悉,即便親如家人、男女朋友,亦不見得會輕易坦認、告 知,且難要求被告阮氏元、許忠維需對許忠玄之工作、行 為、帳戶內各筆金錢之具體來源逐一釐清並予以負責,是 被告阮氏元、許忠維借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許忠玄時, 是否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許忠玄係從事詐騙之事及犯罪情節 ,亦難遽認,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阮氏元、許 忠維2 人事前即知悉許忠玄借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係欲供 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究無從逕認被告阮氏元、許忠 維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
六、被告吳岱芸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岱芸固坦承申辦上開平鎮郵局帳戶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伊先 生於101 年4 月間,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擅自借給伊先 生的姪子吳家駒等語。經查:
⑴許忠玄與鄭啟道、呂鎮欽等人籌設上開「桃園東光機房」 、「臺中龍井機房」,而與被告呂秋蓉、陳明標共犯附表 一編號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復由被告呂秋蓉指示被告陳 明標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部 分詐得款項提領、匯入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告吳岱芸上開 平鎮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吳岱芸所不否認,且經證 人鄭啟道、呂鎮欽、呂秋蓉、陳明標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相符(見A7卷第95至97頁,C6卷第24至27、246 至25 1 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000號及101 年聲監續 字第1236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A4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被告吳岱芸 上開平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吳岱芸上開平鎮郵局帳戶確係供許忠玄 所述詐騙集團作為取得向被害人所詐騙款項之用無訛,但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岱芸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將上開平鎮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 ⑵而依證人即被告吳岱芸之配偶邱貴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於101 年3 、4 月間,伊姪子吳家駒跟伊說朋友要匯錢給 吳家駒,要跟伊借帳戶,伊就去家裡房間梳妝台抽屜找到 被告吳岱芸的平鎮郵局帳戶,因該帳戶被告吳岱芸沒什麼 在用,且帳戶餘額不多,伊就未徵求被告吳岱芸的同意擅 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給吳家駒,後來吳家駒在伊 經營的手機店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還給伊,伊就將之 放在手機店的抽屜內,經過不到1 個月,吳家駒又來跟伊 借,伊就將放在手機店內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借給 吳家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證人吳家駒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於101 年4 月間,伊在伊舅舅邱貴有經營 的手機店內,曾跟邱貴有表示因為被通緝、信用破產,無 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所以要借帳戶存款,過了幾天,邱貴 有就將被告吳岱芸的平鎮郵局帳戶借給伊,之後伊有先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還給邱貴有,後來伊又再跟邱貴有 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核與被告吳 岱芸上開所辯情節尚稱吻合,則被告吳岱芸上開辯解應非 虛詞而不可採信,從而堪認被告吳岱芸上開平鎮郵局帳戶 係被告吳岱芸之配偶邱貴有在未告知被告吳岱芸之情況下 ,擅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吳家駒甚明,尚難因 此即遽認係被告吳岱芸親自將上開平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不法使用之犯意可言。 ⑶證人吳家駒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伊向邱貴有再次借得 該帳戶後,曾主動告訴被告吳岱芸有拿走被告吳岱芸的平 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希望被告吳岱芸繼續借 伊使用,當下被告吳岱芸有說好,伊並有請被告吳岱芸幫 伊存款、提款,該帳戶交易明細記載101 年4 月19日之2 筆現金存款就是伊請被告吳岱芸幫伊存款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頁反面),並有被告吳岱芸上開平鎮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且被告吳岱 芸對此情節亦供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依證人 吳家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經營職棒簽賭,賭客會給 伊賭金,很長一段時間累積下來的錢,伊一直放在身上, 因為沒有地方放,所以就要借帳戶來使用,伊跟邱貴有借 帳戶使用時,只有跟邱貴有說有賺到多餘的錢要存錢,邱 貴有並不知道錢的來源,且被告陳明標於101 年7 月13日 匯款96,700元至該帳戶,也是賭客「金寶」之人下注的賭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自難認證人邱 貴有將被告吳岱芸上開平鎮郵局帳戶借予證人吳家駒時, 證人邱貴有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吳家駒借用該帳戶之 真正目的及資金來源,更遑論被告吳岱芸事後亦可知悉此 情而仍同意將該帳戶借予證人吳家駒供犯罪之用;況依證 人吳家駒上開證述該筆被告陳明標之匯款係其經營職棒簽 賭之賭金,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家駒亦為該詐騙集團之一 員,自難逕認證人吳家駒係提供被告吳岱芸上開平鎮郵局 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轉匯詐款之用,復加難以遽認被告 吳岱芸事後同意將該帳戶借予證人吳家駒使用時,即有幫 助該詐騙集團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
