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9頁、第11至46頁、第61頁至第123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家宏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之詞,顯無依據 ,殊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宏所為事實二之㈠、 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及事實二 之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 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 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 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所謂「偽造」有價證 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 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偽 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林家宏前揭所為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揭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 1至6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所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家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契約 書上,蓋用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係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家宏在同一空間及密接時間內偽造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有價證券本票4次,其犯罪時間緊接,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此緊密時間之些微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即足。其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 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自不另論罪。
㈣其所為事實二之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家宏利用不知情劉秀蓮找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巨邦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各1枚;利用不知 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蓋用偽造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等印章之印文、在 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上蓋用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印章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3至6)、偽造印文 (附表一編號7),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代書 劉坷均代其在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文件上蓋用偽造「巨邦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林家宏就前揭事實二之㈠、二之㈢所示犯行,均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林家宏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被告林家宏 前揭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林家宏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前 揭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品行欠佳;又其所經營之貴花田 公司,縱認有資金週轉不靈或積欠債務之情,仍應以正當管 道尋求援助,竟利用被害人劉添喜急欲銷售巨邦公司名下所 有房地之情狀,將被害人交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 機會,擅自偽刻上開被害人劉添喜及巨邦公司之印章,進而 為前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而將巨邦公司名下價值不斐之不動 產作為其私人高額借款之抵押擔保之用,其犯案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顯無可取,亦無有值得憐憫之處,使被害人劉添 喜無端受有上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且明知前揭巨邦公 司印章為其偽刻,持以行使蓋用於前揭證件上,將使利害關 係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暨衡酌被告林家宏之年齡、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之狀況、資力並考量被告林家宏犯後屢屢積極
