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禁止錯誤應免除刑事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⒐本案雖非屬無可避免禁止錯誤,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之所以 將告訴人持續積極登載為托育人員,無非係因實際在職之王 ○萱有遭掛名在知愛家托嬰中心之情形,且因遲延審核到職 導致無實際在職托育人員可掛名之情形,這樣的情況,證人 丁○○雖證稱可以掛名在主管名下,但亦證稱是111年會議後 之事,從卷內111年第2次地方政府托育服務業務聯繫會報紀 錄第10頁之案由六影本(會議日期111年10月20日,見本院 卷一第143頁),可知是本案發生後,主管機關方修改系統 解決問題,但會議紀錄討論之內容,仍舊是著眼在可否暫時 將離職保母名下之幼兒異動至托嬰主任名下,待聘任到新的 保母人員再行異動至新的保母人員名下之問題,從政策面而 言,主管機關也無意將前述離職人員被當人頭拿來掛名之違 法常態就地合法。但在主管機關修改系爭系統前,托嬰中心 面對人員離職,新進人員未及聘任,或如同本案有在職人員 遲延審核到職或遭掛名他中心之情形,導致無托育人員可以 掛名托育幼兒時,托嬰中心只能在違法掛名在離職人員下以 及暫不新收幼兒作選擇,但這樣同時也對已經預約報名之家 長和幼兒之權益,以及托嬰中心自身之營運產生影響。當然 ,不新收幼兒會影響家長、幼兒權益及托嬰中心自身之營運 之情形,不等於告訴人之權益就必須被犧牲或退讓,這樣的 不實登載行為既然已經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就必須追究其刑 事責任。但托嬰中心之營運,性質上受主管機關強力之監督 ,主管機關卻長期放任核備名冊與實際在職托嬰人員不一致 之情形,更有遲延審核之情況,系爭系統及法規對於托嬰中 心面臨之困境又沒有提出解決方案,核其情節,被告2人所 為,應屬刑法第16條但書可避免之禁止錯誤之情形,可非難 性低於通常,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既非刑法第16 條本文之無可避免禁止錯誤之情形,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 無罪判決,即無理由。
㈦、綜上,被告2人暨辯護人之無罪答辯,尚無理由。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2人先後將已離職之告訴人不實登載為幼兒楊○勳、王○辰 之托育人員,並行使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告2人不實登載告訴人為幼兒楊○勳、 王○辰之托育人員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 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2人於本案屬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核其情節可非難性低於 通常,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分別為小梧桐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明 知告訴人已經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卻仍在同年8月初,於 系爭系統不實的將告訴人登載為托育人員,導致告訴人後續 欲改任居家托育人員時因系統上仍掛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 而遭拒絕,同時增加告訴人因遭掛名而於若產生糾紛時無端 遭調查之風險,亦對主管機關管理托育現況之正確性及送托 家長之權益產生影響,致生損害於他人,所為應予非難。⒉ 被告2人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2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7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分別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私立小梧桐托嬰中心(下稱小梧桐托 嬰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告訴人戊○○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 中心,於111年7月31日離職,被告乙○○及丙○○明知告訴人戊 ○○於111年7月31日已離職,無法於小梧桐托嬰中心照護受託 幼兒,為使新收之幼兒楊○勳、王○辰、王○宣、張○如、黃○ 晉順利受托於小梧桐托嬰中心暨申請托育補助,竟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主任被告丙○○同 年8月初某時,在小梧桐托嬰中心操作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中,輸入帳號 密碼後,於系統中登記戊○○仍為幼兒楊○勳、王○辰、王○宣 、張○如、黃○晉之托育人員暨申請托育補助等不實內容,以 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在 職資料及申請補助而行使之,使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陷於錯誤 ,誤認前述5名幼兒仍受托於告訴人戊○○,進而於核發新臺 幣8500元至9500元不等之補助金額至上開幼兒父母所指定之 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戊○○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托育單
