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72號
TCDM,109,訴,1972,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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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書上先由被告張寶月偽為「鄭仁琮」(應為鄭琮仁 之誤寫)簽名及蓋上被告劉君英印文,並於被告劉君英印文 後書寫「代」,於該契約之第7頁之出賣人欄位由被告張寶 月偽為「鄭琮仁」簽名,被告劉君英緊接其後簽名「劉君英 代」並蓋上被告劉君英印文,由被告劉君英偽以鄭琮仁代理 人名義與蔡世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鄭琮仁蔡世葵交付由張金慈所簽發帳號00000000號、票號000000 0號金額116萬元郵局支票與被告林清貴用以支付價金,被告 林清貴於108年1月21日以被告劉君英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然被告林清貴於提示兌現張金慈 票款後,遲未將本件房屋移轉登記與蔡世葵,經蔡世葵多次 催促後,被告張寶月利用鄭華德不諳移轉登記之程序,謊稱 需於土地登記書上簽名及用印始得辦理過戶等語,鄭華德即 於108年7月11日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收件日為108年7 月9日、字號為興山登字第025800號之土地登記書上為簽名 用印,致使承辦公務員誤認鄭琮仁將本件房屋買賣移轉登記 與蔡世葵,而將本件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蔡世葵,足 生損害於土地登記正確性,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劉君英而 以此方式詐得系爭房屋。嗣因鄭仁鎂多次催促被告林清貴等 人辦理本件房屋移轉登記事項,被告林清貴等人均置之不理 ,鄭仁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劉君英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君英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清貴之供述、被告 張寶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仁鎂之證述、證人鄭華德蔡世葵張金慈之證述、107年11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建物現況確認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金額50萬元正反面影本、承諾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 29號民事裁定、鄭華德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08年1月17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107月4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金慈 簽發帳號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授權書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劉君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聯絡,就出 賣給告訴人鄭仁鎂部分,我全然不知情,我只是提供帳戶供 被告林清貴提示支票,是被告林清貴請我與蔡世葵簽約,蔡 世葵支票款項有進我的帳戶,但我全部領給林清貴了云云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仁鎂給付之50萬元支票、證人蔡世葵給付之116萬元 支票,分別係由被告劉君英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后 里郵局帳戶提示兌現,且被告劉君英有於108年1月17日以鄭 琮仁代理人身分與蔡世葵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 告劉君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仁鎂、被害人鄭華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 蔡世葵張金慈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9至10、36至38、9 3至95、105至108、149至151、185至189頁、偵16967卷第44 至46、49頁、本院訴1972卷第247至286頁)相符,並有108 年1月17日買賣契約、收款明細、108年1月17日鄭華德簽立 之委託書、郵局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戶 名張金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世葵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9年2月3日中管字第1091800176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2月7日中管字第1090003037號函文暨 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07年4月27日買賣契約、收款明細 、建物現況確認書、委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10月22日儲字第1100294844號函檢附被告劉君英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劉君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劉君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等件(他字卷第111至119、13 9、157至161、171、175至177頁、本院訴1972號卷第69至83 、361至363頁、本院訴2253號卷第137至139、141至145、14 9至1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君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出售予告訴人鄭仁鎂部分 ),無與被告林清貴張君英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仁鎂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整個過程,包含



前一天的洽談、隔天的簽約,這整個過程我沒有看過在場被 告劉君英,被告林清貴跟我講被告劉君英是代書的女兒,那 時候我問他說為何我的支票是開被告劉君英,因為她跟房子 沒關係,他跟我說是代書的女兒,因為這個屋主委託代書。 當時是被告林清貴跟我說開票要開給劉君英,簽約時是被告 林清貴,張寶月跟我,我們三位而已,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 劉君英,是來開庭才看到的。是被告林清貴告訴我說,被告 劉君英是被告張寶月的女兒,我會將支票開給被告劉君英, 也是相信被告林清貴所講的,被告劉君英是被告張寶月的女 兒,為辦理房屋過戶,把錢交給代書是很正常的事情,如果 我知道被告劉君英不是被告張寶月的女兒,而是被告林清貴 的女朋友或同居人,我不可能會把支票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劉 君英,因為我們買房子就是要把錢給屋主等語(本院訴1972 號卷第268至270、280至28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鄭仁鎂為 本件房地之買受人,且因本件房地買賣乙事,與被告林清貴 、張寶月、劉君英間產生民事糾紛,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故證人鄭仁鎂與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劉君英之利害關係相 反,證人鄭仁鎂自無必要刻意迴護被告劉君英,是鄭仁鎂證 述其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劉君英,是來開庭才看到被告劉君英 ,簽立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時只有伊、被告林清貴、張寶 月而已,是被告林清貴告訴伊說,被告劉君英是被告張寶月 的女兒,伊才會將支票開給被告劉君英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劉君英雖有提供其后里郵局帳戶供被告林清貴提示 兌現詐得之告訴人鄭仁鎂50萬元款項之行為,惟從證人即被 告林清貴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與告訴人鄭仁鎂簽合約的時 候只有我、被告張寶月、告訴人鄭仁鎂在現場,被告劉君英 不在現場,她不曉得這件事,我資金的戶頭,都是借被告劉 君英的名字在做進出使用。後來告訴人鄭仁鎂開立的這張50 萬元支票,我交給代書,再交給我,再轉交給被告劉君英存 到戶頭裡面去,因為我信用有問題,等於是我有向被告劉君 英借用帳戶,來收取這個款項,整個房屋買賣的過程,被告 劉君英不知道內容,我只跟被告劉君英說,借用她的帳戶, 我沒有跟她講這樣會有何風險或問題,後來這筆50萬元的支 票,我請被告劉君英幫我兌現到她的戶頭之後,全部轉到公 園路我的標的物去做裝修,投資裝修,款項匯款的操作是我 指示劉君英去匯款的,都是網路轉帳。整個買賣的過程,不 管是我們先跟鄭琮仁那一方買,後來不管是我要跟告訴人鄭 仁鎂買賣還是合夥,被告劉君英不知道,被告劉君英跟告訴 人鄭仁鎂不認識,告訴人鄭仁鎂沒有跟被告劉君英要合夥。 是我跟告訴人鄭仁鎂要求開被告劉君英的名字,告訴人鄭仁



