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11號
TCDM,100,訴,1211,2012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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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如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緝字第2470、2471號、100年度偵字第4667、7918號)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淑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郭月華)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淑如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黃淑如自97年間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開設皇佳聯合事務所(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服務項目為向金融機構辦理理債、理財、貸款 等事項,係從事以此為業務之人。詎黃淑如因個人財務狀況 不佳,缺錢使用及為償還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為自己及不知情之郭月華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等行為 :
張群鑫黃淑如係朋友關係,知悉黃淑如有為他人辦理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之現金卡, 而張群鑫為應付不時之急用,乃於93年8月間某日,在其任 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德安百貨公司1樓服飾專 櫃,委託黃淑如代為辦理台新銀行之現金卡,以供預支現金 使用,經黃淑如應允後,由張群鑫填妥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黃淑如以憑辦理。嗣經 台新銀行審核通過後,於93年10月6日,由台新銀行業務承 辦人張甄玲張群鑫所任職之上開服飾專櫃,將台新銀行現 金卡及密碼單交付予張群鑫,並由張群鑫在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上填載領 用日期及簽名以示領取。詎黃淑如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缺 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93年10月6 日)在張群鑫所任職之上開服飾專櫃,趁張群鑫疏未注意之 際,竊取張群鑫所領取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及密碼單,得手後



,隨即離去。黃淑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 10月18日、93年10月29日、93年11月1日、93年12月21日、 94年7月4日、94年8月15日、94年10月21日,至金融機構設 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所竊得上開現金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 備,並輸入該現金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 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黃淑如係有權持用該現金卡之人,以 預借現金之方式,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台幣(下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4筆均為93年10月18日 預借提領)、3萬元、3萬元(以上2筆均為93年10月29日預 借提領)、1萬元(93年11月1日預借提領)、1000元(93年 12月21日預借提領)、5000元(94年7月4日預借提領)、10 00元(94年8月15日預借提領)及2000元(94年10月21日預 借提領),合計15萬9000元,均供己花用。嗣於95年3月間 ,經台新銀行人員通知張群鑫尚有現金卡帳款未繳納,張群 鑫始查悉上情。
郭月華於98年2月間某日,經友人林淑華介紹認識黃淑如, 並經友人林淑華告知,黃淑如係從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 業務及告知黃淑如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而郭月華因本身有 多家銀行信用卡及房貸、車貸等債務問題,欲辦理債務整合 (即向各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乃打電話予黃淑如告以上情 ,經黃淑如表示願幫其處理,並前往郭月華位於臺南縣歸仁 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 與郭月華商談債務整合之事,經郭月華先後多次將有關資料 交付予黃淑如以憑辦理,惟辦理期間,因郭月華未能如期繳 納卡債、房貸,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邦 銀行)於98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將郭月華所有供抵押之坐 落臺南縣歸仁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 號2524)即門牌臺南縣歸仁鄉○○○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執 行假扣押查封,復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併案假扣押執行。嗣經黃淑如郭月華之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花旗(臺灣)、京城 、萬泰、安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花旗(臺灣)銀 行、京城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稱荷蘭銀行)(以上6家銀行均 為無擔保之卡債)、聯邦銀行(有擔保供抵押之債務)協商 結果,於98年11月10日,上開6家銀行同意以月付計9000元 方式分期償還,另聯邦銀行亦同意分期償還,惟其後郭月華 因未能依約履行,得知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 賣,乃於99年3月間某日,向黃淑如詢問如何解決,黃淑如



即提議可先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向其友人借貸及提供 銀行存摺以供匯入借得款項,用以償還債權銀行部分債務, 經郭月華同意後,乃於99年3月下旬某日、同年4月中旬某日 ,先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其子王威皓向臺南歸仁郵局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 密碼)等物品,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黃淑如收受。黃淑如則 於99年4月上旬某日,前往友人陳榮三劉國平所共同經營 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 0號卡拉OK店,向陳榮三表示伊友人郭月華因上開房地即將 遭法院執行拍賣,急需借款80萬元以清償部分債款,而解除 查封,並願將上開房地以買賣方式借款80萬元,而於3個月 屆期以120萬元償還買回,若屆期未能依約償還,逾期時願 以150萬元償還等情,因陳榮三表示其資金不足,無法借予 ,乃介紹黃淑如劉國平借款,經黃淑如劉國平告以上情 ,劉國平表示願意借予80萬元,惟須書立切結書及尋覓保證 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黃淑如遂於99年4月15日向郭月華 告以友人劉國平願貸予80萬元等情,並將內載不動產買賣及 買回等事項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交由郭月華在該切結書上第1 行之甲方欄填載郭月華、99年4月16日,並在甲方立書人、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欄填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 址後,再交予黃淑如以供借款。