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
共 同 黃紫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251號、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庚○○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共同竊盜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訴緝字第2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1 年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竊盜及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29號裁定分別減刑 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而與前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2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 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庚○○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78年度重訴字1 號判處無期徒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重二訴字第832 號及最高法院以78年度 台上字第2675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高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811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 於85年4 月5 日假釋出監,又因於假釋期間犯強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 刑6 年確定,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7 年5 月24日, 與上開強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9 月2 日)詎
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 年11月13日夜間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路168 巷口,共 同持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有(起訴書誤植為乙○○所 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5 所 示Y 型扳手(即起訴書訴載三角扳手)2 支,由庚○○頭戴 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阿豐」以上 開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4416-RV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乙○○則頭戴其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2 示鴨舌帽以為掩飾而在旁把風,得手後,將竊 得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懸掛於乙○○向不知情之蕭雅馨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9267-UC 號自小客車上。
㈡乙○○、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 年11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乙○○駕駛上開已改懸掛竊得之 4416-RV 號車牌之9267-UC 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與「阿 豐」,前往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88號之合豐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由乙○○在外把風接應,庚 ○○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綽 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阿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一字型起子1 支、Y 型扳手2 支、老虎鉗1 支(未扣案)、美工刀1 支( 未扣案)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電筒1 個,先踰越合豐 公司前方圍牆,再以上開Y 型扳手等工具將合豐公司後方鐵 皮屋螺絲鬆開、鐵片撬開,並以老虎鉗將鐵片拉開之方式侵 入合豐公司後,因「阿豐」發現合豐公司內放置有保險箱, 表示欲以乙炔瓶等物品燒焊該保險箱,三人乃先行離開合豐 公司,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庚○○與「阿豐」, 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旁草叢內,拿取「阿豐」前所竊取 之大型乙炔瓶、氧氣瓶、切割工具後,再於同日凌晨4 時27 分前之某時許,返回合豐公司,仍由乙○○在外把風接應, 由庚○○與「阿豐」依原路線進入合豐公司內,並由「阿豐 」以上開大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及切割工具燒焊合豐公司 辦公室內之保險箱,而竊取合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保險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5865元及支票1 紙得手。 ㈢乙○○、庚○○與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年12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 ○街○ 段61號前,共同攜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 」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
表四編號5 所示Y 型扳手2 支,由乙○○在旁把風,庚○○ 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辛○○ 以上開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1206 -JH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 ㈣乙○○、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 年12月11日夜間11時14分許,共同攜帶綽號「阿豐」之成年 男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 5 所示Y 型扳手2 支,在臺中市○○○街338 號前,由庚○ ○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阿豐 」以上開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台灣卜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壬○○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097-VF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竊得 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懸掛於乙○○向不知情之蕭雅馨所借用 之車牌號碼9267-UC 號自小客車上。
㈤乙○○、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 上開改旋掛3097-VF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庚○○及「阿 豐」,結夥三人於98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戊○○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2 之5 號之工廠,由乙○○在 外把風接應,庚○○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帽子 以為掩飾,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阿豐」所 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一字型起子1 支、Y 型扳手2 支、老虎鉗1 支(未扣案 ),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電筒1 個,先以上開Y 型扳 手等工具將該工廠後方鐵皮屋螺絲鬆開、鐵片撬開,再以老 虎鉗將鐵片拉開之方式侵入該工廠內,竊得現金2000元。 ㈥乙○○、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 年12月12日凌晨3 時50分許,前往甲○○所任職之址設臺中 市南屯區麗水巷6 之5 號之某公司,由乙○○則在外把風接 應,庚○○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帽子以為掩飾 ,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阿豐」所有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一字型 起子1 支、Y 型扳手2 支、老虎鉗1 支(未扣案),及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電筒1 個,先以上開扳手等工具將該公 司後方鐵皮圍牆之螺絲鬆開、鐵片撬開,並以老虎鉗將鐵片 拉開後進入該公司圍牆內,再以扳手將該公司窗戶上之鐵條 折斷,並敲破窗戶玻璃之方式侵入該公司內,竊得該公司所 有現金43萬5697 元 及支票14張。
