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㈣、㈦所載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9年4月15日、99年4月 18日、99年5月5日、99年7月21日,已在前案94年3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之後,均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詎其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缺錢使 用及為償還積欠他人債務,竟分別竊取張群鑫所有現金卡, 並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計15萬9000元以供花用(被告已陸續 清償中,惟尚未清償完畢,此經告訴人張群鑫陳明在卷); 又以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及偽造郭月華 名義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向劉國平詐取8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凌彰宏、劉國平等人,其中23萬元供己花用(被告已陸 續代為繳納劉國平所應繳納抵押貸款80萬元之分期款,此經 告訴人劉國平陳明在卷);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吳宜勳名義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對審核公證文書之正確性及郭月華 、劉國平等人;又侵占凌彰宏向渣打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所 貸得80萬元之其中77萬4000元,以供償還積欠他人債務及供 己花用(按被告雖與凌彰宏以16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155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p164,惟迄今均未給付,此經告訴人凌彰宏陳明在卷); 又向林朝洲侵占及詐欺合計11萬9000元,以供償還積欠他人 債務及供己花用(按被告已與林朝洲以16萬元達成和解,有 100年6月29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44,並已給付 6萬8000元,此經告訴人林朝洲陳明在卷);又向黃秀英詐 取2萬8000元,以供花用(被告已於99年8月17日將2萬8000 元返還予黃秀英);並參酌其於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 機、目的均僅係為一己私利,手段尚屬平和,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按被告雖 先後於96年9月14日、99年12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佈通緝,嗣分別於99年6月8日、99年12月4日為警緝獲 ,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察 署96年9月14日以中檢輝偵羽緝字第004069號發布通緝,99 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見99 偵緝1252號偵卷p6)、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報告 書(臺中地檢察署99年12月3日以中檢輝偵冬緝字第4394號
發布通緝,99年12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為 警緝獲,見99偵緝2470號偵卷p6)各1紙附卷可查,惟核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 】,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205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郭月華、凌彰宏告訴被告黃淑 如部分,核與本案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九、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見)。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本 票1張(該本票正本業經告訴人劉國平於本院101年8月30日 行準備程序時提出附於證物袋),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而該本票正面上偽造郭月華署名1枚、指印2 枚,背面上偽造凌彰宏署名、印文各1枚,已因上開偽造本 票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 二之二編號一所示之99年4月16日代償買賣切結書(該代償 買賣切結書正本業經告訴人劉國平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行準 備程序時提出附於證物袋)正面上偽造「凌彰宏」署名1枚 、凌彰宏印文4枚,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99年4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 (見99他5914號偵卷p10-11)正面上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 勳」印文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偽造「凌彰宏」、「民間 公證人吳宜勳」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 附表二之二編號一所示之99年4月16日代償買賣切結書及如 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99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因已由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劉國平收執,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如於98年2月間,因在教會中認識 郭月華,因而獲悉郭月華先前曾提供坐落臺南縣歸仁鄉○○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524建號之建物等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貸款130萬元,尚未清償,並 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卡債、車貸等多筆款項,經濟負
擔極為沈重,因此亟思能將多筆債務整合成僅對1金融機構 負擔借款,以利能以分期方式清償攤還所有之欠款。被告黃 淑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間,前 往郭月華位在歸仁鄉○○○街000巷00弄0號之家中,向郭月 華佯稱表示:其可以協助郭月華向各金融機構辦理債務整合 事宜,爾後郭月華需繳付各金融機構之欠款,都可直接交付 其處理即可云云。致使郭月華不疑有他,誤信被告黃淑如所 述為真,因此陸續將對各金融機構應攤還之欠款,均交付並 委由被告黃淑如處理(郭月華對於交付被告黃淑如之款項, 無法明確說明詳細數額)。然被告黃淑如並未實際上幫郭月 華處理所謂債務整合之事宜,其向郭月華所取得之款項,亦 未向聯邦銀行清償欠款,導致郭月華前揭歸仁鄉○○○段00 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524建號之建物等不動產, 經聯邦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將受到查封拍賣。嗣 郭月華向被告黃淑如反應為何有此狀況後。詎被告黃淑如卻 更進一步向郭月華佯稱:要進一步幫忙協助處理車貸及房貸 等事宜,應儘速將上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連同 家人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交予其處理云云。致使郭月華 又誤信以為真,將上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連同 子王威皓向臺南歸仁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於99年4月間之 某日,以快遞郵寄之方式寄送予被告黃淑如收受。被告黃淑 如因此騙取獲得郭月華上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 王威皓之上揭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品得手。因認被 告黃淑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
