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號
TCDM,105,訴,1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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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㈠、就台壽公司提供之102 年6 月17日業務員訪談表1 份【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6 號卷(下稱偵卷 四)第37頁正面】,其上所載略以:「一、本人陳惠美當時 向陳欣卲、沈逸君林玉枝黃素梅、陳欣祺招攬八八得利 分紅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保單時因向前開要保人表示繳費期滿後可解約領回 所繳總保費,因而自行將所招攬之部分保單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變造竄改解約金,本人 在此陳明自白。. . . . . . 」等語,而經核上開切結書所 載之內容,確與被告於台壽公司召開會議中坦認之經過相符 ,且亦係經被告確認後簽名等節,有台壽公司之訪談錄音紀 錄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四第37頁正面、第168 頁正面至第 177 頁正面),足見被告於該次與台壽公司人員訪談中,坦 認有變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編號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及編號三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 之保單,是被告此部分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屬審 判外自白。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105 年3 月30日爭執 被告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正面至 第117 頁正面)。惟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請求勘驗,譯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等情(在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被告亦稱:從錄音 光碟中聽不出來我當時受到任何逼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4 頁正面),且經核上開譯文內容,台壽公司人員楊憲宗張合群林美鳳就上開各保單變造情形與被告確認時,均 反覆向被告確認其真意及動機,且未見有何施以強暴、脅迫 之情事,足認被告為前揭審判外自白確具有任意性。㈡、本判決引用之102 年6 月18日切結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8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 )第20頁】,經被告於其上「甲方」處及「立書人甲方」處 簽名及捺印,且其上記載:「甲方因偽造篡改保單內容及金 額;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願歸還所繳納之全額保費共新台幣六十萬元正,不 得有議. . . . . . 」等語,足見被告以書立前揭切結書之 方式,坦承其有竄改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 、編號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保單,此部分被告不利



於己之陳述,自亦屬自白。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書立 上開切結書,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份切結書簽立 時,除沈逸君不在場外,切結書上面的立書人及見證人都有 在場,上面的乙方陳欣祺是我本人所簽名當場所簽立切結書 時,所載內容是當天當場寫的,當天是因為我們發現保單有 問題,請他們到家裡來說明,林美鳳與被告一起到家裡,當 下林美鳳及被告有承認保單是有問題的,並承諾說會把保費 歸還,我們怕口說無憑,當下才麻煩他們寫切結書;當場被 告及林美鳳承認竄改,才願意簽切結書,我的理解當時是被 告的經理帶著被告來道歉的;在投保過程中,都是被告來接 洽,簽切結書當天是第一次碰到林美鳳;他們是自願簽的, 我們沒有脅迫他們,我們就是告訴她說妳怎麼可以偽造,那 妳就答應把錢還我們,那他們也同意,所以我們才說避免口 說無憑,立個切結書,所以他們當下是同意簽的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們發現所投保之 「八八得利」保單遭竄改,要求被告及她的主管林美鳳到我 台北永康街的住處說明,她們當場坦承竄改及偽造保單,態 度也很配合,且在我們要求下,被告自己同意簽切結書,也 同意返還60萬元,我們才會給她們一週的時間處理;我們沒 有逼迫被告簽立切結書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背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932 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13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8 頁正面、第13頁正面、偵 卷三第14頁正】;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6 月18日 被告及林美鳳到我住處,承認有偽造及竄改保單內容,並承 諾一週後要將我們的保險本金返還,且同意簽署這份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 ⒊證人即台壽公司永昌通訊處金鷹區經理林美鳳於偵查中證稱 :上面林美鳳的簽名及捺印是我親自所為,我是被告的主管 ,當天是因為陳欣卲打公司080 的投訴電話,我才與被告前 往陳欣卲家中當面與她對談;到陳欣卲家中後,我看了上開 4 份保單原本後,發現解約金有被竄改提高的情形,我認為 是被告的案件應該與她有關,當場她也沒有向我解釋,我不 想把事情鬧大,所以我與陳欣卲講好先把保單拿回來,短少 的60萬元部分再設法歸還,形同讓保單自始沒有簽署一樣, 後來雙方達成共識,我們就帶保單先離開,離開沒多久後, 陳欣卲又叫我們回去,希望我們寫書面,才會簽立切結書; 在簽署切結書時,被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見偵卷三第



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
