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92號
TCDM,105,訴,49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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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大概13個小時都在褓姆那。(問:當天你去上班時,小 孩?)我帶去褓姆那。(問:分居以後,被告有無表示希望 要看小孩的事?)他都有去看,都有去褓姆那邊看,他也有 帶他(指小孩)出去玩。」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第 99頁反面、第92頁),可知告訴人出門上班時即會將其與被 告所生之子送至褓姆處,且被告於分居後既會前往褓姆處探 視其子,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出門上班,其子即會隨之送到褓 姆處乙情,自屬知之甚明,參以被告於104年8月初至同年8 月24日止之期間,有透過在告訴人車輛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 以掌握告訴人行蹤之行為,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於本件火 災發生當天自可掌握告訴人行蹤,其顯然知悉告訴人及其子 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已出門而未在屋內乙情,是其放火燒燬 該屋,自無波及其子之疑慮甚明,是辯護意旨前揭所陳,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參以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仍為夫妻關係,然於104年6月 22日開始即因感情失和而分居,被告並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且一再陳稱於104年8月14日當天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係想 要抓姦,其甚至不惜觸法而在告訴人車輛裝置衛星定位追蹤 器,欲抓告訴人外遇之證據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且由 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旻於104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 告近兩年感情就沒有很好了,都是各過各的,只是住在一起 ,有交集的話都是為了小孩子而已,於104年6月份的時候開 始爭吵,他開始懷疑我有外遇,於是他就請偵信社在跟蹤我 ,等到他沒有錢請偵信社的時候,就變成他自己在跟蹤我, 無時無刻在跟蹤我,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我跟被告從104年6 月就開始有發生爭吵,期間大大小小的爭吵,都持續有發生 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亦可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外 遇,而與告訴人屢屢發生爭吵、不快。復依證人張主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104年10月11日有去大甲 分局作調查筆錄?)對。(問:你在調查筆錄裡面有提到: 『我是於104年7月底左右,被告邱永光因為婚姻的問題到我 們家,找我們夫妻聊天,情緒上有比較激動,其中有提到他 要與林旻旻吳聲享同歸於盡的這種話,因為我老婆黃伊婷邱永光可能做傻事,所以我老婆才叫林旻旻要小心她先生 邱永光,怕可能會對她不利。』,你是否確實有在調查筆錄 裡作這樣的陳述?)有。(問:你有提到邱永光提到要跟林 旻旻、吳聲享同歸於盡,邱永光有無講到原因為何?是何情 形下,邱永光會去講這樣的話?)因為他當下就是很氣。( 問:氣何事情?)她(指林旻旻)跟另外的那個,就是她外 遇的對象。(問:被告說林旻旻跟外遇的對象如何?)他知



道這件事情。(問:知道林旻旻吳聲享他們有外遇?)嗯 ,他就很氣,然後他就開始講一些氣話。(問:請描述一下 邱永光是如何個情緒激動法?)他情緒激動就是很不能接受 為什麼他對她(指林旻旻)那麼好,然後她又會外遇,然後 為什麼他們都不能溝通。(問:是否邱永光有提到他要跟他 老婆、吳聲享要一起死?)類似這種的話。(問:請講一下 當時邱永光如何個講法?)他是說,他也不排斥就是跟他們 同歸於盡,不管做什麼事情,就是要讓他們很難看,就算他 自己身敗名裂都沒關係,類似這種的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及證人黃伊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是否在104年10月11日有到大甲分局去作調查 筆錄?)對。(問:在調查筆錄中,妳曾經有提到過,在10 4年7月底左右,邱永光,即被告,因為婚姻的問題到你們家 找你們夫妻聊天,情緒上比較激動,有提到他要跟林旻旻吳聲享同歸於盡的這種話,當然邱永光如何講的?)他就情 緒上,可能比較激動,然後因為心情不是很好,所以他的口 氣就比較急,然後就講想要同歸於盡。(問:邱永光情緒激 動,有無講到是出於何原因?)有,他就說看到婚姻這樣有 第三者,就覺得很難過。(問:邱永光有無講到具體的情況 ,譬如他有無講到林旻旻吳聲享如何?)他當時是有告訴 我們說,吳聲享是第三者,他因為跟林旻旻有外出,所以造 成他們夫妻之間有一些口角,所以他很難過,他就心情很氣 憤的說,看到他的出現,他就覺得想要一起結束。(問:邱 永光有無跟妳抱怨過他懷疑林旻旻有外遇?)有。」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不久,確實 有因懷疑告訴人外遇之事,情緒激動、心懷怨憤,甚至向友 人揚言要與告訴人及其懷疑告訴人外遇之對象同歸於盡。足 徵被告於案發前,已與告訴人因感情失和而分居,雙方屢有 爭吵、不快,被告復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而甚為氣憤、忿恨 難平,是被告已有縱火之動機,實已至為顯然。 7、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自白上開犯罪,又無 人目擊被告縱火,惟本院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作整體觀察 並作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已有縱火之動機,且於本件火勢 開始引燃前不久僅見被告前往上開房屋,於被告離開該屋僅 短短約3、4分鐘內,上開房屋之上空即開始竄升濃煙,且被 告曾居住該屋,對該屋現場環境甚為熟悉,亦知悉起火處走 道之門並未上鎖,可輕易進入,甚至在起火處之走道木櫃內



