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83號
TCDM,103,易,1483,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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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
(七)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 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 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 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 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雖聲請調取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路 1段、向上南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其在 車內的反應,以證明其有無惡意阻擋等情。然查,經本院 依被告之聲請,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該路 口監視器畫面,經警方檢視臺中市○○區○○路 0段○○ ○○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路線,該時段監視器畫面均已覆蓋無法調閱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8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 28至29頁),已無調查之可能性,且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 關證據完竣,已形成明確之心證,上開證據之調查亦已無 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 可,被告在網路上被稱為「奇蹟大師」,公開授課演講, 身為公眾人物,成為鎂光燈之焦點,於享有盛名的同時, 理應更潔身自愛,時刻注意個人舉止,莫讓個人的負面言 行,成為眾人模仿之焦點,紊亂社會正確之價值觀,被告 卻不思約束個人行徑,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保時 捷廠牌自用小客車,明知已擋到救護車之通行,及妨害車 上公務員依法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於救護車 鳴笛(警報訊號)、按鳴喇叭、並以廣播示意其避讓救護 車,甚至在案發地點激起公憤,在場其他車輛駕駛亦同時 以按鳴喇叭方式,示意其避讓救護車的情況下,仍惡意拒 絕移動車輛而阻擋救護車通行,嗣係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後方之中間車道及慢車道上車輛,接續移動讓出車 道,上開救護車始得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勉強 向右側繞行中間車道通行,繼續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 之職務,顯然惡性非輕,且社會觀感極為不佳,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坦承犯罪,然對於犯行仍多所辯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係從事公開授課演講之相關工



作,難以諉稱因智識程度低落而觸法,本案雖妨害上開公 務員依法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然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該救護車上之女性傷患,有因被告的阻擋行為,致 傷勢病情因而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因媒體的報導,而受到輿論的指責及大眾的批評,理應 受到相當的教訓,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的 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惟被告身為公眾人物,影響至深且鉅,本院雖認為被告上 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其 對國家公務執行及社會善良風俗之侵害,則不得視而不見 ,更不應使其他人誤認該等犯罪必受無條件之緩刑寬典, 而群起效尤、咨意模仿,影響國家公務執行及緊急傷病患 及時送醫的權利,經衡量被告自承其案發前之講師費用 4 個月約100至120萬元,且其案發當時係駕駛價值不斐之保 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足見其有相當之財力,其案發後曾 主動向媒體釋出願給付公益捐款之訊息,於本院審理時向 本院表達爭取認罪協商之意願時,亦曾接受檢方於提出認 罪協商聲請前之初步建議,即向公庫給付 300萬元,嗣雖 反悔而拒絕接受檢方有關認罪協商之建議,此容係被告自 忖能透過刑事審判程序,於支付公庫款項方面有所減省, 而採取之訴訟策略,難認其有財力不足之情事,本院認為 緩刑附向公庫支付款項之條件的用意,在於督促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戒慎恐懼,同時以其支付公庫款項,平衡被告犯 罪對國家、社會造成之損害及負面影響,其金額之決定, 自當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個人之財力,於輕重 間妥為裁量,以免因金額過高而使緩刑成為不可能,或因 金額過低而使被告不生痛癢,徒使緩刑所附條件流於形式 ,無法產生督促被告言行及平衡犯罪損害之效果,本院因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 300 萬元為適當(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 化法治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 、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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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