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95號
TCDM,111,易,179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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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 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 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及同院 104年度上字第552號等民事判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新台 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之錄影檔案、林金池提 出之錄影檔案譯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分別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新台灣加 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口出如前揭公訴意旨所 載有關林金池取得土地等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都是有根據的,當初是蔡江茂聽到 我在節目上講顏清標的事情所以來找我,蔡江茂提供協議書 給我,希望我能為他主持公道,加上有別人給我看土地登記 資料,我才知道蔡江茂所指土地是真的登記在林金池和顏清 通名下,我最主要是根據蔡江茂跟我講的內容;我在節目上 第一次講這件事情時,就有律師來跟我說顏清通他們是因為 判決而取得土地,但是我沒有去查看判決內容,我在節目上 講這件事情時並沒有看過判決書,我只知道判決結果,因為 我不知道判決案號,是案件到檢察官那邊後我才知道判決案 號;我覺得我是在討論公眾議題、可受公評之事等語(他35 38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72至73、305至306頁)。(六)經查,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前揭公訴意 旨所載「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發表有 關林金池取得土地等言論前,既已獲悉林金池係因法院判決 而取得其所指之土地,卻未履行依其經歷、學識所應負之查



閱、研讀相關判決內容等查證義務,即僅憑個人偏見及錯誤 理解公開發表該等言論,指摘、影射林金池係透過不正方法 取得其所指土地之所有權,自具有誹謗他人之實質惡意,且 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然而:
1、綜觀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 立新聞網報導中所發表有關林金池取得土地之言論,其中屬 「事實陳述」部分,主要為「這件事到現在已經好幾年了, 法律也都有判決」、「結果這4甲多地登記兩個人,一個人 叫做林金池、一個叫做顏清通」、「調解沒有日期…。第二 ,…關於本件調解任何人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厲害嗎? 寫在裡面,關於本案自即日起不論何方不得向任何機關提起 民、刑事訴訟或任何請求」、「法院判決當中有顏清通拿了 6000萬元,4甲多地登記林金池和顏清通名下」等內容, 亦即林金池依據法律判決取得面積約4甲多之土地之所有權 ,以及某份與林金池有關之調解文書未記載日期、記載不得 提起訴訟之文句等事實,而就被告於此部分所指之法律判決 、調解文書,業經證人林金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係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以及被告提出手寫、調解人欄係簽署「林金池」姓名之協議 書一份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5頁,下稱本案協議書),主 張該份協議書即係其所指之調解文書,並經證人林金池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該份協議書上之調解人欄係其親自簽名 乙情明確(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參以該份協議書之內容 ,確有「未填載書立日期」、「記載『五、關於本案自即日 起不論何方不得向任何機關提起民刑事之訴訟或任何請求』 之文字」等情,則就被告於上開言論中所為「事實陳述」部 分,尚難認係被告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或與客觀真實有何 不符之處,自無從逕以傳播不實資訊為由論以誹謗罪之刑責 。
2、再者,細繹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乃係由蔡培傑等七人擔任甲 方(下僅稱甲方),蔡江茂等八人擔任乙方(下僅稱乙方) ,就雙方有關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約定 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同段277-20地號等7筆土地及同段277 -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等土地糾紛,委請時任臺中縣議 會議長秘書之林金池出面調解,並約定「四、乙方為感謝調 解人之辛勞願移轉取得土地四分之一給調解人所有,而登記 權利人由調解人指定之」等內容(參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部分,則係林金池 與顏清通作為原告,以蔡培傑等七人(與本案協議書中之甲 方,除因其中一人已死亡而有不同外,其餘六人均相同,下