⒋證人即102 年6 月18日亦在場之告訴人陳欣卲之友人王裕為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發現保單上金額有竄改,才會約在陳 欣卲的住處要談如何處理,一開始被告及林美鳳就承認是他 們的錯,我提議應該寫書面,後來才用切結書方式來處理, 被告及林美鳳也同意,切結書的文字內容是有陳欣卲所寫, 當時被告及林美鳳都在旁,她們對於切結書提及有竄改偽造 保單內容及金額完全沒有異議,寫完再交由她們親自簽名, 也有當場確認這4 張編號的保單確實有問題等語(見偵卷三 第12頁背面)。
⒌準此以觀,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上開切結書係被告親 手簽立,且被告簽立該切結書當時,其生理及心理狀態均未 面臨任何強暴、脅迫等強制力拘束,被告亦自承上揭切結書 確為其所簽立,我不知道若我當日不簽這份切結書會如何, 當日亦沒有人說如果我不簽就會被解僱等情(見偵卷三第13 頁背面) ,堪認確無具體事證足認存有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 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
㈢、再者,被告上開審判外之自白,經核亦與後述事證相符,足 以佐證被告之陳述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被告上揭訪 談過程及切結書所為之自白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認有據。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淑英當庭提出之檔名為「in surance-0000-00-00」檔案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係被告與 證人李淑英於非公開場合之私密對話,然未經被告之同意, 要屬刑法妨害秘密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護法益,是證人 李淑英係違法取證,上開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無故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或談話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就私人非法取得證據的情 形,與政府以公權力取證的情形,並不相同,在政府利用公 權力非法取證時,所涉及之違法取證者與被害人,一方為打 擊犯罪、捍衛社會安全的警察,另一方面則常為窮凶極惡、 危害社會安全的罪犯,輿論、立法者,甚至裁判者,通常皆 支持前者,而對後者不表任何同情,因此人民遭受違法搜索 扣押時,在現實的世界中,警察通常不會受到行政懲處、不 受刑事追訴處罰,亦常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民的隱私權 長期受到政府的侵犯,卻毫無任何矯正、救濟措施時,證據 排除法則雖然可能造成有罪者悻逃法網,但也成為保護人民 基本權利的最後不得已的措施;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情形 則完全不同,取證者與被取證者皆為犯罪份子,輿論及立法



者對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偏見,會公平的對待雙方,因此在 私人違法取證時,受害人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而得到救濟, 得追究非法取證之人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故私人取證 的情形,得以有效壓制,人民的權利得受到保障,此與政府 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不同,因此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 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不得 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此舉不僅我國如此,日本、美國 、德國之立例通例亦然,除非私人自行取得證據,顯有明顯 嚴重侵害人權,否則通例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尚且我國目前 對私人錄音的行為主要規範為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針對二法規範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解釋,若私人違 反此二規範所取得之證據,立法者即已表態排除不得為證據 ,如未違反上述二規範,則可做為證據,當無疑義(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淑英 於案發後,將其與被告就攸關本案犯罪事實所涉利害關係之 電話內容為錄音,在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 時,需判斷證人 李淑英之行為是否「無故」。惟查,證人李淑英錄音之目的 ,乃在作為其與被告等將來訴訟時佐證之保全,並非出於不 法目的,其竊錄行為應認不罰,既非刑法第315 條之1 的無 故行為,自難遽將該份證據予以排除,而應認該錄音譯文之 證據取得手段係屬適法,而不得排除其證據能力。又上開錄 音經本院於106 年6 月9 日依法勘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且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提示上開錄音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過程均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全程參與,並均於勘驗、提 示結束後表示意見,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錄音檔案及 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 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 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 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 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 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 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如附表一至四各編 號「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及「偽造文宣」欄 及「招攬資料」欄所示各證人提出被告向其等招攬保險時所 出具之文宣資料,均係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此部 分原本均外放,本判決為利證據資料之引用,爰將各原本另 印製附於本院保單卷內及要保書卷內,以下證物頁數,均引 用卷內影本之頁數)。