㈦乙○○、庚○○與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9年2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南投 縣草屯鎮○○路12之7 號前,共同攜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 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Y 型扳手2 支,由乙○○在旁把 風,庚○○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帽子以為掩飾 ,與辛○○共同以上開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丁○○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938-GD 號(起訴書誤植為3939-G D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 車牌懸掛於乙○○向不知情之蕭雅馨所借用之車牌號碼9267 -UC 號自小客車上。
㈧乙○○、庚○○與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改懸掛3938-GD 號車牌之自小客 車,搭載庚○○及辛○○,結夥三人於99年2 月28日凌晨4 時許,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203 巷22弄1 號前,由辛○ ○在車上把風接應,乙○○與庚○○則共同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一字型起子1 支及如附 表編號6 所示T 型扳手其中之1 支,著手竊取癸○○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7Q-7133 號自小客車1 輛,惟因無法啟 動該自小客車電門,致未得逞。乙○○因見未能竊得該輛自 小客車,仍獨自接續竊取癸○○所有放置於該自小客車內之 郵局存摺1 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 張、手錶2 只等物得 手。嗣乙○○、庚○○與辛○○甫欲離去之際,即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乙○○於99年3 月9 日 為警借提過程中,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 向承辦員警陳明自己與庚○○、「阿豐」、辛○○等人另涉 犯前開除事實欄㈦、㈧所示以外之竊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警臺中市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辛○○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蕭雅馨(見 偵A 卷第19至20頁)、丁○○(見同上卷第21至22頁)、癸 ○○(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邱瑞庸(見同上卷第109 至 110 頁)、甲○○(見同上卷第114 至115 頁)、戊○○( 見同上卷第116 至117 頁)、壬○○(見同上卷第118 至11 9 頁)、己○○(見偵B 卷第39頁)、丙○○(見同上卷第 42頁)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 份、乙 ○○等3 人涉嫌竊盜案涉案車輛擷取影像與案發時地比對資 料暨照片15張、查獲乙○○等三人涉嫌竊盜罪現場情形照片 16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0張、(乙 炔鋼瓶)照片2 張、99年3 月9 日借提乙○○指證犯案現場 (被害人:邱瑞庸)照片5 張、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麗水巷 6 之5 號與2 之5 號旁之砂石廠監視器翻拍照片、98年11月 14日永春東路88號合豐食品工廠後方焊接工廠監視器翻拍照 片24張、99年3 月9 日借提乙○○指證犯案現場(被害人: 戊○○)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籍查詢(牌號 :9267-UC )、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 詢(牌號:7Q -7133)、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邱瑞庸)、報案紀錄( 車牌:4416 -RV)、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甲○○)、報案紀錄(車牌 :3097-VF )、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 3097-VF )、報案紀錄(車牌:1206-JH )、臺中市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號:3938-GD )各1 紙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見被 告乙○○、庚○○、辛○○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 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 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 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其於「實施共同正犯」所為 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 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正犯」雖誤認 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 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 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負其責任,固 不待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94號、28年度上字第1008號 判例參照),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 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 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本件被告乙○○、庚○○、辛○○ 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竊取車牌號碼7Q-7133 號自小客車之 犯行,被告乙○○、庚○○、辛○○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參與謀議,推由被告乙○○、庚○○實施竊車之犯罪 行為,被告辛○○負責把風接應,自屬共謀共同正犯,然被 告乙○○於竊車未遂後,獨自接續竊取被害人癸○○所有放 置於該自小客車內之郵局存摺1 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 張、手錶2 只等物得手,被告庚○○、辛○○因未親自實施 此部分竊盜行為,對於共犯被告乙○○另起之此部分竊盜行 為毫無所悉,事後亦未就該竊盜所得予以分贓,被告庚○○ 、辛○○自無從就超越原犯罪計畫之行為同負其責任,亦即 被告庚○○、辛○○僅在竊取車牌號碼7Q-7133 號自小客車 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與共犯即被告乙○○負共同正犯之責,對 於超越共同意思聯絡範圍以外之乙○○另行起意竊取上開自 小客車內之郵局存摺1 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 張、手錶 2 只等財物之行為,自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庚○○、 辛○○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加重竊盜行為,自僅應論以 加重竊盜未遂。