砌詞卸責之不良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巨邦公司、劉添喜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且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 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 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 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 議參照)。故本案被告林家宏所犯如主文所示之三罪,且經 本院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院依 法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押於本案被告林家宏所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印章1枚,用於前揭二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其偽造「劉添喜 」印章1枚,用於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各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林 家宏所有「林家宏」印章1枚,為其所有且供其犯事實二之 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各於前揭二之㈠至㈢所示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附表一所示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前揭二之㈠{編號1至7}、㈡{編號 8至9}、㈢{編號10}所示罪刑下,均沒收。
㈡至於附表一所示文件本體,均經被告林家宏犯前揭犯行時而 分別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王棟樑、南投地政事務所後, 則均非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棟樑於結識被告林家宏後,得悉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巨邦公司所有,且巨邦公司負責人劉 添喜無辦理負責人變更,竟與被告林家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巨邦公司並未 實際向王棟樑借款,亦未同意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未經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之授權或同 意,由王棟樑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珂均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立登記,另由被告林家宏將前開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交予劉珂均後,由劉珂 均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字樣,並 蓋用前開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復由劉珂均於100年7月27日至南投地政事務 所,行使前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土地權狀 等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王棟樑,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 損害於巨邦公司、劉添喜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而被告林家宏、王棟樑二人於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立登記後,被告王棟樑即於100年7月29日,匯款800 萬元至被告林家宏所經營貴花田公司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林家宏提領 310萬元(起訴書誤植30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返還被 告王棟樑,藉以製造被告王棟樑出借款項之假象。因認被告 王棟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說明: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見。
四、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王棟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 非以告訴人劉添喜指述、證人劉珂均證述及劉添喜提出之土 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6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100年8月19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份、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100年9月20 日合庫進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 0年7月29日傳票影本8紙及100年2月17日開戶迄今100年9月 19日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王棟樑堅決 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 辯稱:伊與林家宏間為借貸關係,伊要求林家宏提供擔保品 才願意借款予林家宏;伊確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巨邦公 司名下所有,林家宏又為巨邦公司負責人,伊有看到證件; 伊因有不動產抵押才敢借款給林家宏,伊只是借錢給林家宏 ,並按規定辦理設定抵押,伊沒有上開犯行等語。五、然查:
㈠被告王棟樑因結識林家宏而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巨邦 公司所有;被告王棟樑與林家宏委請不知情代書劉珂均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由林家宏將刻有「巨邦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交予劉珂均代其在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字樣,並蓋用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並於100年7月27日,劉珂均至南投地政事務所,持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等文件,辦理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予王棟樑而行使, 使不知情之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設定登記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上;其等二人於辦理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後,王棟樑於100年7月29日 