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號
TCDM,102,易,23,201307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毅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林玥希已婚,為有配偶之人(林玥希與其配偶乙 ○○於民國94年1月9日結婚,嗣於99年11月2日離婚),竟基 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下午4時52分至下午6時16分 之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春風休閒旅 館」(又名「微風休閒旅館」)內,與林玥希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乙○○在其與林玥希共用之電腦內,發現林玥希、丙 ○○間在雅虎即時通上極親密之對話紀錄,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林玥希所犯通姦 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林玥希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被告林玥希於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楊月玲洪婉玲楊瑞湧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審理時所 為之陳述,均屬本案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 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卷附有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係監理站公務員本於車輛車籍 管理之必要性,依電腦建檔方式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不具有 個案性質,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 動機,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又卷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資料,本係由各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



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 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通訊基地台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 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 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就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後述所引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制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與另案被告林玥希相識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整件事情的發生,只 知道林玥希的案件,當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請伊去當 證人。林玥希即時通交談的對象不是伊,去汽車旅館的人不 是伊。當時是邱創浮開伊的車子,使用伊放在車上的手機, 邱創浮跟伊借1個星期的車子。99年暑假,伊住在姪女丁○ ○家裡,伊都只有出門去買一下東西而已,其餘時間根本沒 出門。伊是因為邱創浮來跟伊借錢,才認識林玥希,總共借 邱創浮20萬元,沒有跟邱創浮簽立任何借據或保證書,借第 1筆後,邱創浮要再借第2筆,伊要求有保人才借,邱創浮



林玥希來,當天伊就借錢給其等云云。經查: 1.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 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 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 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而男女床第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舉凡男女私通者, 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 ,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
2.卷附帳號「00000」使用人,與帳號「Z0000000000」(第1字 為英文字母L的小寫)使用人間,在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之列 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第1宗【下稱他字卷第1宗 】第28頁至第168頁),另案被告林玥希於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436號案件審理中已自承確係其所使用之帳號「00000」, 與帳號「00000000000」使用人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436號卷【下稱易字第436號卷】第169頁反面)。依 該等對話內容記載:「00000000000(0000-0-00 00:50:28 ):改現在。」、「00000000000(0000-0-00 00:50:37): 我2點到。」、「00000000000(0000-0-00 00:55:48):那 我出發囉。」、「00000000000(0000-0-00 00:56:0 2): 老婆我到ㄌ打給你。」、「00000(0000-0-00 00:56:10) :喔」、「00000(0000-0-00 00:56:20 ):我會緊張」等 語(見他字卷第1宗第140頁)。顯然上開雅虎即時通內容,確 係帳號「00000000000」使用人,與另案被告林玥希相約於 99年7月11日下午碰面之對話內容。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另案被告林玥希所持用一情, 業經另案被告林玥希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易字第436號卷第70頁)。而另案被告林玥希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7月11日下午1時2分36秒至1時3分12秒、1時24 分29秒至1時25分4秒、1時33分57秒至1時34分58秒、1時49 分14秒至1時50分44秒,均有相互通話紀錄。