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四㈥、㈧、㈨、㈩、、所示犯行係 依「尖尖」集團之指示所為等語(見訴字卷五第91頁),證 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四㈧、㈨、㈩、 、係陳柏銘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等語(見少偵卷三第27 7 頁背面至278 頁;訴緝卷一第182 頁背面),及證人陳柏 銘、朱堯章、黃國育、江○澐分別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述渠等分工詐取款項之情節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3日行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 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少偵卷三第224 至226 頁),及如附 表四所示丁○○、庚○○、辛○○、辰○○、丙○○、甲○ ○交予警方扣案之偽造之公文書可資佐證,其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子○○有無在上述二詐欺集團擔任何種角色及是否參與 上述各次犯行,為本院應予審究。
⒈關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尖尖」之成年男子、陳柏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四㈥、㈧、㈨、㈩、、所 示犯行,因觀諸證人陳柏銘及該等犯行之車手朱堯章、黃國 育、江○澐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 詞內容,均未曾提及被告子○○或有何與其接觸之情形,被 告子○○顯未參與該等犯行,此部分先予認定。 ⒉關於乙○○、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四㈠、㈡ 、㈢、㈣、㈤、㈦、、所示犯行部分,茲認定如下: ⑴就證人乙○○之供述部分:
①於101 年7 月24日警詢時供稱:一直到今(101 )年3 月中 旬,我撥打大陸那邊公司的電話與大陸那邊聯繫,告知對方 我自己想在臺灣地區經營詐騙集團,公司叫我先去吸收成員 找1 車3 人扮演「娃娃」的角色,由大陸公司那邊以電話詐 騙臺灣被害人,再由「娃娃」以假冒檢察官持假公文之方式 與詐騙之被害人接觸,談好之後在4 至5 月左右我透過朋友 介紹,先吸收原本就有在做詐欺的壬○○,再介紹壬○○公 司在臺灣的窗口「阿桃」認識,並告知壬○○詐騙所用之門 號、手機由他準備,「娃娃」由他去吸收,一開始在運轉時 因為「阿桃」還不信任我找來的壬○○,所以在「娃娃」領 取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後,全數會先交給壬○○,再由壬○○ 將錢全部交給我,我再交給「阿桃」,「阿桃」再算12% 給 我,我個人佔3%,其他9%我會在交給壬○○去跟「娃娃」分 % ,後來得手2 次之後,因為我壓力太大就直接叫「阿桃」 跟壬○○聯絡,我沒做事就可以拿到3%,之後就變成「阿桃 」會自行去向「娃娃」全數收取詐騙所得,「阿桃」扣掉自 己的1%後,交全數的12% 給「娃娃」,由「娃娃」交這12%
給壬○○,壬○○再拿3%給我,其餘9%再由壬○○與「娃娃 」去分。我一開始先跟「阿桃」說得手之後,他會從北部下 來以電話聯繫時間地點交付,前2 次合計3 至4 萬,後來壬 ○○直接跟「阿桃」接觸之後,我約在一個禮拜得手一次, 合計共3 至4 次,每次分得1 至2 萬元等語(見少偵卷二第 128 至129 頁)。
②於101 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壬○○前後共交給我詐欺款 項2 次,第1 次是於101 年5 月中旬在我租屋處外面,交給 我64萬,第2 次是於101 年6 月中旬在我租屋處外面,交給 我45萬,我先聯絡公司,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交付款項等語(見少偵卷三第4 頁背面)。
③於101 年8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總共交錢給「阿桃」2 次 ,我交款的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交流道旁的加油站 前,第1 次詐騙到70萬元,扣掉我們12% 的利潤,我拿6160 00元給「阿桃」,第2 次詐騙到50萬元,扣掉我們12% 的利 潤,我拿44萬元給「阿桃」,壬○○共交款予綽號「阿桃」 男子好像兩次而已,我不太確定,我知道「阿桃」叫作彭星 溢,但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大約30幾歲、微胖、約175 公分高,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編號27之男子就是我所稱 綽號「阿桃」無誤,我與綽號「阿桃」之子○○沒有仇恨、 怨隙等語(見少偵卷三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 ④於104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詐騙集團中的車手 頭應該是我,我負責找人做車手,「胖子」跟子○○是大陸 派下來的收水,我都稱呼子○○「阿桃」,子○○除了「阿 桃」以外沒有別的稱呼。當時是我打電話給子○○叫他來找 我,我就有在電話裡跟子○○講說我家裡有事情,我會叫我 弟打電話跟他聯絡,我指的我弟就是壬○○,後來子○○下 來,我再介紹壬○○給子○○認識,在我之前的租屋處碰面 ,我的部分沒有交過錢給子○○,我介紹壬○○給子○○認 識,壬○○有無交錢給他,我就不清楚了。「胖子」的部分 我沒有事先介紹壬○○跟「胖子」見面認識,「胖子」是大 陸那邊派他收水的時候介紹的,警詢講的前兩次我是帶壬○ ○去,我去的那兩次接觸的收水是「胖子」,我介紹壬○○ 跟收水見面的那兩次,都是交錢給「胖子」,其餘就是壬○ ○交給上面,是交給誰我不清楚,這要問壬○○才比較清楚 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2、17、28至30頁)。 ⑤觀諸證人乙○○前開所證,其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介紹大陸公 司在臺灣之窗口「阿桃」給壬○○認識,因一開始「阿桃」 不信任壬○○,前二次分別於101 年5 月中旬、101 年6 月 中旬,由壬○○先將詐騙款項各70萬元、50萬元交付予其,