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就卷附影本 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保單及文宣資料 ,均經各提出人提出原本在卷,且經核對與原本相符,是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猶執前詞爭執此部分影本證據能力部分,顯 屬無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 贅述外,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 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8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止, 確係於台壽公司金鷹區擔任保險業務員,及如附表一至四各 編號「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單,確係其分別向被害人劉繼 、李淑美馮堯桐楊翠娟楊家發柯仁松、蕭家榮、林 玉枝、告訴人陳欣卲、陳欣祺、被害人沈逸君黃素梅及丁 彩玉等人招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均是依照台壽公司 的規定行銷、招攬各保險契約,提供予各要保人之資料均係 公司給我的文宣,且是將公司給我的保險契約書直接交付給 要保人,我在交給要保人時其上均無浮貼或竄改資料,我沒 有偽造文宣及變造保險契約書,亦沒有偽刻「台灣人壽永昌 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依保險業界實務,保單製作完成至交付予保 戶收受過程,係經過層層關卡及手續,台壽公司內部亦有以 電訪確認之內部稽核程序,殊難想像被告得以在保單內為浮 貼及竄改;況被告亦無法進入公司系統製作試算表單,且其 若為此部分浮貼及竄改行為,必會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其 應無此部分動機,本案應係台壽公司高層將所有責任歸咎到 被告以卸責;再者,因本案證人均與台壽公司達成和解,和 解條件即係需要出庭作證指證被告,待被告刑事判決確定之 後,始得以保留台壽公司退還之解約金或和解金,是其等證 詞之可信性,顯有可議之處;另各證人提供之被告招攬保險 時交付之「鴻運168A+B型」、「美鑫久久」、「金喜年年」 、「八八得利」等保險之印刷影印文宣,其上有台壽公司商 標及吉祥物圖案,及非業務員進入系統所得列印之試算表格 式,並經印刷及電腦排版,顯見應係具有上開圖檔及試算表 格是電磁資訊檔案之人,方有可能予以利用進而製作文宣, 是當係台壽公司高級管理階層始有可能為之,豈係被告一名 基層業務員所能取得,而其上所載之文字亦僅係簡化版的文 宣資料,是被告使用公司高層認可、印製及交付之文宣進行



招攬,並無不實可言;另就各保戶所提供之手寫計算之數字 與算式樣張文宣部分,僅係招攬業務過程中概括推算之行為 ,被告及保戶均明知僅係供參考之用,是亦無不實可言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98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即撤銷壽險業務 員登錄資格日)止,任職於台壽公司所屬永昌通訊處金鷹區 擔任保險業務員;及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保單號碼」欄所 示之保單,確係被告於任職台壽公司期間,各於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要保人」欄所示之人 招攬後,經各要保人同意投保,遂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要 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填寫要保書各1 份交予被告 轉交台壽公司,且依約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之保費予 台壽公司;被告即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台壽公司受理日」 欄交付予台壽公司後,經台壽公司同意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 間承保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 暨被告因招攬上開各保險契約,各領得上開「佣金」欄所示 之佣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 第161 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卲、陳欣祺、被害 人沈逸君林玉枝柯仁松、李淑英李淑美楊翠娟、楊 家發、曹曉陽、丁彩玉及蕭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即被害人劉繼及馮堯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頁數均詳下述) ,復有委任合約書、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30日台壽業品字第1030002526號函所 附之被告人事資料卡1 紙、被告招攬保單一覽表、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紙、要保書、保單、列印資料各1 份 及台壽公司提出之被告陳惠美應返還報酬及公司損失金額表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下稱他卷一) 第147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055 號卷(下稱偵卷一147 頁 正面至第150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03 頁正面及背面、要 保書卷一及卷二、保單卷一及卷二、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31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92 頁正面】,此部分事實自堪可認定 。
