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有價證券上偽造│
│ │ │ │ │(新臺幣) │ │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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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秀玉 │98年9月26 日│98年10月31日│22萬元 │443676 │「洪秀玉」之署│
│ │(發票人物 │ │ │ │ │名1枚及指印2枚│
│ │欣實業公司│ │ │ │ │ │
│ │部分,馮秀│ │ │ │ │ │
│ │燕係有權簽│ │ │ │ │ │
│ │發)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宏輝國際有│98年8月30日 │6萬元 │SD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中│
│ │限公司 │ │ │ │正分行 │
├──┼─────┼──────┼─────┼─────┼───────┤
│ 2 │成標實業有│98年10月5日 │7萬元 │AF0000000 │元大銀行城中分│
│ │限公司 │ │ │ │行 │
├──┼─────┼──────┼─────┼─────┼───────┤
│ 3 │成標實業有│98年10月28日│13萬5000元│AF0000000 │元大銀行城中分│
│ │限公司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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