位管理、托育補助核發之正確性。因認:㈠、不實登載告訴 人戊○○仍為幼兒王○宣、張○如、黃○晉之托育人員部分,係 犯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 文書(被告2人不實登載告訴人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 人員部分,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業如前述,不在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範圍)。㈡、被告2人不實登載告訴人戊○○仍為幼兒楊 ○勳、王○辰、王○宣、張○如、黃○晉之托育人員,且據以申 請托育補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被告2人與辯護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辯解大致 同有罪部分之說明。就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辯護人則為被 告乙○○辯護略以:對社會局而言,8月16日社會局來稽查後 ,發現也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核發托育補助,都是依據托育 資訊系統上合法的,並沒有陷於錯誤,社會局自己都很清楚 這部分,因為他們最重要的是依照配比部分,並非依照那個 人是配誰,只是法律人希望名實要相符,對社會局來說其實 是很簡單的概念,配比一比五,只要六十個有十二個,這樣 OK,但裡面不能有假,其實也沒有假的,他的認知都是真的 ,也沒有說要利用托育資訊系統讓他實際上增加員額或增加 收入,完全都沒有,所以當時檢察官在辦這個案件時,一開 始不會有詐欺的原因是在這個地方,除了名實不符看起來有 點怪之外,因為配比是正確,所以對於社會局核發時就不會 陷於錯誤,更何況8月16日來稽查,隔月撥錢的時候也很清 楚知道,所以不會有這個問題,所以不知道這個部分為什麼 要被認定說會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
四、經查:
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 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相關資料,包括 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 『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是以,本案依法告訴人離職後, 小梧桐托嬰中心依法只需在離職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查離 職即可。
⒉依卷內小梧桐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與兒童之托育媒合資料影本 (見偵50761卷第153頁)可知,告訴人經被告2人登載為5名 幼兒之托育人員,可分為2種情況,一為告訴人111年7月31 日離職後,方開始托育之幼兒楊○勳、王○辰,此2名幼兒對 告訴人而言,並無托育之事實,僅是被告2人把告訴人當作 掛名人頭,積極不實登載並用於新收幼兒,自與離職後30日 內備查之規定無關,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另一 部分,則為告訴人離職前,即登載為告訴人托育之幼兒王○ 宣(110年11月1日開始托育)、張○如(110年4月1日開始托 育)、黃○晉(110年3月16日開始托育),此3名幼兒在告訴 人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期間(110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31日 ,見偵50761卷第31頁),均事實上有受託於小梧桐托嬰中 心,與告訴人任職期間重疊,即便在告訴人離職後,未立刻 將其自系爭系統上除名,但法令既然僅要求托嬰中心在告訴 人離職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查離職事實,亦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本案認定有罪、無罪之關鍵,為「托育人員有無照顧 幼兒之事實」,沒有照顧幼兒之事實,卻被不實登載為托育 人員,即為違法之掛名人頭行為,為法所不許。倘若有照顧 幼兒之事實(包含托育人員任職期間與幼兒送托期間有重疊 之情形),僅是在法定30日緩衝期間內尚未自系爭系統除名 ,自無違法可言。移送併辦意旨就此未予區辨,將告訴人任 職期間即已登載之3名幼兒亦認定被告2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行為,自有未恰,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本罪。㈡、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有詐領補助費用等情,無非係以證人 丁○○提出之小梧桐托嬰中心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製表日 期111年8月9日,見偵50761卷第401頁)作為依據。然依上
開名冊,有將告訴人登載為托育人員,並進而申請補助者, 僅有幼兒楊○勳之家長部分,其餘4名幼兒並無以告訴人作為 托育人員申請補助之情形,就此4名幼兒部分即難以認定被 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⒉又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請求提供111年8月份之托育補助 費用發放名冊,其中有關幼兒楊○勳部分,對應之托育人員 卻變成王○萱(製表日期111年8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 8頁),是以,主管機關究竟係以告訴人或王○萱作為托育人 員據以核發補助,亦有疑問。
⒊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補助是給小孩家庭的,登入 系統要有媒合的實際狀況才能申請補助,沒有媒合就不 能 申請補助,當時那小孩受託進來,就是放在戊○○名下,所以 才能申請補助,補助費用直接入到小孩家長帳戶。補助不是 給小梧桐托嬰中心等語(見偵50761卷第406頁)。申請補助 之家長,檢附相關文件欲申請補助時,無從得知名冊上有名 實不符之情況,家長本身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 對托嬰中心而言,此一補助亦非給付予托嬰中心,而係直接 給付予幼兒家長,托嬰中心相關人員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就此亦與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僅應就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究責。
五、前開部分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或與構成要件不符,本應 為無罪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16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