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淑如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郭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淑 如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郭月華委託伊向 債權銀行辦理債務協商事宜,乃於98年2月間至郭月華位於 臺南住處,向郭月華表示可協助其向債權銀行辦理債務整合 ,若整合成功,只要向1家債權銀行繳款即可,並未向郭月 華表示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伊繳納,且 郭月華亦從未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伊繳 納,嗣伊與郭月華各債權銀行協商結果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 ,惟因郭月華未能依約履行,得知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 法院執行拍賣,乃向伊詢問如何解決,經伊表示可先以上開 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向其友人借貸,經郭月華同意後,伊並 向郭月華表示若借得款項是否匯到郭月華帳戶,因郭月華惟 恐其帳戶遭凍結,而提供其子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供匯入借得之款項,其 後郭月華分別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 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寄交 伊收取;又伊與其友人劉國平談妥,劉國平願貸予80萬元後 ,曾向郭月華告以友人劉國平願貸予80萬元等,經郭月華同 意後,始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若郭月華未同 意伊向其友人劉國平借款,何以事後伊會將向劉國平借得80 萬元之大部分款項用以償還郭月華所積欠聯邦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之欠款,實未向郭月華騙取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 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郭月華於本院101年4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98年2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事宜後,於98年3月或 4月份即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納 ,共計交付30至40萬元,但被告是否有繳納伊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p133-135);嗣於本院101年7月19日審理時則具結 證稱:伊於98年2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事宜後,被告 曾向伊表示暫時不用繳納分期款,待債務整合後再行繳納, 而此期間約半年左右,嗣伊於98年8、9月間起即將各債權銀
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p169 );又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指稱:伊是於98 年2月至8月這半年期間,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 並委由被告繳納,總共交給被告多少款項伊已忘記,沒有辦 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p250)。可見告訴人郭月華 究於何期間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 納,前後指證述不一,又未能提出各次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 之若干數額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納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復為被告否認告訴人郭月華有何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 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其繳納之情事,則告訴人郭月華指證述 曾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納,尚乏 依據,尚難遽為被告確向告訴人郭月華詐取所交付應繳納予 各債權銀行分期款之不利認定。且被告於98年2月間某日前 往告訴人郭月華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000巷00弄0號住 處與告訴人郭月華商談債務整合之事,經告訴人郭月華先後 多次將有關資料交付予被告以憑辦理,惟辦理期間,因告訴 人郭月華未能如期繳納卡債、房貸,經聯邦銀行於98年8月 間,向法院聲請將告訴人郭月華所有供抵押之坐落臺南縣歸 仁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524)即 門牌臺南縣歸仁鄉○○○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執行假扣押查 封,復經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併案假扣押執行。嗣經被 告與告訴人郭月華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花旗(臺灣) 銀行、京城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荷蘭銀行(以上6 家銀行均為無擔保之卡債)、聯邦銀行(有擔保供抵押之債 務)協商結果,於98年11月10日,上開6家銀行同意以月付 計9000元方式分期償還,另聯邦銀行亦同意分期償還,惟其 後告訴人郭月華因未能依約履行,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 法院執行拍賣等情,此為告訴人郭月華、被告雙方所不否認 ,復有上開告訴人郭月華提出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影本各1份、101年2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聯 邦銀行富強分行101年2月6日(101)聯富強字第0005號函附卷 可考。雖告訴人郭月華歷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或審理 時具結證稱:因伊得知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 賣,乃向被告詢問如何解決,經被告向伊表示可先將上開房 地移轉登記至凌彰宏名下就不會遭拍賣,並要伊將上開房地 之所有權狀交付以供辦理;且因當時伊兒子王威皓在被告事 務所工作,被告向伊表示要辦理王威皓薪資轉帳,而要伊將
