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等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信用卡罪。
1.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同此意旨)。被告劉 孟哲、黃議慶既與被告何文杰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信用 卡,並在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之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等朋分利益之犯罪之目的者,是以被告何文杰、劉孟 哲、黃議慶等人即應對於本案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縱其 等3人未有全程前往盜刷購物,或在簽帳單上偽造之署 押,然基於以何文杰為首之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 依所示信用卡及朋分刷偽卡所得財物之犯罪意思,相互 分擔部分之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負責任。故被 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 同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文杰為取得偽造信用卡,與被告劉 孟哲聯絡後,由劉孟哲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製成偽造 信用卡,或劉孟哲交付內外碼資料予何文杰或黃議慶委 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製作偽造信用卡,均係基於獲取不 法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在同一地 點,每次陸續偽造信用卡數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特定連續之期間內上,反覆犯同種類之行為而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客觀上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屬於實質上一罪。按偽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 使之用,故其於偽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 行使,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自為偽造之 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 無另論以交付偽造信用卡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何文杰、劉孟哲、 黃議慶等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交付由附表一 所示偽造信用卡予同案被告陳志榮或魯樁齡等人持之以 行使盜刷,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準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等3人行使偽造信用卡(其等3人交 付偽造信用卡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與罰前行為;行使
偽造信用卡、行使準私文書、行使私文書等三罪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詳如後 述)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為 論罪。
㈡次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 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 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將信用卡定位為一種特 殊之有價證券,然在卡片上並未表彰一定之財產權利,僅 係證明某種權利之存在,即表示持卡人或有發卡機構之信 用授權,得以先消費後付款,信用卡本身,僅係一種信用 憑證,並無財產性,於法律性質上,仍屬準私文書之一種 。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 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 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 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 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 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 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1.被告陳志榮所犯以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偽造信用卡持 以行使;被告魯樁齡所犯以附表一編號1、3、5至9、17 至22所示偽造信用卡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 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行使準私文書罪。
2.被告陳志榮所犯以附表一編號10、11、13至17所示於簽 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被告魯樁齡所犯以 附表一編號3、5至9、17所示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署 押並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陳志榮、魯樁齡前揭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按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毋庸再論以 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論參照)。依上,被告陳志榮所犯以附表一編號10、11 、13至17所示於持偽卡刷卡通過而詐得財物;被告魯樁 齡所犯以附表一編號3、5至9、17所示持偽卡刷卡通過 而詐得財物。