再由其將扣除12% 利潤後之60餘萬元、40餘萬元交付「阿桃 」,之後即由「阿桃」直接向壬○○收取詐騙款項,並指認 「阿桃」即為子○○等語。然其警詢時所指上開二次由被告 子○○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究係詐騙何一被害人所得之款項 ,是否為如附表四㈠、㈡、㈢、㈣、㈤、㈦、、所示陳 効恒、癸○○、巳○○○、未○○、戊○○、卯○○、己○ ○、午○○○等8 名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尚未可知。又前 揭陳効恒等8 名被害人之中,第一個遭詐騙得手之陳効恒, 係於101 年6 月11日遭騙取100 萬元,其餘101 年6 月間則 有陳佩玉於101 年6 月18日遭騙取58萬元、未○○於101 年 6 月26日遭騙取51萬元、戊○○於101 年6 月27日遭騙取35 萬元等,其間並無被害人於101 年5 月中旬遭騙取70萬元, 或於101 年6 月中旬遭騙取50萬元之情形,是證人乙○○所 指上開二筆70萬元、50萬元之款項,是否係前揭陳効恒等8 名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確有疑義。再者,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介紹二名收水即「阿桃」子○○與 「胖子」給壬○○認識,其警詢所述前二次詐騙款項係由其 帶同壬○○交給「胖子」,其未曾交付詐騙款項給「阿桃」 子○○,至於壬○○有無自行交付給子○○其不清楚等語, 已否認其有何交付詐騙款項予被告子○○之情事,是依證人 乙○○前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子○○有向乙○○收取前 揭陳効恒等8 名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
⑵就證人壬○○之供述部分:
①於101 年8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每次取得車手們所提領到 的詐騙金額後,就會駕駛自小客車6292-G2 號到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與文心路三段路口的摩斯漢堡前將詐騙所得金額交 予綽號「胖子」男子,第1 次、第2 次都是詐騙到100 萬元 ,我兩次總共交付200 萬元給綽號「胖子」男子,他大約30 幾歲、微壯、約177 公分高,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編號 27(即子○○)之男子就是我所稱綽號「胖子」之男子無誤 等語(見少偵卷三第118 頁背面)。
②於101 年9 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加入以乙○○為首的詐 騙集團,子○○是跟乙○○在一起,我是對乙○○,子○○ 應該是乙○○上面的,我將騙得的錢交給乙○○之後,乙○ ○再交給子○○等語(見少偵卷三第277 至278 頁)。 ③於104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在詐騙集團中擔 任收水,收水就是公司派來專門收錢的,子○○不是車手頭 ,車手頭是我,「胖子」不是子○○,子○○是「阿桃」, 我警詢當時是想說就推給子○○才指認他,指錯了,想說快 一點筆錄做一做。乙○○介紹我認識子○○,乙○○就跟我
講說,這間大陸的公司就是要拿給子○○的,乙○○的意思 是這間公司收的錢是誰的,就交給誰,例如這間公司是子○ ○的,這間公司打過來,問我人在哪邊我給他電話,指示我 的公司不同,就可以判斷這次詐騙所得要給誰,乙○○介紹 子○○給我認識的時候,子○○有給我他們詐騙集團的電話 號碼,所以我可以判斷是那個詐騙集團指示我,我會把我車 手的號碼報給公司,做到的時候,由車手把錢給我,我再把 錢給子○○。我不清楚子○○是否為乙○○的上手,檢察官 偵訊那時候說錯了,想說筆錄趕快做一做趕快結束,事實上 我不知道,我認為乙○○與子○○是不同詐騙集團,但乙○ ○沒有明確跟我講過他跟子○○詐欺集團不同,他只有跟我 說子○○的錢就直接拿給子○○,我拿詐欺的錢給子○○應 該有兩次,兩次加起來好像80幾萬,這個是同一個被害人的 錢,我交給子○○的錢,到底乙○○有無抽成我不清楚,我 將詐騙的錢交付交給乙○○之後,乙○○有沒有把錢交給子 ○○我也不清楚,(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318 、319 、320 號判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 効恒部分)應該是「胖子」的,編號2 (癸○○部分)是乙 ○○的,編號3 (巳○○○部分)是乙○○的,編號4 (未 ○○部分)是乙○○的,編號5 (戊○○部分)是乙○○的 ,編號6 (丁○○部分)是陳柏銘的,編號7 (卯○○部分 )是乙○○的,編號8 (庚○○部分)是陳柏銘的,編號9 (辛○○部分)是陳柏銘的,編號10(辰○○部分)我不清 楚,編號11(即丑○○部分)是乙○○(後改稱)子○○的 ,編號12(丙○○部分)是陳柏銘的,編號13(甲○○部分 )是陳柏銘的,編號14(己○○部分)我不清楚,編號15( 午○○○部分)是乙○○的,「胖子」跟乙○○算是同一個 集團的,乙○○有時候也是把錢拿給「胖子」等語(見訴緝 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172 、174 頁背面至176 、181 頁背面 、182 頁背面至184 頁)。
