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346號
TCDM,110,中交簡,1346,2021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刪除「同日8時30分許」、第6行「同日8時37 分許」更正為「同日8時20分許」,倒數第2行「對張智為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補充「於同日8時37分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暨駕駛人資 料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智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8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更因此與他人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及車損,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所附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