被告陳志榮所犯以附表一編號12之①所示 持偽卡卡失敗而未詐得財物;被告魯樁齡所犯以附表一 編號1、19至22所示持偽卡刷卡失敗而未詐得財物,均 論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即足,故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志榮、 魯樁齡尚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4.被告陳志榮與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陳盟方(僅附 表一編號12部分)、魯樁齡(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 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準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魯樁齡與何文杰、劉孟哲、黃議 慶、陳盟方(僅附表一編號8部分)、陳志榮(附表一編 號17、18部分)等人,就上述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彼等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陳志榮所犯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部分;被告魯樁 齡所犯以附表一編號1、3、5至9、17至22所示部分,上 開各次犯行已如前述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均係本於獲取不法利益 之單一目的,對單一特約商店於同一時地同時所為,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陳志榮所犯附表一編號12 ①②所示部分,係本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在相 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特約商店持續二次 行為,該持續二次行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在 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屬於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黃議慶於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各經本院以 94年度中簡上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入監 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魯樁齡於97 年 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 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3月20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 稽,被告黃議慶、魯樁齡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何文杰等5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項前 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何 文杰等5人之素行品性已非良好,於犯本案前,已在高雄 地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提起公訴後,仍不知悔改 ,再犯同一類罪刑之本案犯行,為坐享其成,不思努力, 竟反覆製作偽卡而恣意盜刷巧取詐財,嚴重危害發卡銀行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正確管理之金 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 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名義人受有 催收消費帳款及債信不佳之風險,並衍生對名義人日常平 靜安寧生活之嚴重干擾與精神打擊,其惡性實屬重大,又 考量被告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信用卡之 數量、詐欺取財之次數)、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物損失 及信用損害,暨衡酌犯罪後所坦承犯行範圍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②之⑵所示紅色SONY手機1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何文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 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係被告陳志榮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扣案 附表二編號4之②所示其中黑色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一枚),為劉孟哲所有作為與何文杰聯絡 本案之用;編號5之⑵所示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此卡係案外人何文溢 以劉欣儀名義申請使用贈予黃議慶使用,經何文溢供述在卷 ,見警卷一第238頁背面、警卷二第104頁]);編號5之③所 示NOKIA牌手機1支,均係被告黃議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另附表二編號6之④手機1支(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係被告魯樁齡所且作為本案聯絡之用,均經被告 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陳志榮、魯樁齡等人於本院供承 在卷(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88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警卷二第118頁、99年度 聲拘字第741 號卷第176、18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其中 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係盜刷變賣款項,業經被告何