該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先後為「臺中縣豐原市( 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以舊制稱)○○○路00號0樓」、 「臺中縣豐原市○○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樓樓頂屋突第1層」;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除於99年7月11日下午1時2分36秒至1時3分12秒與另案被 告林玥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外,其餘3通與另案被告林玥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 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樓」,有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 度他字第4665號卷第2宗【下稱他字卷第2宗】第110頁、第 116頁)。足見另案被告林玥希於上開時間,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確有於99年7月11日下午1時49分許, 自臺中縣豐原市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參諸前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另案被告林玥希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1日下午4時52分迄下午6 時16分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2樓」,適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1 日下午1時24分29秒至1時25分4秒、1時33分57秒至1時34分 58秒、1時49分14秒至1時50分44秒等時間,與另案被告林玥 希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樓」 完全相同,且直至99年7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亦仍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12樓」。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證人楊月玲,證人楊 月玲業已交付予其胞弟即本案被告丙○○所持用一節,業據 證人楊月玲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 明確(見易字第436號卷第148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查(見他字卷第2宗第115頁、易字第436號卷第74頁、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易字第23號卷】第81頁)。佐以被 告丙○○亦供承證人楊月玲確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予其使用等語(見易字第23號卷第76頁)。參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1日至12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 ,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9年7月11日上午10時54分25秒至10時55分37秒有通 話紀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證人即被 告丙○○之父親楊瑞湧一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易字第23號卷第68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1日下午6時25分11秒至下午6時25分39秒有通話紀錄,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亦為證人楊瑞湧,此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足參(見易字第2 3號卷第6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1日下午6時33分16秒至6時33分2



8秒、下午6時36分25秒至6時36分56秒、下午6時46分1秒至 下午6時51分35秒、晚上11時35分36秒至11時36分26秒、99 年7月12日凌晨0時8分57秒至0時9分16秒有相互通話紀錄,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沈能明,係被告丙 ○○所認識之遠房親戚一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 易字第23號卷第7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易字第23號卷第67頁背面);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2日凌晨0時10分32秒至0時11分3秒、凌晨0時11分22秒至 0時11分34秒、凌晨2時23分42秒至2時24分46秒有通話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楊淑芳,此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足稽(見易字第23號 卷第68頁背面),而楊淑芳係被告丙○○之大姊,業據被告 丙○○陳明在卷(見易字第23號卷第77頁),均是被告丙○○ 所認識之親友。準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 丙○○所持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5.上開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000」後10碼數字「0000000 000」,恰為被告丙○○之前妻洪婉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業據證人洪婉玲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審理時 到庭證述明確(見易字第436號卷第135頁),並有卷附臺灣大 哥大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更改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宗第261頁、易字第436號卷 第10 9頁至第110頁)。