公訴人認應論以既遂,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4 、5 、6 所示一字型起子、Y 型扳手、T 型扳手,及未扣 案之老虎鉗、美工刀,或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或為刀刃 鋒利之物,自均自足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 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 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 第243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係 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亦即其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 是某甲所毀者既非建築物或防衛建築物之安全設備,自不得 加以擴張解釋,應認毀壞保衣櫥上之鐵(銅)鎖之行為,僅 成立普通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 判例要旨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 號函文要旨可參。 ㈢核被告乙○○、庚○○、辛○○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 二、三之所犯法條及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竊盜行為時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之行為, 並漏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尚有疏漏,惟此基本 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乙○○如犯 罪事實欄一㈧所為竊取被害人癸○○所有放置於自小客車內 之郵局存摺1 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 張、手錶2 只之行 為,與其竊取該自小客車之行為係以接續手法為之,其時間 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屬單純一罪,雖其竊取被害人癸○○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得手,此部分所為尚屬未遂,但其既 已竊取車內之郵局存摺1 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 張、手 錶2 只得手,仍無礙於其既遂犯之成立,而應從一重之既遂 犯論處,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乙○○、庚○○、辛○○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㈦
、㈧所示上開犯行;被告乙○○、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間,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㈥所示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 ㈧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該自小客車,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 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 第2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訴字第11 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竊盜及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2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 期徒刑7 月、4 月,而與前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8年1 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被告乙○○於99年3 月9 日為警借提過程中 ,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 自己與庚○○、「阿豐」、辛○○等人另涉犯前開除事實欄 ㈦、㈧所示以外之竊盜案件,有被告乙○○99年3 月9 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按,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除事實欄㈦、㈧所示以外 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被告乙○○、庚○○、辛○○3 人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乙○○、庚○○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 ,被告辛○○前亦有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參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竟仍均不知警惕,不思自 食其力,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反一再以結夥3 人、攜帶兇 器竊盜等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且該竊盜行 為之方式,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犯行顯不值憫恕,惟念渠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渠等各自犯案之次 數及歷次犯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 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 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㈤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示Y 型扳手2 支,係共犯「阿豐 」所有,且係供被告乙○○、庚○○與「阿豐」共同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乙○○、庚○○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庚○○所犯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㈥所示竊盜罪所宣告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Y 型扳手2 支,雖亦係供被告乙○ ○、庚○○、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Y 型扳手2 支既係「阿豐」所有,而非被告 3 人所有,自不於被告乙○○、庚○○、辛○○所犯事實欄 一㈢、㈦所示竊盜罪所宣告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鴉舌帽1 頂、(push)帽子1 頂,分係被告乙○○、庚○○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 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被告庚○○於實施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竊盜犯行時頭戴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帽子以 為掩飾,被告乙○○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 頭戴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帽子以為掩飾,亦據被告庚○○、 乙○○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被告庚○○、乙○○共犯之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竊盜罪所宣 告罪刑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電筒1 個,係共犯「阿豐」所 有,且係供被告乙○○、庚○○與「阿豐」共同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㈤、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庚○○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乙○○、庚○○所犯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竊盜罪 所宣告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一字型起子1 支,係共犯「阿豐」