文杰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8頁),故該部分款項屬 於被告何文杰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①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項中所使 用偽造信用卡各一張(共四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皆宣告沒收;上述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各一枚,由於依 附上開信用卡上,因偽造信用卡本體已沒收,而為其效力所 及,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於被使用於附表一 編號1至18項中之偽造信用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 開偽造信用卡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又在如附表一編號3、5至12之②、13至17所示簽帳 單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署押已 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至於上 開偽造署押之簽帳單本身,已非被告所有,為特約商店收取 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為特約商店所有或發卡銀行所有, 且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其餘10萬6千元部分,被告何文杰供稱 除其中1萬1000元係盜刷變賣款項外,其餘10萬元係伊母親 的,另6千元是我自己的等語;編號1之②所示手機其中編號 ⑴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1之③手錶3支,均 為被告何文杰所有,但未使用本案犯罪;附表二編號3之物 ,係被告陳志榮、何文杰等人盜刷偽卡所得財物,亦非被告 等人所有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①之空白卡9張及編號4 之②所示其餘無門號之手機2支(即除三星牌手機1支且含00 00000000號SIM卡一枚外),為被告劉孟哲所有;附表二編 號5之⑵所示LG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議慶所 有;附表二編號6編號①至③、⑤至⑪所示物品,均為被告 魯樁齡所有之物,均經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各於本 院供稱在卷,惟無相關證據證明均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犯 罪之用;附表二編號1之④愛迪達男用淡香水1盒、⑤耳機1 副、⑥運動服1套、⑦休閒衫2件及編號3所示衣物等物,均 係被告何文杰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刷卡所得,非被告等所有 之物,此外,上開扣案物品,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扣 案財物係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稱如下:
㈠被告陳志榮(附表一編號1至9、19至22部分)、魯樁齡(附 表一編號2、4、10至16部分)之無罪部分: 被告陳志榮、魯樁齡與同案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
陳盟方、吳守信等人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合組偽造信 用卡盜刷詐欺集團,由劉孟哲負責取得附表一所列偽造信用 卡之內、外碼資料交給何文杰、黃議慶、魯椿齡等人,另委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信用卡後,由何文杰、黃議慶 、魯椿齡等人取得偽造信用卡,再交魯椿齡、陳志榮、黃議 慶等人在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附表 所示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陳志榮各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 、19至22所示時、地;魯樁齡於表一編號2、4、10至16所示 時、地,共同參與其等各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6、19至22 所示偽造信用卡予前往負責持偽卡盜刷之成員即如附表一編 號編號1至16、19至22所示吳守信等人,向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16、19至22所示特約商店詐取財物,除如附表一所列編號 1、2、4、12、19至22所示因刷卡失敗而未遂外,均經刷卡 成功,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13至17所示電腦列印之 存根聯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16、19至22所示 張志強等人簽名,而偽造該紙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之交付 該店員而行使,同時各取得該店家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 至11、13至16所示之財物,其後將詐得財物變價後,由何文 杰、黃議慶、陳志榮、魯椿齡等人依比例朋分。因認被告陳 志榮、魯樁齡等二人尚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既遂、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林妙瑱無罪部分(附表一):
被告林妙瑱與被告何文杰等人(另為有罪判決,見前所述 )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7日,陪同與被告何文杰自 臺中前往北部,由陳盟方負責開車搭載林妙瑱、何文杰、陳 志榮等人,一同前往北部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於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林妙瑱與陳志榮下車進入該址之 JORYA店家,選購上衣及裙子各1件(合計14184元)後,由 陳志榮冒充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持該 偽造信用卡交付該不知情之店員刷卡而行使,用以支付上開 購買價金,並該簽帳單上簽寫陳志遠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再 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認其為 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陳志榮取得,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店家、銀行。嗣為警於99年12月15日 7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154巷32號居處拘提林 妙瑱,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因認被告
