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大概13個小時都在褓姆那。(問:當天你去上班時,小 孩?)我帶去褓姆那。(問:分居以後,被告有無表示希望 要看小孩的事?)他都有去看,都有去褓姆那邊看,他也有 帶他(指小孩)出去玩。」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第 99頁反面、第92頁),可知告訴人出門上班時即會將其與被 告所生之子送至褓姆處,且被告於分居後既會前往褓姆處探 視其子,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出門上班,其子即會隨之送到褓 姆處乙情,自屬知之甚明,參以被告於104年8月初至同年8 月24日止之期間,有透過在告訴人車輛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 以掌握告訴人行蹤之行為,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於本件火 災發生當天自可掌握告訴人行蹤,其顯然知悉告訴人及其子 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已出門而未在屋內乙情,是其放火燒燬 該屋,自無波及其子之疑慮甚明,是辯護意旨前揭所陳,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參以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仍為夫妻關係,然於104年6月 22日開始即因感情失和而分居,被告並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且一再陳稱於104年8月14日當天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係想 要抓姦,其甚至不惜觸法而在告訴人車輛裝置衛星定位追蹤 器,欲抓告訴人外遇之證據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且由 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旻於104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 告近兩年感情就沒有很好了,都是各過各的,只是住在一起 ,有交集的話都是為了小孩子而已,於104年6月份的時候開 始爭吵,他開始懷疑我有外遇,於是他就請偵信社在跟蹤我 ,等到他沒有錢請偵信社的時候,就變成他自己在跟蹤我, 無時無刻在跟蹤我,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我跟被告從104年6 月就開始有發生爭吵,期間大大小小的爭吵,都持續有發生 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亦可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外 遇,而與告訴人屢屢發生爭吵、不快。復依證人張主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104年10月11日有去大甲 分局作調查筆錄?)對。(問:你在調查筆錄裡面有提到: 『我是於104年7月底左右,被告邱永光因為婚姻的問題到我 們家,找我們夫妻聊天,情緒上有比較激動,其中有提到他 要與林旻旻、吳聲享同歸於盡的這種話,因為我老婆黃伊婷 怕邱永光可能做傻事,所以我老婆才叫林旻旻要小心她先生 邱永光,怕可能會對她不利。』,你是否確實有在調查筆錄 裡作這樣的陳述?)有。(問:你有提到邱永光提到要跟林 旻旻、吳聲享同歸於盡,邱永光有無講到原因為何?是何情 形下,邱永光會去講這樣的話?)因為他當下就是很氣。( 問:氣何事情?)她(指林旻旻)跟另外的那個,就是她外 遇的對象。(問:被告說林旻旻跟外遇的對象如何?)他知
道這件事情。(問:知道林旻旻、吳聲享他們有外遇?)嗯 ,他就很氣,然後他就開始講一些氣話。(問:請描述一下 邱永光是如何個情緒激動法?)他情緒激動就是很不能接受 為什麼他對她(指林旻旻)那麼好,然後她又會外遇,然後 為什麼他們都不能溝通。(問:是否邱永光有提到他要跟他 老婆、吳聲享要一起死?)類似這種的話。(問:請講一下 當時邱永光如何個講法?)他是說,他也不排斥就是跟他們 同歸於盡,不管做什麼事情,就是要讓他們很難看,就算他 自己身敗名裂都沒關係,類似這種的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及證人黃伊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是否在104年10月11日有到大甲分局去作調查 筆錄?)對。(問:在調查筆錄中,妳曾經有提到過,在10 4年7月底左右,邱永光,即被告,因為婚姻的問題到你們家 找你們夫妻聊天,情緒上比較激動,有提到他要跟林旻旻、 吳聲享同歸於盡的這種話,當然邱永光如何講的?)他就情 緒上,可能比較激動,然後因為心情不是很好,所以他的口 氣就比較急,然後就講想要同歸於盡。(問:邱永光情緒激 動,有無講到是出於何原因?)有,他就說看到婚姻這樣有 第三者,就覺得很難過。(問:邱永光有無講到具體的情況 ,譬如他有無講到林旻旻、吳聲享如何?)他當時是有告訴 我們說,吳聲享是第三者,他因為跟林旻旻有外出,所以造 成他們夫妻之間有一些口角,所以他很難過,他就心情很氣 憤的說,看到他的出現,他就覺得想要一起結束。(問:邱 永光有無跟妳抱怨過他懷疑林旻旻有外遇?)有。」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不久,確實 有因懷疑告訴人外遇之事,情緒激動、心懷怨憤,甚至向友 人揚言要與告訴人及其懷疑告訴人外遇之對象同歸於盡。足 徵被告於案發前,已與告訴人因感情失和而分居,雙方屢有 爭吵、不快,被告復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而甚為氣憤、忿恨 難平,是被告已有縱火之動機,實已至為顯然。 7、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自白上開犯罪,又無 人目擊被告縱火,惟本院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作整體觀察 並作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已有縱火之動機,且於本件火勢 開始引燃前不久僅見被告前往上開房屋,於被告離開該屋僅 短短約3、4分鐘內,上開房屋之上空即開始竄升濃煙,且被 告曾居住該屋,對該屋現場環境甚為熟悉,亦知悉起火處走 道之門並未上鎖,可輕易進入,甚至在起火處之走道木櫃內
