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96號
TCDM,108,訴,2496,20201029,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其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996 、997 、998 、999 、1000、1001、100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戌○○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第①罪);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基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法院以96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3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2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③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上開第①罪 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上開第②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4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 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900號判決分別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6 月、3 月(共3 罪),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 )、4 月(共2 罪)、3 月(共10罪),詐欺部分有期徒刑 2 月(共4 罪)、3 月(共7 罪)、4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於104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24、25、26、35、45、56、59、69、74、84所示 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得手。 ㈡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6 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 或管領之物未得手。
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27、30、32、33、34、37 、41、43、47、48、49、50、51、55、62、64、67、72、75 、77、78、79、82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各該被害人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各該被害人之名義,持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各該商品,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各該被害 人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簽帳單,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店員, 主張該等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因而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 各該商品予戌○○,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 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 、28、29、31、36、39、46 、54、57、66、70、76、81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各該被 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各該被害人之名義,持各該被害人 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各該服務費用,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簽帳單,再將之交付不 知情之店員,主張該等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因而同意刷卡 消費,並提供各該服務予戌○○,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該被 害人之名義,未經該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連接網際 網路至該特約商店之網頁點選購買該商品,並在該網頁輸入 該被害人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資料,透過網 路傳送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網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真正持卡人線上刷卡,因而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該商品予 戌○○,足生損害於該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4 、5 、40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各該被害人 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被害人信用卡刷卡購買各該商品,使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因而 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該商品予戌○○
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42、44、52、58、65、68、71、73、83所示之時 間、地點,未經各該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被害人信



用卡刷卡欲購買各該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因而同意刷卡消費,惟因刷卡失敗 或特約商店店員接獲發卡銀行人員電話通知該信用卡有問題 而未得手。
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53、80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各該被害人之同 意或授權,持各該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欲購買各該商品,使各 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因而同 意刷卡消費,惟因刷卡失敗而未得手。
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60、61、63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各該被害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 ,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各該信用卡為 小額付款之方式,使各該信用卡在悠遊卡儲值款項不足以支 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便利商店之收費設備自動加值, 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10至14頁;105 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 第5 至6 頁;105 年度偵字第8487號卷第18至25頁;105 年 度偵字第13461 號卷第22至26頁;105 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 第17至19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996 號卷第37至54頁;本院 卷第195 、210 頁)。
㈡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15至20頁;10 8 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卷第63至64頁);警員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加油卡盜刷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3 日陳報狀(檢附信用卡簽帳單1 張)、現場照片、國泰洋酒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銀河 瘦身美容生活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照片2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89 80號卷第8 至9 、46、48、52至61、90頁;本院卷第177 、 181 頁)。
㈢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27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7(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 號卷第8 至9 、65頁)。
㈣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28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9(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 號卷第8 至9 、66頁)。
㈤附表編號8 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29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1(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 號卷第8 至9 、67頁)。
㈥附表編號9 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30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3(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 號卷第8 至9 、68頁)。
㈦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31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5(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 號卷第8 至9 、69頁)。
㈧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32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7(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 號卷第8 至9 、70頁)。
㈨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33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9(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 號卷第8 至9 、71頁)。
㈩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34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1、43(見105 年度偵字第 8980號卷第8 至9 、72至73頁)。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35頁);警員職務 報告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5(見105 年度偵 字第8980號卷第8 至9 、74頁)。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36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7(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 號卷第8 至9 、75頁)。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37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9(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 號卷第8 至9 、76頁)。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38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51(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 號卷第8 至9 、77頁)。
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39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53(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 號卷第8 至9 、78頁)。
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40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55(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 號卷第8 至9 、79頁)。
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41頁);警員104 年12月24 日職務報告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57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8 至9 、80頁)。 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 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42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59(見105 年度偵字第 8980號卷第8 至9 、81頁)。
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43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61、63(見105 年度偵字第 8980號卷第8 至9 、82至83頁)。
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44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65(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 號卷第8 至9 、84頁)。
附表編號24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 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21至23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 、現場照片2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8 至9 、89 頁)。
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24至26頁);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中市○○○○○○○○○○○○○○○○○○○ ○○○○○○0 ○○路○○○○○○○○○○○號67至71(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8 至9 、45、49、85至87頁) 。
附表編號26至34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22至24頁;10