林妙瑱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 用卡、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 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 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 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 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
㈠被告陳志榮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9、19至22部分;被告魯 樁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10至16部分等罪嫌,無非以 被告陳志榮自承有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部分;魯樁齡坦 承有編號1、3、5至9、編號17至22所示部分之情,及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物品,以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偽科調查組襄理洪明瑞、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控管部專業襄理李學成、臺灣花旗 商業銀行風險部副理方永仕警詢筆錄、中壢大潤發法頌專 櫃店員邱瑞雲、遠百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客服部 黃巧、陳柏儒指述資料、特約商店刷卡簽單影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遭盜刷國外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嫌犯盜刷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暨光碟1片、偽造信用卡正反面 照片4張、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資為論據。
㈡被告林妙瑱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志榮盜刷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及何文杰指認、被告何文杰、陳志榮警詢筆 錄(警卷一第5-6,117-11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224-22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遭盜刷國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資為憑據。
㈢⑴被告陳志榮除坦承有前揭共犯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部 分,惟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附表一編 號1至9、19至22所示部分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何 文杰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伊不知道該偽造信用卡來源 ,何文杰找伊去盜刷偽造信用卡時,有約定表示伊等有 實際去盜刷偽卡,才能分到所得財物的一成,伊沒有參 與附表一編號1至9、19至22所示部分等語。 ⑵被告魯樁齡除坦承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3、5至9、編號 17 至22所示部分等犯行外,惟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2、4、10至16所示部分等犯 行,並辯稱:伊是黃議慶找伊去盜刷偽卡,伊並未與何 文杰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也沒有用機器將內外碼灌入 空白卡片,伊不知道該偽造信用卡來源,伊如實際有去 盜刷偽造信用卡,才能朋分一定比例,伊沒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2、4、10至16所示部分等語。
⑶被告林妙瑱固坦承伊陪同何文杰北上到桃園,於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時、地與陳志榮一同至JORYA店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衣物後,並由陳志榮刷去支付衣物款項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詐取如附 表一所示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何文杰、陳志 榮一同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伊不知道陳志榮支付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價金之信用卡係偽造的,當天何文杰說 要帶伊去台北,因該日天氣很冷,何文杰叫陳志榮帶伊 去該店買衣服,伊沒有叫陳志榮或何文杰買衣服給伊, 伊有到店內因天冷先回車上,由陳志榮單獨去買單,伊 不知道陳志榮如何買單的,何文杰說會跟陳志榮算錢, 其他伊不清楚。伊在白雪舞廳上班,才和何文杰認識。 伊每個月收入多則六、七萬元,最少三、四萬元。伊除 該次與何文杰去台北外,不曾與何文杰出去玩過。伊上 班時間是晚上八點到凌晨三點,回去時,因酒醉就睡覺 到下午兩、三點起來。那次去台北,因伊一晚有酒醉, 在車上幾乎都在睡覺,除非吃東西或上廁所才會起來。 伊僅與何文杰交往幾個月,沒有其他被告之電話,也不 知道其等在作什麼,伊沒有參與何文杰附表一所示行為 ,何文杰沒有對伊談過伊做偽卡的事等語。
四、經查:
㈠魯樁齡、陳志榮部分
1.查證人即黃議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魯椿齡沒有有無將內 外碼灌入白卡內偽造信用卡,當時不敢據實陳述偽卡是何 文杰做的。伊幫何文杰開車去盜刷,只有賺免費的酒喝而
