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990號
TCDM,109,中交簡,99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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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飲用高梁酒 」後方補充「,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第7行「320.7mg/dL」後方補充「即百分之0.3207」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自摔而為警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行 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所為實不應寬貸,惟斟酌被告係初犯, 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320.7mg/dL即百分之0.3207之醉態程度,暨 其警詢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80號
被 告 林明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與 德化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途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明華送往醫院救治,並委請醫 院醫護人員對林明華抽血檢測,於同日19時22分許,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0. 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1.6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 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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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