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15號
TCDM,104,訴,61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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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給伊要清償這部分的債務,故被告尚積欠伊60萬元, 這2 張支票是被告岳父開的,被告在設定抵押權前就已經 交給伊了,當時發票日並未記載,是被告後來於102 年農 曆過年後才在王森平工廠處填寫發票日,當時被告拿這2 張支票是說他岳父要向伊借款,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填 寫發票日時並未提到要清償什麼費用或債務,後來伊將該 2 張支票提示兌現,所以將被告借的錢扣掉40萬元,加上 被告原先欠伊的150 萬元,一共尚積欠伊210 萬元。被告 於102 年8 月以後都是因為長安路房地向伊借錢。修繕費 60萬元伊幾乎是付了2 次,被告向伊拿了錢卻沒有付給高 國安,最後一次伊沒有算在被告身上,伊跟被告有用「 LINE」彙算,通訊紀錄內容是最清楚的,不可能講謊話, 被告目前確實欠伊210 萬元,不包括長安路房地的修繕費 用,當時因為高國安不信任被告,要幫被告修繕時表示必 須由伊借款給被告來付這筆錢,高國安才要幫被告修繕, 伊也答應高國安,伊先後支付之修繕費用共計120 萬元, 被告拿2 次60萬元,卻只有給高國安20萬元。這210 萬元 不包括先前講的50萬元利息,被告先後有償還伊的錢,包 括面額20萬0,150 元、93萬2,538 元、25萬元及15萬元之 支票4 張,其餘就沒有清償。「LINE」對話紀錄中102 年 12月19日伊和被告對帳提到被告尚欠伊211 萬元,是扣掉 豐申公司那2 張支票的錢,至於被告岳父開的2 張共計40 萬元之支票,是伊於103 年3 、4 月領到錢後才扣掉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28 頁),再對照告訴人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原表示:被告向 伊陸續借款共300 萬元,僅清償90萬元後即藉口推託而不 願繼續清償等語(見他卷第2 頁);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 號撤銷信託案件(下稱另案)中於 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以書狀表示:被告至 102 年12月19日止共積欠伊211 萬元,同年月24、31日又 先後向其借款18萬元、47萬元、103 年1 月3 、8 、23日 再先後向其借款15萬元、4 萬元、3 萬元,至103 年1 月 26日止,被告共積欠其30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31 至13 2 頁);於104 年10月15日則於本院具結陳報表示:告訴 人於102 年8 月16日、9 月3 、11、27日及10月15日先後 提領3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22萬元借給被告 ,被告分別以面額28萬0,150 元及93萬2,538 元之支票清 償,此部分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另於102 年10月18、 19日先後提領60萬元及4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分別以面額 25萬元、15萬元之支票清償,故被告尚積欠伊60萬元,連



同被告以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150 萬元債務,被告 尚積欠告訴人2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 ,告訴人就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理由所述前後多處矛 盾,復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其主張之 金額是否正確,實有可疑。其中:1.就被告於102 年8 月 以後之借款原因,告訴人曾證稱大部分係為購買長安路房 地,有一部分是因為被告開發票有欠稅,如未清償就不能 過戶云云;後又改稱全部都是為了購買長安路房地而向告 訴人借款云云,容有矛盾,且依告訴人及證人游百勝所述 ,當初係蔡秀菊欲購買長安路房地,則被告有無欠稅與長 安路房地可否過戶顯無關係,告訴人之證述即非無疑;2. 就長安路房地修繕費用部分,告訴人證述其支出之金額有 50萬元、60萬元、120 萬元、200 多萬元等版本,前後不 一,且有因交互詰問之過程而一再增加之情形,更與證人 高國安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從事冷氣空調的買 賣維修,被告曾因房屋裝修有40萬元之尾款未支付,是告 訴人後來以現金支付的,該工程係伊經營之全和有限公司 承包,總金額接近59萬多元等語(見他卷第168 頁)明顯 不符,況依告訴人所述,修繕廠商高國安不信任被告,故 要告訴人借錢給被告支付修繕費用,告訴人當場將費用交 付給被告,被告卻未將修繕費用交給當時亦在場之高國安 ,而係於事後僅交付20萬元予高國安,若高國安確不信任 被告,衡情當會立即表示反對,豈有於事後再向告訴人再 次要求支付款項之理;3.就被告先後交付豐申公司開立之 2 張支票及被告岳父開立之2 張支票,告訴人曾承認係清 償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之用,又多次否認被告有清償積欠 之債務,更曾證稱被告係借用告訴人帳戶提示支票後,隨 即將款項借走等情,多有牴觸。故本院尚無從僅以告訴人 前後矛盾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依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固提及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 1 月27日彙算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298 +50-48=300 )乙事(見他卷第150 頁),且被告亦曾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惟被告實際積 欠告訴人之金額,業經本院計算如前,而上開金額並未扣 除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4 張支票,亦未扣除告訴人因長安 路房地買賣而獲得之價金,前已述及,自不得以此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係為向銀行貸得較高之金額而請求告訴人 塗銷水里房地之抵押權,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且被告 事後亦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亦難認其拒絕重新設定抵