惟黃淑如為圖取信劉國平,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不知情之郭月華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同日(即99年4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皇佳聯合事務所,先在上開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買賣價金 為「捌拾萬」元、於立契約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期間 內需以「壹佰貳拾(萬)」元買回、「甲方(即郭月華)如 未如期償還代償金逾期則需以壹佰伍拾萬元償還」,及訂立 日期「99年4月16日」,並持郭月華前委託其辦理債務整合 而授權其代刻保管郭月華之印章蓋用在該切結書上(計印文 5枚),惟其竟未經凌彰宏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甲方保證人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欄內,填載凌彰宏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及持其委由不知 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凌彰宏印章1顆(未扣案),蓋 用在該切結書上,偽造凌彰宏印文計4枚,而偽造用以表示 凌彰宏為該切結書之保證人之私文書,同意郭月華未清償時 ,由凌彰宏負清償責任之意;又未經郭月華凌彰宏同意或 授權,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9年4月16日 、面額為12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郭月華之署名1枚及 在發票人欄、金額欄偽捺郭月華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郭月



華為發票人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之 有價證券,復擅自在該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及 持上開偽刻凌彰宏印章,蓋用在該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印 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凌彰宏為該本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 ,同意承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又在該支票背面書寫其本 人姓名、捺本人指印各1枚以示背書。嗣於翌(16)日,在 臺中縣潭子鄉○○○路000號卡拉OK店,將偽造係屬私文書 之上開代償買賣切結書(即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部分)、偽 造係屬有價證券之上開本票及在該本票背面偽造係屬私文書 之背書人凌彰宏名義(供擔保用)與郭月華所有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狀,持以行使交付予劉國平,使劉國平信以為真致陷 於錯誤,誤認黃淑如所提出之該代償買賣切結書、本票係屬 真正,而同意借款,即於同日依黃淑如之指示,將80萬元匯 入王威皓上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內,黃淑如因而詐得8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凌彰宏、劉國平等人。而黃淑如詐得該80萬 元後,隨即於99年4月16日自王威皓上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 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及於99年4月19日自王威皓上 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除於99年4月19日向聯邦 銀行清償郭月華積欠本息及部分房貸計26萬元,及於99年5 月1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郭月華卡債計31萬元外,其餘23 萬元則供己花用。
㈢又劉國平於99年4月16日同意借款80萬元時,考量黃淑如所 提出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並未經過任何公證程序,亦未見過 契約之當事人郭月華及保證人凌彰宏,因而擔心日後恐會有 效力上之問題,遂要求黃淑如應將該代償買賣切結書透過公 證人之公證程序,以保障劉國平之權益。黃淑如為進一步取 信劉國平,竟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18 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皇佳聯合事務所,未經 郭月華劉國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內容為請求人郭月華劉國平間因 協議書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協議書(按即指上開代償買賣切 結書),請求予以公證等情,而於99年4月18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並持郭月華前委託其 辦理債務整合而授權其代刻保管郭月華之印章,及劉國平前 委託其辦理抵押貸款而授權其代刻保管劉國平之印章盜蓋在 公證書上印文各3枚,又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 偽刻之「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章1顆(未扣案),蓋用在 公證書上,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印文3枚,而偽造 係屬公文書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 務所公證書,然後於同日至臺中縣潭子鄉○○○路000號卡



拉OK店,將偽造係屬公文書之上開公證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劉 國平,以資取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宜勳對審核公證文書之正確性及郭月華劉國平等 人。
郭月華為求償還所積欠款項,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徵得友 人凌彰宏同意,由凌彰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以供 償還郭月華所積欠款項,並委託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為業 務之黃淑如代為辦理及代為償還,經黃淑如應允後,由郭月 華將向凌彰宏取得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凌彰宏國民身分證影本 、財力證明文件即凌彰宏所申辦之臺南鹽埕郵局存摺影本、 工作證明文件即凌彰宏軍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黃淑如 以憑辦理,再由黃淑如於99年4月28日代為填載凌彰宏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連同上開證明文件向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辦理信用貸款 80萬元,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於99年4月29日審核通過,隨 即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黃淑如委託友人魏珈謙偕同渣 打銀行文心分行業務襄理李志白、業務專員廖敏秀凌彰宏 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000號住處辦理信用貸款對保及 開戶手續,翌(30)日即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撥款80萬元至 凌彰宏在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 該帳戶存摺寄交予凌彰宏,再由凌彰宏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 交付予郭月華,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黃淑如收受。