④證人壬○○於警詢時固證稱其分別將第一、二次詐騙所得各 100 萬元交付「胖子」,並指認「胖子」即為子○○等語, 而如附表四㈠所示陳効恒遭騙取之款項即為100 萬元。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胖子」不是子○○,子○○是「阿桃 」,於警詢時指認「胖子」是子○○係要將責任推給他,其 交付詐騙款項給子○○共二次,係向同一被害人丑○○詐騙 所得共80餘萬元,其餘向陳効恒等8 名被害人騙取之款項, 則均交付「胖子」或乙○○等語。而參酌證人乙○○最初於 警詢時即指認「阿桃」是子○○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胖子」跟子○○是大陸派下來的收水,其都稱呼子○○「
阿桃」,子○○除了「阿桃」以外沒有別的稱呼等語,乃明 確證稱該詐欺集團內之收水有「阿桃」及「胖子」,其均稱 呼被告子○○為「阿桃」,被告子○○並無「阿桃」以外之 其他稱呼,是證人壬○○於前開審理時所證其交付第一、二 次詐騙所得之對象「胖子」並非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因此,依證人壬○○前開所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子○○有 向壬○○收取丑○○以外之陳効恒等8 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
⑶就被告子○○之供述部分:
①於101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乙○○、壬○○跟我都是詐欺 集團的成員,我在該詐欺集團的角色是車手將詐騙所得的贓 款交給我後,交給收水(收贓款)的人,乙○○是在向被害 人取得贓款後,使用公機跟我聯絡,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時 間大約是在下午16時左右,我也不記得是在哪邊拿錢給我的 ,地點有時候會在交流道或是加油站,壬○○也是在向被害 人取得賊款後,使用公機跟我聯絡,日期大約是在7 月份、 我記得有一次是在臺中市,但是詳細地點我忘記了,只有乙 ○○跟壬○○會將贓款拿給我,我不記得他們兩人分別拿多 少給我,但是總金額大約200 萬至300 萬之間等語(見少偵 字卷四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
②於101年9月13日偵訊時供稱:你在詐騙集團內負責收詐騙得 來的錢,還有保管錢,交錢給我的人,主要是壬○○及乙○ ○,如果來台中,就是去乙○○家附近的加油站或是交流道 收錢,壬○○的部分,也都是在臺中收,他們都會將錢交給 我,錢是他們分完之後,再交給我的,但是去收錢的人,並 不一定每次都是我,有時是「收水」之人去收錢的等語(見 少偵卷三第285 頁背面至286 頁)。
③於102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手運輸的錢都是壬 ○○交給我的,壬○○總共交給我3 次,大陸那邊會跟我說 去跟壬○○拿多少錢,然後扣掉我的%數之後我再交多少錢 到哪裡去,就會有人來跟我接應,壬○○他們拿走他們的等 語(見訴字卷三第21頁)。
④於104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沒有將詐騙所得 交給我過,我只記得壬○○交錢給我過2 、3 次,我不記得 確切次數,(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318 、319 、320 號判決) 附表一編號11(即丑○○遭詐騙 )我記得有2 次,一次是72萬、一次是10萬,總共82萬等語 (見訴緝卷二第74頁)。
⑤依被告子○○前開所述,其自始均供稱其在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其他「收水」之人,雖其於警
偵訊時供稱乙○○亦有交付其詐騙款項,乙○○與壬○○所 交付之款項總金額約200 萬至300 萬元等語,且於本院審理 時曾供稱壬○○交付詐騙款項之次數達3 次等語,惟除其明 確指出向壬○○收取被害人丑○○之詐欺款項外,其餘之供 述均僅籠統概括陳述轉交詐欺款項之次數及對象,尚無從就 其供述加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係詐騙前揭陳効恒等8 名被害人 所得款項,自難遽認其亦有收取前揭陳効恒等8 名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情形。
⑷再者,證人乙○○、壬○○於前開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子○○ 在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即公司派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人 ,並非負責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復觀之如附表四㈠、㈡、㈢ 、㈣、㈤、㈦、、所示詐欺行為之車手陳柏銘、朱堯章 、趙家宏、許皓宇、劉恩男、陳凱柏、林○佑、盧○浩、劉 ○翔、江○澐、吳○俞、林○蓉等人歷次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筆錄記載,均無人提及被告子○○或有 何與其接觸之情形,顯示被告子○○在詐欺集團確非指揮車 手之車手頭,僅係收取詐得款項之人無誤。至於證人壬○○ 雖於前述警詢時證稱子○○應該是乙○○上面的,其詐騙所 得交付乙○○後,乙○○再交給子○○等語,然其已於前述 審理時改稱其不清楚子○○是否為乙○○之上手,亦不清楚 其交付乙○○之詐欺款項,乙○○有無轉交子○○等語。是 以,依證人乙○○、壬○○所證,被告子○○在詐欺集團僅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層之工作,非屬上層負責聯繫主導 詐欺全局之主謀角色,難認其對於乙○○、壬○○所屬詐欺 集團詐騙陳効恒等8 名被害人之犯行,必然有所知悉或認識 ,自無法遽認其就前揭陳効恒等8 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再觀諸證人乙○○、壬○○前開證述內容,尚不 足認被告子○○有向乙○○或壬○○收取前揭陳効恒等8 名 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亦無行為 之分擔,自難認被告子○○有何參與上開犯行之情事,故無 從以前開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子○○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子○○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子○○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子○○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子○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①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㈠搜索時地: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101 年7 月23日13│