⑷綜上,被告吳岱芸事後雖同意將上開平鎮郵局帳戶供證人 吳家駒使用,而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陳明標確曾將
詐得之部分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岱 芸主觀上確有預見或知悉該帳戶會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 使用,則被告吳岱芸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確有存疑。
七、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阮氏元、許忠維 、吳岱芸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曾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 項匯入之事實,惟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阮氏元、許忠維 、吳岱芸等人有罪之確信,認定被告阮氏元、許忠維、吳岱 芸等人確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阮氏元、許忠維、吳岱芸等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阮氏元、許忠維、吳岱芸等人之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實施詐欺│參與犯罪成員│犯罪行為 │主 文│
│號│取財犯罪│ │ │ │
│ │之日期 │ │ │ │
├─┼────┼──────┼──────────┼────────┤
│1 │102 年5 │鄭啟道 │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呂秋蓉共同犯詐欺│
│︵│月7日前 │許忠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 │「桃園東光機│啟道、許忠玄及「桃園│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 │房」成員 │東光機房」成員於左揭│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元折算壹日。扣案│
│書│ │呂鎮欽 │」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 │陳明標 │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均沒收。 │
│表│ │呂秋蓉 │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 │陳明標共同犯詐欺│
│甲│ │ │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取財罪,處有期徒│
│編│ │ │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刑伍月,如易科罰│
│號│ │ │新臺幣36,000元之人民│金,以新臺幣壹仟│
│14│ │ │幣至人頭帳戶,復由呂│元折算壹日。扣案│
│︶│ │ │鎮欽指示呂秋蓉、陳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標於101 年5 月7 日(│均沒收。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 │
│ │ │ │月5 日)將其中詐得相│ │
│ │ │ │當新臺幣36,000元之款│ │
│ │ │ │項匯入許忠玄所指定之│ │
│ │ │ │阮氏元大眾銀行桃園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2 │101 年5 │鄭啟道 │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陳明標共同犯詐欺│
│︵│月23日前│許忠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某時 │「桃園東光機│啟道、許忠玄及「桃園│刑陸月,如易科罰│
│起│ │房」成員 │東光機房」成員於左揭│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元折算壹日。扣案│
│書│ ├──────┤」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 │呂鎮欽 │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均沒收。 │
│表│ │陳明標 │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 │ │
│甲│ │「阿尚」 │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
│編│ │ │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 │
│號│ │ │新臺幣10萬元之人民幣│ │
│3 │ │ │至人頭帳戶,復由呂鎮│ │
│︶│ │ │欽指示「阿尚」自該人│ │
│ │ │ │頭帳戶領出相當新臺幣│ │
│ │ │ │10萬元之款項後,交予│ │
│ │ │ │陳明標,再由陳明標於│ │
│ │ │ │101 年5 月23日將新臺│ │
│ │ │ │幣10萬元匯入許忠玄所│ │
│ │ │ │指定之阮氏元鶯歌鳳鳴│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
├─┼────┼──────┼──────────┼────────┤
│3 │101年6月│鄭啟道 │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陳明標共同犯詐欺│
│︵│5 日前某│許忠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時 │「桃園東光機│啟道、許忠玄及「桃園│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 │房」成員 │東光機房」成員於左揭│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元折算壹日。扣案│
│書│ ├──────┤」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 │呂鎮欽 │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均沒收。 │
│表│ │陳明標 │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 │ │
│甲│ │「阿尚」 │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
│編│ │ │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 │
│號│ │ │新臺幣5 萬元之人民幣│ │
│4 │ │ │至人頭帳戶,復由呂鎮│ │
│︶│ │ │欽指示「阿尚」自該人│ │
│ │ │ │頭帳戶領出相當新臺幣│ │
│ │ │ │5 萬元之款項後,交予│ │
│ │ │ │陳明標,再由陳明標於│ │
│ │ │ │101 年6 月5 日將該新│ │
│ │ │ │臺幣5 萬元(起訴書誤│ │
│ │ │ │載為10萬元)匯入許忠│ │
│ │ │ │玄所指定之阮氏元鶯歌│ │
│ │ │ │鳳鳴郵局0000000-0000│ │