且依卷附「春風休閒旅館」函覆之結 帳交班表所示(見他字卷第1宗第272頁至第273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曾於99年7月11日下午4 時21分許住房,並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退房,而該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雖為證人楊瑞湧,惟該車係 被告丙○○所使用等情,已經證人洪婉玲楊瑞湧於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易字第436號 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48頁)。且被告丙○○於本案 偵查中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用伊父 親名義買的,自96年以後都是伊在使用,約於99年8、9月間 將車子賣掉,在上開期間內,該輛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1 01年度偵緝字第97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977號卷】第18頁背 面)。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宗 第113頁)。再上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樓」基地 台位置,與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春風休 閒旅館」間之步行距離僅約500公尺,有Google地圖附卷可 佐(見易字第436號卷第166頁),且前揭被告丙○○及另案被 告林玥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顯示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12樓」之通話時間,亦與該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至「春風休閒旅館」之住房、退 房時間互核大致相符。
6.綜合上開各情相互以觀,堪認帳號「00000000000」之使用 人即為被告丙○○。且被告丙○○使用帳號「00000000000 」與使用帳號「00000」之另案被告林玥希,於99年7月11日 上午,在雅虎即時通對話並相約見面後,被告丙○○確有於 當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春風休閒旅館」住房,迄同日下午6時18分許退房, 被告丙○○並確與至少於99年7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已至 「春風休閒旅館」之另案被告林玥希碰面,而另案被告林玥 希且在該處至少停留到99年7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無訛。 7.復觀諸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玥希於99年7月12日晚上10 時至翌日凌晨1時22分之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顯示:「00000 (0000-0-00 00:43:08):我真ㄉ沒那麼累過」、「0000 0000000(0000-0-00 00:44:17):是很久沒有那麼爽過 吧」、「00000(0000-0-00 00:44:52):你不要太自豪」 、「00000000000(0000-0-00 00:45:51):難道你沒有 爽嗎」、「00000000000(0000-0-00 00:47:39):昨天 跟我說爽現在說沒有」、「00000(0000-0-00 00:47:48 ):我沒說沒有啊」、「00000(0000-0-00 00:12:52) :當你看到我,我給你感覺是什麼呢」、「00000000000(0 000-0-00 00:13:18):感覺很好阿」、「00000(0000-0 -00 00:13:27):怎樣好」、「00000000000(0000-0-00 00:13:33):沒其他想法ㄟ」、「00000000000(0000-0- 00 00:14:18):只有在插你ㄉ時候有想一件事」、「000 00000000(0000-0-00 0:02:54):過幾天要嗎。」、「0 0000(0000-0-00 0:03:20):ㄟ你之前還說你遇到一位 需求很大ㄉ」、「00000(0000-0-00 0:03:25):怎你現 在也是喔」、「00000(0000-0-00 0:04:26):但你那天 有點弄痛我了,我流了一點血。」、「00000(0000-0-00 0 :04:50):因為很久沒做了。」、「00000(0000-0-00 0 :05:04):所以‥你弄痛我了。」、「00000(0000-0-00 0:05:18):我不知道流血是哪裡。」、「00000(0000- 0-00 0:05:26):回家才看到ㄉ。」、「00000000000(0 000-0-00 0:05:31):下次我會輕點。」、「00000(000 0-0-00 0:05:57):等傷口好了我在(按應是『再』)跟你 說何時好不好。」、「00000000000(0000 -0-00 0:06:1 1):總不可能狀稻子公(按應係指撞到子宮)」、「00000 000000(0000-0-00 0:06:38):應該不可能吧」、「e01



6x(0000-0-00 0:06:39):你有感覺撞到嗎」、「00000 000000(0000-0-00 0:06:44):我ㄉ那麼短」、「00000 (0000-0-00 0:07:56):對了我現在想起來」、「00000 (0000-0-00 0:08:02):那天你沒有帶套套」、「00000 (0000-0-00 0:08:24):我怕會受孕」、「00000(0000 -0-00 0:09:13):你都沒想過喔」、「00000(0000-0-0 0 0:09:20):你這麼有經驗ㄉ人…」、「00000000000( 0000-0-00 0:09:32):我以為你知道我沒帶」、「00000 000000(0000-0-00 0:10:18):所以我要射ㄉ時候都會 問你要射哪阿」、「00000(000 0-0-00 0:11:20):應 該不會中標吧」、「00000(000 0-0-00 0:12:27):若 有怎辦」、「00000(0000-0-00 0:12:30):拿掉??」、 「00000000000(0000-0-00 0:12:43):聲阿(按應係指 生啊)」、「00000(0000-0-00 0:13:06):但我們兩個 還沒在一起,這樣會把事情搞ㄉ更複雜」、「00000000000 (0000-0-00 0:13:26):應該不會有」、「00000000000 (0000-0-00 0:13:39):下次我再跟你說原因」、「000 00(0000-0-00 0:13:44):下次射外面好了」、「00000 000000(0000-0-00 0:14:11):這星期你要嗎」、「000 00(0000-0-00 0:14:16):不能射在我ㄉ嘴吧那是a片在 演ㄉ」、「00000000000(0000-0-00 0:16:30):你想不 想再跟我做」、「00000(0000-0-00 0:16:54):想啊但 不是那麼快就要做啊」、「00000(0000-0-00 0:17:06) :你不能忍耐一下嗎」、「00000000000(0000-0-00 0:17 :50):太久沒弄ㄌ」、「00000(0000-0-00 0:18: 27) :果真人家說男生都是下半身在思考ㄉ」、「00000(0000- 0-00 0:19:02):我可能將來要強壯一點來應付你ㄉ需 求」等語(見他字卷第1宗第143頁至第159頁)。