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有期徒刑6 月,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照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 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4年5月17日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四、被告將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嗣轉交予「阿猴」,再由阿猴持 以傳真至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則因傳真而由花旗銀行留存 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偽造「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甲○○」印章各1個 ,及上開花旗銀行所留存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大山旅行 社有限公司」、「甲○○」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 造在職證明書、變造之被害人丙○○設於臺中市農會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影本,雖均 為影本,然其作用與原本相同,仍屬偽造特種文書、變造之 私文書,與扣案偽造之「丙○○」舊式國民身分證(含被告 照片1 張)、「乙○○」、「己○○」汽車駕駛執照(均含 證人陳石桓照片1 張),皆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所得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 上開偽造之「丙○○」舊式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 文、「乙○○」、「己○○」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印文、扣 案之偽造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甲○○」印文,因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在職證 明書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 得之護貝機、裁紙刀、防偽鈔燈各1 臺、國民身分證影本40 份、套印汽車行照光碟、套印戶口名簿光碟各1 片、貸款所 需資料影本(扣除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影本、變造之戶名被害 人丙○○,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臺中市農會存摺影本 )、照片6 張部分,被告迭供稱:係伊前案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所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且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偽 造被害人丙○○係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石角小段3125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實土地登記謄本,並偽造該事務所之公 印文於其上,致生損害於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資 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 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且該謄本 為偽造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害人丙○○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 記謄本係如何取得,毫不知情,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號全部)影本係「阿猴」擅自持伊所交付被害人丙○○要辦 理信用貸款之資料申請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並將信用卡刷爆 後,交還被害人丙○○之資料給伊時,一併交付的等語。經 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坐落臺中縣東 勢鎮○○段石角小段312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後 ,與卷附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影 本比對結果,其上之記載互核一致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各1 份在 卷可考(見6007號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41頁)。另經本院 向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上所載之核發 機關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該謄本登載之列印日期94年11月
23日之申請核發土地登記謄本相關文件,惟因已逾法定保存 期限,而無法調得該資料等情,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 3月26日嘉第五字第097000290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7頁)。又查,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 上所載列印人員葉仲俐,確係任職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等情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綜 上各節,就目前可查知之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該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非嘉義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而 係偽造而來;況土地登記謄本,乃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核發,是其取得之途徑甚為簡便, 衡情被告或綽號「阿猴」者,應無大費周章自行偽造內容與 真實情形完全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必要。是公訴人指稱卷 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係被告偽造而來 ,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該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各罪間罪數關 係,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無從判別,本院因認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間,應係認定為數 罪關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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