│ │ │ │511 號帳戶內。 │ │
├─┼────┼──────┼──────────┼────────┤
│4 │101 年6 │鄭啟道 │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陳明標共同犯詐欺│
│︵│月7 日 │許忠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 │「桃園東光機│啟道、許忠玄及「桃園│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 │房」成員 │東光機房」成員於左揭│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元折算壹日。扣案│
│書│ ├──────┤」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 │呂鎮欽 │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均沒收。 │
│表│ │陳明標 │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 │ │
│甲│ │ │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
│編│ │ │錯誤,而匯款人民幣合│ │
│號│ │ │計28,450元至人頭帳戶│ │
│7 │ │ │,復由呂鎮欽自該人頭│ │
│︶│ │ │帳戶取得其中相當新臺│ │
│ │ │ │幣80,700元後,指示陳│ │
│ │ │ │明標於101 年6 月8 日│ │
│ │ │ │將該筆款項存入許忠玄│ │
│ │ │ │所指定之許忠維臺灣新│ │
│ │ │ │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內。 │ │
├─┼────┼──────┼──────────┼────────┤
│5 │101 年6 │鄭啟道 │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陳明標共同犯詐欺│
│︵│月27日 │許忠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 │「桃園東光機│啟道、許忠玄及「桃園│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 │房」成員 │東光機房」成員於左揭│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元折算壹日。扣案│
│書│ ├──────┤」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 │呂鎮欽 │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均沒收。 │
│表│ │陳明標 │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 │ │
│甲│ │ │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
│編│ │ │錯誤,而匯款人民幣合│ │
│號│ │ │計55,000元至人頭帳戶│ │
│11│ │ │,復由呂鎮欽自該人頭│ │
│︶│ │ │帳戶取得其中相當新臺│ │
│ │ │ │幣155,000 元後,指示│ │
│ │ │ │陳明標於101 年6 月28│ │
│ │ │ │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許忠│ │
│ │ │ │玄所指定之阮氏元鶯歌│ │
│ │ │ │鳳鳴郵局0000000-0000│ │
│ │ │ │511 號帳戶內。 │ │
├─┼────┼──────┼──────────┼────────┤
│6 │101 年7 │鄭啟道 │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呂秋蓉共同犯詐欺│
│︵│月11日前│許忠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某時 │「桃園東光機│啟道、許忠玄及「桃園│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 │房」成員 │東光機房」成員於左揭│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元折算壹日。扣案│
│書│ │ │」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 ├──────┤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均沒收。 │
│表│ │呂鎮欽 │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 │陳明標共同犯詐欺│
│甲│ │陳明標 │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取財罪,處有期徒│
│編│ │呂秋蓉 │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刑伍月,如易科罰│
│號│ │ │新臺幣21,000元之人民│金,以新臺幣壹仟│
│13│ │ │幣至人頭帳戶,復由呂│元折算壹日。扣案│
│︶│ │ │鎮欽指示呂秋蓉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詐得相當新臺幣21,000│均沒收。 │
│ │ │ │元之款項匯入許忠玄所│ │
│ │ │ │指定之帳戶內,呂秋蓉│ │
│ │ │ │旋於101 年7 月11日下│ │
│ │ │ │午1 時13分許,以李良│ │
│ │ │ │昌所申辦之門號091670│ │
│ │ │ │1344號行動電話告知陳│ │
│ │ │ │明標上情,陳明標即分│ │
│ │ │ │別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 │
│ │ │ │、1 時59分許,將20,1│ │
│ │ │ │00元、900 元存入許忠│ │
│ │ │ │玄所指定之吳秉豐臺灣│ │
│ │ │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101 年7 │鄭啟道 │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呂秋蓉共同犯詐欺│
│︵│月13日前│許忠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某時 │「桃園東光機│啟道、許忠玄及「桃園│刑陸月,如易科罰│
│起│ │房」成員 │東光機房」成員於左揭│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元折算壹日。扣案│
│書│ │ │」內,以詐騙語音電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 ├──────┤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均沒收。 │
│表│ │呂鎮欽 │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 │陳明標共同犯詐欺│
│甲│ │陳明標 │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取財罪,處有期徒│
│編│ │呂秋蓉 │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刑陸月,如易科罰│
│號│ │ │新臺幣126,700 元之人│金,以新臺幣壹仟│
