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69號
TCDM,110,訴,2169,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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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李美 玲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曾偉明之印 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七)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李美玲偽造有價證 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曾偉明之簽名及印文,係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李美玲及王柏 森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示共同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借 據及切結書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李美玲王柏森就偽造曾益祥曾偉明之 簽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罪數部分: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 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 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 論擬;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 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 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 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 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李美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行使,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借款,係同 時偽造告訴人曾偉明之支票,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單純 一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使偽造之曾益祥及林美枝 之私文書,而向銀行辦理匯款及提領款項,係出於向銀行盜 領款項之同一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其同時侵害曾偉明曾益祥、林美枝曾翠芬曾聖富等人 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處,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 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外觀上 雖有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行為,但此數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者同屬上開人等 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而向 洪敏桂行使作為支付借款之利息,係同時偽造告訴人曾偉明 之本票,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單純一罪,其行使偽造之 本票清償對洪敏桂之利息債務,係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等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冒用林美枝名義偽造附表四編 號6委託書並持向太平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竊取曾 翠芬、林美枝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冒用曾偉明、林美枝、曾 聖富曾翠芬等人名義之借款同意書交付予包珠慧,偽造林 美枝曾翠芬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持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冒用林美枝曾偉明曾翠芬曾聖富等人名義,偽造附 表三編號3之本票交給包珠慧為擔保,偽造附表四編號8至12 借貸委託暨代理授權書、委任人(暨代理授權人)簽名頁、授 權書並交付與包珠慧而行使之,均係出於向包珠慧借款之同 一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其同時侵害 曾偉明曾益祥、林美枝曾翠芬曾聖富包珠慧等人之 法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處,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價證券罪。又 其外觀上雖有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者同屬上 開人等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施用詐術使林美枝於借款合約書 上簽名,再持向保險公司行使而以林美枝名義借款,並偽造 林美枝之印文而盜領林美枝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其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 施,且侵害者同屬林美枝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之本票而行使,作為支付借款之利息,其偽造告 訴人曾偉明之本票,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單純一罪,又 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等罪,應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而行使,而作為向王柏森借款之擔保, 係同時偽造告訴人曾偉明之本票,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 單純一罪,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等罪 ,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李美玲王柏森就犯 罪事實欄一(八)所示,共同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借據及 切結書,係為持向曾益祥曾偉明行使,作為曾益祥有向被 告王柏森借款之證明,故其等偽造曾益祥曾偉明之私文書 ,係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其同時侵害曾偉明曾益祥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李美玲就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李美玲王柏森就犯罪事實欄一(八)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李美玲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美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前,即於107年10月17 日下午3時34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經檢察事務 官詢問,供稱前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被告李美玲 於107年10月17日詢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00000000偵卷一 第9至1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被告李美玲能及時悔 悟並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美玲因缺錢花用,竟 為籌措款項,不惜冒用告訴人曾偉明曾聖富、林美枝、曾 翠芬等人及被害人曾益祥之名義,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 書,用以周轉款項及詐欺包珠慧,以取得所需之周轉資金。 被告王柏森明知被告李美玲有財務缺口,竟貪圖被告李美玲 夫家之財產,而與被告李美玲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致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蒙受損失,其等之行為,分別損 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 害甚鉅,亦使地政機關、稅務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及稅捐核 課登記之正確性受有妨害,所為甚屬不當,應予以嚴厲非難 ;兼衡被告李美玲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王柏森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審以被告李美玲自陳五專畢業,在汽車公司 當行政助理,離婚,有4個小孩,自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王柏森自陳高工畢業,在家做CNC車床,已婚,有2 個小孩,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108訴2260卷二第5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參酌被告李美 玲所犯上開各罪之主要目的乃為獲取金錢利益,各次犯罪手 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李美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叁、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 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本票,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美玲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 被告李美玲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農會人 員、包珠慧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收執,而已非被告李美玲所有 ,自不能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該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 曾偉明、林美枝曾聖富曾翠芬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被告李美玲王柏森共同偽造犯罪事實欄一(八)所 示之私文書,並由被告王柏森出示予被害人曾益祥及告訴人 曾偉明作為向告訴人曾偉明及被害人曾益祥索討債務之依據 ,自為其等犯罪工具,且仍為被告王柏森所有,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該私文書上被害人曾益祥及告訴人 曾偉明之署押,係被告李美玲王柏森共同偽造,應依刑法



第219條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曾益祥、林美枝曾翠芬曾偉明等人之印文,皆係被告李美玲盜用其等所有 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李美玲自陳其持支票向林明俊王鳳嬌借款,該2人會預先 扣除百分之12之利息,故被告李美玲僅取得票面金額百分之 88之款項,洪敏桂只給其180萬元,其前後向被告王柏森借 了1000萬元等語(見108訴2260卷二第198頁),故被告李美玲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之支票持向 林明俊借得1004萬9600元(計算式:(200+100+200+100+30+1 00+12+100+150+150)×10000×0.88=00000000),向王鳳嬌借 得3395萬6113元(計算式(50+20+20+50+50+800+400+50+30+6 0+80+50+50+40+50+50+50+60+5.5845+30+30+50+50+30+60+2 .8781+50+40+20+50+50+30+50+30+2.2026+50+50+50+40+40+ 50+50+50+30+50+40+40+50+50+50+20+20+50+50+30+30+50+3 0+7.984+40+50+30+30+50+30+50+30)×10000×0.88=00000000 ),共借得共5400萬58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美玲就其餘犯罪事實所 載金額均承認,故被告李美玲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取得 之匯款及提領之現金共計3508萬元(計算式:(500+600+500+ 40+65+80+500+200+350+500+30+30+45+38+30)×10000=00000 000);被告李美玲向告訴人包珠慧詐欺取得款項中,匯入被 告李美玲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李美玲因詐欺取得之犯罪所 得,至告訴人包珠慧另有匯款至告訴人曾偉明帳戶,及繳交 行政規費等部分,被告李美玲並無取得此部分款項,自非被 告李美玲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李美玲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向包珠慧詐得之款項共計620萬元(計算式:(100+160+2 0+180+100+60)×10000=0000000);如犯罪事實欄一(五)盜領 及轉匯林美枝太平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360萬8434元( 計算式:(600+700+38+3+19.8434)×10000=00000000)。被告 李美玲雖供稱前後已償還被告王柏森2、3千萬元,然此部分 其並無提供證據以資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已償還之事實 ,故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李美玲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



