性交罪與詐欺取財罪2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555號、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末查被告有前揭刑案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以相同手法犯案,業 經法院先後2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在案,素行不佳 ,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被告僅圖一己私慾之滿足, 罔顧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及心靈感受,竟以靈異之事使A女心 生恐懼,而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等前揭手法對A女加以強制性 侵,嚴重妨害告訴人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惡行非輕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詐欺所得金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直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但仍 以上揭情詞避重就輕矢口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上開 A女出具予被告之切結書1張既經A女交予被告收執,顯已為 被告所有,且核係被告供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