│15│ │ │民幣至人頭帳戶,復由│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呂鎮欽於101 年7 月13│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日下午3 時7 分許,以│均沒收。 │
│ │ │ │李良昌所申辦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 │
│ │ │ │示陳明標將部分詐得款│ │
│ │ │ │項匯入許忠玄所指定之│ │
│ │ │ │帳戶內,隨由呂秋蓉於│ │
│ │ │ │同日下午3 時13分、下│ │
│ │ │ │午4 時4 分許,再以上│ │
│ │ │ │開行動電話傳送指定之│ │
│ │ │ │銀行帳戶及匯款金額予│ │
│ │ │ │陳明標,陳明標即於同│ │
│ │ │ │日分別將新臺幣3 萬元│ │
│ │ │ │匯入許忠玄所指定之宋│ │
│ │ │ │文杰臺灣土地銀行士林│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0-1 號帳戶及新臺幣96│ │
│ │ │ │,700元匯入許忠玄所指│ │
│ │ │ │定之吳岱芸平鎮郵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 │ │
└─┴────┴──────┴──────────┴────────┘
【附表二】
┌───┬───────────────────────────────┐
│附表二│警方於101 年8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及臺中市龍│
│ │井區遠東街19號執行搜索(依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而│
│ │扣押之物品應諭知沒收之部分。 │
├───┼────┬────────┬──┬─────┬────────┤
│編號 │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有人│物品用途 │
│ │所載之扣│ │ │ │ │
│ │押物編號│ │ │ │ │
├───┼────┼────────┼──┼─────┼────────┤
│ 1 │原附表丙│筆記型電腦 │3台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 │ │ │ │ │
├───┼────┼────────┼──┼─────┼────────┤
│ 2 │原附表丙│分享器 │3台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 │ │ │ │ │
├───┼────┼────────┼──┼─────┼────────┤
│ 3 │原附表丙│大陸人頭資料 │1箱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3 │ │ │ │ │
├───┼────┼────────┼──┼─────┼────────┤
│ 4 │原附表丙│U盾加卡 │1箱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4 │ │ │ │ │
├───┼────┼────────┼──┼─────┼────────┤
│ 5 │原附表丙│U盾 │1箱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5 │ │ │ │ │
├───┼────┼────────┼──┼─────┼────────┤
│ 6 │原附表丙│銀聯卡 │1批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6 │ │ │ │ │
├───┼────┼────────┼──┼─────┼────────┤
│ 7 │原附表丙│帳冊 │9本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7 │ │ │ │ │
├───┼────┼────────┼──┼─────┼────────┤
│ 8 │原附表丙│點鈔機 │1台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8 │ │ │ │ │
├───┼────┼────────┼──┼─────┼────────┤
│ 9 │原附表丙│計算機 │2台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9 │ │ │ │ │
├───┼────┼────────┼──┼─────┼────────┤
│ 10 │原附表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14張│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0 │民身分證 │ │ │ │
├───┼────┼────────┼──┼─────┼────────┤
│ 11 │原附表丙│轉帳紀錄單 │1張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1 │ │ │ │ │
├───┼────┼────────┼──┼─────┼────────┤
│ 12 │原附表丙│工作機 │11支│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2 │ │ │ │ │
├───┼────┼────────┼──┼─────┼────────┤
│ 13 │原附表丙│SIM卡 │6張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3 │ │ │ │ │
├───┼────┼────────┼──┼─────┼────────┤
│ 14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呂鎮欽 │係被告呂鎮欽提供│
│ │編號17 │號0000-000000) │ │ │予「臺中龍井機房│
│ │ │ │ │ │」成員聯絡匯款事│
│ │ │ │ │ │宜之用,係供犯罪│
│ │ │ │ │ │所用 │
├───┼────┼────────┼──┼─────┼────────┤
│ 15 │原附表丙│筆記本 │1本 │王永慶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2 │ │ │ │ │
├───┼────┼────────┼──┼─────┼────────┤
│ 16 │原附表丁│NOKIA行動電話( │1支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 │序號:0000000000│ │ │ │
│ │ │17779) │ │ │ │
├───┼────┼────────┼──┼─────┼────────┤
│ 17 │原附表丁│NOKIA行動電話( │1支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 │序號:0000000000│ │ │ │
│ │ │77620) │ │ │ │
├───┼────┼────────┼──┼─────┼────────┤
│ 18 │原附表丁│AUX行動電話 │1支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3 │ │ │ │ │
├───┼────┼────────┼──┼─────┼────────┤
│ 19 │原附表丁│中華人民共和國身│11張│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4 │分證 │ │ │ │
└───┴────┴────────┴──┴─────┴────────┘
【附表三】
┌───┬────────────────────────────────┐
│附表三│警方於101 年8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及臺中市井區│
