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p8、p9、p10-11、p12)、③渣打銀行100年4月6日渣打 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凌彰宏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99年4月28日)、貸款相關文件資料(身分、財力、工 作證明文件)、核貸通知書、99年4月30日於本行貸款,貸 款金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活期性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見99偵緝2470號偵卷p52 -59)、凌彰宏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對帳單(99年 4月30日放款入80萬元;99年4月30日支付管理費1萬6100元 ;99年5月19日支付利息9530元;99年5月5日、99年5月10日 被告分別領出30萬元、40萬元;99年5月21日被告領出6萬元 、1萬元;99年6月10日被告領出4000元,餘370元。被告領 出共計77萬4000元)影本各1紙(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31-32)、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1月15日中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中水湳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黃淑如帳戶已 設定為「警示帳戶」)併檢送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99年4月19日黃淑如匯入20萬元、99年5月10日、99年5 月21日黃淑如以凌彰宏名義分別匯入30萬元、6萬元)影本 各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p8-14)、④101年2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民 事陳報狀1份(郭月華於99年5月17日業已清償本行欠款31萬 元,本行已結案,並發予郭月華清償證明乙份,另本案為併 案聯邦銀行假扣押執行,並於結清後已遞狀撤案)、聯邦銀 行富強分行101年2月6日(101)聯富強字第0005號函【內載債 務人郭月華不動產擔保品(歸仁區○○○段0000○00地號及 其同段2524建號)本行於98年8月執行支付命令及假扣押程 序,99年4月19日郭月華本人匯入26萬元整繳清積欠本息及 償還部分房貸,4月20日本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事件】、99 年4月19日聯邦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郭月華於99年4月19日匯 入26萬元)影本1紙(以上見本院卷p103、p105-106)附卷 可憑。
㈡雖被告嗣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審理時改稱:伊簽發面額120 萬元本票有經過郭月華同意授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0 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本票告訴人郭月華 有無同意妳簽立?)告訴人郭月華沒有同意,凌彰宏也沒有 同意。」(見本院卷p71),並於本院101年7月19日審理時 供稱:「(問:妳之前於本院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該本票郭月華沒有同意妳簽發,凌彰宏也沒有同意背書, 有何意見?)(提示本院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p180),又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行準 備程序時供稱:「(問:是否因劉國平向妳說須書立切結書 及尋覓保證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妳為圖取信劉國平,才 在切結書上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及偽造面額120萬元本票, 連同郭月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持以向劉國平詐取80萬元? )是的。」(見本院卷p252);復為告訴人郭月華始終堅決 否認有同意授權被告代為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之情事;況 被告當時既將內載不動產買賣及買回等事項之代償買賣切結 書交付予告訴人郭月華在該切結書上第1行之甲方欄填載郭 月華、99年4月16日,並在甲方立書人、身分證字號、戶籍 地址欄填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按被告雖供稱 於99年4月15日將內載不動產買賣及買回等事項之代償買賣 切結書傳真予告訴人郭月華,然後由告訴人郭月華在該代償 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後,再傳真予被告,若依被告上 開供述,則告訴人郭月華將填載上開事項之代償買賣切結書 傳真予被告應屬影本,何以被告能在告訴人郭月華填載上開 事項之代償買賣切結書正本上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可見被 告上開供述,尚非實情,應認告訴人郭月華指稱被告係到其 住處將代償買賣切結書交付予其在該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 後再交付予被告,係屬實在),儘可同時將空白本票交由告 訴人郭月華簽發,衡情何須再經告訴人郭月華之同意授權, 而由其以告訴人郭月華名義代為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並 在該本票上按捺自己之指印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偽以告訴人 郭月華名義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郭月華雖歷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或審理時具 結證稱:因伊得知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 乃向被告詢問如何解決,經被告向伊表示可先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至凌彰宏名下就不會遭拍賣,並要伊將上開房地之所 有權狀交付以供辦理;且因當時伊兒子王威皓在被告事務所 工作,被告向伊表示要辦理王威皓薪資轉帳,而要伊將王威 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以供辦理;又因被告向伊表示要將伊過戶到別人名義的 車子過戶回來,乃在被告所交付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 開事項,故後來伊分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 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 方式寄交予被告與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並非 同意被告以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供擔保,並以該代償買賣 切結書向他人借款及供匯入借得款項之帳戶等語(見本院10 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p66、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p70、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p137-139、101年10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p251)。