│ │ IMEI:000000000000000) │ 時起至同日13時30│
│ ├───────────────┤ 分止,○○市○區│
│ │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 ○○○○路000號 │
│ │ 詳門號之SIM 卡1 張,IMEI:00│ 0樓之0 │
│ │ 0000000000000 ) │㈡受搜索人:壬○○│
│ ├───────────────┤ │
│ │③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 │
│ │ 門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 │
│ │ 00000000000) │ │
│ ├───────────────┤ │
│ │④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 │
│ │ 門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 │
│ │ 00000000000) │ │
│ ├───────────────┤ │
│ │⑤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 │
│ │ 門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 │
│ │ 00000000000) │ │
│ ├───────────────┤ │
│ │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 │
│ │ 門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 │
│ │ 00000000000) │ │
│ ├───────────────┤ │
│ │⑦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 │
│ │ 門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 │
│ │ 00000000000) │ │
│ ├───────────────┤ │
│ │⑧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 │
│ │ 詳門號之SIM 卡1 張,IMEI:00│ │
│ │ 000000000000 ) │ │
│ ├───────────────┤ │
│ │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 │
│ │ 門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 │
│ │ 00000000000) │ │
│ ├───────────────┤ │
│ │⑩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 │
│ │ 門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 │
│ │ 00000000000) │ │
│ ├───────────────┤ │
│ │⑪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 │
│ │ 詳門號之SIM 卡1 張,IMEI:00│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⑫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 │
│ │ 詳門號之SIM 卡1 張,IMEI:00│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⑬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 │
│ │ 詳門號之SIM 卡1 張,IMEI:00│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⑭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 │
│ │ 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⑮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 │
│ │ 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⑯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 │⑰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 │
│ │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⑱ZET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無│ │
│ │ SIM 卡) │ │
├──┼───────────────┼─────────┤