匯款800萬元至林家宏所經營貴花田公司開設合作金庫進化 分行帳戶後,林家宏即提領310萬元,並將其中303萬6千元 交給被告王棟樑等情,此為被告王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 否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宏、證人劉珂均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裁准巨邦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書、南 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合作金庫進化 分行函暨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傳票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 、貴花田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1至46頁、第 150至182頁、第187至188頁、第207至244頁)等件為憑,堪 認為屬實。
㈡次查,林家宏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申請將巨邦 公司負責人劉添喜變更林家宏,並由林家宏擔任巨邦公司董 事代表乙情,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然於100年8月5日, 劉添喜以林家宏偽造文書為由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復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股 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 至95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准股東出資轉 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狀態等情,此有巨邦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巨 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 程對照表、經濟部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經濟部100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劉添 喜申復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緊急異議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查
(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47至56頁、第134至136頁、第142至 143頁及巨邦公司案卷)。職此,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 年7月21日為核准變更登記處分起,至撤銷上開核准變更登 記處分之日即100年8月5日止之期間內,形式外觀上,巨邦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林家宏,無庸置疑。
㈢復查,證人即承辦代書劉珂均證述如下:
1.於100年10月7日偵訊中證稱:王棟梁打電話給伊,表示有 南投名間的案件要請伊辦理,並說有人想跟他借錢,金額 約7、8百萬,利息約20%,請伊製作借款契約書,包括公 契及私契、辦理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契約書及預告登記申 請書、土地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地號;伊可以線 上申請謄本,有看到對方是公司,並線上繕打對方公司資 料;王棟樑問伊有需要什麼文件,伊請王棟樑準備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權狀正本、身分證及大小章。於100年7月 27日上午,王棟樑打電話給伊,請伊過去辦理簽約手續, 伊約當日10時許到場,現場只有伊、王棟樑、林家宏等3 人,王棟樑借款800萬元給林家宏,借期3月,利息約20% ,於撥款時扣除,當日約定於設定後再撥款,伊於現場確 認文件內容沒有問題,請雙方在公契及私契上簽名妥當後 ,王棟樑拿便章及林家宏拿巨邦公司大小章、權狀正本、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給伊,並由 伊蓋印章完成後,伊直接去南投遞件,經過2日設定完成 ,伊通知王棟樑可以撥款;伊沒有計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之價值,要設定多少數額,係王棟樑在電話中告訴伊,合 計湊足1000萬元;簽約當日所有文件,只有簽名是由被告 王棟樑、林家宏2人親簽,其他部分及蓋章均伊代為處理 ;遞件時,僅有檢附公契;如本票日期與契約書是同一天 ,那本票就是該日簽的;本票是林家宏在伊面前開立的; 巨邦公司大小章是林家宏當場拿出來給伊蓋用。伊於當日 從林家宏手上拿到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正本、林家宏身 分證影本、巨邦公司大小章、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正本,巨邦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家宏,伊有核對林家宏身 分證正本;伊當日未從王棟樑那裡拿到任何東西,伊本來 就有王棟樑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伊至南投地政事務所遞 件時才蓋上等情(他字第4827號第223頁反面、第224頁背 面)。
2.另於101年3月20日偵訊中證述:100年7月27日之借款契約 書係王棟樑請伊擬的,王棟樑在簽約前1、2日告訴伊說有 人要借款800萬元需辦設定,請伊將資料做起來;伊當時 線上查詢土地資料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巨邦公司,因謄本