所放置足以助燃之工業用酒精1桶,亦係被告先前居住該屋 時,由公司載回,事後並由被告存放於該木櫃內,此為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是本院綜合勾稽 比對結果,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縱火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 未縱火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8、本件在案發現場起火處旁所採得燒熔變形之塑膠桶內液體,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乙醇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起訴意旨並據以認定本件 被告之縱火方式係自告訴人房間外走道上木櫃內,取出其先 前為擦拭傢具,而自達鴻先進有限公司載回之工業用酒精塑 膠桶,點火燃燒酒精引燃火勢乙節。惟依據證人莊耿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所採證的燒熔的塑膠桶裡,有 採集到乙醇的成分,乙醇是否本身就是易燃的物品?)是的 ,對。(問:本件這個乙醇放置的位置又在起火處的地方, 是否有可能去引燃這個乙醇,引發火災?)因為我們在起火 點是沒有採到乙醇,可能的話,它可能是事後延燒部分,為 了助長火勢部分,也就是起火之後,可能如果有燒到酒精的 話,可能只是頂多做過助燃而已。(問:以剛才照片上顯示 ,是否你們研判的起火處在那個乙醇放置的地點,好像就在 正旁邊?)是,可是還是有一段距離,如果以火勢燒的話, 還是有一定的距離。(問:是否由這些現場跡證,也無法判 斷是否直接去引燃這個乙醇,然後造成本件的火災?)因為 起火點其實我們是怕是不是有人把它當作一個助燃劑去使用 。(問:以你們在現場的研判,是否可以判斷出,這個起火 處,要引燃火勢,是用何種方式去引燃這個火勢?)起火點 是沒有驗出乙醇,我們比較可能就是以明火,因為它附近還 放了滿多雜物,毛巾之類的易燃物,也有可能是以明火的方 式點燃之後起火的。(問:你剛才講的,你的意思是否指, 如果是人為縱火的情況的話,比較可能是以明火的方式點燃 附近可以燃燒的物質,乙醇的部分就是一個助燃劑?)點燃 附近的雜物,因為起火點附近是沒有採到助燃劑的部分。( 問:你剛才提到起火點,你們檢驗不到有酒精乙醇的成分, 但是因為其實酒精乙醇的揮發性也非常高,若長時間燃燒, 不一定可以檢驗到,所以其實無法因為找不到有乙醇、酒精 成分就排除起火當時這個地點當時有無酒精或乙醇?)對,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4頁),及證人王 怡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以提示給妳看的照片,起 火處的水泥板塊與燒熔塑膠桶的距離是滿近的,從本案的跡 證來看,是否有辦法直接判斷出是乙醇引燃去造成火災?) 本案是看不出來。對,因為其實說實在,酒精揮發性也滿高



的,燒完就沒了,本案是看不出來是不是有用酒精,就是倒 乙醇這個手法。(問:在本案起火處,到底是以何方式引燃 火勢,以你們現場的判斷,是沒有辦法明確去判斷到底是用 何方式?)沒有辦法。(問:你們最後的結論『排除其他可 能的電氣、用火不慎、爐火不慎的因素,研判有可能是縱火 。』,本案是否應該要有一個明火才會造成?)一般來講, 不是明火,就是用易燃液體。(問:是否易燃液體,也是要 點燃?)對,也是要點。」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 ),可知依本件火災現場之客觀跡證,尚無法明確判斷被告 係以取出木櫃內工業用酒精塑膠桶,點火燃燒酒精引燃火勢 之方式為之,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之明火點燃不詳 易燃物,引燃火勢之方式為之,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500204 號測謊鑑定書之準確性及鑑定人之公正性,而聲請勘驗測謊 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第64頁), 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本院並未引用上開測謊 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 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 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 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無故以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均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期間,多次以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 公開活動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等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於感情失和分居中,因 懷疑告訴人有外遇,為探查掌握告訴人行蹤,竟於告訴人車 輛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對告訴 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且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婚姻感情問題,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 心恐懼,復放火燒燬告訴人所居住之上址住宅,嚴重危害公 共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即該住宅之共有人林保弘林保元、林月英等人所受損害甚鉅,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坦認犯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則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林保弘林保元、林月英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四)所示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關係、 其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6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指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指附表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臺( 含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6至7頁、第127頁反面、第156至157頁、本院卷一第110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2條第2項、第173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邱永光犯竊錄非公開│扣案之衛星定位│
│ │一、(一) │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追蹤器壹臺(含│
│ │ │肆月,如易科罰金,│SIM卡壹張)沒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之。 │
│ │ │壹日。 │ │
├──┼─────┼─────────┼───────┤
│ 2 │犯罪事實欄│邱永光犯恐嚇危害安│(無) │
│ │一、(二) │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3 │犯罪事實欄│邱永光犯恐嚇危害安│(無) │
│ │一、(三) │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4 │犯罪事實欄│邱永光犯放火燒燬現│(無) │
│ │一、(四)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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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