㈡、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至⒌所示,分別持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偽造文宣」欄及「招攬資料」欄所示之資料招攬 「鴻運168A+B」型保險: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繼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被告提供手寫試算 表給我看,我以為條件優惠才投保,後來實際上看保單才知 道並非如此,我才會被騙等語(見偵卷四第121 頁正面); 且其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1 紙



2 面及「招攬資料」欄所示之手寫資料1 面中(見保單卷一 第298 頁正面至第299 頁正面),其中1 面為印有「台灣人 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 標題,且於內文提及之「八大特色」中,列載「零存整付式 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等敘述之列印文宣,另 2 面則均係空白頁面上之手寫資料,其上均寫有「領到不想 領,再將所存領回」之文字記載。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美馮堯桐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一開始 拿一些文宣給我,說繳4 年保費後,10年可以拿回本金,後 來台壽公司表示本金無法取回等語(見偵卷二第118 頁正面 );及證人李淑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二保單號碼」欄所示之要保書)這些是我透過被 告投保的保險,被告是我先生馮堯桐學校同事介紹認識的, 這些保險是被告本人來家裡與我們說明的,他有提供我關於 我所投保保險的文宣資料,有時候被告去向馮堯桐招攬時我 不在場,但我先生會把被告提供資料給我們看,有些資料是 被告晚上我假日來家裡時帶給我們的,我與我先生會討論被 告與我們接洽保險的內容,我們會投保這些保險,是因為被 告說有紅利,且紅利比一般高,所以我就願意投保,且被告 一開始有說繳四年保費後十年可以拿回本金,我認為該保險 有儲蓄又有紅利,可以拿回本金,紅利比一般儲蓄來的高, 且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她沒有告知我說本金是要扣除解約 金,不可能拿回原本所繳納的保險費,而是要扣除解約金的 費用;一般不管是到銀行買公司債也好,或是買政府的公債 也好,所說的本金拿回來,比如說我現在10萬元,那我拿回 來就是我10萬元的本金,所以我每半年就是按照銀行給我的 本金乘以利率乘以期數拿到半年的利息,所以我的認知是認 為說這是我們在會計所上講的本金,就是我存進去的那筆買 公債本金的資金;所以我認為台壽公司這張保單銀行跟定存 是一樣的意思,我先生也有問她說繳過去的本金是可以領回 來的,我今天繳10萬元,這10萬元是可以拿回來的;我與馮 堯桐認知保險的內容就在於陳惠美所給我們的文宣重點,就 是保費只繳四年,然後就可以拿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60 頁正面至第166 頁正面);且其所提出被告向其招攬時 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2 紙 4 面及「招攬資料」欄所示之手寫計算資料1 面中(見保單 卷一第319 頁正面至第321 頁背面),其中2 面為印有「台 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 專案」等標題,並於內文提及之「八大特色」中列載「零存 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等敘述之列印文



宣,另3 面(其中2 面即為上開列印文宣背面之空白頁面) 則均係手寫資料,且其上分別寫有「領到不想領,再將所存 領回」、「十年期滿可③一次提領」及「六年確定可領回」 之文字記載。
⒊證人即被害人楊翠娟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一開始拿文宣向 我說繳幾年保費後可以拿回本金,後來我詢問台壽公司,該 公司表示本金無法領回,被告當初是以如告訴狀證物3 所示 之自己製作的不實傳單向我們遊說等語(見偵卷二第118 頁 背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 三、附表三之㈢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正本後)我是 透過學校同事林玉枝介紹認識被告的,這些保險都是透過被 告來辦理保險業務及介紹這幾份保險契約的主要內容、如何 繳付保費、多久可以領回以及給付方式,我有收到由被告提 供的關於我所買的上開這些保險的宣傳單資料(經提示上開 編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及「偽造文宣」欄所示文宣)這些文宣 資料是我提供給台壽公司的,都是被告向我介紹我所投保的 這些保險契約時給我的;後來我發現這些保險與被告所陳述 的東西是不一樣的,我才去申訴,我認為她的宣傳單上面講 的就是跟我能夠拿到的是不一樣的,尤其是解約的部分有很 大的落差;被告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主要就是用這些 文宣來說,說每年保費20萬元,繳6 年,繳的期間有利息, 6 年到期之後就可以領回本金;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第五 點的部分,上面寫的是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所以被告是 以一個定存加贈壽險的觀念向我招攬,我當初才認為壽險只 有一點點,後來我詳細去看合約書是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51 頁正面至第153 頁正面、第154 頁背面、第157 頁背 面、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正面);且其所提出被告向其 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偽 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1 紙中(見保單卷二第1 頁),其中 1 面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 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並於內文提及之「八大特色 」中列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 等敘述之列印文宣。