詎黃淑如 取得凌彰宏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9年5月5日、99年5月10日、 99年5月21日、99年6月10日分別自凌彰宏上開帳戶內領出現 金30萬元、40萬元、6萬元及1萬元、4000元(合計77萬4000 元,另1萬6100元支付管理費、9900元支付放款利息)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償還積欠他人債務及供己花用,而未用 以償還郭月華所積欠債務。嗣因郭月華凌彰宏迄未接獲黃 淑如用以清償郭月華所積欠債務之訊息,始查悉上情。 ㈤林朝洲因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欲辦理債務整合(即向各 債權銀行債務協商),而於98年11月間某日,見六合快訊夾 報上刊載可代為處理信用卡債務之廣告,遂依所刊載電話與 對方聯繫,惟對方告以其資料未符合,乃介紹並告知黃淑如 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繫,經林朝洲以電話與黃淑如 聯繫後,前往向金融機構辦理理債為業務之黃淑如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皇佳聯合事務所商談債務整合之事 ,經黃淑如表示可幫其處理,並由林朝洲將有關資料交付予 黃淑如以憑辦理。嗣於99年1月中旬某日,黃淑如林朝洲



表示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以便每個月從 該帳戶中領取6000元而代林朝洲向債權銀行清償信用卡債務 ,並於99年1月21日至林朝洲所任職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 已改制為臺中市○○區○○○○○區○○街00號整合股份有 限公司,由林朝洲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所申設 用以薪資轉帳所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黃淑如,以供黃淑 如每月從該帳戶林朝洲薪資入帳後領取6000元向債權銀行清 償信用卡債務。詎黃淑如取得林朝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因積欠 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9年 2月6日提領2萬元其中之6000元,99年3月6日提領2萬2000元 其中之6000元,99年4月3日提領3萬元其中之6000元,99年5 月6日提領6000元,99年6月7日提領3萬元或1萬1000元其中 之6000元,99年7月7日提領2萬元其中之6000元,99年8月6 日提領2萬元其中之6000元(按均自林朝洲上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提領,扣除6000元後之剩餘款項則匯至 林朝洲向苗栗苑裡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內)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其業 務上上開各月所領取持有之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 積欠他人債務,而未用以代林朝洲向債權銀行清償信用卡債 務。嗣於99年8月底某日,林朝洲始查悉上情。 ㈥黃淑如於99年1月間,向林朝洲表示可幫忙其向臺灣土地銀 行大甲分行申請1筆勞工疏困貸款10萬元,用以清償其所積 欠信用卡債務,經林朝洲應允後,將有關資料交付予以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為業務之黃淑如以憑辦理。嗣經臺灣土地銀 行大甲分行審核通過後,於99年2月5日將所貸得款項10萬元 轉入林朝洲向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詎黃淑如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6日向林朝洲佯稱:其自臺 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上開帳戶內提領7萬7000元匯至伊在臺 中水湳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代其清 償所積欠信用卡債務等語,使林朝洲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 遂依黃淑如之指示,於同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上開 帳戶內提領7萬7000元匯至黃淑如在臺中水湳郵局上開帳戶 ,而詐得7萬7000元。嗣因林朝洲發現黃淑如並未用以清償 其所積欠信用卡債務,始知受騙。
㈦黃秀英與黃淑如係朋友關係。黃秀英因急需款項使用,乃於 99年7月19日以電話向黃淑如表示是否可幫其申貸現金10萬 元以供急用,黃淑如知悉上情後,因缺錢使用,竟基於向黃



秀英詐得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據以提領 存摺內款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黃秀英相約於 99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7-11便利超商」前,向黃秀英佯稱:約2日可向友人貸得該 款項等語,並要黃秀英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貸得 10萬元款項之帳戶及每月供扣款之帳戶與交付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以供辦理,使黃秀英信以為真致陷於 錯誤,而提供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匯入貸得10萬元款項之帳戶,並 將向臺中力行路郵局所申設用以薪資轉帳所用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交付予黃淑如以供扣款 、辦理。其後於99年8月10日,黃淑如得知黃秀英上開臺中 力行路郵局帳戶內有黃秀英薪資轉入2萬6936元(加上前餘 額1743元,共計2萬8679元),即於同日,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 動付款設備,將所詐得上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 輸入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黃淑如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接續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2萬元、5000元及3000元,合計2萬8000元, 以供花用。嗣於99年8月12日,黃秀英發現迄無貸款匯入其 上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且其上開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 內遭提領2萬8000元,除辦理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掛失,及申請補發該存摺、金融卡外,並 以電話與黃淑如聯繫,經黃淑如告以會將所領取2萬8000元 返還,而於99年8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黃秀英任職位於 臺中縣潭子鄉○○路00號公司前,由黃淑如將2萬8000元返 還予黃秀英,再由黃秀英於同日將2萬8000元存入其上開彰 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惟因黃淑如知悉黃秀英已將其上開臺 中力行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辦理掛失及申 請補發,遂將所詐得黃秀英上開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連同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 本,予以丟棄。