仍稱甲方)為被告,根據雙方就臺中縣○○鎮○○○段000○0○000 ○00○000○00地號等25筆土地成立之合作協議,訴請甲方移轉 該25筆土地中之12筆土地(包含277之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同段277之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嗣經該判決 認原告全部勝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至2 44頁)。參以,證人林金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 有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名,當時是本案協議書上的乙方(即蔡 江茂等八人)找我出面協調、幫忙處理土地的事情,後來本 案協議書寫好,我就去代書鮑國器的地方簽字,我不知道為 什麼本案協議書上沒有記載書立日期,簽完本案協議書後, 是交給代書去處理,但後來代書有跟我說,因為甲方、乙方 都不拿錢出來支付繼承財產、管理等費用,所以沒有辦法照 本案協議書履行,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過一段時間後, 代書跟我說「你人面比較廣,你就找人來把錢付一付,徵收 辦好以後,徵收費就有錢還你們」,叫我找看看有沒有人可 以幫忙處理、出錢,我當初是找顏清通擔任金主,但因為出 錢的人一定要有一個根據、要找真正的地主,而本案協議書 上的甲方才是登記地主,乙方雖然是實際使用土地的人,但 沒有過戶,等於說他們的祖先在50年前沒有辦繼承,現在土 地要徵收一定要先把土地繼承完,辦好繼承後才能夠領徵收 費,所以我與金主就跟甲方另外再簽一份協議書,這樣金主 才有保障,而在我們找甲方簽第二份協議書時,才知道本案 協議書實際上未經甲方的授權,所以本案協議書其實是無效 的協議書;我們簽完第二份協議書後,就把土地繼承的事情 辦好,徵收費領出來要還掉,接著要辦土地過戶時,因為稅 金超過土地價值,後來就沒有過戶,等到98年、99年再提起 訴訟請求甲方移轉土地,就是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 事判決,而這個判決跟乙方沒有關係,他們也沒有出庭過等 語(本院卷第287至297頁),是林金池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230號民事判決所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系爭土地,實即 係本案協議書所涉及之土地,二者並非毫無關聯,則時任臺 中縣議會議長秘書之林金池,於受乙方(即蔡江茂等八人) 之委託而以調解人之身分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名後,既明知乙 方與甲方(即蔡培傑等七人)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 地,因甲方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存有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土地糾 紛,且乙方為該等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與系爭土地之權益具 有相當程度關聯,卻仍僅與甲方就該等土地另行協議,未考 量乙方與該等土地之關係,復以該另行協議內容為據,訴請 甲方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衡諸林金池係於擔任民意代表之秘書此一職務時



開始介入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問題,且系爭土地涉及甲方、乙 方等多數人之利益等情,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林金池 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問題之過程、方式,自非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3、基此,就被告分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 報導中口出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有關林金池取得土地等言論 之緣由,業經證人蔡江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大 約在110年年底,有跟被告說起一件土地的事情,被告說要 幫我說說看,本案協議書是我拿給被告看的,當初我因為坐 落沙鹿區的土地有糾紛,就去找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秘書的 林金池做調解,所以簽了本案協議書,如果調解好了,林金 池就可以拿到裡面土地的四分之一,但後來我什麼都沒有拿 到,最後根據判決結果,土地登記林金池、顏清通所有, 我有針對這個問題跟被告說過,我跟被告說我覺得為何當初 請林金池去調解,依據本案協議書的內容,林金池只能得到 四分之一的土地,但後來卻全部都判決給林金池與顏清通所 有,而我們並沒有取得四分之三的土地;我之所以拿本案協 議書給被告看,是看被告能不能幫我爭取土地,本案協議書 是在88年間書立的,但後來沒有按照本案協議書履行,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我到去年才發現土地登記簿裡面有林金池、 顏清通的名字,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有去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有拿到民事判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7至285頁),是被告 以證人蔡江茂所提供之本案協議書,以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23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等客觀事證為據,分別於「新 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口出質疑為何林 金池於擔任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糾紛之調解人後,最終 會變成由林金池與顏清通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意見、評論, 衡諸其所為言論之事實陳述部分,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之內容 相符,且被告於發表質疑意見部分,僅係使用「烏龍踅桌」 、「比請鬼拿藥單還嚴重」、「離譜」等抽象評價語句,縱 該等言論有影射林金池係採行不正當方式來達到透過法院判 決取得系爭土地之結果等意涵,仍難認該等言論已逾越適當 評論之範疇。至被告在發表該等言論前,雖未查閱、研讀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但依該判決之內容,僅 能獲悉林金池訴請甲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理由, 而無法釐清林金池於曾受乙方委託擔任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 土地糾紛之調解人,且明知乙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後 ,為何未考量乙方與系爭土地之關係,即選擇以僅與甲方另 行協議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問題等事項,故公訴人執此 認被告所為該等言論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具有



誹謗他人之實質惡意,尚有疑義。
4、綜上,被告分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 導中,口出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有關林金池取得系爭土地等 言論,既係根據證人蔡江茂向其表示之內容、所提出之本案 協議書以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 ,且該等言論之事實內容並未悖於上開客觀事證,就意見表 達部分復難認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則被告發表該等言論 是否具有誹謗犯意、是否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容有合理之可 疑,自無從率以誹謗罪相繩被告。
(七)綜此,公訴人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 被告分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 口出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有關林金池取得系爭土地等言論之 事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部分亦涉有誹謗罪 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 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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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