│ 2 │①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㈠搜索時地: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101 年7 月23日13│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時35分起至同日13│
│ ├───────────────┤ 時50分,○○縣○│
│ │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鎮○路000號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㈡受搜索人:陳柏銘│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③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④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⑤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3 │①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㈠搜索時地: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101 年7 月24日19│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時起至同日19時10│
│ │ │ 分,○○市○○區│
│ │ │ ○○路○段000號 │
│ │ │ 麥當勞前 │
│ │ │㈡受搜索人:劉恩男│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①K 他命1 包(含袋重,1.07公克│㈠搜索時地: │
│ │ ) │ 101 年7月23 日15│
│ ├───────────────┤ 時40分起至同日18│
│ │②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時30分止,○○市│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區○○路○段│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000號之0前 │
│ ├───────────────┤㈡受搜索人:乙○○│
│ │③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 │
│ │ 詳門號之SIM 卡1 張,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④現金新臺幣2 萬1,300 元 │ │
│ ├───────────────┤ │
│ │⑤自小客車中控鎖1 支 │ │
│ ├───────────────┤ │
│ │⑥K 盤1 組 │ │
│ ├───────────────┤ │
│ │⑦偽造車牌2 面(0000-00 ) │ │
├──┼───────────────┼─────────┤
│ 2 │①愷他命1 包( 含袋重,0.93公克│㈠搜索時地: │
│ │ ) │ 101 年7 月23日13│
│ ├───────────────┤ 時起至103 年7 月│
│ │②搖頭丸1 包(含袋重,0.9 公克│ 23日13時30分止,│
│ │ ) │ ○○市○區○○○│
│ ├───────────────┤ 路000號0樓之0 │
│ │③K 盤1 組 │ │
│ ├───────────────┤㈡受搜索人:壬○○│
│ │④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0000│ │
│ │ 00000000 ) │ │
├──┼───────────────┼─────────┤
│ 3 │①愷他命4 包(重量分別為15.05 │㈠搜索時地: │
│ │ 公克、3.56公克、0.66公克、1.│ 101 年7 月23日12│
│ │ 2公克) │ 時35分至同日12時│
│ ├───────────────┤ 55分止,○○市○│
│ │②偽造之監管科書記官林政輝識別│ 區○○○路000號 │
│ │ 證1 張 │ 地下室0樓 │
│ ├───────────────┤㈡受搜索人:壬○○│
│ │③K 盤1 組 │ │
│ ├───────────────┤ │
│ │④偽造車牌(0000-00 )2 面 │ │
│ ├───────────────┤ │
│ │⑤自小客車中控鎖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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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劉恩男身分證影本1 張 │㈠搜索時地: │
│ ├───────────────┤ 101 年7 月23日13│
│ │②江○澐身分證影本1 張 │ 時35分起至同日13│
│ ├───────────────┤ 時50分止,○○縣│
│ │③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鎮○○路000 │
│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號 │
│ ├───────────────┤㈡受搜索人:陳柏銘│
│ │④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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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①TAIWAN MOBILE T3廠牌行動電話│㈠搜索時地: │
│ │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101 年7 月24日19│
│ │ 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 時起至同日19時10│
