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955號
TCDM,104,中交簡,955,201504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華自民國104年2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 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之某鵝肉店及中興路2段之某薑 母鴨店,飲用啤酒等,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P3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臺 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 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 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 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 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 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 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 mg/d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 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 (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 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 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 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 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處斷。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 之處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 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 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 ,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 成許多家庭、社會問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 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 等國之立法例再次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修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為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但保留併科罰金, 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罰則較修正前之 法律為重。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該款 之犯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且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超出標準甚 多,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2頁)一切情狀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之原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