│ │遠東街19號執行搜索(依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扣押之物│
│ │品不應諭知沒收之部分。 │
├───┼────┬────────┬───┬─────┬────────┤
│編號 │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所有人│不予沒收之理由 │
│ │所載之扣│ │ │ │ │
│ │押物編號│ │ │ │ │
├───┼────┼────────┼───┼─────┼────────┤
│ 1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洪丞駿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
│ │編號14 │號0000-000000) │ │ │案犯罪相關,且非│
│ │ │ │ │ │屬違禁物 │
├───┼────┼────────┼───┼─────┤ │
│ 2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呂鎮欽 │ │
│ │編號15 │號0000-000000) │ │ │ │
├───┼────┼────────┼───┼─────┤ │
│ 3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呂秋蓉 │ │
│ │編號16 │號0000-000000) │ │ │ │
├───┼────┼────────┼───┼─────┤ │
│ 4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 │1支 │陳明標 │ │
│ │編號18 │0000-000000 │ │ │ │
├───┼────┼────────┼───┼─────┼────────┤
│ 5 │原附表丙│現金 │4 萬元│呂鎮欽 │無證據足認係屬被│
│ │編號19 │ │ │ │告呂秋蓉、陳明標│
├───┼────┼────────┼───┼─────┤及共犯等人為本件│
│ 6 │原附表丙│現金 │3 萬3 │洪丞駿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編號20 │ │千元 │ │犯罪所得之物,況│
├───┼────┼────────┼───┼─────┤縱認屬犯罪所得之│
│ 7 │原附表丙│現金 │90萬元│呂鎮欽 │物,被害人仍得請│
│ │編號21 │ │ │ │求返還。 │
├───┼────┼────────┼───┼─────┼────────┤
│ 8 │原附表丙│陳家榮證件資料 │1份 │呂鎮欽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
│ │編號23 │ │ │ │案犯罪相關,且非│
│ │ │ │ │ │屬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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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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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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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 月2 日│166,500 │許忠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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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2 月3 日│200,000 │阮氏元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 │
├───┼───────┼───────────┼─────────────┤
│3 │101年5月7日( │36,000 │阮氏元之大眾銀行帳戶 │
│ │起訴書附表甲編│ │ │
│ │號14部分,誤載│ │ │
│ │為7月5日) │ │ │
├───┼───────┼───────────┼─────────────┤
│4 │101 年5 月24日│100,000 │阮氏元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 │
├───┼───────┼───────────┼─────────────┤
│5 │101 年6 月5 日│50,000 │阮氏元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 │
│ │ │(起訴書附表甲編號4 部│ │
│ │ │分,誤載為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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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6 月6日 │56,400 │阮氏元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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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6 月8日 │80,700 │許忠維之新光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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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6月8日 │107,900 │阮氏元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 │
├───┼───────┼───────────┼─────────────┤
│9 │101 年6 月11日│77,400 │阮氏元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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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年6 月28日│155,000 │阮氏元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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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 年7 月1日 │254,900 │阮氏元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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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 年7 月13日│96,700 │吳岱芸之平鎮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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