押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則本件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得 利罪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行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署押及│所在卷│
│號│ │ │ │盜蓋印文之│宗頁數│
│ │ │ │ │數量 │ │
├─┼───┼───────┼────┼─────┼───┤
│1│犯罪事│印鑑登記證明書│申請人欄│盜蓋「蔡秀│他卷第│
│ │實欄一│申請書 │ │菊」印文1 │47頁 │
│ │(一)│ │ │枚 │ │
│ │ ├───────┼────┼─────┼───┤
│ │ │委託書 │委任人欄│偽造「蔡秀│他卷第│
│ │ │ │ │菊」署名1 │49頁 │
│ │ │ │ │枚 │ │
├─┼───┼───────┼────┼─────┼───┤
│2│犯罪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盜蓋「蔡秀│他卷第│
│ │實欄一│ │ │菊」印文1 │36頁 │
│ │(二)│ │ │枚 │ │
│ │ │ ├────┼─────┼───┤
│ │ │ │簽章欄 │盜蓋「蔡秀│他卷第│
│ │ │ │ │菊」印文1 │37頁 │
│ │ │ │ │枚 │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土地、建│盜蓋「蔡秀│他卷第│
│ │ │物設定契約書 │築改良物│菊」印文1 │38頁 │
│ │ │ │設定契約│枚 │ │
│ │ │ │書標頭欄│ │ │
│ │ │ │右側空白│ │ │
│ │ │ │處 │ │ │
│ │ │ ├────┼─────┼───┤
│ │ │ │土地標示│盜蓋「蔡秀│他卷第│
│ │ │ │欄 │菊」印文1 │38頁 │
│ │ │ │ │枚 │ │
│ │ │ ├────┼─────┼───┤
│ │ │ │申請登記│盜蓋「蔡秀│他卷第│
│ │ │ │以外之約│菊」印文1 │39頁 │
│ │ │ │定事項欄│枚 │ │
│ │ │ ├────┼─────┼───┤
│ │ │ │立契約人│盜蓋「蔡秀│他卷第│




│ │ │ │欄 │菊」印文1 │39頁 │
│ │ │ │ │枚 │ │
│ │ │ ├────┼─────┼───┤
│ │ │ │簽章欄 │盜蓋「蔡秀│他卷第│
│ │ │ │ │菊」印文1 │39頁 │
│ │ │ │ │枚 │ │
│ │ │ ├────┼─────┼───┤
│ │ │ │附件身分│盜蓋「蔡秀│他卷第│
│ │ │ │證影本下│菊」印文1 │41頁 │
│ │ │ │方 │枚 │ │
└─┴───┴───────┴────┴─────┴───┘
附表二
┌───┬────┬─────┬───────┬───────┐
│發票人│面 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 載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 │
├───┼────┼─────┼───────┼───────┤
周靖峰│300 萬元│CHNO489052│103 年2 月13日│102 年1 月31日│
│ │ │ │ │(視為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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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