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以供辦理;又因被告向伊表示要將伊過戶到別人名 義的車子過戶回來,乃在被告所交付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 載上開事項,故後來伊分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 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宅 急便方式寄交予被告與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 並非同意被告以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供擔保,並以該代償 買賣切結書向他人借款及供匯入借得款項之帳戶等語(見本 院10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p66、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p70、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p137-139、101年10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p251)。惟依告訴人郭月華上開指證述,當時 告訴人郭月華所有上開房地既遭聯邦銀行聲請法院予以假扣 押查封,何能再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凌彰宏名下, 且若被告欲為告訴人郭月華之子王威皓辦理薪資轉帳,由告 訴人郭月華向被告告知或提供王威皓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帳 號即可,又何須將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被告;又觀之卷附代償買 賣切結書,其上係記載不動產之買賣及買回等事項,並未有 何車輛過戶之記載,而告訴人郭月華既在該代償買賣切結書 上填載上開事項,衡情豈有不知之理;參以告訴人郭月華若 未同意被告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並以該代償買賣切結 書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則被告於向劉國平詐得80萬元之借 款後,儘可將該80萬元款項均留供己用,何以願分別於99年 4月19日、99年5月17日將其中26萬元、31萬元用以清償告訴 人郭月華向聯邦銀行積欠之本息、部分房貸,及用以清償告 訴人郭月華向國泰世華銀行積欠之卡債。可見告訴人郭月華 之上開指證述,尚非實在。足證告訴人郭月華應係同意被告 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始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 ,且其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應係同意供 借款之擔保及貸得款項之匯入帳戶無誤,自難認被告有何向 告訴人郭月華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郭月華陷於錯誤而將上 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 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淑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之普通竊盜罪。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㈠所載 │ │ │
├──┼────┼────────┼────────────────┤
│ 二 │如犯罪事│刑法第201條第1項│黃淑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實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刑叁年壹月。如附表二之一、如附表│
│ │㈡所載 │,而偽造價價證券│二之二編號一、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一│
│ │ │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三 │如犯罪事│刑法第216條、第 │黃淑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實欄一、│211條之行使偽造 │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
│ │㈢所載 │公文書罪。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四 │如犯罪事│刑法第336條第2項│黃淑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罪。 │年。 │
│ │㈣所載 │ │ │
├──┼────┼────────┼────────────────┤
│ 五 │如犯罪事│刑法第336條第2項│黃淑如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罪。 │徒刑柒月。 │
│ │㈤所載 │ │ │
├──┼────┼────────┼────────────────┤
│ 六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黃淑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 │徒刑叁月。 │
│ │㈥所載 │ │ │
├──┼────┼────────┼────────────────┤
│ 七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黃淑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 │月。 │
│ │㈦所載 │ │ │
└──┴────┴────────┴────────────────┘
附表二之一:被告黃淑如偽造本票部分(諭知沒收之本票)┌───┬────┬────┬───┬─────┬─────────┐
│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新│到期日│票號 │備註 │
│ │(民國)│台幣) │ │ │ │
├───┼────┼────┼───┼─────┼─────────┤
│郭月華│99年4月 │12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本票正面上偽造郭月│
│ │16日 │ │ │號 │華署名壹枚、指印貳│
│ │ │ │ │ │枚;本票背面上偽造│
│ │ │ │ │ │凌彰宏署名、印文各│
│ │ │ │ │ │壹枚;另本票背面上│
│ │ │ │ │ │黃淑如之署名、指印│
│ │ │ │ │ │各壹枚。(該本票見│
│ │ │ │ │ │本院證物袋) │
└───┴────┴────┴───┴─────┴─────────┘
附表二之二:被告黃淑如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 文書名稱 │諭知沒收之偽造署名│備註 │
│ │ │、印文數量 │ │
├──┼─────────┼─────────┼──────────┤
│ 一 │99年4月16日代償買 │正面上偽造「凌彰宏│(該代償買賣切結書見│
│ │賣切結書 │」署名壹枚、凌彰宏│本院證物袋) │
│ │ │印文肆枚。 │ │
│ │ │ │ │
├──┼─────────┼─────────┼──────────┤
│ 二 │99年4月18日臺灣臺 │正面上偽造「民間公│正面上盜用「郭月華」│
│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證人吳宜勳」印文叁│、「劉國平」印文各叁│
│ │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枚。 │枚,不予宣告沒收。(│
│ │所公證書 │ │該公證書見99他5914號│
│ │ │ │偵卷p10-11) │
└──┴─────────┴─────────┴──────────┘
附表二之三:被告黃淑如偽造印章部分
┌──┬─────────────┬─────────┐
│編號│諭知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一 │偽造「凌彰宏」印章壹顆。 │未扣案 │
├──┼─────────────┼─────────┤
│ 二 │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未扣案 │
│ │章壹顆。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