惟查被告於98年2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郭 月華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000巷00弄0號住處與告訴人 郭月華商談債務整合之事,經告訴人郭月華先後多次將有關 資料交付予被告以憑辦理,惟辦理期間,因告訴人郭月華未 能如期繳納卡債、房貸,經聯邦銀行於98年8月間,向法院 聲請將告訴人郭月華所有供抵押之坐落臺南縣歸仁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524)即門牌臺南縣 歸仁鄉○○○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執行假扣押查封,復經國 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併案假扣押執行。嗣經被告與告訴人 郭月華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花旗(臺灣)銀行、京城 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荷蘭銀行(以上6家銀行均為 無擔保之卡債)、聯邦銀行(有擔保供抵押之債務)協商結 果,於98年11月10日,上開6家銀行同意以月付計9000元方 式分期償還,另聯邦銀行亦同意分期償還,惟其後告訴人郭 月華因未能依約履行,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 賣等情,此為告訴人郭月華、被告雙方所不否認,復有上開 告訴人郭月華提出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 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1份 、101年2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聯邦銀行富強 分行101年2月6日(101)聯富強字第0005號函附卷可考。且告 訴人郭月華得知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乃 向被告詢問如何解決,經被告表示可先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供擔保向其友人借貸,經告訴人郭月華同意後,被告並向告 訴人郭月華表示若借得款項是否匯到告訴人郭月華帳戶,因 告訴人郭月華惟恐其帳戶遭凍結,而提供其子王威皓所有上 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供匯入 借得之款項,嗣告訴人郭月華分別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含密碼)寄交被告收取;又被告與其友人劉國平談妥 ,劉國平願貸予80萬元後,曾向告訴人郭月華告以友人劉國 平願貸予80萬元等,經告訴人郭月華同意後,始在代償買賣 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而依告訴 人郭月華上開指證述,當時告訴人郭月華所有上開房地既遭 聯邦銀行聲請法院予以假扣押查封,何能再將該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凌彰宏名下,且若被告欲為告訴人郭月華之子 王威皓辦理薪資轉帳,由告訴人郭月華向被告告知或提供王 威皓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帳號即可,又何須將王威皓所有上
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 予被告;又觀之卷附代償買賣切結書,其上係記載不動產之 買賣及買回等事項,並未有何車輛過戶之記載,而告訴人郭 月華既在該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衡情豈有不知 之理;參以告訴人郭月華若未同意被告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供擔保並以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則被告 於向劉國平詐得80萬元之借款後,儘可將該80萬元款項均留 供己用,何以願分別於99年4月19日、99年5月17日將其中26 萬元、31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郭月華向聯邦銀行積欠之本息 、部分房貸,及用以清償告訴人郭月華向國泰世華銀行積欠 之卡債。可見告訴人郭月華之上開指證述,尚非實在,是被 告之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足證告訴人郭月華應係同意被告 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始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 ,且其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應係同意供 借款之擔保及貸得款項之匯入帳戶無誤。又告訴人郭月華雖 否認同意被告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蓋用其名義之印章,惟告 訴人郭月華於98年2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即向各 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時,曾同意被告刻用其名義印章以供辦 理,但迄未返還等情,此經告訴人郭月華於本院100年9月21 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p70),且告訴人郭月 華既同意被告以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其友人借貸,則被告持 告訴人郭月華前委託其辦理債務整合而授權其代刻保管告訴 人郭月華之印章蓋用在該切結書上,應認係經告訴人郭月華 同意授權,尚與常情無違。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是: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 時間經公布刪除,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 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牽連犯。㈡刑法第33條 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關於「或1萬元以下罰金」之罰 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47 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限制以「故意 」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之普通竊盜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 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但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而舊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自應以適用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㈤被告上開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 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 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二、核被告黃淑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三、㈠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 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堪認本票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 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 