二、案經林朝洲張群鑫、黃秀英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 報請及劉國平郭月華凌彰宏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 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件證人張甄玲吳宜勳陳榮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鑫林朝洲劉國平郭月華 (除99年10月29日外)、凌彰宏(除99年10月29日外)、黃 秀英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 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而就證人張甄 玲、吳宜勳陳榮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鑫劉國平、黃秀 英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是否行使之 衡酌,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之詰問、對質,證人張甄玲吳宜勳陳榮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鑫劉國平、黃秀英於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外,另證人即告訴人林朝 洲、郭月華凌彰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案卷內證人魏珈謙、廖敏秀李志白、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鑫林朝洲郭月華凌彰宏、黃秀英分別於警詢(除郭月華 之警詢筆錄外)、偵查(郭月華99年10月29日、凌彰宏99年 10月29日偵訊筆錄)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 本院10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p273、p276),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證人之指證述及相關文書證據資料,並 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指證述及相關文 書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 院復審酌上述證人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郭月華於警詢時之指 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 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㈦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 淑如於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0年6月8日、100 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101年7月19日審理、101年8月30日 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13日審理、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 序、101年12月13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序見99他5914號 偵卷p67-75、本院卷p31、p40-43、p167-168、180、p205、 207-208、p223、p249-256、p28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群鑫、證人張甄玲、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洲、證人即告訴人黃 秀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指證述或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鑫:96年3月3日、96年4月16日警詢時指 證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p4-6、p7-10)、96年7月18日、99年12月16日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6偵14948號偵卷p6-7、99他591 4號偵卷p72-74)、本院100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見本院卷p40-41);證人張甄玲:96年8月3日、99年12月 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6偵14948號偵卷p19、99他 5914號偵卷p72-75)。②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林朝洲:99年10月14日警詢時指證述(見臺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1 )、100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0偵4667號 偵卷p11-12)、本院100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101年7月19 日審理、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 見本院卷p41-42、p167、p254-255)。③犯罪事實欄一、㈦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英:99年9月1日、99年9月22日警 詢時指證述(見99偵25668號偵卷p13-16、p17-20)、99年 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他5914號偵卷p71-72 )、本院100年6月29日、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 述(見本院卷p42-43、p255-256)】,並有①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告訴人張群鑫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 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 (領用日期93年10月6日、核對人張甄玲)影本各1紙、台新 銀行96年4月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載張 群鑫所申辦之現金卡係由其本人親自簽收領取,而黃淑如並 非本行委外之代辦人員)並檢送張群鑫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 碼單領用證明影本各1紙、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內載93 年10月18日提領2萬元計4次、93年10月29日提領3萬元計2次



、93年11月1日提領1萬元、93年12月21日提領1000元、94年 7月4日提領5000元、94年8月15日提領1000元、94年10月21 日提領2000元,合計15萬9000元)影本1份(以上見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1 3、p14、p30-35)、②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告訴人 林朝洲提出之皇佳聯合事務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經理黃淑如名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服務項目:金融理債、金融理財、金融貸款、法律諮詢)影 本1張、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0年4月15日甲放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林朝洲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等資料(99年2月5日放款10萬元,已繳利息5期→99年3 月至99年7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100年4月15日 100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朝洲在本分行申設之存款 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戶,其中第0000000000 0號帳戶自89年6月21日轉入靜止戶後未曾往來)並檢送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 (99年2月6日提款2萬元、1000元、99年3月6日提款2萬2000 元、99年4月3日提款3萬元、99年5月6日提款2萬元、6000元 、99年6月7日提款3萬元、1萬1000元、99年7月7日提款2萬 