均係明顯談 及雙方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感受,且對話自然、平順,顯 非開玩笑之言詞。另案被告林玥希並於上開對話中具體陳述 其疼痛且有流血,復表示擔心男方未戴保險套射精致其受孕 。是以另案被告林玥希所稱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無聊之網路對 話、精神外遇、性幻想、網路性愛等語,實有違常情,自難 以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確有於99年7 月11日下午4時21分許,前往「春風休閒旅館」住房,迄同 日下午6時18分許退房,且另案被告林玥希至少於99年7月11 日下午4時52分許已至「春風休閒旅館」與被告丙○○碰面 ,並在該處至少停留到下午6時16分許等情,業如前述,以 另案被告林玥希當時係有配偶之人,其與異性即被告丙○○ 相約在「春風休閒旅館」見面,已屬違反常情之舉,再依雙



方於翌日在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中,明白談述雙方發生性交 行為之過程及感受,益證雙方確實有於99年7月11日下午4時 52分至下午6時16分之間某時,在「春風休閒旅館」內發生 性交行為無訛。
8.「春風休閒旅館」又名「微風休閒旅館」,此由二者之網頁 載明地址、電話均相同(見他字卷第1宗第244頁至247頁), 即可得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玥希於雅虎即時通相約 從事性交行為之地點係記載「微風」(見他字卷第1宗第115 頁、第126頁),並非「春風」,係因檢察官函查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99年7月11日之入退房資 料,該休閒旅館係以「春風休閒旅館有限公司」之名稱,函 覆其結帳交班表,檢察官因而在起訴另案被告林玥希與本案 被告丙○○通姦之起訴書上記載通姦地點為「春風休閒旅館 」。而參以被告丙○○於另案被告林玥希所為通姦案件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4號案件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你於99年7月11日有無在『春風休閒旅館』住 過?『春風休閒旅館』是在西屯區市○○○路000號。)春風 我沒有。你是說春風還是微風?」、「(『春風休閒旅館』?) 沒有。」、「(99年7月11日沒有?99年7月份?)是晚上?還是 早上、下午?」、「(下午的時間?)下午時間我從來不會去。 」等語(見101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卷【下稱上易字第834號卷 】第55頁)。被告丙○○確實有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登記入住「春風休閒旅館」,被 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之 通聯基地台位置,亦確實在「春風休閒旅館」附近,均業如 前述,顯示被告丙○○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入住「春風休閒 旅館」,且確有與另案被告林玥希於雅虎即時通對話中,相 約於「春風休閒旅館」(即「微風休閒旅館」,亦即其等於 雅虎即時通對話中記載的「微風」)為性交行為至明,否則 另案被告林玥希之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書 均未曾記載「微風」或「微風休閒旅館」,被告丙○○何以 會在另案被告林玥希所為通姦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作證時脫口反問:「是春風 還是微風?」等語。足徵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與 另案被告林玥希為性交行為至明。
9.另案被告林玥希與告訴人乙○○係於94年1月9日結婚,於99 年11月2日離婚一節,此有另案被告林玥希與告訴人乙○○ 之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另案被告林玥希與告訴人乙○ ○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宗第26頁



、第27頁、易字第436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丙○ ○與另案被告林玥希在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時,另案被 告林玥希係有配偶之人。
10.而觀諸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玥希於99年7月7日至99年7 月11日凌晨4時間之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顯示:「00000(00 00-0-0 00:13:14):你若早點結婚應該不會在(按應係『 再』)亂認識別ㄉ女生了吧」、「00000000000(0000-0-0 00:13:24):是阿」、「00000000000(0000-0-0 00:13 :36):早點跟你阿」、「00000(0000-0-0 00:13:47 ):我已經結婚了」、「00000(0000-0-00 00:11:38) :我本來就是媽媽了」、「00000(0000-0-00 00:11:51 ):所以我都認為你跟她們一樣」、「00000(0000-0-0000 :11:58):都是第(按應係『弟』)弟」、「00000000000 (0000-0 -00 00:12:05):阿」、「00000(0000-0-00 00:12:23):不然我要把你當成什麼」、「00000(0000- 0 -00 00:12:29):愛人」、「00000000000(0000-0-00 00:12:40):是阿」、「00000(0000-0-00 00:13:07 ):若是這樣能持續多久」、「00000000000(0000-0-00 00:13:21):永遠」、「00000000000(0000-0-00 00: 13:30):不離不棄」、「00000(0000-0-00 00:13:35 ):你決ㄉ可能嗎」、「00000(0000-0-00 00:13:41) :我已婚」、「00000000000(0000-0-00 00:13:51): 我可以ㄉ」、「00000000000(0000-0-00 00:23:05): 現在因為你有婚姻」、「00000000000(0000-0-00 00:23 :25):我都可以接受」、「00000(0000-0-00 00:23 : 3 3):你願意做小ㄉ喔」、「00000(0000-0-00 