已,沒有分到錢,以前何文杰說他不會使用灌內外碼,都 是叫伊處理灌內外碼」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證人即 被告何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魯椿齡有無參與製造 偽造信用卡?)我不知道,都是黃議慶做的,我都是交給 黃議慶,聯絡或是盜刷都由他處理,他是車手的頭頭。」 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核與被告魯樁齡辯稱:伊從未 製作偽卡,也沒有將內、外碼灌入空白卡片等語;被告陳 志榮辯稱:伊不知到偽卡係如何來,偽卡的內碼係何人灌 入的等語相符,堪認陳志榮、魯樁齡2人並未參與製作本 案偽卡之情。故被告黃議慶本院證述前供述伊沒有製作偽 卡,係何文杰將內外卡交給阿興即魯樁齡處理云云,不僅 與前揭證述迥異,且魯樁齡係黃議慶找來當車手,與何文 杰尚不熟識,何文杰豈會將此核心重要部分交給魯樁齡處 理,有違通常情理,自非可採。
2.被告黃議慶、陳志榮與何文杰等人間,互有約定渠等有一 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參與盜刷詐取財物行為,才能依 比例朋分財物。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杰於偵訊中供稱:刷完的東西,車 手抽2成、載著去的1成,剩下的由伊與劉孟哲平分,盜刷 取得的東西由黃議慶叫魯樁齡處理等情(第28617 號偵卷 二第218頁);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 伊扣掉製卡成本後,如有賺時,由伊與劉孟哲平分剩餘金 額黃議慶帶其他車手盜刷,黃議慶可分得變賣所得金額一 成,其他車手可以分得二成,剩餘的金額才由伊與劉孟哲 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偽卡盜刷得來的 東西,扣除購買偽卡成本、車手分紅後,剩餘部分,由伊 與劉孟哲平分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黃議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盜刷偽卡所得的贓 物,由何文杰拿去變現,伊可分一成,車手綽號阿興之魯 樁齡、陳志榮各分二成,何文杰、劉孟哲不論有無一起出 去盜刷信用卡,何文杰、劉孟哲2人均可平分該次剩餘部 分,伊與魯椿齡、陳志榮是有一起參與該次盜刷行動,才 可以參與分配等情(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 ⑶被告陳志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偽卡是何文杰拿給伊的, 何文杰如何取得,並沒有對伊說,編號17的偽卡,是黃議 慶將卡拿給伊的,並沒有在車上將卡灌入內、外碼,伊僅 單純拿偽卡去刷卡買東西,伊可分得刷卡贓物變價金額的 二成,黃議慶一成、魯樁齡二成,有參與去刷卡的人才可 以分,其餘剩餘金額是固定由何文杰、劉孟哲平分等語( 本院卷一54頁)。
⑷依上所述,陳志榮、魯樁齡等2人係擔任本案持偽卡盜刷 詐財之車手角色,且本案主謀何文杰與其等約定如其等有 一同前往參與盜刷詐取財物者,始能依比例朋分財物乙節 明確。是以,被告陳志榮、魯樁齡等2人與被告何文杰等 人之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限縮於有參與持偽卡盜刷詐取 財物之部分,始較為允當合理,尚不宜恣意擴張被告等人 合意約定以外之部分,即被告陳志榮、魯樁齡2人未共同 參與持偽卡盜刷詐財之部分。
3.因此,除被告陳志榮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18;被告魯樁齡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3、5至9、17-22所示犯行,業經前開 有罪部分之認定外,尚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志 榮尚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19至22所示部分;被告 魯樁齡另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4、10至16所示部分之 犯行,基於罪疑為輕,即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被告陳 志榮另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9、19至22所示部分、被告魯樁 齡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10至16所示部分等犯行,均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林妙瑱部分:
1.被告林妙瑱有於99年10月27日陪同何文杰、陳志榮一同搭 乘陳盟方駕駛之車輛北上到桃園,並與被告陳志榮於如附 表編號10所示時、地,購買衣物,其後由陳志榮持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偽造信用卡支付購買衣物之款項之情,已經 被告林妙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 何文杰、陳志榮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信為屬實。
2.次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杰於於100年7月8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信用卡是伊交給陳 志榮的,叫陳志榮去買衣服給林妙瑱等語(本院卷一第18 5 頁背面);復於100年9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99 年10月27日與陳志榮、林妙瑱、阿明(指陳盟方)4人 從臺中出發去台北,伊要去台北盜刷信用卡JORYA服飾店 刷信用卡?,當時天氣很冷,叫陳志榮幫忙刷衣服給林妙 瑱,是臨時起意要買衣服給林妙瑱,就在車上叫陳志榮去 刷卡買衣服給林妙瑱,伊與林妙瑱一起坐在後座,陳志榮 坐在副駕駛座,伊當時對陳志榮說:「幫我帶他(林妙瑱) 去買衣服(台語)」,林妙瑱不知道那是偽卡,林妙瑱當時 在旁邊睡覺,伊叫林妙瑱跟陳志榮去買衣服,林妙瑱沒有 任何反應或要伊一起買衣服,伊叫林妙瑱自己選完衣服後 先回車上,伊問林妙瑱買什麼,林妙瑱說買外套、衣服, 由陳志榮刷卡,陳志榮回車時,伊有問陳志榮刷多少錢,