⒋證人即被害人楊家發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保單是我女兒楊 翠娟介紹,我才向被告購買,後來發現實際購買內容與被告 遊說領回條件不符,我覺得被騙等語(見偵卷四第120 頁背 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女兒向被告買保險,並介 紹被告給我認識;(經提示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三之㈢編號 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正本)這上面都是以楊家發為要保 人,被保險人為楊翠娟,就是被告向我招攬的保險,裡面的



投保的內容還有保險保的範圍及將來有何紅利或給付,均是 由被告向我說明的,這些保險的宣傳單也是被告給我的。( 經提示上開各編號保單及保戶所提供之彩色文宣資料正本) 這些彩色的宣傳品還有裡面的計算表都是被告給我的,我記 得被告說這些保單是繳錢4 年以後,如果不繳的話都可以把 本金全部拿回來,沒有拿回來的話就繼續保,我繳了4 年以 後,第5 年我就沒有繳了,沒有繳保險公司說期間未到解約 要賠償保險公司,她跟我講是4 年,後來發現是要繳10年, 10年要繳很多錢,4 年繳的錢是我退休人員能夠負擔的,所 以我想那4 年要怎麼辦,那保險公司很厲害就把我的錢都扣 掉了,扣掉剩下的錢還給我,光那個解約金費用就一大堆就 幾10萬元了,我就不服氣,就找保險公司申訴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46 頁正面至第150 頁背面);且其所提出被告向其 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偽 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2 紙4 面中(見保單卷二第108 頁背 面至第109 頁正面、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正面),其中 2 面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 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並於內文提及之「八大特色 」中列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險保障」 等敘述之列印文宣,另2 面(即為上開列印文宣背面之空白 頁面)則均係手寫資料,且其上分別寫有「放四年,十年後 可動用本金」、「年年領,領到不想領,再將所存領回」、 「十年動用本金」及「轉存4 次」之文字記載,且其上之手 寫計算式亦均僅載有4 年「轉存」金額。
⒌證人即被害人曹曉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向我要保的 鴻運「168A +B 型」保險,保險內容是連續繳交4 年之後, 6 年約滿可領回所存的本金,因為當初那時候利率比較低, 被告就招攬說這個保險利率第一年可以13% ,還是8%、9%, 給我們看資料,當初覺得這樣也還不錯,所以就投保了;( 經提示保單卷二第191 頁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文宣)這 個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宣傳單以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 案的宣傳單是我投保「鴻運168 A+B 型」保險時,被告交給 我的宣傳品,原件的後面手寫的部分是被告寫的,被告就是 以文宣來和我說明保險內容,被告是告知我說6 年後我可以 領回,只是可能她講的領回是解約,且是以與存款類比之方 式說明,並表示是存款再加上壽險保障的方式來招攬,我後 來才發現並不是如同廣告單所寫;被告完全沒有提到解約金 的部分,我也不知道領回要付解約金,我認為是我存了錢, 期滿之後就是可以領回所有繳的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64 頁正面至第168 頁背面);且其所提出被告向其招攬「



鴻運168A+B型」保險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偽造文宣 」欄所示之文宣資料1 紙2 面及「招攬資料」欄所示之「教 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之資料2 紙4 面中(見保單卷二第 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正面、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正面 ),其中2 面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 ,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並於內文提及之「 八大特色」中列載「零存整付式定存」、「存款期間加贈壽 險保障」等敘述,及印有「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為標 題、內文標載方案為「每月約存」、「存款期間每年領」、 「存款期滿累計紅利約」等表格之列印文宣各1 面,另1 面 (即上開標題為「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列印文宣背面 之空白頁面)則係手寫資料,且其上寫有「領終身,也可隨 時提領,靈活運用」、放四年,十年後可動用本金」之文字 記載。
⒍準此以觀,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其等所提出被告招攬保 險時提供之文宣資料可知,其等均表示被告於招攬「鴻運16 8A+B型」保險時,除有持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 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之印製文宣, 向其等解釋本保險契約之特色即屬「定存加贈壽險」性質外 ,尚有表示保單年度十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且強調係將「 所存領回」等節;佐以上開各證人雖均係同事或其等親屬, 然其等購買上開保險時間均不同,然就被告招攬「鴻運168A +B型」保險所用之文宣資料及招攬內容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文宣 」欄所示之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 「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等標題之彩色文宣及附表一編號 五「招攬資料」欄所示標題為「教職員優惠儲蓄理財專案」 之資料,確係其招攬保險時所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105 頁背面),足徵其等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可採 信。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至⒌所示,分別 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偽造文宣」欄及「招攬資料」欄所示 之資料,向上開各編號「要保人」欄所示之人,招攬「鴻運 168A+B型」保險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⒊及⒋所示,分別持附表三之 ㈢編號一及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資料招攬「金喜年年」 型保險: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翠娟楊家發除以前詞就如附表三之㈢編號 一及二所示之保險契約,確係被告分別以上開各編號「偽造 文宣」欄所示之文宣,向其等招攬後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乙節 證述明確外,證人楊翠娟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當初被告