所放置足以助燃之工業用酒精1桶,亦係被告先前居住該屋 時,由公司載回,事後並由被告存放於該木櫃內,此為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是本院綜合勾稽 比對結果,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縱火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 未縱火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8、本件在案發現場起火處旁所採得燒熔變形之塑膠桶內液體,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乙醇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起訴意旨並據以認定本件 被告之縱火方式係自告訴人房間外走道上木櫃內,取出其先 前為擦拭傢具,而自達鴻先進有限公司載回之工業用酒精塑 膠桶,點火燃燒酒精引燃火勢乙節。惟依據證人莊耿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所採證的燒熔的塑膠桶裡,有 採集到乙醇的成分,乙醇是否本身就是易燃的物品?)是的 ,對。(問:本件這個乙醇放置的位置又在起火處的地方, 是否有可能去引燃這個乙醇,引發火災?)因為我們在起火 點是沒有採到乙醇,可能的話,它可能是事後延燒部分,為 了助長火勢部分,也就是起火之後,可能如果有燒到酒精的 話,可能只是頂多做過助燃而已。(問:以剛才照片上顯示 ,是否你們研判的起火處在那個乙醇放置的地點,好像就在 正旁邊?)是,可是還是有一段距離,如果以火勢燒的話, 還是有一定的距離。(問:是否由這些現場跡證,也無法判 斷是否直接去引燃這個乙醇,然後造成本件的火災?)因為 起火點其實我們是怕是不是有人把它當作一個助燃劑去使用 。(問:以你們在現場的研判,是否可以判斷出,這個起火 處,要引燃火勢,是用何種方式去引燃這個火勢?)起火點 是沒有驗出乙醇,我們比較可能就是以明火,因為它附近還 放了滿多雜物,毛巾之類的易燃物,也有可能是以明火的方 式點燃之後起火的。(問:你剛才講的,你的意思是否指, 如果是人為縱火的情況的話,比較可能是以明火的方式點燃 附近可以燃燒的物質,乙醇的部分就是一個助燃劑?)點燃 附近的雜物,因為起火點附近是沒有採到助燃劑的部分。( 問:你剛才提到起火點,你們檢驗不到有酒精乙醇的成分, 但是因為其實酒精乙醇的揮發性也非常高,若長時間燃燒, 不一定可以檢驗到,所以其實無法因為找不到有乙醇、酒精 成分就排除起火當時這個地點當時有無酒精或乙醇?)對,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4頁),及證人王 怡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以提示給妳看的照片,起 火處的水泥板塊與燒熔塑膠桶的距離是滿近的,從本案的跡 證來看,是否有辦法直接判斷出是乙醇引燃去造成火災?) 本案是看不出來。對,因為其實說實在,酒精揮發性也滿高
的,燒完就沒了,本案是看不出來是不是有用酒精,就是倒 乙醇這個手法。(問:在本案起火處,到底是以何方式引燃 火勢,以你們現場的判斷,是沒有辦法明確去判斷到底是用 何方式?)沒有辦法。(問:你們最後的結論『排除其他可 能的電氣、用火不慎、爐火不慎的因素,研判有可能是縱火 。』,本案是否應該要有一個明火才會造成?)一般來講, 不是明火,就是用易燃液體。(問:是否易燃液體,也是要 點燃?)對,也是要點。」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 ),可知依本件火災現場之客觀跡證,尚無法明確判斷被告 係以取出木櫃內工業用酒精塑膠桶,點火燃燒酒精引燃火勢 之方式為之,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之明火點燃不詳 易燃物,引燃火勢之方式為之,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500204 號測謊鑑定書之準確性及鑑定人之公正性,而聲請勘驗測謊 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第64頁), 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本院並未引用上開測謊 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 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 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 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無故以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均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期間,多次以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 公開活動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等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於感情失和分居中,因 懷疑告訴人有外遇,為探查掌握告訴人行蹤,竟於告訴人車 輛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對告訴 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且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婚姻感情問題,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 心恐懼,復放火燒燬告訴人所居住之上址住宅,嚴重危害公 共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即該住宅之共有人林保弘、 林保元、林月英等人所受損害甚鉅,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坦認犯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則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林保弘、林保元、林月英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四)所示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關係、 其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6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指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指附表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臺( 含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6至7頁、第127頁反面、第156至157頁、本院卷一第110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2條第2項、第173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邱永光犯竊錄非公開│扣案之衛星定位│
│ │一、(一) │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追蹤器壹臺(含│
│ │ │肆月,如易科罰金,│SIM卡壹張)沒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之。 │
│ │ │壹日。 │ │
├──┼─────┼─────────┼───────┤
│ 2 │犯罪事實欄│邱永光犯恐嚇危害安│(無) │
│ │一、(二) │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3 │犯罪事實欄│邱永光犯恐嚇危害安│(無) │
│ │一、(三) │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4 │犯罪事實欄│邱永光犯放火燒燬現│(無) │
│ │一、(四)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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