8 年度偵緝字第997 號卷第6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冒刷明細、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個金授管部105 年4 月14日個授字第1050000011號函(檢附 信用卡簽帳單2 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信用卡簽帳單2 張)、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5日聯 銀信卡字第1050004542號函(檢附信用卡簽帳單4 張)、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0日新光銀信卡字 第1090015305號函、楓康超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 見105 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29至35、38頁;105 年度核退 字第125 號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第169 頁)。 附表編號35至44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 偵訊、證人即花旗商業銀行調查專員李誠益於警詢、證人陳 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8487號卷第27至31、 152 至153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996 卷第63至64頁);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遠傳電信公司第 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金機 救援服務申請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4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6461號函、亞洲銀樓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遠傳電信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6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8487號卷第32至 36、38至50頁;本院卷第163 頁)。
附表編號45至55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 偵訊、證人即花旗商業銀行調查專員李誠益、證人即台新商 業銀行襄理鄭順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8487 號卷第56至60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996 卷第65至66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台新銀行盜刷 明細、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 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 書、大買家國光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懷寧旅店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9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 8487號卷第61至62、65至74頁;105 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 12至14、17至19頁;105 年度核交字第502 號卷第11頁)。 附表編號56至58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 偵訊、證人即元大商業銀行高級專員陳蓓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8487號卷第76至81頁;108 偵緝996 卷第64 頁);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刷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



書、頂好超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1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8487號卷第82至84頁;105 年度核交 字第502 號卷第10頁)。
附表編號59至68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 偵訊、證人即兆豐商業銀行資深專員沈盈秀、證人即澳盛商 業銀行專員陳松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8487 號卷第87至92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996 卷第66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悠遊卡交易明 細、澳盛銀行盜刷明細、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1月18日小林字第1041101 號函(檢附小林眼鏡光歷卡2 份 )、、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 4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8487號卷第93、95至98、101 至10 3 頁;105 年度核交字第502 號卷第8 至9 頁)。 附表編號69至73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 偵訊、證人即「大總領健康會館」協理曾雅筠、證人即台新 銀行襄理鄭順利、證人即「頂好超市」建成二店員工范元勳 、證人即「金寶珍銀樓」員工曾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 5 年度偵字第13461 號卷第27至38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0 01號卷第61至62頁);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新銀 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彰化銀行簽帳金融卡持卡人亥○○卡片 遺失遭盜刷明細、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總領健康 會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寶珍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頂好超市建成二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2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 13461 號卷第39至46、50至54、56、58頁;105 年度偵字第 1703號卷第15、20至22頁)。
附表編號74至83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寅○○、證人即 永豐商業銀行副理陳亮凱於警詢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 6545號卷第9 至12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 張、 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份、信用卡簽帳單7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第13 至23頁)。
附表編號84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第7 頁;108 年度偵 緝字第998 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94號 公示催告、遺失票據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第8 至11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戌○○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 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 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 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 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 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 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 準文書。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 罪事實㈣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



實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㈥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㈦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㈧所示 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如犯罪事實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起訴書原記 載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附表編號8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82所示犯行,係犯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論罪科刑㈢所載,附此敘明。另起訴書 原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3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該次詐欺取得該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 ,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及法條,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47①②、60①②、64①②、80①②、82① ②、83①②所示犯行,分別係在同日之密接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被 告如附表編號47①②、64①②、82①②所示犯行,各應予分 論罰,容有誤認,併予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4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4 、5 、40所示犯行,均有 於簽帳單上偽造各該被害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如附表編號4 、5 、40所示信用卡交易,均為免簽名之 交易,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免 簽名之簽帳單1 張)、信用卡簽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7 頁;105 年度偵字第8487號卷第48頁),足見被 告並無在該等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 如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有於簽帳單上偽造該被害人署押並 持以行使之行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如附表編號38所示信用卡交易 ,係網路交易,故無簽帳單,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4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6461號 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見被告並無在該 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被告該次在特約商店之網頁輸入 該被害人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資料購買商品 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 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 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 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 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未併予告 知被告如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以被害人之信用卡在網路商店刷卡消 費,於本院審理時亦提示與該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給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就該犯罪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 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而被告亦為認罪表示,則實質上與踐 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與本院 所告知之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相同,堪認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62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有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 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如如犯罪事實㈡、㈦、 ㈧所示各次犯行,成立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隨機竊取他人車內 之現金、信用卡、證件等物,並多次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影 響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損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店 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㈨沒收部分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 等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店員,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竊得之現金,如犯罪事實㈢、㈣、㈤ 、㈥所示詐得各該價值之商品或服務,如犯罪事實㈨所示取 得各該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竊得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本票等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參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補發、公 示催告等程序重新取得或使其失效,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提起公訴,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犯罪時間│犯罪事實 │主文 │
│號│害│、地點 │ │ │
│ │人│ │ │ │
├─┼─┼────┼──────────────┼────────────┤
│1 │劉│104 年9 │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戌○○犯竊盜罪,累犯,處│
│ │明│月7 日3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光│、4 時許│徒手開啟A○○管領使用之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臺中│號碼ALU-0701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
│ │ │市潭子區│,竊取車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興華一路│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372 巷63│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號前 │手。 │追徵其價額。 │
├─┼─┼────┼──────────────┼────────────┤
│2 │劉│104 年9 │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明│月7 日5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