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04號
TCDM,99,簡,304,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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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
緩偵字第五九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月嬌」署押共陸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七行更 正為「偽造『林月嬌』簽名共二枚」,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 補充更正為「隨即在該等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署欄位上偽造 『林月嬌』簽名各一枚,並冒甲○○之名」,第十四行更正 為「持上開匯豐銀行JCB普通卡、萬事達普通卡刷卡二十 七筆」,(三)起訴書附表一交易地點欄第三格、第五格皆更 正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五八號(丁丁藥局大里店 )」,第十九格更正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二七號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七格、第二十九 格皆更正為「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五一號(德芳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四)起訴書附表二交易日期欄第九格、 第十格皆更正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 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各 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 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四)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 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 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公訴人認上開各罪間,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 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將原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已刪除),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之規定, 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 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 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 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已繳清前揭盜刷信用卡所積欠之 款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二年(按緩刑之宣告,係審酌裁判時之各項情形而為 諭知,應一律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另為使其深切反省,按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 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 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被 告於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偽造「林月嬌」簽名 共五枚及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 月嬌」簽名共五十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偽造之各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予各該銀行 及特約商店,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三至五所示之各該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一紙,均未據扣 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被告於申請書、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押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 1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林月嬌」簽名│
│ │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1枚 │
├──┼─────────────┼───────┤
│ 2 │匯豐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林月嬌」簽名│
│ │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正卡申請│1枚 │
│ │人中文親筆簽名欄」 │ │
├──┼─────────────┼───────┤
│ 3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林月嬌」簽名│
│ │09號VISA普通卡背面「持卡人│1枚 │
│ │簽署欄」 │ │
├──┼─────────────┼───────┤
│ 4 │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林月嬌」簽名│
│ │08號JCB普通卡背面「持卡人 │1枚 │
│ │簽署欄」 │ │
├──┼─────────────┼───────┤
│ 5 │匯豐銀行卡號號000000000000│「林月嬌」簽名│
│ │3108號萬事達普通卡背面「持│1枚 │
│ │卡人簽署欄」 │ │
├──┴─────────────┴───────┤
│偽造署押合計:「林月嬌」簽名5枚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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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