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周佩瑩、林依成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昌翰、林依成、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游秀雯
          法 官林秉賢
          法 官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李美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李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曾益祥署押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李美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及其上曾偉明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4 如犯罪所得欄一(四)所示 李美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及其上林美枝署押玖枚、曾偉明曾翠芬曾聖富署押各壹枚、如附表四編號六至七、十至十二所示偽造之曾偉明、林美枝曾聖富曾翠芬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李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李美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李美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其上曾偉明之署押共貳沒,均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 李美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曾偉明曾益祥借據壹份、切結書肆份,及其上曾偉明曾益祥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執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1 黃義師(蕭釗彬) 107年7月2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78萬355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7月3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2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9月2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76萬4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9月3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87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10月3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89萬8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2 林明俊 107年10月3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20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10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10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8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200萬元 曾偉明印文2枚 107年11月7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100萬元 曾偉明印文2枚 107年10月1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10月1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10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 107年(日期不明) CLA0000000 曾偉明 12萬(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 曾偉明印文4枚 108年1月(日期不明) CLA0000000 曾偉明 100萬元 曾偉明印文3枚 108年2月(日期不明) CLA0000000 曾偉明 150萬元 曾偉明印文4枚(其中1枚已打叉) 108年2月(日期不明) CLA0000000 曾偉明 150萬元 曾偉明印文3枚 3 王鳳嬌 107年6月2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5月3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2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8月3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2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9月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8月2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7月19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80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7月24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40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8月1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7月2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7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6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6月3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8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9月2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10月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11月2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4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9月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10月4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7月2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9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6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9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萬5845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8月2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9月2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10月1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10月23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10月2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11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6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11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2萬8781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11月2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1月2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4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12月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2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12月23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12月1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5年11月2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3月1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2月2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2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2萬2026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2月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1月2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4月4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3月2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4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5月2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4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5月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5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4月2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6月2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7月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5月17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4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7月2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4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8月4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7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7月2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7月3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2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3月3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2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3月2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3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3月1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3月2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1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不詳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8月3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7萬984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8月2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4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9月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7月2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7月2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8月1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8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不詳 