│ │ 000 ) │ 分,臺中市烏日區│
│ ├───────────────┤ 中山路一段340 號│
│ │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麥當勞前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㈡受搜索人:劉恩男│
│ │ EI:Z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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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㈠搜索時地: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101 年7 月23日23│
│ │ │ 時25分起至同日23│
│ │ │ 時40分止,在○○│
│ │ │ 市○○區○○路00│
│ │ │ 0巷00號0樓 │
│ │ │㈡受搜索人:朱堯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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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㈠搜索時地: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101 年7 月23日13│
│ ├───────────────┤ 時35分起至同日14│
│ │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 時止,○○縣○○│
│ │ 詳門號之SIM 卡1 張,IMEI:00│ 鎮○○路000號 │
│ │ 0000000000000 ) │㈡受搜索人:黃國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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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①LG廠牌藍白行動電話1 支(含門│㈠搜索時地: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101 年7 月23日14│
│ │ │ 時20分起至同日14│
│ │ │ 時50分止,○○市│
│ │ │ ○○區○○路000 │
│ │ │ 巷00號0樓 │
│ │ │㈡受搜索人:趙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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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①監管科字樣之關防貼紙8 張 │㈠搜索時地: │
│ ├───────────────┤ 101 年7 月23日19│
│ │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時20分起至同日19│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時50分止,○○市│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區○○路00巷│
│ ├───────────────┤ 00弄0號 │
│ │③遠傳電信平板電腦1 臺(含門號│㈡受搜索人:江○澐│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 │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 │④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
│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 │
│ │ :Z0000000000000) │ │
│ ├───────────────┤ │
│ │⑤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 │
│ │ 1 支(IMEI:A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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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偽造之關防貼紙13張 │㈠搜索時地: │
│ ├───────────────┤ 101 年6 月25日15│
│ │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時10分起至同日16│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 時10分止,臺南市│
│ │ EI:000000000000000 ) │ 西港區173 線公路│
│ ├───────────────┤ 5.8 公里處 │
│ │③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1 張│㈡受搜索人:許皓宇│
│ ├───────────────┤ 林○佑│
│ │④ZT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 │
│ │ EI:0000000000) │ │
│ ├───────────────┤ │
│ │⑤偽造之關防貼紙17張 │ │
│ ├───────────────┤ │
│ │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 │
│ │ EI :000000000000000 ) │ │
│ ├───────────────┤ │
│ │⑦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