上址有顯示巨邦公司,伊沒有辦法查負責人是誰;該份契 約書是在王棟樑在大里的公司簽的,當時只有伊、王棟樑 及林家宏等人在場,由林家宏先簽名,王棟樑好像只有蓋 章,林家宏把巨邦公司及其個人印章拿給伊,由伊在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蓋好後,伊把印章還給林家 宏;簽約時林家宏有提出變更登記事項表證明其係巨邦公 司負責人;當天林家宏確實有開立本票,伊看到林家宏在 本票上簽巨邦公司的名字及蓋用巨邦公司的章;伊向林家 宏、王棟樑2人說明寫8份(誤稱7份)抵押權申請書的原 因,方便日後塗銷方便等情(偵字第6147號第35頁)。 3.續於101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00年重訴字第 31號案件中證述: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係伊辦 理的,王棟樑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未 說明設定原因,王棟樑、林家宏2人有先到伊事務所,因 證件不齊,伊請其等2人將證件備齊,隔日到王棟樑在大 里的公司辦理;伊到現場只看到王棟樑、林家宏2人,伊 先確定是否為林家宏本人,檢查林家宏之身分證、土地建 物權狀正本、巨邦公司登記事項卡,並核對巨邦公司登記 事項卡上之大、小章與林家宏拿來之大、小章是否相同, 伊拿出擬好之借貸契約書,該契約書上面借款金額是王棟 樑事先跟伊說,並將借款契約書向林家宏、王棟樑2人解 釋,其等2人表示沒有問題,就在該借款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分別簽名、用印,伊再將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約定書拿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設定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背面)。
4.更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受王棟樑委託, 辦理債務人為巨邦公司之抵押設定登記,伊於前幾日知道 本件抵押物之地號,時間記不清楚了,當時是王棟樑在電 話中告訴伊有關土地地號後,就去調取資料確認並進行代 書業務;伊於簽約當日早上去找林家宏,進行抵押設定的 用印,當日到王棟樑所屬公司一樓簽借貸契約,林家宏拿 出所有權狀正本,伊去地政機關申辦公司登記事項卡得知 林家宏為巨邦公司負責人,因設定登記需有巨邦公司的登 記事項卡正本才能辦理抵押設定乙情(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
㈣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宏證述如下:
1.於100年9月14日偵訊中證述:伊有委託代書於100年7月 27日將附表二所示13筆土地建物以巨邦公司及伊個人名 義抵押給王棟樑,設定抵押係代書去辦理的,是王棟樑 委託代書去辦理;伊向王棟樑借款800萬並將巨邦公司
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給王棟樑;王棟樑在100年7月29 日(誤稱28日)直接匯到伊貴花田公司合作金庫進化分 行的戶頭;王棟樑之前有投資貴花田公司,投資金額為 218萬,但未登記為股東;貸款日期忘記了,在王棟樑 的阡泰公司簽約,當時伊、王棟樑及代書在場;當時除 了相關文件都有簽署,被抵押的房子,每一間每一筆都 有簽,代書拿了很多資料讓伊簽名;伊有簽本票給王棟 樑;伊實際上借800萬元,王棟樑先匯310萬(誤稱300 萬元)給伊,伊領出後全數交給王棟樑,因王棟樑之前 投資伊公司,伊還渠約250萬元,之後再扣掉一些手續 費、該發放的紅利;借款契約書是伊與王棟樑所簽;伊 跟王棟樑說借款匯到貴花田公司的帳戶,因王棟樑說要 匯到貴花田公司戶頭等情(他字第4827號卷第195頁正 、背面)。
2.另於101年12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00年重訴字 第31號民事案件中證述:王棟樑不知道伊沒有得到巨邦 公司或劉添喜的同意,伊也沒有跟王棟樑說,王棟樑看 在伊當時是巨邦公司名義負責人,才借款給伊。王棟樑 有意買巨邦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房子,請代書在王棟樑在 大里的公司等候,後因王棟樑投資貴花田公司200多萬 元,且伊要開發其他事業,王棟樑又投資200多萬,每 月分紅為每月盈餘的百分之五;伊跟王棟樑說伊以個人 名義跟王棟樑借款,指示王棟樑將錢匯入伊帳戶,王棟 樑問伊名下有什麼可以抵押,因伊為巨邦公司名義上負 責人,就將巨邦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給王棟樑 ,王棟樑也同意,伊有拿巨邦公司股東同意書給王棟樑 看;伊有欠王棟樑210多萬元,王棟樑就從該次借款中 扣除後,將其餘借款匯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正、背面)。
3.續於102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王棟樑借款 800萬元,將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給王棟樑;借款契約 書上「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代書幫伊蓋上 ,簽名伊自己簽的;借款契約書係代書劉珂均拿一疊文 件給伊簽名、蓋章。伊把巨邦公司的印章交給劉珂均後 ,有同意劉珂均幫伊處理以巨邦公司名義抵押向王棟樑 借款之事宜,伊非巨邦公司股東,係個人向王棟樑借款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4.再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借款契約書(見 他字第4827號卷第153頁)最後面的「林家宏」是伊簽 的;本票上「巨邦公司」(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82頁
本票)字樣非伊所寫、兩個「林家宏」、兩個住址,都 是伊寫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權利設定書(100年 他字卷宗第159頁)上面的「林家宏」是伊簽的,當時 劉珂均拿一大疊文件給伊簽名,伊向王棟樑借貸就簽文 件給王棟樑;當時辦理貸款時,伊有將巨邦公司所有權 狀、印鑑、大小章交給劉珂均;劉珂均跟伊說還有很多 文件要蓋章,就把印鑑都交給劉珂均;伊向王棟梁借錢 ,就把巨邦公司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劉珂均 辦理巨邦公司土地抵押設定;伊跟王棟樑因99年間伊公 司的楊瑞璿介紹王棟樑投資伊貴花田公司而認識;王棟 樑從99年開始投資至100年許陸續投資218萬元,沒有入 股,只是單純讓王棟樑訂購代餐包,伊再幫王棟樑推銷 出去,每個月再分紅;伊有寫訂購單作為憑證、沒有入 股資料等文件;訂購單伊大部分都交給楊瑞芳;伊沒給 投資者書面資料,但有訂購單,用一個制度認定給投資 者多少紅利,即有分5%、4%、3%的獎勵;楊瑞璿也有投 資貴花田公司3萬,伊稱楊瑞璿是公司業務經理,沒有 固定底薪,有找人加入就有獎金;王棟樑不是一次投入 218萬元,是陸續投入的;伊與王棟樑沒有特別交情, 平常沒有往來,王棟樑公司訂購代餐包,伊送代餐包才 會見面,後來因塑化劑影響,生意一落千丈,獎金自 100年4、5月後都發不出來,王棟樑向伊討債過;伊與 王棟樑之間沒有任何協議,只打電話給伊說要準備錢還 渠,伊跟王棟樑說伊處理一些事情好了再說;伊開立一 張面額218萬本票給王棟樑;王棟樑認為伊公司有前展 性,才願意再借800萬元給伊,但要求伊先還錢,再借 800萬元,並要求伊提出擔保;伊向王棟樑說伊有幾間 房子可以作為借貸擔保,但王棟樑不知道伊用哪些房子 做擔保,也不知道擔保借款的不動產是巨邦公司的,地 號應該是伊於同年月21、22日提供給王棟樑的,之前王 棟樑沒有看過權狀;伊向王棟樑借款800萬元要簽訂借 款契約書時,沒有打算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 是臨時決定;伊將這些房地借款設定給王棟樑時,劉添 喜不知情、不在場;王棟樑不知道伊辦理巨邦公司之股 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登記、變更巨邦公司的負責人, 也不知道伊刻章、辦理印鑑遺失之事;王棟樑於本院另 案陳述:「你(指林家宏)是在變更公司代表人前一兩 週,就向他(指王棟梁)表示你取得巨邦公司的股份, 需要資金周轉,他要求你要提供擔保,因此你在取得法 定代理人登記後,他才同意借款給你的」等情不實在,
