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77號
TCDM,96,訴,477,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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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簽及所蓋?)答:簽名 是我及甲○○本人所簽,... 」等語。佐以卷附95年12月20 日股東同意書同意事項第2 項記載:「選任丁○○為董事, 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可知甲○○、丙○○於93年12月 20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時,並未同意擔任監察人及董事。 ㈢雖申凰公司合資協議書第6 條第4 項記載:「合資公司設董 事3 人,為丁○○戊○○、丙○○;監察人1 人為甲○○ 。」,該合資協議書附件A之章程(橫式)第10條記載:「 本公司設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任期2 年,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二者記載之內容並不 相同,有該合資協議書影本及該附件A之章程(橫式)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且證人甲○○、丙○○均證稱:其二人看 到的章程是橫式的等語,惟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二 人簽立合資協議書時,只有最後一頁,當時章程尚未作為附 件,是簽完以後幾天才看到章程,章程還沒有下來時,其二 人只同意擔任股東,章程下來後,才知道其二人分別擔任監 察人及董事,後來公司設立登記上面只登記其二人是股東, 是按照其等原來的意思,其等警詢所述均屬實在,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之前其二人就知道會擔任監察人及董事,但那時沒 有辦法說什麼,被告二人急著要辦理,所以才同意等語。足 認證人甲○○、丙○○本即無意擔任申凰公司之監察人及董 事,被告丁○○偽造其二人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股東同意 書及利商會計事務所重新製作之章程上,持以辦理申凰公司 設立登記,其結果與其四人一開始之出資協議相符,並未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丙○○、戊○○,亦未生損害於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因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罪名與上開偽造印章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及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丁○○無罪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戊○○丁○○、丙○○、甲○○於93 年 12月20日簽立申凰公司股東同意書,共同選任丁○○為董事 ,再於93年12月25日共同簽立申凰公司合資協定書,合資協 定書附件章程中明訂申凰公司設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等事 項,戊○○丁○○共同持申凰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 交由鄭筱雲所開設之利商會計事務所,委以辦理申凰公司之 公司登記事宜,經利商會計事務所閱件後,發現申凰公司申 登之資料中所附章程並不符合申請有限公司之要件,被告戊 ○○與丁○○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丙○○同意,即請不知情之會 計事務所某不詳人士偽刻甲○○、丙○○之印章,並使不知



情之該會計事務所某不詳人士製作申凰公司申請登記之章程 ,而將偽刻之甲○○、丙○○字體較小印章(甲○○、丙○ ○原用自有之印章字體交大)印章,蓋在上揭會計事務所製 作之申凰公司章程及甲○○、丙○○親筆簽名之股東同意書 之全體股東簽名欄,同時將原先甲○○、丙○○在上揭股東 同意書中原蓋之字體較大之印文打叉,以偽造申凰公司之股 東同意書及章程,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臺中市 ○區○○街109 號1 樓設立申凰公司,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申凰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甲○ ○、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檢察官之舉證:
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 據:
㈠申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戊○○,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證述在卷,再參與被告戊○○亦自陳辦理申凰公司之設 立登記,係與被告丁○○共同前往,足認被告戊○○與被告 丁○○對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㈡申凰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申凰公司章程(直式)影本。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是被告丁○○負責申請公司設 立登記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授權會計事務所刻印甲○○、丙○○印章,該部分被告戊 ○○並不知情。」等語,經核與被告丁○○於95年12月17日 偵訊時供稱:「戊○○叫我去申請公司登記,所以整個公司 登記由我負責,戊○○沒有參與」等語相符。又證人鄭筱云 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丁○○委託其辦理申凰公司之設立登 記等語,佐以卷附授權書及領回印章登記簿均係由被告丁○ ○簽名(詳如上述),雖被告戊○○曾於偵訊中供稱是伊與 被告丁○○一同去辦理設立登記,然其於同次偵訊時亦陳稱



:伊不認識鄭筱云,是其該次供述前後即有矛盾之處,尚難 逕行據此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就偽刻甲 ○○、丙○○印章之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参、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 、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表:
一、乙○○部分: 單位:元
┌───┬────┬─────┬───┬───┬────┐
│時間 │帳戶淨值│清算權益值│本金 │出金 │分紅 │
├───┼────┼─────┼───┼───┼────┤
│931213│ │ │+50 萬│ │ │
├───┼────┼─────┼───┼───┼────┤
│931217│ │ │+70 萬│ │ │
├───┼────┼─────┼───┼───┼────┤
│931220│ │ │+80萬 │ │ │
├───┼────┼─────┼───┼───┼────┤
│940103│ │ │+50萬 │ │ │
├───┼────┼─────┼───┼───┼────┤
│940125│0000000 │0000000 │250萬 │ │ │
├───┼────┼─────┼───┼───┼────┤
│940126│ │ │ │23萬 │57500 │
├───┼────┼─────┼───┼───┼────┤




│940127│ │ │+50萬 │ │ │
├───┼────┼─────┼───┼───┼────┤
│940225│0000000 │0000000 │300萬 │ │ │
├───┼────┼─────┼───┼───┼────┤
│940301│ │ │ │178000│78700 │
├───┼────┼─────┼───┼───┼────┤
│940303│0000000 │0000000 │300萬 │ │ │
├───┼────┼─────┼───┼───┼────┤
│940304│ │ │ │100萬 │未遂 │
├───┴────┴─────┴───┴───┼────┤
戊○○詐騙乙○○分紅所得既遂合計 │136200 │
├──────────────────────┴────┤
│940225、940302之本金300萬是未扣除遭詐騙所提領之出金 │
└───────────────────────────┘
二、甲○○部分: 單位:元
┌───┬────┬─────┬───┬───┬────┐
│時間 │帳戶淨值│清算權益值│本金 │出金 │分紅 │
├───┼────┼─────┼───┼───┼────┤
│940107│ │ │+69萬 │ │ │
├───┼────┼─────┼───┼───┼────┤
│940128│905723 │ │690000│ │ │
├───┼────┼─────┼───┼───┼────┤
│940131│750000 │520000 │ │155723│155723 │
├───┼────┼─────┼───┼───┼────┤
│940203│ │ │+25萬 │ │ │
├───┼────┼─────┼───┼───┼────┤
│940302│0000000 │778283 │100萬 │未出金│45684 │
├───┴────┴─────┴───┴───┼────┤
戊○○詐騙甲○○分紅所得既遂合計 │201407 │
├──────────────────────┴────┤
│940128甲○○與戊○○約定本金加獲利超過75萬以上歸戊○○
│ 所有。 │
│940203甲○○增加本金25萬。 │
│940302之本金100萬是原先以為出金155723元後剩75萬元,再 │
│ 存入本金25萬,而認本金係100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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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