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06號
TCDM,109,訴,1306,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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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與「阿惠」在本件借據、本件本票上偽造「林佳慧」之 署名及指紋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本件本票有價證券後,復持 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本件借據私文書後持之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件本票有價證券,及行使 本件借據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提供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 洋、陳慶豐作為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木雕、木藝品之憑據 及還款之擔保,則其所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
㈣犯罪事實欄三、四㈠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5,及就犯罪事實欄四 ㈠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
3.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前述7次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5次侵 占、1次偽造有價證券、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鐵展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其於執行職務時,假借職務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 359條、第361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 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 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 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 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 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難謂非 重。查本案被告陳鐵展為提供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 慶豐作為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木雕、木藝品之憑據及還款之 擔保,遂冒用「林佳慧」之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作為擔保,而 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其目的 僅係為擔保還款之用,且本票之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 票,被告亦僅交付本件本票乙紙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 陳慶豐3人,其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 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 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 尚屬有間,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鑄下此部分犯行,倘不 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 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二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本件 其餘各罪部分,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次數、法定刑等,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陳鐵展擅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查詢告訴人楊千 慧之個人資料,又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為詐欺或侵占他人財 物,及偽造本件借據、本件本票等犯行,其所為甚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僅與告訴人陳國華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第123、12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員警工作、經 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15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六編號1至14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又票據之偽造或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 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 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 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 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 旨均可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本件本票,雖 由「阿惠」偽造「林佳慧」之署名及指紋而完成共同發票行 為,然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仍屬真正,是被告仍需依票據法 之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則依前揭說明,僅應就「阿惠」 於本件本票上所偽造「林佳慧」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本件 本票上偽造之「林佳慧」署名及指紋各1枚,均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已因「林佳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件借 據私文書上,遭被告與「阿惠」在「立據人」欄偽造之「林 佳慧」署名及指紋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 之本件借據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 慶豐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前述偽造之署押等,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業已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8、9 、11、12、20-1之木雕、木藝品,其餘均未返還,且被告曾 給付15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沈佳洋、給付11萬元款項予告訴人 謝明志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8、294、295、299頁),而尚 