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68號
TCDM,99,訴,1068,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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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庚○○均否認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 竊取上開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等物乙節,被告乙○○ 於99年3 月9 日警詢供述:上開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 係「阿豐」於98年10月下旬先行竊得,放置在臺中縣烏日鄉 ○○路旁草叢內等語、於99年3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上開氧氣瓶及乙炔瓶係「阿豐」拿的,伊不知道是不是偷來 的,伊並未與「阿豐」共同竊取等語;被告庚○○則於警詢 供述:上開開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係「阿豐」所竊得 ,伊不知道「阿豐」如何竊得等語、於99年4 月2 日檢察官 偵查中供述:伊不知道乙炔從何得來等語,是依被告乙○○庚○○上開供述,至多亦僅足證明前揭氧氣瓶、乙炔瓶及 切割工具等物乃係「阿豐」所竊取者。但既乏證據足證被告 乙○○庚○○就「阿豐」上開竊取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 工具之行為,有於事前為犯罪之合謀或於犯罪時為實行構成 要件行為之分擔,自難僅以被告乙○○庚○○於事後與綽 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 工具作為侵入合豐公司竊盜工具之客觀事實,即遽邇推論上 開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乃係被告乙○○庚○○與綽 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事前合謀而推由「阿豐」所竊取者。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依現有之事證,難認被告乙○○庚○○ 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事前有此部分犯罪之合謀,而於 實行犯罪之際,復係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出於獨立之意 思且自行為之,自難僅憑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 」之成年男子於98年11月14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 犯行時,有以該等乙炔瓶作為犯罪工具,即遽令渠等負共犯 之責。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庚○○ 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尚不足以形成被告乙○○庚○○此部分有罪 之確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乙○○、庚○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 1.合豐公司於98年11月14日凌晨4 時27分許發生火災,經臺中 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南屯分隊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抵達,同日 凌晨4 時43分雖將火勢撲滅,惟仍造成合豐公司保險箱燒燬 ,及建築物木牆低處「V 」型燒損碳化,輕鋼架天花板部分 燒穿、東北側鐵梯與辦公室隔牆上端燒損燻黑,2 樓堆放紙 箱之東北側附近地板、紙箱受損燻黑狀之毀損結果等事實, 業據證人邱瑞庸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相片資料等附卷可證(見偵A 卷第21 5 至263 頁)。




2.又本案依上揭臺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定:「㈡起火 處研判:⒈災戶食品倉儲約20時打烊無人員留守,凌晨4時 15分許,裝設保全偵測系統異常訊號,保全員顏銘堂到場查 看發現,倉儲圍牆、廚房外牆遭切割破壞,辦公室內保險箱 遭延伸乙炔燒焊切割破壞痕跡,木板隔牆起火燃燒,報警11 9 並通知負責人邱瑞庸到場開啟電動鐵捲門。消防人員到場 時,倉儲僅東北側辦公室內火舌延燒,延伸水帶射水撲滅火 勢無延燒他處。⒉勘查食品倉儲東側圍牆、廚房外牆金屬, 遭切割破壞痕跡,棄置圍牆外乙炔、氧氣鋼瓶、延伸管線, 圍牆外泥濘農田上殘留竊賊侵入足跡。⒊勘查倉儲西側鐵捲 門無遭破壞、燒損跡象,南側及中段處冷凍庫,及排列包裝 食品紙箱均完好狀。倉儲北側處隔3 間辦公室,西北側、中 段處員工辦公室內,排列辦公桌抽屜遭竊賊打開翻找痕跡, 無燒損跡象;東北側總經理辦公室東側木牆遭使用撬棒破壞 入侵,木板隔間西側處辦公桌、櫥櫃完好無燒髓,靠北側牆 保險箱鐵門,遭延伸乙炔氧氣管線切割器燒焊破壞痕跡,附 近木牆低處「V 」型燒損碳化,擺置辦公桌抽屜遭拉開跡象 ,及會客沙發椅組僅燻無燒損。⒋勘查倉儲隔間衛浴室、小 廚房鐵皮外牆,與東北側辦公室木板隔牆,遭切割破壞侵入 路徑;廚房處瓦斯爐關閉狀無燒損跡象;東側後牆鐵捲門, 無遭燒破壞、燒損跡象。⒌勘查東北側往2 樓鐵梯完好無燒 損,鐵梯與辦公室隔牆上端燒損燻黑,下段處完好狀;2 樓 處堆放紙箱包裝貨物完好狀,僅東北側附近地板、紙箱燒損 燻黑狀。⒍清理勘查倉儲東側圍牆外,農田處遺留乙炔氧氣 鋼瓶,切割破壞圍牆、廚房外牆延伸管線至,東北側辦公室 內保險箱鐵門,遭燒焊切割破壞痕跡,燒焊噴濺高熱鐵水引 燃東北側木牆低處「V 」型燒損碳化,附近輕鋼架天花板部 分遭燒穿,呈現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認係1 樓東北側總經理 辦公室靠東北側牆處保險箱附近為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 :⒈清理勘查倉儲東北側總經理辦公室內,靠北側牆保險箱 鐵門遭燒焊切割痕跡,燒焊噴濺高熱鐵水引燃北側木牆低處 「V 」型燒損碳化,與微弱遺留火種點狀碳化,蓄熱悶燒燃 燒狀態不同,附近亦未發現使用蚊香跡象研判,菸蒂等微小 火源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⒉清理勘查東北側辦公室, 無供奉神際桌、祭祀神像,亦未使用瓦斯爐炊具跡象研判, 祭祀不慎、炊事不慎起火原因均可排除。⒊火警報案人顏銘 堂先生筆錄供述:『任職捷揚保全公司,承保臺中市○○區 ○○里○○○○路88號合豐公司經營食品倉儲,已打烊裝設 保全偵測異常訊號,查看發現圍牆外農田處遺留乙炔鋼瓶延 伸管線,倉儲圍牆、廚房外牆遭切割破壞,侵入東北側辦公



