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0號
TCDM,112,訴,7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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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證登記為購車人,以躲避將來遭查緝。交易後旋由陳緣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阮氏紅燕離去; 邱俊凱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與事先預備偽造通用新臺幣70萬元、騎乘311-EXH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邱冠瑋,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等人會合。 邱俊凱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會合後,將車輛交予邱冠瑋 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2 人依許柏智之指示、由邱冠瑋 駕車前往指定地點。張育銜許柏智邱冠瑋、丁○○、邱俊 凱、莊子萱、逃逸外籍移工陳緣明、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犯罪成員或其他不詳成員,繼續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上 述優惠匯兌越南幣之廣告,使丙○○陷於錯誤,於同上日下午 2 時35分許,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越南籍人員聯繫後,相約 於同日下午5 時至5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處即丙○○工作地點前路旁,持每10萬元千元鈔為一捆、 再將7 捆以橡皮筋綁為一疊、共3 疊計210 萬元,欲持之兌 換為越南幣。待邱冠瑋駕車附載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到 達上開指定地點後,要求越南籍移工丙○○上車乘坐在後座, 並以點鈔理由,使丙○○將210 萬元交付予車內前座左側之不 詳成年男子。邱冠瑋趁右前座不詳成年男子點鈔時,轉移丙 ○○之注意力,使該不詳成年男子持邱冠瑋事前自備之千元假 鈔70萬元混入真鈔中,並將丙○○所交付真鈔中之69萬3000元 抽換藏匿於身旁,邱冠瑋並假意自混入真鈔之假鈔取出數鈔 ,再將假鈔混回真鈔中,使丙○○誤認為邱冠瑋經手數鈔之現 鈔為真鈔。旋偽裝以電話聯繫後,對丙○○稱老闆說暫時沒有 這樣多數量之越南幣現鈔,需再等幾小時湊足越南幣後,再 返回與丙○○聯繫當面換鈔,並將調包過之假鈔,冒充真鈔70 萬元,連同真鈔140 萬7000元返還予丙○○,以此方式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邱冠瑋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待丙○○下車後,立 即將車輛開往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旁棄置,並將鑰匙交予該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隨之交付約23萬元或24萬元不等之現鈔 予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邱俊凱朋分,隨手攔乘計程車返 回臺中市太平區長六街與太平三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中 市○○區○○○○街00號住家,並自所剩款項中,抽取14萬元以為 報酬。而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柏智至同案被告邱冠瑋住 處,由同案被告許柏智降下右前車窗,同案被告邱冠瑋直接 將未經任何包裝裝載之現鈔約32至33萬元不等所餘詐騙款項 ,自窗戶交予同案被告許柏智後,被告丁○○隨即驅車離去,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同案被告許柏智住處,當日自此 未再出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邱冠瑋 於警偵中之供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小客車之車 行紀錄及行動軌跡圖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同年5 月16日晚間8 時2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 號同案被告許柏智住處外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當天許 柏智說他在顧小孩,被告丁○○就回家;被告於同日白天都在 均牧公司上班,到晚上7 時多才下班,約9 點前回到住處, 並未如追加起訴書所述載許柏智去拿錢;被告丁○○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為灰色,並非同 案被告邱冠瑋於偵查中所稱之白色等語(本院訴70卷第64頁 、第69至74頁)。  
五、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為灰色乙節,有 該車外觀照片1 張在卷可查(偵27813 卷二第271 頁)。又 該車於110 年6 月間交車時車身即為灰色乙節,亦有該車交 車當日之照片1 張附卷可按(本院訴70卷第79頁)。此部分 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冠瑋於本院審理時就同年5 月16日晚 間目賭前來取款之同案被告許柏智所乘之車之情節,結證稱 :(問:因為你在之前的偵訊筆錄內有說到,你確定是一台 白色的特斯拉,但是後來你說因為下雨跟燈光昏暗,所以你



不確定,因為你人已經站到這部特斯拉的車門旁,然後許柏 智把車窗搖下來你把錢給他,換言之,你人已經站在這台車 的旁邊,那你車子是白色的印象一定是你站在車門旁所形成 的印象,還是說你從你家遠遠走出來看到的印象?)我第一 印象是,我從我家門口他車子過來,我第一個看到的那個印 象,後來我就是靠近他的車窗,我就不會注意到它的顏色了 ;(問:靠在車子旁邊你就不會注意它的顏色了?)當然啊 ,因為它過來的第一印象我看到是白色,然後我的注意力都 在許柏智身上,要拿錢跟工作機給他,所以我當然不會再去 注意它的顏色了等語(本院訴2187卷二第64至65頁)。如果 無訛,證人邱冠瑋於當日目擊之車既為白色,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身為灰色,兩者相較,顏色截然不 同。則同年5 月16日晚間,是否為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 告許柏智前往向同案被告邱冠瑋取款,尚有合理之懷疑。 ㈢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冠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檢 察官問你許柏智如何前往你家,你說他讓人載來,是一台白 色特斯拉,那個人你不認識,你的意思是,是你看了但是你 不認識這個人,還是你沒有注意看他是誰?)我記得那個人 是我不認識的;(問:所以你有看,但是你認為是你不認識 的?)我那時候有看到,因為他戴口罩,但當時我認為這個 人我是不認識的;(問:〔提示邱冠瑋111 年9 月5 日偵訊 筆錄第2 頁並告以要旨〕問丁○○說你知道是誰嗎?你說你知 道,是否當時集團中的人,你說不是,如何認識,你說是朋 友的朋友,特斯拉的駕駛有可能是他嗎,你說你不確定,這 段陳述中,你當時說他不是集團中的人,你是憑什麼印象或 者是說許柏智有曾經告訴你集團是什麼人,所以你得到了這 樣一個確信,他不是集團中的人?)就是我們都是這幾個人 ;(問:包括你們前面那三個案子到本案,就是你們三個人 ,從來沒有出現丁○○這個人?)對,沒有;(問:你說丁○○ 是朋友的朋友,能否將這朋友關係再解釋清楚一點?)應該 說我也是透過許柏智認識丁○○;(問:你跟他之間有何往來 互動?)幾乎沒有;(問:但這個人你看到就會認識他是丁 ○○?)會;(問:依你跟他認識的程度,會為他戴口罩你就 認不出來?)應該是不會等語(本院訴2187卷二第66至67頁 )。衡以,同案被告邱冠瑋與被告丁○○並無情誼,且坦承部 分犯行,倘被告丁○○確有為本件追加起訴犯行,則同案被告 邱冠瑋應無迴護被告丁○○之理由及必要,況當日倘係被告丁 ○○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柏智前去向同案被告邱冠瑋取款,同 案被告邱冠瑋不至於認不出被告丁○○。簡言之,是否為被告 丁○○駕車,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行動軌跡圖各1 份,亦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然不足以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 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無從為被告丁○○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併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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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