所有,且係供被告乙○○、庚○○與「阿豐」共同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庚○○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乙○○、庚○○所犯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竊盜 罪所宣告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一字型起子1 支,雖亦係供被告乙○○、庚○○、辛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一字 型起子1 支既係「阿豐」所有,而非被告3 人所有,自不於 被告乙○○、庚○○、辛○○所犯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罪所 宣告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T 型扳手其中1 支,雖係被告乙○ ○、庚○○、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然該T 型扳手係屬「阿豐」所 有,而非被告3 人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乙○○、庚○○陳明 在卷,自不於被告乙○○、庚○○、辛○○所犯事實欄一㈧ 所示竊盜罪所宣告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⒍被告乙○○、庚○○與「阿豐」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美工刀1 支,並無積極證 據可認定係違禁物,應非義務沒收之物,是既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⒎至其餘如附表四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等人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核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 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 年男子共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 「阿豐」單獨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5 9 號蕭水隆所有之工廠內,以徒手竊取工廠內之大型乙炔鋼 瓶1 瓶、氧氣鋼瓶1 瓶、切割工具1 組等物,得手後藏放於 臺中縣烏日鄉某空地。及㈡被告乙○○、庚○○及綽號「阿 豐」之成年男子3 人均明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合豐公 司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倘以乙炔氧氣切割燒 焊破壞保險箱鐵門時,噴濺高熱鐵水花會引燃保險箱旁易燃 之木板隔牆,並進而燒燬上開未有人所在之合豐公司之結果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 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乙炔氧氣切割器 燒焊合豐公司內之保險箱,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嗣果引燃 旁邊之木板隔牆並引發火勢,進而延燒上開未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及該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幸經該公司保全人員得悉後 立即報警求救,始未造成房屋燒燬之結果而未遂;惟前開火 勢仍造成保險箱燒燬,及上開建築物木牆低處「V 」型燒損 碳化,輕鋼架天花板部分燒穿、東北側鐵梯與辦公室隔牆上 端燒損燻黑,2 樓堆放紙箱之東北側附近地板、紙箱受損燻 黑狀之毀損結果。因認被告乙○○、庚○○此部分分別涉有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17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按告訴 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庚○○涉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乙○○ 、庚○○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蕭水隆於警詢之證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庚○○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竊盜 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被 告乙○○辯稱:伊沒有參與「阿豐」於98年10月下旬所為竊
盜案件,另98年11月14日凌晨,伊係在外把風,由「阿豐」 與庚○○進入合豐公司,因渠等發現合豐公司有保險箱,「 阿豐」遂出來表示欲拿取乙炔鋼瓶等燒焊保險箱,俟取回乙 炔鋼瓶等物後仍由「阿豐」與庚○○進入合豐公司,伊仍在 車上把風,之後「阿豐」與庚○○出來稱火花延燒到木板起 火,渠等有用水澆熄,伊等才離去等語;被告庚○○辯稱: 伊未犯上開98年10月下旬之竊盜案件,另98年11月14日凌晨 ,伊等係欲前往合豐公司行竊,不知會引起火災,且伊見到 起火後亦以水滅火等語;被告乙○○、庚○○之辯護人則就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為被告 乙○○、庚○○辯護以:本件火災發生所在之建築物,並無 建築物變更物體或喪失效用之燒燬結果,係屬未遂情狀,而 未遂之結果是否在被告主觀上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主觀認知範圍內,實有疑義,且被告乙○○、庚○○於 「阿豐」使用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保險箱鐵門時,並未在 場,對於該保險箱所在位置、相鄰或相隔物品,實無從知悉 ,主觀上自無對放火燒毀建築物乙事有主觀預見之可能,況 依火災現場狀況,因燒焊保險箱引發之火星,雖燒及保險箱 旁之木板隔間,但是否因此即有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築物而發 生燒燬之結果,且為被告乙○○、庚○○所預見,亦乏證據 可證,是應無從對被告2 人以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 罪嫌相繩等語。
四、經查:
㈠竊盜部分:
⒈上揭被害人蕭水隆於98年11月間某日,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臺 中市○區○○路159 號工廠內之乙炔瓶、氧氣瓶及切割工具 遭竊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蕭水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A 卷第140 至141 頁),惟細繹證人蕭水隆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並未證述聞見被告乙○○、庚○○於上揭時、地 竊取前開乙炔瓶、氧氣瓶及切割工具等情,是證人蕭水隆於 警詢時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乙○○、庚○○共同涉 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⒉又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結夥三 人於98年11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乙○○駕駛上開已改懸掛 竊得之4416-RV 號車牌之9267-UC 號自小客車,搭載庚○○ 與「阿豐」,前往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88號之合豐 公司行竊過程中,曾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旁草叢內,拿 取「阿豐」前所竊取之大型乙炔瓶、氧氣瓶、切割工具後, 返回合豐公司內,由「阿豐」以上開大型乙炔瓶、氧氣瓶及 切割工具燒焊合豐公司辦公室內之保險箱以竊取保險箱內財
物等情,固為被告乙○○、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乙○○等人於98年11月14日犯案後逃離 現場時所遺留之犯罪工具即氧氣瓶、乙炔瓶照片2 張(見偵 A 卷第167 頁)及被害人蕭水隆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見同上卷第181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庚○○ 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前往合豐公司行竊 時,係以被害人蕭水隆遭竊之前揭遭竊之乙炔瓶、氧氣瓶及 切割工具作為燒焊保險箱之犯罪工具。
⒊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包括「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 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以行為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要件;而共謀共同正犯,乃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 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又共 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就其他人之行為負共 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 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庚○○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於98年11月14日前往 合豐公司行竊時,雖以被害人蕭水隆遭竊之前揭遭竊之乙炔 瓶、氧氣瓶及切割工具作為燒焊合豐公司保險箱之工具,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