室內保險箱遭燒焊破壞痕跡,附近木牆火勢燒燃燒並延燒天 花板,使用滅火器搶救,無效報警119 並通知承保戶到場。 』⒋邱瑞庸先生筆錄供述:『臺中市○○區○○里○○○○ 路88號合豐公司經營食品倉儲,我任職總經理,約20時打烊 ,裝設保全系統無人員留守,約4 時許保全公司電話通知我 倉儲發生火警,到場開啟電動鐵捲門查看,發現木板隔間辦 公室內保險箱遭使用乙炔燒焊破壞引燃火警。電源開關無跳 脫異常情形,沒有與人發生結怨、糾紛,有抽菸習慣,公司 規定在廠外抽完及煙灰缸內按熄,有投保兆豐產物保險公司 意外事故財損保險,我懷疑可能是熟人所為。』⒌火災現場 經營食品倉儲,已打烊無人員留守,裝設保全系統偵測異常 訊號,建築物遭竊賊侵入觸動保全警報系統慌張逃逸,圍牆 外棄置乙炔鋼瓶並延伸管線切割器,圍牆外農田上遺留有竊 賊侵入足跡。清理勘查食品倉儲辦公室內,保險箱鐵門遭竊 賊使用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痕跡,旁邊木板隔牆為可燃物 ,被燒焊噴濺高熱鐵水火花引燃低處燒損炭化研判,不排除 建築物遭竊賊侵入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破壞保險箱,噴濺高 熱鐵水火花引燃火警。..七. 結論:㈠火災現場臺中市○ ○區○○里○○○○路88號【合豐公司】經營食品倉儲,已 打烊無人員留守,凌晨4 時15分許,裝設保全偵測系統異常 訊號,保全員顏銘堂到場查看發現,倉儲圍牆、廚房外牆遭 切割破壞侵入,辦公室內保險箱遭燒焊痕跡,木板隔牆起火 燃燒,報警119 搶救,通知負責人邱瑞庸到場開啟電動鐵捲 門。消防人員到場時,僅倉儲東北側辦公室內濃煙火舌燃燒 現象,延伸水帶射水撲滅火勢,無延燒倉儲他處物品。災戶 投保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意外事故財損保險金額:100 萬元, 保險期間:98年5 月1 日至99年5 月1 日。㈡火災現場經營 食品倉儲,已打烊無人員留守,裝設保全偵測系統異常訊號 ,建築物遭竊賊侵入觸動保全警報系統慌張逃逸,圍牆外棄 置乙炔氧氣鋼瓶並延伸管線切割器,圍牆外農田上遺留有竊 賊侵入足跡。清理勘查食品倉儲辦公室內,保險箱鐵門遭竊 賊使用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痕跡,旁邊木板隔牆為可燃物 ,被燒焊噴濺高熱鐵水火花引燃低處燒損炭化研判,不排除 建築物遭竊賊侵入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破壞保險箱,噴濺高 熱鐵水火花引燃火警。」等語,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火災應係因遭竊賊侵入,竊賊以乙炔養 氣切割燒焊破壞辦公室內之保險箱鐵門,噴濺高熱鐵水火花 引燃旁邊木板隔牆而引起火警乙節,堪以認定。 3.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伊、庚○○與綽號「阿豐」之成 年男子,98年11月14日當日搭載「阿豐」前於98年10月下旬



竊得之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前往合豐公司行竊,在使 用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切割保險箱過程中,不慎造成 火災,現場火星四竄,庚○○與綽號「阿豐」之男子有用水 將火星澆熄,但因煙霧過大,驚動保全人員到場,我們隨即 離開等語(見偵A 卷第137 頁)、於偵查中供述:氧氣瓶、 乙炔瓶及切割工具是「阿豐」拿的,伊等當日至合豐公司行 竊,因發現該公司有保險箱,乃有使用氧氣瓶、乙炔瓶燒焊 保險箱,但失火,有用水滅火,但保全人員已到場,伊等遂 趕快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19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當日係由「阿豐」與庚○○進入合豐公司行竊,伊在車上 把風,約1 、20分鐘後,因其等發現合豐公司有保險箱,「 阿豐」遂出來表示欲拿取乙炔鋼瓶等燒焊保險箱,俟伊等前 往臺中縣烏日鄉○○路路邊草叢取回乙炔鋼瓶等物後,仍由 「阿豐」與庚○○進入合豐公司,伊在車上把風,之後「阿 豐」與庚○○出來稱火花延燒到木板起火,其等有用水澆熄 ,但仍冒煙,伊等又繞進去以水潑熄,並將氧氣瓶拿到後面 田邊才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庚 ○○於警詢供稱:當日伊與綽號「阿豐」之男子進入合豐公 司行竊,由乙○○在外把風,「阿豐」先搜括辦公室內財物 ,因看到該處有保險箱,即使用氧氣瓶、乙炔等切割工具切 割保險箱,但引起火災,伊與「阿豐」有用水將火星澆熄, 但因煙霧過大,驚動保全人員到場,伊等隨即離開等語(見 偵A卷 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於偵查中供述:當日伊 與乙○○、「阿豐」前往合豐公司行竊,乙○○在車上把風 ,「阿豐」有使用氧氣瓶、乙炔等切割工具燒焊保險箱,引 起火災等語(見同上卷第20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日「阿豐」帶伊與乙○○拿氧氣瓶、乙炔等切割工具欲 燒焊合豐公司之保險箱,之後由伊在合豐公司前面把風,由 「阿豐」進入燒焊保險箱,伊等只是要去行竊,不知會引起 火災,起火後伊有趕快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 63頁),就渠2 人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前往合豐公司 行竊,而以氧氣、乙炔鋼瓶等切割工具燒焊合豐公司之保險 箱,致引起火災等情之供述,互核一致,足認上開合豐公司 之火災,乃係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於前揭時間侵入合豐公司行竊時,因以乙炔氧氣切割燒焊 破壞辦公室內之保險箱鐵門,噴濺高熱鐵水火花而引燃火警 甚明。
4.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 3 人均明知合豐公司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倘 以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保險箱鐵門時,噴濺高熱鐵水花



引燃保險箱旁易燃之木板隔牆,並進而燒燬上開未有人所在 之合豐公司之結果,竟仍乙炔氧氣切割器燒焊合豐公司內之 保險箱,致引燃旁邊之木板隔牆並引發火勢,而認被告乙○ ○、庚○○等人顯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乙○○庚○○及綽號「阿豐 」之成年男子,在合豐公司辦公室內以乙炔氧氣切割器燒焊 合豐公司內之保險箱之原因,乃係欲竊取合豐公司放置於保 險箱內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非出於放火燒燬合豐 公司建築物之目的。再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 第2 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 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 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 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乙○○庚○○及 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於凌晨時分,趁合豐公司無人留守 之際,前往合豐公司之目的,乃係在於竊取財物,已如前述 ,衡情既係為竊取財物,應無可能放火驚動他人而使自己落 於無法遂行竊盜目的之境地,且被告乙○○既未進入合豐公 司辦公室內,而僅在外把風接應,則其對於該辦公室內之保 險箱放置位置及相鄰物品情形,實亦無從得知,是以並無證 據可推論被告乙○○庚○○推由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 在合豐公司辦公室內以氧氣瓶、乙炔鋼瓶等切割工具燒焊合 豐公司之保險箱時,對於火災發生燒燬合豐公司之結果,有 何「不違背其本意」或「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之情事。從而,公訴人以上情推論本件火災之發生 ,被告乙○○庚○○等人具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誤會。