鎂交付的50萬元支票,是由被告劉君英在華南銀行北臺中分 行兌現,這些錢全部是我拿走,我運用。華南銀行北臺中分 行這個帳戶是我在用,錢的部分大部分都我在用等語(本院 訴1972號卷第317至320、324至325、327、331頁)。可知, 被告劉君英並無參與被告林清貴、張寶月與告訴人鄭仁鎂之 簽約過程,被告劉君英僅係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 行帳戶供被告林清貴提示兌現詐得之告訴人鄭仁鎂50萬元款 項,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劉君英就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林清貴、張寶月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出售予蔡世葵部分):  被告林清貴、張寶月係基於將本件房地出售與證人蔡世葵之 真實意思,由不知情之被告劉君英鄭琮仁代理人之地位, 與證人蔡世葵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張寶月辦 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蔡世葵,尚無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係被告林清貴、 張寶月將原應給付予鄭琮仁之100萬元侵占入己,始構成業 務侵占罪,均如前述,則被告劉君英自無與被告林清貴、張 寶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劉君英就被告林清貴、張寶月所 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業據 證人蔡世葵於109年1月3日偵訊證述:我是在路邊看到廣告 打電話去詢問,接電話的人是被告林清貴,我是跟被告林清 貴議價。最後是由我跟被告林清貴簽約的等語;於109年1月 15日偵訊證述:他們拿走116萬的現金支票,支票交給被告 林清貴,支票的帳戶是張金慈的豐原郵局總局帳戶等語(他 字卷第105至107、150頁),經核與被告林清貴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有收到蔡世葵交付的面額116萬元的 支票,我交給被告劉君英,請被告劉君英像之前的50萬元支 票一樣,兌現到她的戶頭裡,後續那些款項我也是把它轉到 公園路去做投資,這些款項實際上跟被告劉君英沒有關係, 都是我在使用。整個買賣的過程,最後賣出給蔡世葵,這些 實際的內容,被告劉君英不知道。蔡世葵交付之116 萬元的 支票,是我拿走,我運用等語(本院訴1972號卷第323至324 、328頁)相符,並有張金慈109年1月15日庭呈之郵局儲匯 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金慈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戶名蔡世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2月3日中管字 第1091800176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2月7日中管字第1090003037號函文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



本、被告劉君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 影本等件(他卷第157至161、171、175至177頁、本院訴225 3號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君英僅以鄭 琮仁代理人之地位,出面與證人蔡世葵簽訂108年1月17日買 賣契約,且證人蔡世葵係將面額116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林 清貴,並非被告劉君英。況被告林清貴係以100萬元價格向 鄭琮仁購得本件房地,相隔數月後,即以128萬元將本件房 地售予證人蔡世葵,而可獲取28萬元之合法所得,則對被告 劉君英而言,被告林清貴在未支出任何款項之情形下,已因 本案房地之轉手買賣,即可獲取利益,則其於提供自己申設 之后里郵局帳戶供被告林清貴提示兌現時,主觀上是否知悉 被告林清貴於支票提示兌現後,竟會將其中100萬元予以侵 占入己,亦非無疑。此外,本案面額116萬元之支票雖使用 被告劉君英之后里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21日提示兌現,惟於 兌現後,係由被告林清貴分別於108年1月29日跨行轉帳30萬 元至案外人謝黃瑞帳戶、網路轉帳1萬5000元;同年1月30日 跨行轉帳10萬元至案外人簡夏薇帳戶、跨行轉帳50萬元至被 告劉君英帳戶;於109年11月12日提領現金47萬8000元之事 實,有被告劉君英后里郵局存摺內外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件(本院訴1972號卷第139至145頁)在卷可憑,而 上開款項均係由被告林清貴主導及運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林 清貴以證人地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訴1972號卷第 328至331頁),復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劉君英就上開100萬元部分有何朋分或挪作他用之事實,自 難僅以上開面額116萬元之支票係使用被告劉君英帳戶兌現 ,即認被告劉君英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與被告林清貴與張 寶月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劉君英有提 供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后里郵局帳戶供告訴人鄭仁鎂 、蔡世葵兌現支票之行為,並有以鄭琮仁代理人身分與蔡世 葵簽立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惟無法證明被告劉君英涉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等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劉君英涉犯上開犯行,而達於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君英有罪之 心證,被告劉君英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 法為被告劉君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劉君英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署押 1 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第8頁立契約書人之出賣人欄位(他字卷第22頁) 「鄭琮仁」署名1枚 「鄭琮仁」署名1枚 2 107年11月5日建物現況確認書賣方欄位(他字卷第24頁) 「鄭琮仁」署名1枚 「鄭琮仁」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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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