00:23 :35):ㄏㄏ」、「00000000000(0000-0-00 00:23:42 ):我可以ㄉ」、「00000000000(0000-0-00 00:27:39 ):我願意做小ㄉ」、「00000(0000-0-00 00:51:16) :往後我跟我先生之間ㄉ事情我會慢慢跟你說ㄉ」、「0000 0000000(0000-0-00 00:51:24):好」、「00000(000 0-0-00 00:55:05):我婆婆也是天蠍但他( 按應是『她 』)對我很好」、「00000000000(0000-0-00 00 :55:14 ):恩」、「00000(0000-0-00 00:55:14):我就是因 為他(按應對我好」、「00000(0000-0-00 00:55:27): 我很難‥」、「00000(0000-0-00 00:55:38):不講這 些了」、「00000000000(0000-0-00 00:55:44):難怎 樣」、「00000(0000-0-00 00:55:49):沒事啦」、「 00000(0000-0-00 00:56:15):那是我們夫妻ㄉ事情」 、「00000(0000-0-00 00:56:37):慢慢ㄉ你就會知道



了」、「0000 0000000(0000-0-00 00:56:39):喔」、 「00000(0000-0-00 00:57:12):我之前有跟你說過香 港男友吧」、「00000000000(0000-0-00 00:57:23): 有阿」、「00000(0000-0-00 00:57:28):他是因為知 道我結婚他才去隨便結婚」、「00000000000(0000-0-00 00:57:41):是喔」、「00000(0000-0-00 00:00:35 ):我婚後都沒跟其他男生亂來畢竟我知道我自己是什麼身 分了」、「00000000000(0000-0-00 00:00:50):恩」 、「00000(0000-0-00 00:01:29):我跟我先生是讀專 科同學認識ㄉ」、「00000000000(0000-0-00 00:01:3 8 ):我現在可以改口叫你嗎?」、「「00000(0000-0-00 0 0:01:44):叫什麼」、「00000000000(0000-0-00 00: 01:55):你認為ㄋ」、「00000(0000-0-00 00:02:15 ):叫我玥希好了」、「00000000000(0000-0-00 00:03 :35):你先生都如何叫你」、「00000(0000-0-00 00: 03:49):他常叫我AMY」、「00000(0000-0-00 00:04: 06):因為我們是應用外文系畢業ㄉ」、「00000(0000- 0 -00 0:21:18):若我要離婚…‥」、「00000(0000-0-0 00:21:30):我不能先偷吃」、「00000(0000-0-00 0: 21:45):否則我先生他絕對部(按應是『不』)會讓我離」 、「0000000000 0(0000-0-00 0:21:49):偷吃不好聽 」等語(見他字卷第1宗第64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 第100頁、第101頁、第105頁)。可見另案被告林玥希於99年 7月7日、99年7月10日、99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以即時通與 被告丙○○對話時,多次明確告知被告丙○○其已婚,並提 及其之婆婆、先生等家庭成員,足認被告丙○○於前揭時、 地與另案被告林玥希為性交行為前,已明知另案被告林玥希 已婚,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11.被告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始終未能確切指出究竟 是何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邱創浮使用, 邱創浮係於何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辯已非 無疑。況其於本案偵查中已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是伊用伊父親名義買的,自96年以後都是伊在使用, 約於99年8、9月間將車子賣掉,在上開期間內,該輛車都是 伊在使用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977號卷第18頁背面)。足 見被告丙○○辯稱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 邱創浮使用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其於本院審 理時先供稱:林玥希好幾年前跟伊總共借了20萬元,第1次 是借13萬元,第2次是7萬元云云,後改稱:是邱創浮本人要 跟伊借錢,第1筆借款是邱創浮1個人跟伊借的。第2次邱創



浮說還要再借7萬元,伊要求保人,邱創浮說好,伊等約在 伊姪女丁○○楊梅住家後門交錢,邱創浮有帶林玥希過來當 保人。邱創浮介紹林玥希住臺中,是在做貿易的。伊沒有與 邱創浮簽立任何借據或保證書云云(見易字第23號卷第30頁) ,前後所述不一,亦核與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4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玥希是與 邱創浮一起向伊借款12萬元、8萬元,共20萬元,因而認識 林玥希,第1次是邱創浮本人來向伊借款12萬元。第2次是邱 創浮與林玥希一起向伊借款8萬元,地點在臺中,其等特地 打給伊,叫伊送下來等語不符(見上易字第834號卷第52頁至 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且無法提供其借款予邱創浮之 相關證據,被告丙○○所辯乃係飾卸避就之詞,要不可採。 再者,經本院提示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2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易字第23號卷第84頁),訊問被 告丙○○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之被告邱創浮(男、5 4年1月20日生、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即是其所稱之邱創浮, 被告供稱:對,而地址即是伊等稱的下公館等語(見易字第2 3號卷第79頁)。而邱創浮係54年1月20日生,除經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01 年8月2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紀錄明細 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上易字第834號卷第85 頁至第90頁)。觀諸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玥希於99年7 月10日之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顯示:「00000(0000-0-00 00:36:10)我大你五歲ㄋㄟ」、「00000000000(0000-0-0 0 00:36:18):重要的是你ㄌ」、「00000(0000-0-0000 :36:38):五歲你不在一(按應指在意)嗎」等語(見他 字卷第1宗第98頁)。