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 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 同,但如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作成虛偽之證券,若係無代 理權而假冒名義者,自可該當本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復按在支票上偽造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而其為此項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刑 法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未經凌彰宏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代償買賣切結 書甲方保證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欄內,填載凌彰宏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及 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凌彰宏印章1顆, 蓋用在該切結書上,偽造凌彰宏印文計4枚,而偽造用以表 示凌彰宏為該切結書之保證人之私文書,同意郭月華未清償 時,由凌彰宏負清償責任之意;又未經郭月華、凌彰宏同意 或授權,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9年4月16 日、面額為12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郭月華之署名1枚 及在發票人欄、金額欄偽捺郭月華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郭 月華為發票人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以此方式偽造本票 之有價證券,復擅自在該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 及持上開偽刻凌彰宏印章,蓋用在該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 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凌彰宏為該本票之背書人之私文 書,同意承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嗣將偽造係屬私文書之 上開代償買賣切結書(即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部分)、偽造 係屬有價證券之上開本票及在該本票背面偽造係屬私文書之 背書人凌彰宏名義(供擔保用)持以行使交付予劉國平,使 劉國平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提出之該代償買賣 切結書、本票係屬真正,而同意借款,即於同日依被告之指 示,將80萬元匯入王威皓上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內,被告因 而詐得80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凌彰宏、劉國平等人。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 刻印人員偽造「凌彰宏」之印章1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 告偽造「凌彰宏」印章1顆及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保證人欄上 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印文4枚,及在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印文1枚,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郭月華」之署名1枚、指 印2枚,係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4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冒用郭月華及凌彰宏名義,在所製作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上之 立書人欄、保證人欄分別偽簽郭月華及凌彰宏之署名,並蓋 用偽造郭月華及凌彰宏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郭月華、凌彰 宏為該代償買賣切結書之立書人、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偽造 郭月華為發票人、凌彰宏為背書人之上開本票1張,然後於 99年4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代償買賣切結書、本票1張,前 往臺中縣潭子鄉○○○路000號其友人陳榮三與劉國平2人所 合資經營之卡拉OK店內,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榮三佯稱:其有 1朋友郭月華因上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急需 借款80萬元,清償欠款,以便解除查封;郭月華因此願於99 年4月16日,將上揭自身所有遭查封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 ,以80萬元之價格,訂約出售予同意借款之人;並允諾至遲 於99年7月16日前,即以120萬元之價格,買回前開不動產; 否則郭月華願返還150萬元予提供該訂約借款之人等作為代 價云云,欲向陳榮三詐取80萬元之款項,但不知情之陳榮三 因資金不足,無力借款,遂轉而介紹被告改向劉國平借款, 被告遂再度以前揭偽造之代償買賣切結書、本票,連同向郭 月華騙取而來之上揭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品, 在上揭卡拉OK店內,對劉國平編造相同之謊言,以詐取財物 。致使劉國平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提出之文件為真, 而同意借款,並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依約匯款80萬元至被 告詐騙而來之不知情之王威皓上揭歸仁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中,隨即由被告將款項全數提領,並花用殆盡,足以生損 害於郭月華、凌彰宏、王威皓、劉國平等情。惟查被告係於 99年4月上旬某日,前往友人陳榮三、劉國平所共同經營位
於臺中縣潭子鄉○○○路000號卡拉OK店,向陳榮三表示伊 友人郭月華因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急需借款80萬 元以清償部分債款,而解除查封,並願將上開房地以買賣方 式借款80萬元,而於3個月屆期以120萬元償還買回,若屆期 未能依約償還,逾期時願以150萬元償還等情,因陳榮三表 示其資金不足,無法借予,乃介紹被告向劉國平借款,經被 告向劉國平告以上情,劉國平表示願意借予80萬元,惟須書 立切結書及尋覓保證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嗣被告為圖取 信劉國平,即於99年4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皇佳聯合事務所,未經凌彰宏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代償買 賣切結書上偽造用以表示凌彰宏為該切結書之保證人之私文 書,又未經郭月華、凌彰宏同意或授權,偽造郭月華為發票 人、凌彰宏為背書人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票,再於翌( 16)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000號卡拉OK店,將偽造 係屬私文書之上開代償買賣切結書(即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 部分)及偽造係屬有價證券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票與郭 月華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持以行使交付予劉國平,使 劉國平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提出之該代償買賣 切結書、本票係屬真正,而同意借款,即於同日依被告之指 示,將80萬元匯入王威皓上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內,被告因 而詐得80萬元等情,此分別經被告供明及告訴人劉國平陳明 在卷;且告訴人郭月華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 係同意被告持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另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係同意供借款之擔保 及貸得款項之匯入帳戶,已據認定如上(詳見理由欄甲、有 罪部分:貳、有關實體認定部分:二所載)。