伊認識林妙瑱約一、二個月並同居,林妙瑱不知道伊做什 麼工作,林妙瑱不知道伊等要去台北盜刷信用卡,一般人 也看不出來,伊是想帶林妙瑱出去走走,那些偽造信用卡 ,都放在黃議慶住處,沒有放在伊住處,除該次買衣服外 ,沒有再以偽造信用卡買衣服給林妙瑱,林妙瑱也沒有參 與其他盜刷犯行,伊等都在白天盜刷信用卡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78-81頁背面)。②證人即被告陳志榮於100年7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持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信 用卡係是何文杰交給伊的,直接可以使用,當時只有伊與 林妙瑱進去店裡面,林妙瑱沒有陪伊去刷卡,伊與林妙瑱 沒有講什麼話,因為與林妙瑱不熟,是何文杰叫伊去買衣 服給林妙瑱的,伊沒有跟林妙瑱講那是什麼卡等語(本院 卷一第185頁背面);又100年9月2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0年10月27日,何文杰在車上表示要伊幫林妙瑱買東西 ,意思要叫伊去刷偽卡買東西給林妙瑱,何文杰沒有告訴 伊可以刷卡的金額,到桃園的路上,林妙瑱身上酒味很重 ,看得出來在宿醉,就一路上在睡覺,只要買衣服時下車 ,伊到結帳時才拿出偽卡,沒有對林妙瑱說如何付款,林 妙瑱回車上,伊就去刷偽卡結帳,直到當天結束,才將該 卡交給何文杰,那時林妙瑱已不在車上;伊與林妙瑱一起 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店家,林妙瑱選好後,就離開店家 ,由伊去結帳刷卡,因林妙瑱那天宿醉,要回去車上修西 ,衣物是林妙瑱選的,沒有問伊可購買之金額,伊僅站在 旁邊,沒有與林妙瑱對話,買完後,該偽卡仍放在伊身上 ,回到車上,何文杰有問伊購買的金額,之後就去台北盜 刷,林妙瑱都在車上,在車上沒有談論用偽卡盜刷之事等 語(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證人何文杰、陳志榮2人經 本院隔離詰問後,其等對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過程始 末與刷卡詐財之細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徵以我國男女相 戀交往期間,男友為對女友表達關懷、體貼之心,購買衣 物或其他物品贈與女友,或一同出遊消費時,大多由男方 付費,故何文杰上開作為核與上開經驗常情無所相違,被 告林妙瑱如何會懷疑單純選購上開二件衣物,付款方式竟 係以偽卡支付,又林妙瑱自始未接觸過偽造信用卡,亦無 從辨識信用卡是否為偽造的?且若被告林妙瑱如對何文杰 製作偽卡盜刷之有所知情,欲參與何文杰等盜刷偽卡犯行 ,豈會僅購買上衣、裙子各一件而已,並一路睡覺,對於 何文杰等人下次盜刷行為充耳不聞,足認被告林妙瑱前揭 辯解之詞,核無虛假,應可採信。
3.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妙瑱主觀上知
悉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購物款項係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 支付。又除上開証據資料外,公訴人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資證明被告林妙瑱確有共犯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行 使偽造信用卡、行使準私文書及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本院尚難形成無可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為輕 ,即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林妙瑱被訴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盜刷時間│被害商店│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盜刷金額│詐得財物 │偽造署押 │共犯行為範圍及手段 │所犯法條及罪名 │
│號│ │ │/實際發卡銀行/卡│(新臺幣│ │ │ │ │
│ │ │ │面發卡銀行 │) │ │ │ │ │
├─┼────┼────┼────────┼────┼──────┼───────┼──────────┼─────────┤
│1 │99年7月 │全國電子│0000000000000000│ 19231元│ 無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
│ │23日16時│-3063南 ├────────┤(刷卡失│ │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議慶係犯刑法第201 │
│ │17分35秒│大門市 │美國/ │敗) │ │ │ 之偽造信用卡。 │條之1第1項意圖意圖│
│ │ │(新竹市│Chase Bank USA, │ │ │⑵簽帳單--無 │⑵黃議慶自何文杰處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 │ │) │N.A. │ │ │ │ 得上開偽卡並開車搭│信用卡罪。 │
│ │ │ ├────────┤ │ │ │ 載魯椿齡至左址商店│魯樁齡係犯刑法第20│
│ │ │ │不明 │ │ │ │ ,交付魯椿齡偽造信│1條之1第2項前段行 │
│ │ │ │ │ │ │ │ 用卡,由魯樁齡至特│使偽造信用卡罪、刑│
│ │ │ │ │ │ │ │ 約商店選購商品,並│法第216條、第220條│
│ │ │ │ │ │ │ │ 交付偽卡予不知情店│、第210條行使偽造 │
│ │ │ │ │ │ │ │ 員刷卡消費,惟因刷│準私文書罪、刑法第│
│ │ │ │ │ │ │ │ 卡失敗而未遂。 │216條、第210條行使│
│ │ │ │ │ │ │ │ │私文書罪。 │
├─┼────┼────┼────────┼────┼──────┼───────┼──────────┼─────────┤
│2 │99年7月 │臺灣楓康│0000000000000000│ 5290元│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
│ │25日5時 │超市-成 ├────────┤ │ │無 │ 已灌入內、外碼資料│議慶係犯刑法第201 │
│ │13分29秒│都店 │美國/ │(刷卡失│ │ │ 之偽造信用卡。 │條之1第1項意圖意圖│
│ │ │ │Chase Bank USA, │敗) │ │⑵簽帳單--無 │⑵陳盟方自何文杰處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 │ │(臺中市│N.A. │ │ │ │ 得上開偽卡後,開車│信用卡罪。 │
│ │ │西屯區)│ │ │ │ │ 搭載吳守信至左址商│ │
│ │ │ ├────────┤ │ │ │ 店,交付吳守信偽造│ │
│ │ │ │不明 │ │ │ │ 信用卡,由吳守信至│ │
│ │ │ │ │ │ │ │ 特約商店選購商品,│ │
│ │ │ │ │ │ │ │ 並交付偽卡予不知情│ │
│ │ │ │ │ │ │ │ 店員刷卡消費,惟因│ │
│ │ │ │ │ │ │ │ 刷卡失敗而未遂。 │ │
│ │ │ │ │ │ │ │ │ │
├─┼────┼────┼────────┼────┼──────┼───────┼──────────┼─────────┤
│3 │99年7月 │瑞元百貨│0000000000000000│ 3942元│購物袋1個(1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
│ │26日15時│生鮮超市│(原誤載為 │ │元)、軒尼斯 │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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