CLA0000000 曾偉明 不詳 曾偉明印文1枚 不詳 CLA0000000 曾偉明 不詳 曾偉明印文1枚 106年9月1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7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7月2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4 洪敏桂 107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9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6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5 王柏森 105年4月4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5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5年7月2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80萬元 不明 105年8月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10萬元 不明 105年11月2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41萬6000元 (已兌現)不明 105年12月16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22萬3500元 (已兌現)不明 105年12月9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5年12月14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6年1月2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5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6年2月1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200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6年1月21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110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6年2月17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500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6年2月9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164萬1200元 (已兌現)不明 106年2月13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70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6年3月20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00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6年3月2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100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6年4月5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100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6年4月26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440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6年5月18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100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6年6月23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160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6年6月19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36萬元 (已兌現)不明 106年6月29日 CLA0000000 曾偉明 103萬8000元 (已兌現)不明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或提款 偽造之簽名、印文 1 106年8月9日 500萬元 李美玲所有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美枝印文1枚 2 106年8月14日 60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3 106年8月24日 50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4 106年9月19日 4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5 106年7月27日 65萬元 李美玲所有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美枝印文1枚 6 106年7月31日 8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7 106年8月7日 50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8 106年8月10日 20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9 106年8月16日 35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0 106年8月18日 50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1 106年7月24日 30萬元 提領 林美枝印文1枚 12 106年7月25日 3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3 106年7月28日 45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4 106年8月2日 38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5 106年8月10日 3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6 107年5月29日 600萬元 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美枝印文1枚 17 107年6月11日 70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8 107年6月22日 38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9 107年7月6日 3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20 107年6月1日 19萬8434元 提領 林美枝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執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面額 偽造之簽名、印文 1 王柏森 106年2月16日 WG0000000 曾偉明 3000萬元 曾偉明簽名、印文各1 枚 107年8月5日 WG0000000 曾偉明 1億元 曾偉明簽名、印文各1 枚 2 洪敏桂 107年8月17日 WG0000000 曾偉明李美玲 100萬元 曾偉明簽名、印文各1枚 107年8月17日 WG0000000 李美玲曾偉明 4萬8000元 曾偉明簽名、印文各1 枚 107年8月17日 WG0000000 李美玲曾偉明 79萬元 曾偉明簽名、印文各1 枚 107年8月17日 WG0000000 李美玲曾偉明 16萬8000元 曾偉明簽名、印文各1 枚 107年8月17日 WG0000000 李美玲曾偉明 4萬8000元 曾偉明簽名、印文各1 枚 3 陳正昌(包珠慧金主) 107年8月9日 CH499670 林美枝曾偉明曾翠芬曾聖富李美玲 1000萬元 林美枝曾偉明曾翠芬曾聖富簽名各1枚、印文各1枚 107年8月10日 CH552052 李美玲美枝 115萬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07年8月29日 WG0000000 李美玲美枝 60萬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07年8月29日 WG0000000 李美玲美枝 21萬6000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07年8月29日 WG0000000 李美玲美枝 150萬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07年8月29日 WG0000000 李美玲美枝 36萬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07年8月29日 WG0000000 李美玲美枝 27萬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07年8月29日 WG0000000 李美玲美枝 5萬4000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07年8月29日 WG0000000 李美玲美枝 300萬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4 張生財 107年10月5日 629705 李美玲 曾偉明 13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7年9月26日 629704 李美玲 曾偉明 60萬元 曾偉明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名稱 偽造之簽名、印文 1 105年5月30日 借據 借款人欄位:曾益祥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106年1月17日 切結書 保證人欄位:曾益祥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 107年3月19日 切結書 連帶擔保人欄位:曾偉明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107年5月3日 切結書 連帶保證人欄位:曾偉明簽名、印文各1枚 5 107年8月6日 切結書 連帶保證人欄位:曾偉明簽名、印文各1枚 6 107年8月6日 委託書 委任人欄位: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3枚 7 107年8月9日 借款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位: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曾聖富曾偉明曾翠芬簽名、印文各1枚 8 107年9月20日 授權書 曾偉明之印文2枚(本人簽名) 9 107年9月20日 授權書 曾聖富之印文2枚(本人簽名) 10 107年9月20日 授權書 授權人欄位: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1 107年9月20日 授權書 授權人欄位:曾翠芬簽名1枚、印文2枚 12 107年9月20日 借款委託暨代理授權書 委任人(暨代理授權人)欄位:林美枝曾聖富曾偉明曾翠芬簽名各1枚、印文各3枚(含騎縫章) 13 107年9月27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林美枝印文6枚 14 107年9月27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林美枝印文7枚 15 107年9月27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曾翠芬印文4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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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中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