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26號
TCDM,110,易,626,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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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臉書網站該「乙○○」帳號 之網頁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網站張貼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貼文 內容,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是 我的同學,不是老師,且我只跟告訴人丙○○認識1學期而已 ,所以我張貼「(狐狸圖案)矮子精障(垃圾桶圖案)垃圾 師 不要以為牠的髒手(骷髏伸手圖案)背後教唆80以前學 生4年!!別人都不知道?」的貼文並不是指告訴人丙○○, 該(狐狸圖案)也只是臉書網站的符號,不是屬於告訴人丙 ○○專用,該貼文是指我小孩在高職就讀時,霸凌我跟我小孩 的科任老師;至於「Daige在班群多次言語80他人,(狐狸 圖案)還在賴(即通訊軟體LINE)上公然叫他人閉嘴閉嘴 圖案)我一定會提告公然侮辱」這篇貼文是指告訴人丙○○, 但我只是將被告訴人丙○○霸凌的事實公開出來而已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僑光科大進修部財經法律系同學,因被 告認為自己及其子女遭告訴人丙○○霸凌而有嫌隙,其於追加 起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公開張貼追加起訴意旨 所載之2則文字貼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 書網站該「乙○○」帳號之網頁截圖附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事 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張貼「(狐狸圖案)矮子精障(垃圾桶圖案)垃 圾師 不要以為牠的髒手(骷髏伸手圖案)背後教唆80以前 學生4年!!別人都不知道?」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不到1 年,沒有到4年,我當初看到這則貼文不知道被告是把我跟 老師一起罵,還是只是單一在罵老師,只是因為有看到我所 使用的狐狸圖案,當天發生一整串的事情,被告發了一整串 這樣的內容,因為是在差不多時間發文的,所以我覺得也有 可能是一起說我、影射到我等語。
(二)是以,證人丙○○僅係因見到該貼文中之狐狸圖案及與被告所 發另一篇貼文時間相近,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上 開貼文係在謾罵自己,已難採憑。且觀諸上開貼文內容,明 確表示謾罵的對象係「垃圾師」,所指涉之事件為「教唆霸 凌以前學生4年」,則依該貼文所指涉之語意情境、前後完 整語意脈絡,及被告與告訴人丙○○僅係僑光科大進修部認識 不到1年之同學關係等情綜合觀之,顯然上開貼文內容並非



在謾罵告訴人丙○○甚明。
三、關於被告所張貼「Daige在班群多次言語80他人,(狐狸圖 案)還在賴(即通訊軟體LINE)上公然叫他人閉嘴閉嘴圖 案)我一定會提告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 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經查, 觀諸被告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固然係指摘告訴人丙○○在通 訊軟體LINE之班級群組叫他人閉嘴、以言語霸凌他人,惟並 無何謾罵嘲弄或輕蔑他人人格之內容,顯然與公然侮辱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丙○○確實在通訊軟體LINE之班級群組內,發 生多次言語衝突,甚至經其等之老師在群組內發言制止、請 各方冷靜,仍動輒在群組內互嗆循法律途徑提告之事實,有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存卷可憑(見本院易 606卷第67至81頁)。則被告所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亦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犯意。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在臉書網站張貼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 貼文內容,然被告是否因此即涉犯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公然 侮辱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理由,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僅 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應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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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