未返還之木雕、木藝品多遭被告持以典當乙情,復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 認定典當後所得款項,參以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 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典當之理由,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 益,仍應以如附表二「價值即代售底價」欄所示之價值計算 ,否則不啻得由被告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再者 ,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 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 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沈佳洋謝明志15萬元、11萬元,是被告 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扣除上開已賠償之金額,方始合理,至 於附表二編號2、8、9、11、12、20-1之物既已返還予各該 告訴人,自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可言,乃屬當然。從而: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告訴人陳慶豐犯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為6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對告訴人謝明志犯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為204萬5000元(計算式:70萬元+60萬元+18 萬元+30萬元+8萬5000元+13萬元+16萬元-11萬元=204 萬5000元)。
3.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對告訴人沈佳洋犯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為43萬1580元(計算式:4萬5360元+6萬7860元 +4萬7520元+7萬6140元+4萬6740元+9萬9960元+5萬元 +14萬8000元-15萬元=43萬1580元)。 4.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自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俊豪詐得如附表三 「詐騙金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且被告並未給付或 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陳俊豪等節,業經認定於前,並經告 訴人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86、241頁),則被告向告訴人陳俊豪詐得之款項共計43萬 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俊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告訴人蕭文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 鐵展並未返還如附表四「詐騙手法」欄所示之精品,然陳鐵 展有賠償給伊各該精品之款項約25或2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257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蕭文得26萬元。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應為143萬元(計算式:70萬元+40萬元+21萬元+13萬元 +25萬元-26萬元=143萬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蕭文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告訴人蕭文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祖 母綠手鍊1條是他人寄賣的,陳鐵展拿走之後就沒有返還了 ,以致伊要賠償寄賣者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4、 255頁),則祖母綠手鍊1條即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蕭文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價值約20萬元 之勞力士手錶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然因被告業以15萬元與告訴人陳國華成立調解,有本 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124頁),且告訴人陳國華於警詢中僅稱:陳 鐵展所取得之該勞力士手錶目前價值約20餘萬元等語(見37 52號偵卷第16、17頁),則該只手錶並無確切之價格,堪認 被告與告訴人陳國華協議之15萬元調解金,已足以彌補告訴 人陳國華之全額損失,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無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之虞,且告訴人陳國華亦得執該調解程序筆 錄向被告請求給付,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34條、(修正前)第359條、第361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
│編號│木藝品/木雕 │價值即代售│所有人│侵占時間、情形及侵占物下落 │是否已返還予│
│ │名稱 │底價 │ │ │所有人 │
├──┼──────┼─────┼───┼───────────────────┼──────┤
│1 │許財神木雕 │65萬元 │陳慶豐│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 │ │ │ │5月間據為己有,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未 │ │
│ │ │ │ │尋回。 │ │
├──┼──────┼─────┼───┼───────────────────┼──────┤
│2 │肖楠根原木木│150萬元 │陳慶豐│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是 │
│ │雕 │ │ │5月間據為己有,並持向沙鹿元大當舖質押 │ │
│ │ │ │ │借款,經陳慶豐發現後,始於108年12月由 │ │
│ │ │ │ │王麗祺協助贖回給陳慶豐。 │ │
├──┼──────┼─────┼───┼───────────────────┼──────┤
│3 │官龍 │70萬元 │謝明志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 │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 │未尋回。 │ │
├──┼──────┼─────┼───┼───────────────────┼──────┤
│4 │大柱龍 │60萬元 │謝明志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 │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 │未尋回。 │ │
├──┼──────┼─────┼───┼───────────────────┼──────┤
│5 │觀音 │18萬元 │謝明志陳鐵展於107年12月24日據為己有,並連同 │否 │
│ │ │ │ │編號5、8、9、11均持向沙鹿元大當舖質押 │ │
│ │ │ │ │借款共35萬元而未尋回。 │ │
├──┼──────┼─────┼───┼───────────────────┼──────┤
│6 │繆財神 │30萬元 │謝明志陳鐵展於107年12月26日據為己有,並連同 │否 │
│ │ │ │ │編號7以20萬元典當予臺中合榮當舖而未尋 │ │
│ │ │ │ │回。 │ │
├──┼──────┼─────┼───┼───────────────────┼──────┤




│7 │繆沙彌 │8萬5000元 │謝明志│同編號6情形。 │否 │