5.又使用氧氣、乙炔鋼瓶等工具焊燒切割時,應注意切割時所 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 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之可能,而 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此固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惟本件於前揭時、地,進入合豐公司辦公室內,使用 氧氣瓶、乙炔鋼瓶等切割工具焊燒合豐公司保險箱之人,乃 係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乙節,已據被告乙○○於本院供 述:當時係由庚○○與「阿豐」進入合豐公司行竊等語,而 被告庚○○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係由「阿豐 」使用氧氣鋼瓶、乙炔鋼瓶等切割工具焊燒合豐公司保險箱 等語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由被告乙○○庚○○使 用上開使用氧氣鋼瓶、乙炔鋼瓶等切割工具焊燒合豐公司之



保險箱,則本件於使用乙炔鋼瓶等切割工具焊燒合豐公司之 保險箱時,負有防止其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者,自 為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然其縱有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於以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辦 公室內之保險箱鐵門,噴濺高熱鐵水火花而引燃本件火災之 行為,佐以合豐公司之建築物雖經本件火災燒燬前揭物品, 但應尚未達喪其影響其結構安全等建築物主要效用乙節,則 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亦應僅係負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至被告乙○○庚○○雖與「 阿豐」共同前往行竊,並推由「阿豐」下手實施使用氧氣鋼 瓶、乙炔鋼瓶等切割工具焊燒合豐公司之保險箱,以竊取其 內財物之行為,然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實 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2 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 ,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例參照),是就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之前揭失火行為,自無從對被告乙○○庚○○論以共同 正犯。
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 乙○○庚○○有公訴人所指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乙○○庚○○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應為被告乙○ ○、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2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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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 │宣告罪名 │宣告刑度 │
├──┼────┼────────┼─────────┼─────────┼────────┤
│1 │一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3、4款 │竊盜罪。 │器竊盜罪,累犯。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2 、3 、5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2 │一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第2、3、4款 │、踰越牆垣、毀壞安│器、踰越牆垣、毀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全設備竊盜罪。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1 、3 、4 、5 所│
│ │ │ │ │犯。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3 │一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3、4款 │竊盜罪。 │器竊盜罪,累犯。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3 所示之物沒收。│
├──┼────┼────────┼─────────┼─────────┼────────┤
│4 │一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3、4款 │竊盜罪。 │器竊盜罪,累犯。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3 、5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5 │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第2、3、4款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器、毀壞安全設備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罪。 │盜罪,累犯。 │1 、3 、4 、5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6 │一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第2、3、4款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器、毀壞安全設備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罪。 │盜罪,累犯。 │1 、3 、4 、5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7 │一㈦ │刑法第321條第1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項第3、4款 │竊盜罪。 │器竊盜罪,累犯。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3所示之物沒收。 │