被告丙○○係68年11月18日出生;另案 被告林玥希係63年4月22日出生一節,此有被告丙○○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案被告林玥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易字第23號卷第81頁、他字卷第1宗第26頁),其等年齡 差距恰為另案被告林玥希長於被告丙○○5歲。而被告丙○ ○所稱之邱創浮係54年1月20日出生,明顯長於另案被告林 玥希9歲,邱創浮並非與另案被告林玥希在雅虎即時通對話 之對象,亦非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入住前揭汽車旅館,而與另案被告林玥希發生性交行 為之人,已甚為明顯。被告丙○○辯稱係邱創浮開伊的車, 使用伊放在車上的手機云云,係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1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於101年間使用之



行動電話一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977號 卷第60頁、易字第23號卷第76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另案被告林玥希所持用之另1支行動電話,此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可稽(見偵緝字 第977號卷第37頁)。參諸卷附被告丙○○於101年間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林玥希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7日止 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易字第23號卷第86頁至第134頁),可知 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玥希於上開期間有密集之聯繫,並 有1日通話數次之情形,且多為另案被告林玥希發話予被告 丙○○,雙方互動甚為親密,足見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 玥希關係匪淺,非僅為一般交情。被告丙○○固辯稱是因為 借錢予邱創浮後,剛開始2個月有聯絡,但後來再打電話, 邱創浮就都不接電話,伊才打給林玥希要錢。101年間,伊 打給林玥希的頻率還蠻多的,林玥希回撥給伊的機率比較少 ,大概10通會回撥1通給伊。在伊都沒有聯絡林玥希的情況 下,林玥希主動打電話給伊的情形不多云云(見易字第23號 卷第31頁)。惟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卷附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 月1日起至101年6月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所呈現之客觀情形 不符。且被告丙○○如係為向另案被告林玥希催討債務而與 被告林玥希聯繫,另案被告林玥希應是避之唯恐不及,豈會 於上開期間,多次主動,且密集聯繫被告丙○○?堪認被告 丙○○辯稱係因借錢予邱創浮,而認識另案被告林玥希,且 為要回借款,而與另案被告林玥希聯繫云云,顯非事實,自 不足採。
13.證人即被告丙○○之姪女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 :伊居住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巷0號1樓,被告丙○○ 於99年7、8月間,有住在這裡。伊於99年7月5日在新竹馬偕 醫院生產,99年7月7日出院,當時伊在坐月子,沒有外出過 ,被告丙○○有外出過,好像都只是去便利商店而已,伊沒 有陪同。伊有開過被告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伊 的先生江萬國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借給邱創浮。伊 有打過被告丙○○放在車上,是被告丙○○的姊姊楊月玲拿 給被告丙○○使用的0913號手機等語(見易字第23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頁)。惟被告丙○○在本案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由該 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 被告丙○○,經警於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5日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縣竹東鎮○



○路00巷0弄00號之2被告丙○○戶籍住址,拘提被告丙○○ ,皆拘提未果,詢問被告丙○○之姪女丁○○,其稱被告丙 ○○僅係戶籍掛在上址,已5、6年未曾返家,目前行方不明 ,家人亦不知其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 簽請對被告丙○○發布通緝一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2月8日竹檢家博101助1字第003479號函、拘提報 告書、執行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丙○○之在 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 23146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可見證人丁○○於員警前往上 址被告丙○○之住所拘提被告丙○○時,已陳明多年未見被 告丙○○,其行方不明,不知去向等語。是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依證人丁○○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切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邱創浮使用之時間,及 邱創浮確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等事實, 自難憑證人丁○○所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14.上開汽車旅館於99年7月11日之監視錄影資料,因該旅館之 監視錄影檔案僅存20日,已無法提供一情,此有春風休閒旅 館有限公司102年2月2日之回函說明可憑(見易字第23號卷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春風休閒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