├──┼──────┼─────┼───┼───────────────────┼──────┤
│8 │丁榴 │13萬元 │謝明志│同編號5情形。 │是 │
├──┼──────┼─────┼───┼───────────────────┼──────┤
│9 │大Q榴 │18萬元 │謝明志│同編號5情形。 │是 │
├──┼──────┼─────┼───┼───────────────────┼──────┤
│10 │陳龍 │13萬元 │謝明志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 │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 │未尋回。 │ │
├──┼──────┼─────┼───┼───────────────────┼──────┤
│11 │舊件榴2件 │12萬5000元│謝明志│同編號5情形。 │是 │
├──┼──────┼─────┼───┼───────────────────┼──────┤
│12 │牛 │20萬元 │謝明志陳鐵展於108年1月3日據為己有,並連同編 │是 │
│ │ │ │ │號20持向沙鹿元大當舖質押借款35萬元,後│ │
│ │ │ │ │經謝明志發現後,始於108年12月由王麗祺 │ │
│ │ │ │ │協助贖回給謝明志。 │ │
├──┼──────┼─────┼───┼───────────────────┼──────┤
│13 │鳳殼榴 │16萬元 │謝明志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據為己有,並持向 │否 │
│ │ │ │ │沙鹿元大當舖質押借款8萬元而未尋回。 │ │
├──┼──────┼─────┼───┼───────────────────┼──────┤
│14 │角材(7.56材│4萬5360元 │沈佳洋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 │積)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 │未尋回。 │ │
├──┼──────┼─────┼───┼───────────────────┼──────┤
│15 │角材(11.31 │6萬7860元 │沈佳洋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 │材積)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 │未尋回。 │ │
├──┼──────┼─────┼───┼───────────────────┼──────┤
│16 │角材(7.92材│4萬7520元 │沈佳洋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 │積)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 │未尋回。 │ │
├──┼──────┼─────┼───┼───────────────────┼──────┤
│17 │角材(12.69 │7萬6140元 │沈佳洋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 │材積)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 │未尋回。 │ │
├──┼──────┼─────┼───┼───────────────────┼──────┤
│18 │角材(7.79材│4萬6740元 │沈佳洋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 │積)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 │未尋回。 │ │
├──┼──────┼─────┼───┼───────────────────┼──────┤




│19 │角材(16.66 │9萬9960元 │沈佳洋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 │
│ │材積)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 │
│ │ │ │ │未尋回。 │ │
├──┼──────┼─────┼───┼───────────────────┼──────┤
│20-1│妹鳳(大) │45萬元 │沈佳洋陳鐵展於108年1月3日據為己有,並連同編 │是 │
│ │ │ │ │號20持向沙鹿元大當舖質押借款35萬元,後│ │
│ │ │ │ │經謝明志發現後,始於108年12月由王麗祺 │ │
│ │ │ │ │協助贖回給謝明志。 │ │
├──┼──────┼─────┤ ├───────────────────┼──────┤
│20-2│妹鳳(小) │5萬元 │ │陳鐵展於108年1月3日據為己有,並連同編 │否 │
│ │ │ │ │號20持向沙鹿元大當舖質押借款35萬元,仍│ │
│ │ │ │ │未尋回。 │ │
├──┼──────┼─────┼───┼───────────────────┼──────┤
│21 │小品1箱 │14萬8000元│沈佳洋陳鐵展於107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否(陳鐵展向│
│ │ │ │ │5月間據為己有後,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而 │陳俊豪借款而│
│ │ │ │ │未尋回。 │交予陳俊豪作│
│ │ │ │ │ │為擔保) │
└──┴──────┴─────┴───┴───────────────────┴──────┘
附表三: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 詐騙金額及交付方式 │ 詐騙款項下落 │
├──┼────┼─────────────┼──────────┼───────────┤
│1 │107年12 │陳鐵展陳俊豪佯稱有1只價 │陳俊豪誤信而於107年 │陳鐵展無法提出任何買入│
│ │月 │值50萬元之勞力士手錶值得投│12月19日,在臺中市后│或賣出手錶之證明,且實│
│ │ │資,一星期後即有5萬元至10 │里區甲后路835號「7- │際上亦已將所得款項用於│
│ │ │萬元利潤,要求陳俊豪投資其│11超商」旁陳鐵展駕駛│填補自己資金缺口,卻不│
│ │ │中30萬元,並以「LINE」傳送│之小客車上,交付現金│斷以所投資購買之手錶價│
│ │ │手錶照片,強調係原廠原鑲,│30萬元予陳鐵展。 │格仍持續上漲,其捨不得│
│ │ │且價格持續上漲。 │ │出售為由拖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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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月│陳鐵展陳俊豪佯稱有其他勞│陳俊豪誤信確有陳鐵展│同上 │
│ │ │力士手錶值得投資,邀同陳俊│所稱購買勞力士手錶投│ │
│ │ │豪合資購買,且擔保未賣出前│資之事,遂於108年1月│ │
│ │ │,將每月支付8000元至1萬元 │24日,匯款3萬2500元 │ │
│ │ │之利息給陳俊豪。 │予陳鐵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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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2月│同上 │陳俊豪誤信確有陳鐵展│同上 │
│ │ │ │所稱購買勞力士手錶投│ │
│ │ │ │資之事,遂於108年2月│ │
│ │ │ │12日,匯款2萬2500元 │ │




│ │ │ │予陳鐵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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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2月│同上 │陳俊豪誤信確有陳鐵展│同上 │
│ │ │ │所稱購買勞力士手錶投│ │
│ │ │ │資之事,遂於108年2月│ │
│ │ │ │16日,交付現金3萬500│ │
│ │ │ │0元予陳鐵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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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2月│陳鐵展陳俊豪佯稱有麥卡倫│陳俊豪誤信確有陳鐵展│同上 │
│ │ │洋酒值得投資,邀同陳俊豪合│所稱購買麥卡倫洋酒投│ │
│ │ │資購買,且擔保未賣出前,將│資之事,遂於108年2月│ │