├──┼────┼────────┼─────────┼─────────┼────────┤
│8 │一㈧ │刑法第321條第1 │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項第3、4款 │ │累犯。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庚○○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事 實│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 │宣告罪名 │宣告刑度 │
├──┼────┼────────┼─────────┼─────────┼────────┤
│1 │一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第3、4款 │竊盜罪。 │器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2 、3 、5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2 │一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第2、3、4款 │、踰越牆垣、毀壞安│器、踰越牆垣、毀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全設備竊盜罪。 │安全設備竊盜罪。 │1 、3 、4 、5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3 │一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第3、4款 │竊盜罪。 │器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3所示之物沒收。 │
├──┼────┼────────┼─────────┼─────────┼────────┤
│4 │一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第3、4款 │竊盜罪。 │器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3 、5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5 │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第2、3、4款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器、毀壞安全設備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罪。 │盜罪。 │1 、3 、4 、5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6 │一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第2、3、4款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器、毀壞安全設備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罪。 │盜罪。 │1 、3 、4 、5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7 │一㈦ │刑法第321條第1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項第3、4款 │竊盜罪。 │器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8 │一㈧ │刑法第321 條第2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項、第1 項第3 、│竊盜未遂罪。 │器竊盜未遂罪。 │ │
│ │ │4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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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辛○○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事 實│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 │宣告罪名 │宣告刑度 │
├──┼────┼────────┼─────────┼─────────┼────────┤
│1 │一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第3、4款 │竊盜罪。 │器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四│
│ │ │ │ │ │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
│2 │一㈦ │刑法第321條第1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項第3、4款 │竊盜罪。 │器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四│
│ │ │ │ │ │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
│3 │一㈧ │刑法第321 條第2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項、第1 項第3 、│竊盜未遂罪。 │器竊盜未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4 款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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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⒈ │手電筒1個 │
├──┼──────────────┤
│⒉ │鴉舌帽1頂 │
├──┼──────────────┤
│⒊ │(push)帽子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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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一字型起子1支 │




├──┼──────────────┤
│⒌ │Y型扳手2支 │
├──┼──────────────┤
│⒍ │T型扳手10支 │
├──┼──────────────┤
│⒎ │零件組件7支 │
├──┼──────────────┤
│⒏ │螺帽3個 │
├──┼──────────────┤
│⒐ │螺絲扳手1支 │
├──┼──────────────┤
│⒑ │布包1個 │
├──┼──────────────┤
│⒒ │口罩1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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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