向我招攬「金喜年年」保險時,是說繳2 年,保費每年各50 幾萬元,第1 年繳錢沒有給利息,第2 年才開始給利息,2 年就可拿回本金不需要扣解約金,也可以繼續放。我願意買 是因為這個產品只要放2 年,覺得很優渥,之後是因為同事 在談,然後我父親也有稍微提一下,就發現契約是實際上台 壽公司這個保險產品條款不符,保險契約並未說第2 年不需 繳違約金就可以拿回本金之條件,反而是說放了2 、30年都 還是比我原來繳的錢還要少,保險期限是終身的,一直放到 36年都還無法回本,只要是之前要解約都算是提早,就都要 付違約金,與被告當初向我招攬的時候是說2 年可以領回來 不符;(經提示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偽造文宣」欄所示之彩 色文宣)文宣後面所寫「放兩年」的內容及計算的內容,這 個內容是否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計算內容,也是我剛才所說所 謂的2 年後解約領回來;宣傳品上沒有解約金,我認為正確 解約金是期滿以後就是應該原樣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53 頁正面、第155 頁正面、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 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楊翠娟所提供被告招攬「金喜年年」保險時, 交付之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一所示之文宣2 紙4 面(見保單卷 二第66頁正面及背面、第87頁正面及背面),及證人即被害 人楊家發提供被告招攬「金喜年年」保險時,交付之如附表 三之㈢編號二所示之文宣1 紙2 面中(見保單卷二第171 頁 正面及背面),其中3 面皆為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等標題之彩色 列印文宣。
⒊準此以觀,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其等所提出被告招攬保 險時提供之文宣資料可知,其等均表示被告於招攬「金喜年 年」保險時,除有持印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 圖示及「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等標題之印製文宣,向其 等解釋本保險契約之特色即屬「定存」性質外,尚有表示二 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等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以前 詞坦承上開印製文宣確係其招攬保險之用,益見證人楊翠娟楊家發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從而,被告 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之⒊及⒋所示,分別持附表三之㈢編 號一及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資料,分別向證人楊翠娟楊家發,招攬「金喜年年」保險乙情,亦足堪信實。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偽造文宣」 欄所示之文宣資料,均係被告未經台壽公司同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所印製:
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



「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均係台壽公司交給其招攬 使用等語,而證人何道元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經提示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偽造文宣」 欄所示之文宣資料後)我們每天早上做正式的教育訓練後, 我當時的主管林美鳳就每人發一份,有美元、臺幣、澳幣的 都有,看當時公司所推廣的產品有哪些,就會有相應的這些 文宣出來,讓我們從業人員向客戶做說明,我印象比較深的 是黃色底的有護貝的,如同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偽造文宣」 欄所示之文宣樣式,它的格式大概都是像這樣的表,會有一 個類似這樣的試算表,他這個是沒有護貝的,那我們當初我 在的時候都是有護貝的情況,其他的格式都大同小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正面至第206 頁正面);然而,參以證 人何道元亦曾因保單問題遭客戶投訴且因涉犯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罪嫌,遭台壽公司提起告訴,而該案雖經經臺中地 檢察署於105 年1 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徵諸其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公司給我的壓力非常大,我的處經理 說這絕對是業務做的,我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說法,我受到 這樣的壓力,我所有的主管都用異樣的眼光看著我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07 頁正面至第207 頁背面),足見其與台壽公 司間已有嫌隙,是其上開證述之信憑性,已有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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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