│ │ │每月支付8000元至1萬元利息 │22日、23日,分兩筆共│ │
│ │ │給陳俊豪。 │匯款4萬元予陳鐵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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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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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 詐騙所得財物 │ 詐得財物下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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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4月│陳鐵展陳俊仁帶同下,至蕭│蕭文得誤信陳鐵展確有│陳鐵展隨即於108年4月4 │
│ │初某日 │文得住處,先以10萬元代價,│購買之資力與真意,遂│日17時48分許,將價值70│
│ │ │向蕭文得購買1克拉之戒指, │當場交付價值70萬元之│萬元之A鑽戒連同其以10 │
│ │ │以博取蕭文得信任後,再佯稱│A鑽戒1只給陳鐵展。 │萬元購得之1克拉戒指, │
│ │ │欲以70萬元之價格,向蕭文得│ │以合計僅37萬元之代價,│
│ │ │購買A鑽戒,並應允於2個月內│ │典當予臺中合榮當舖,所│
│ │ │付清價款云云。 │ │得款項即供己填補債務缺│
│ │ │ │ │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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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4月│陳鐵展攜帶水果自行前往蕭文│蕭文得誤信陳鐵展確有│陳鐵展隨即於108年4月11│
│ │4日至4月│得住處向蕭文得示好,並佯稱│購買之資力與真意,遂│日21時43分許,將價值共│
│ │11日21時│欲各以40萬元、21萬元之價格│當場交付價值共計61萬│61萬元之卡地亞鑽錶、香│
│ │43分間某│,向蕭文得購買卡地亞鑽錶、│元之卡地亞鑽錶、香奈│奈兒鑽錶各1只,以合計 │
│ │時 │香奈兒鑽錶各1只,並應允於2│兒鑽錶各1只給陳鐵展 │僅20萬元之代價,典當予│
│ │ │個月內付清價款云云。 │。 │臺中合榮當舖,所得款項│
│ │ │ │ │即供己填補債務缺口。 │
├──┼────┼─────────────┼──────────┼───────────┤
│3 │108年4月│陳鐵展自行前往蕭文得住處,│蕭文得誤信陳鐵展確有│陳鐵展隨即於108年4月16│
│ │11日至4 │佯稱欲各以13萬元、25萬元之│購買之資力與真意,遂│日,將價值共計38萬元之│
│ │月16日間│價格,向蕭文得購買愛彼K金 │當場交付價值共計38萬│愛彼K金手錶、伯爵錶各1│
│ │某時 │手錶、伯爵錶各1只,並應允 │元之愛彼K金手錶、伯 │只,以合計僅20萬元之代│
│ │ │於2個月內付清價款云云。 │爵錶各1只給陳鐵展。 │價,典當予臺中合榮當舖




│ │ │ │ │,所得款項供己填補債務│
│ │ │ │ │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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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文書及有價證券名稱│偽造署押 │應予沒收 │備註 │
├──┼─────────┼──────────┼────────┼────┤
│1 │本件借據1份 │「立據人」欄偽造「林│「立據人」欄偽造│他卷第 │
│ │ │佳慧」署名及指紋各1 │「林佳慧」署名及│19頁 │
│ │ │枚。 │指紋各1枚。 │ │
├──┼─────────┼──────────┼────────┼────┤
│2 │本件本票1張 │「發票人」欄偽造「林│本件本票中,以「│他卷第 │
│ │ │佳慧」之署名及指紋各│林佳慧」為共同發│21頁 │
│ │ │1枚。 │票人部分 │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陳鐵展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 │表一編號1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
├──┼─────────┼──────────────────────┤
│2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陳鐵展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 │表一編號2至7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陳鐵展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 │表一編號8至12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 │
├──┼─────────┼──────────────────────┤
│4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陳鐵展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 │表一編號13至32部分│有期徒刑拾月。 │
├──┼─────────┼──────────────────────┤
│5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陳鐵展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 │表一編號33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
├──┼─────────┼──────────────────────┤
│6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陳鐵展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 │表一編號34至37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陳鐵展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 │表一編號38至46部分│有期徒刑玖月。 │
├──┼─────────┼──────────────────────┤




│8 │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如│陳鐵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如│陳鐵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附表二編號3至13部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如│陳鐵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附表二編號14至21部│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陳鐵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如附表五編號1、2「應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2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鐵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陳鐵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陳鐵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祖母綠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陳鐵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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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