可見被告因告 訴人劉國平告以須書立切結書及尋覓保證人、簽發本票以供 擔保,其為圖取信告訴人劉國平,始起意向告訴人劉國平詐 取所願借予之80萬元,而被告於99年4月上旬某日,分別向 陳榮三、告訴人劉國平告以上情時,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無 誤,因公訴人認被告向陳榮三詐欺取財未遂與被告向告訴人 劉國平詐欺取財既遂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就被告向陳 榮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郭月 華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並同意被告持該代償 買賣切結書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就該代償買賣切結書立書 人為郭月華部分,被告應無偽造之情事,因公訴人認被告在 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郭月華為立書人部分與偽造凌彰宏為 保證人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在代償買賣切 結書上偽造郭月華為立書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告
訴人郭月華將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既係供貸得款項之匯入帳戶 ,則被告應屬有權自王威皓上開帳戶內領取劉國平所匯入80 萬元,因公訴人認被告自向郭月華詐騙而來之王威皓上開帳 戶內冒領劉國平所匯入80萬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 被告行使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係屬私文書之凌彰宏為保 證人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就被告自向郭月華詐 騙而來之王威皓上開帳戶內冒領劉國平所匯入80萬元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吳宜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其使用經呈報司法院核定之印章係「公證 人吳宜勳」,並非卷附公證書上蓋用「民間公證人吳宜勳」 印文之印章等情,此經證人吳宜勳於99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9他5914號偵卷p26-27),並有卷附 99年4月18日公證書1張、民間公證人吳宜勳正式印文正本1 份可資比對(見99他5914號偵卷p10-12)。可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依法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之文 書,係屬公文書無誤。本件被告為取信劉國平,竟未經郭月 華、劉國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內容為請求人郭月華、劉國平間因協議 書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協議書(按即指上開代償買賣切結書 ,此經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p252),請求予以公證等情,而於99年4月18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並持郭月華 前委託其辦理債務整合而授權其代刻保管郭月華之印章,及 劉國平前委託其辦理抵押貸款而授權其代刻保管劉國平之印 章盜蓋在公證書上印文各3枚,又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刻 印人員所偽刻之「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章1顆,蓋用在公 證書上,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印文3枚,而偽造係 屬公文書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公證書,然後於同日將偽造係屬公文書之上開公證書持以 行使交付予劉國平,以資取信,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對審核公證文書之正確性及郭 月華、劉國平等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印章1 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章 1顆及持授權代刻保管郭月華、劉國平之印章盜蓋在公證書 上印文各3枚【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偽造郭月華、劉國平
之印章蓋用在公證書上,而偽造郭月華、劉國平之印文各3 枚。惟告訴人郭月華於98年2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 (即向各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時,曾同意被告刻用其名義印 章以供辦理,但迄未返還等情,此經告訴人郭月華於本院10 0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p70);又告 訴人劉國平前委託被告辦理抵押貸款時,曾同意被告刻用其 名義印章以供辦理,且該公證書上蓋用其印章之印文,即係 前同意被告刻用其名義印章所蓋用等情,亦經告訴人劉國平 於本院101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p67 )。可見被告持授權代刻保管郭月華、劉國平之印章盜蓋在 公證書上印文各3枚,該等印文係屬真正,尚非偽造,附此 敘明】,並在公證書上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印文3 枚,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自97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開設皇佳 聯合事務所,受託處理債務人向各債權銀行辦理債務整合, 或受他人委託向金融機構申辦信貸、信用卡等業務,此經被 告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p205 ),並有告訴人林朝洲提出之皇佳聯合事務所經理黃淑如名 片(服務項目:金融理債、金融理財、金融貸款、法律諮詢 )影本1張(見100偵4667號偵卷p14)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係從事上開事項為業務之人。