元、99年7月9日提款1萬元、3000元、1000元、99年8月6日 提款2萬元、2000元)(以上見100偵4667號偵卷p14、p21-2 4、p26-50→p47-4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 年11月1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水湳郵局第0000 000號存簿儲金黃淑如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併檢送 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9年2月6日林朝洲匯入77 000元)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朝洲之台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99年2月5日大 甲分行轉帳匯入10萬元,99年2月6日金融卡提款6萬元、1萬 7000元)影本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單(99年2月6日林朝洲 匯款77000元至黃淑如臺中水湳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影本 1紙(以上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8-14、p19、p20)、③犯罪事實欄一、 ㈦部分:告訴人黃秀英提出之台中力行路郵局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99年8月10日提領2萬元、 5000元、3000元)影本1紙、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99年8月17日黃淑如交付 2萬8000元予黃秀英,由黃秀英於同日匯入2萬8000元)影本 各1紙(以上見99偵25668號偵卷p28、p27)附卷可憑,足見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確 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㈦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 如於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0年7月13日、100 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101年7月19日審理、101年8月30日 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13日審理、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 序、101年12月13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序見99他5914號 偵卷p67-75、本院卷p60-61、p70-71、p166-182、p205-20 8、p223-224、p249-256、p271-28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月華凌彰宏、劉國平、證人吳宜勳陳榮三、魏珈謙、 廖敏秀李志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①證人即告訴人 郭月華部分: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指 證述、具結證述(見99他5914號偵卷p25-31、p67-70)、本 院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 、101年4月6日、101年7月19日審理、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 程序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見本院卷p61、p65-66、p70、p1 40、p168-170、p250-254);②證人即告訴人凌彰宏部分: 99年9月13日警詢時指證述(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 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22-23)、99年10月 29日、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述、 具結證述(見99他5914號偵卷p29-31、p67-68、台南地檢10 0偵205號偵卷p25)、本院100年7月13日行準備程序、101年 7月19日審理、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 (見本院卷p60-61、p167-168、p252-254);③證人即告訴 人劉國平部分:99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 他5914號偵卷p27-31)、本院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24日 、101年8月30日、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見 本院卷p61、p66-67、p208、p252-254);④證人吳宜勳陳榮三部分: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證述(99他5914號偵卷p25-31、p66-69);⑤證人魏珈謙 部分:99年10月14日警詢時證述(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24-25);⑥證 人即廖敏秀部分:99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見臺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27- 28);⑦證人李志白部分:99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見臺 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p29-30)】,並有①郭月華提出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 決結果影本各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南縣歸仁鄉○



○○街000巷00弄0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南縣歸仁鄉○○ ○段0000○00地號)影本各1紙、99年4月16日代償買賣切結 書影本2份、面額120萬元本票影本1紙、99年4月18日公證書 影本1份、告訴人郭月華之子王威皓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99年4月16日 劉國平匯入80萬元;99年4月16日被告以金融卡提款6萬元、 4萬元;99年4月19日被告提款轉帳70萬元)影本各1紙(以 上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p45-47、p48-49、p50-54、p55-56)、②告訴人 劉國平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99年4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 王威皓帳戶)影本1紙、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99年4月14日開戶並放款入95 萬元、99年4月16日轉帳80萬元)影本各1紙、99年4月16日 代償買賣切結書影本1份(該代償買賣切結書正本業經告訴 人劉國平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附於證物袋 )、發票人郭月華、發票日為99年4月16日、面額為120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背書人黃淑如凌彰宏; 該本票正本業經告訴人劉國平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 序時提出附於證物袋)、99年4月18日公證書1張、民間公證 人吳宜勳正式印文正本1份(以上見99他5914號偵卷p6、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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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