伊於同年月22日才跟王棟樑說的;變更巨邦公司負責人 時,王棟樑沒有與伊一起去,伊是委託別人辦理的;王 棟樑沒有問伊有無得巨邦公司同意,也沒有要求巨邦公 司之授權或同意之證明,只要求提供東西抵押;本票上 的簽名都是伊簽的,但巨邦公司的章不是伊蓋的,伊當 時把大小章都交給代書處理;因伊當時想法很簡單的, 伊向王棟樑借錢,東西就給王棟樑抵押,再把錢還回去 ;伊同意劉珂均用巨邦公司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作為向王 棟樑借款事宜;印章是不是伊蓋的,伊記不清楚了,簽 名是伊簽的沒錯,伊有把印鑑交給劉珂均,當時簽名是 伊簽的;伊叫王棟樑把錢匯到貴花田公司之帳戶裡,因 王棟樑說要扣300萬元,伊後來有拿300萬元給王棟樑, 這在借款時雙方同意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 第88頁背面、第91至97頁、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5 頁)。
㈤依證人劉坷均、林家宏前開證述林家宏向王棟樑借款過程 、在場人員、如何製作借款契約書、本票、交付印章權狀 等物品及設定抵押等情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王 棟梁與林家宏簽訂借款契約書之日期應為100年7月27日, 斯時,王棟樑拿出其個人印章;林家宏拿出巨邦公司大小 章、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巨邦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正本、林家宏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給劉坷均,委由劉 坷均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資料填載、用印 、遞件等事宜,且劉珂均另申請巨邦公司登記事項卡,其 上登記巨邦公司負責人確為林家宏,再於簽約當日,與林 家宏所提出之前開文件互相比對確認無訛。從而,被告王 棟樑於簽約借款契約書當時認定林家宏係巨邦公司負責人 ,客觀上符合證明文件所填載之資料,且王棟樑從未在巨 邦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員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主觀上亦無從 知悉或判斷巨邦公司真正負責人是否劉添喜之情。 ㈥按民事上消費借款關係,借方依貸方指示交付借款,同時 借方通常會要求貸方提供己方或第三人之不動產擔保借款 ,實為商業交易模式之常態。依前揭借款契約,被告王棟 樑係借款契約之借方,林家宏則為借款契約之貸方,王棟 樑將借款800萬元匯入貸方林家宏所指定貴花田公司開設 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內,係依貸方林家宏指示所為,難 謂不符商業交易模式;雖證人即告訴人劉添喜於本院證稱 :本案發生前十幾天,林家宏帶王棟樑去看伊的房子,伊 於現場有告訴王棟樑說伊是巨邦公司負責人,且林家宏介
紹伊與王棟樑認識時,也說伊是巨邦公司負責人;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都登記在巨邦公司名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122頁),惟此與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帶王 棟樑去見劉添喜時,現場還有王棟樑的太太在場,共四個 人,從頭到尾沒有人提到劉添喜是巨邦公司負責人;伊介 紹劉添喜是伊大哥,附表二所示房子要賣。王棟樑始終不 知劉添喜是巨邦負責人等情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06頁) ,縱如告訴人劉添喜所言,被告王棟樑既於本件案發前才 與告訴人劉添喜初次見面,自非熟識友人,事後巨邦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林家宏,要屬林家宏與劉添喜之間內部關係 之事,與被告王棟樑無涉,被告王棟樑也無權過問,亦經 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0頁 、本院卷四第12頁);又林家宏係巨邦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及單一股東,林家宏以巨邦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擔保其借款,欲作何種資金運用或調度,被告王棟樑難有 置喙之餘地,而林家宏如何變更為巨邦公司負責人,被告 王棟樑亦非知情,已如證人林家宏於前揭證述明確;況被 告王棟樑身為借款契約之借方,無非在乎其借款能有所保 障,坐收借款利息,以期日後能收回本金之目的,對於借 款契約之貸方持所經營公司之不動產權狀為擔保、借款存 入何一帳戶、如何運用償還等情,要非借方所關心之事。 據上所論,尚難僅憑被告王棟樑將借款800萬元匯至林家 宏所經營貴花田公司所開設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內,林 家宏又上開帳戶中提領310萬元,將其中303萬6千元交給 王棟樑乙節,為被告王棟樑前揭供稱在卷,即率斷被告王 棟樑主觀上知悉林家宏未經劉添喜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變更 巨邦公司負責人,而彼等互為為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並 將巨邦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王棟樑,而共同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憑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王 棟樑所涉前揭罪嫌產生無可懷疑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為 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是被告王棟樑所涉前揭犯行,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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