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19號
TCDM,102,簡,519,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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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889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沙簡字第163號、102年度訴字第699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貴雄」署押共叁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保成於民國100年間曾借票予王貴雄供週轉之用,惟遲 未獲王貴雄還款,亦無法連絡上王貴雄,其自不知情之友人 翁國富處得知王貴雄承攬蔡秉勳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工地工程 ,尚有工程款未領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於100年4月28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3日至上開苗栗縣 頭份鎮工地,冒用王貴雄名義向蔡秉勳佯稱其係王貴雄本人 ,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貴雄」之簽名,表示係王 貴雄本人領取工程款項之意並持向蔡秉勳行使之,總計領取 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7400元), 足以生損害於蔡秉勳王貴雄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保成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蔡秉勳翁國富王貴雄之供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3日先後冒 用王貴雄名義向蔡秉勳收取工程款項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文書,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並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惟 此部分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 向被害人王貴雄追索債務,反恣意冒用被害人名義向蔡秉勳 領取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王貴雄蔡秉勳,缺乏法治觀念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貴雄」簽名共3枚,係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位置 │偽造之署押所在│偽造之署押及數│
│ │ │位置 │量 │
├──┼──────────┼───────┼───────┤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右下角 │「王貴雄」之簽│
│ │署100年度他字第1963 │ │名1枚。 │
│ │號偵查卷第40頁 │ │ │
├──┼──────────┼───────┼───────┤
│2 │同上卷第41頁 │左上角「5/30肆│「王貴雄」之簽│
│ │ │萬元」字樣正下│名1枚。 │
│ │ │方 │ │
│ │ ├───────┼───────┤
│ │ │右上角「6/13日│「王貴雄」之簽│
│ │ │全部付清」字樣│名1枚。 │
│ │ │正下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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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