而被告受郭月華委託辦理凌彰 宏向渣打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以供償還郭月華所積欠款項 ,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核貸,並於99年4月30日撥款80萬元 至凌彰宏在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 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9年 5月5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10日分別自 凌彰宏上開帳戶內領出現金30萬元、40萬元、6萬元及1萬元 、4000元(合計77萬4000元,按被告於99年5月10日將其中3 0萬元以凌彰宏名義匯入其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另於99 年5月21日將6萬元以凌彰宏名義匯入其上開帳戶,見臺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p12、13)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償還積欠他人債務及供 己花用,而未用以償還郭月華所積欠債務。又被告受林朝洲 委託辦理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之債務整合(即向各債權銀行 債務協商)事宜,於辦理期間取得林朝洲所交付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所申設用以薪資轉帳所用之帳號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以供被告每月從該帳戶林朝洲薪資入帳後領取6000元向債 權銀行清償信用卡債務,惟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自99年2月份起至同年月8月 份止,每月自林朝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提 領60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其業務上上 開各月所領取持有之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積欠他 人債務。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係 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凌彰宏帳戶內計77萬40 00元領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及被告基於每月扣款以償還林 朝洲信用卡債之方式,先後7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林朝洲帳 戶內每月6000元領出計4萬20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因均 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均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均依法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 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 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 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 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基於向黃秀英詐得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
據以提領存摺內款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施 用詐術之方法取得黃秀英向臺中力行路郵局所申設用以薪資 轉帳所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並持金融卡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除告訴人黃秀英之外,尚有自動 付款設備,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因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持向黃秀英詐得之金融卡 ,在黃秀英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應認業經起訴,雖其 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仍屬 無礙。而被告取得金融卡之犯罪目的係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財物,且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空密接,於刑法刪除牽連 犯之相關規定後,應認上開2罪係成立實質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取財7 罪(即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 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按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即93年10月6日)雖在 前案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惟與之相牽連之 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最後1次之行為(即94年 10月21日),係在前案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 ,從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整體評價,自應以最後 犯罪時間為認定是否累犯之依據,此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273號判決意旨略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 罪時作為計算累犯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 非所問,係指如最初犯罪行為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而最 終行為超過5年,仍應認為5年內所犯,而決定是否觀察勒戒 ,與本案情形不同,此從細繹該判決全文即可確知,故不宜 援引該判決要旨,而遽認為本案不構成累犯。又依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意旨:「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 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
犯之成立。」,雖上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但此係因連續犯廢 除之故,而本案此部分因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故 上開判例所示之意旨仍有援用之價值】、業務侵占罪【即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 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 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 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 自99年2月6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接續犯業務侵占罪,其最初 犯業務侵占罪時間為99年2月6日,係在前案94年3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累犯】、 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犯罪時間為99年2 月6日】,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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