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745號
TCDM,97,易,4745,20110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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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逮捕現行犯之妨害公務犯行。(至起訴書關於被告之行 為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 無罪說明部分之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 其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㈤末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 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 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63-2條亦明文:「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再聲請調取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中市警督字第097006765 號全案卷宗內所附之CD錄影帶 並勘驗、②傳訊證人林佑葆,以及③傳訊證人程崇豪、陳勇 任供被告行主詰問部分,本院認其中①部分所涉另名許姓員 警案件與本件並無涉,已如前述;而關於本件員警執行勤務 經過,卷內亦有詳實之卷證資料;而②、③之部分,因認本 件經調查審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而無傳訊證人林佑葆 之必要,此外,證人程崇豪、陳勇任亦已曾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具結證述,並於檢察官對其等為詰問後,再由被告進行反 詰問,是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部分,本院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2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此部分 已由本院於100年3月7日審理時當庭裁示,僅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曾坤炳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程崇豪、 陳勇任執行職務時,公然對其接續辱罵「你們是流氓喔」、 「來這裡耍流氓」、「無沙小路用」之侮辱性言詞,係犯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此 部分均經員警程崇豪、陳勇任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在卷)。而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現 場雖有員警程崇豪、陳勇任執行職務,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 像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 第23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於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即員警陳勇任執行逮捕職務時,因拒絕 接受上銬而以肢體扭動抗拒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部分,詳如後述。)被告以一接續辱罵之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而該部分因與所犯刑法第135條 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違反選舉罷免法前科, 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9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 ㈡ 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 偵字第7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之判決確定 ,徒刑部分甫於94年6月28 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原為學經歷甚豐之高知識份子,明知國民有守法 之義務,竟恃其前議員身份,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對警員並出言辱罵,甚且以肢體動作拒捕,妨害公務情 節非輕;且被告於審理中一再略稱:是因為店家表示被多次 臨檢,伊才前往該處消費並「等待警察前來臨檢」等語;加 以被告在整個臨檢過程中,除上揭辱罵員警、妨害公務執行 之行為外,於員警站立其前方規勸其出示身分證件時,猶坐 在原位上不斷繼續抽煙,友人則時有喝飲料之舉動,惟全部 的人仍坐在圓桌邊沒有起身,被告並說:「市長胡志強有交 辦嗎?人家是有合法執照的,臨檢連PASS都不敢拿出來。」 等語等節,亦均經本院勘驗扣案錄影光碟內容製作成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行為時對公權力之強烈敵對意識,乃 屬對於一般人應具備守法、尊重公權力之公民意識之最不良 的示範;並斟酌其以肢體扭動拒捕之程度雖非甚為輕微,然 並無蓄意攻擊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及於本院開庭期間到庭狀 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罪之 法定刑度(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之部分,為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罰金),分別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2項固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已因98年6月19日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 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 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 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仍得 易科罰金,而此部分亦已於98年12月30日所修訂之刑法第41 條第8 項明文規定之,本件自得依該規定,就所宣告之行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序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坤炳於97年7月24 日凌晨在上揭「 自由PUB 」內,經警察以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 加以逮捕,詎被告曾坤炳在員警欲對其逮捕之際,基於傷害 之犯意,當場與員警陳勇任發生拉扯,導致員警陳勇任受有 前臂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坤炳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前揭 成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構成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等語。被告曾坤炳則以:伊並無傷害員警之意思 ,掙扎目的是不想被上手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被告 曾坤炳上揭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妨害公務犯行,固 已詳如前述,而經本院勘驗現場逮捕錄影畫面時可見:員警 欲逮捕被告當時,拿出手銬從左手交到右手,欲對被告上銬 ,此時員警左手平放在被告的右手上,被告則出左手抓住員 警的手,再以右手撥開員警的手肘,被告仍不願被上銬,被 告又以右手撥員警左肩肩頭,嗣經其他員警上前協助,始抓 住被告,惟被告仍不斷閃躲不願意接受上銬,嗣經員警陳勇 任為被告上好左手手銬之後,欲將被告右手反轉到後方繼續 上銬時,被告仍然一直掙扎,最後員警乃在被告背後緊緊的 用左手抓住被告左手手上的手銬,並由多名員警簇擁著被告 往外走等情,詳如本院98年3月30 日之勘驗筆錄。由該等員 警進行逮捕、被告拒捕之過程中可見,被告扭動、掙扎的目 的係為拒絕逮捕、拒絕上銬,且其肢體動作係針對員警上銬 之動作而為(包括「抓住」、「撥」等行為),難認有積極 、蓄意如:出拳毆擊、攻擊員警之情形。且觀諸員警陳勇任 之傷勢均係「磨損」或「擦傷」,位置則在前臂、手、手指 等部分,顯然均係為對被告進行上銬動作所運用到之手臂或 肢體部分之身體部位,則員警陳勇任在此等對被告逮捕之過 程中,為了對被告上銬而與被告有肢體上之接觸,以手銬本 質為金屬物品,而被告又一直扭動掙扎,加上身體與身體間 之碰撞,導致受有前揭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實已為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執行勤務實施強暴之行為所規範,難認



其於抗拒逮捕之過程中有傷害員警陳勇任之故意。況員警陳 勇任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法官問 :可否說明你的傷勢如何造成?)他拒捕時造成的,他在我 上他手銬時扭動、抗拒導致我受傷。」等語(參閱本院審理 卷㈠第47頁),是綜上所述,被告就員警陳勇任之傷勢既無 傷害之故意,此部分實難對被告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相 繩。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 害公務之執行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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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