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均有所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黃名醇、洪大偉 、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規定論處。
4.核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就犯罪事 實一㈠、㈢所為;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 霖與張志強、「國洲」等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大偉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翁美鳳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 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洪大偉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後 ,復在附表二之二編號1、4至7、9、10所示文書上蓋用該印 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中各偽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0所示 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大偉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先後數次向告訴人吳君 屏為前開犯行,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 間緊密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洪大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各向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 林景祥、鄧國秀行使偽造公文書時,即同時實行僭行公務員 職權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 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所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應具有犯罪 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方面: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之界 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台上4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查被 告黃名醇自陳本案子彈均係友人「全祐宇」放置其處,被告 黃名醇僅係代為保管上開子彈,自應論以寄藏行為。就犯罪 事實二,核被告黃名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上開寄藏子彈之行 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皆應為寄藏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黃名醇雖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之子 彈共26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 數罪。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 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 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 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 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 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 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 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名醇雖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供稱:扣案槍彈為伊友人「全祐宇」寄放伊那裡云云 ,惟被告黃名醇未能提供「全祐宇」之年籍資料,且稱「全 祐宇」已經死亡等情(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8頁),則本 件顯未因被告黃名醇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累犯方面:
1.被告孫力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何昆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再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 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924、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犯 罪事實」,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 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5、4005、67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50、35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孫力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方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02年8月5日,就告訴人 鄧國秀遭詐騙乙事,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孫 力上,被告孫力上除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外,尚 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主動供稱:「第1次是在臺北市萬華, 犯罪時間地點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拿到工錢6000元」等語甚 詳(見5742號偵卷第117頁)。雖被告孫力上未能指出該次 在臺北市萬華區行騙之對象為告訴人李林秋雲,且就其所分 得款項與本院認定之8000元有所不符,惟其於偵查機關人員 尚未確切證據得有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主動供承該 犯罪事實之梗概,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㈠細節詳為供述,仍與 自首要件相符,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何昆霖於102年7月24日警詢時 固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坦承其與被告劉哲志、孫立上共同 向告訴人鄧國秀行騙等情甚詳(見5742號偵卷第89至92頁) ,惟警方於該次警詢時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詢問被告
何昆霖,且被告何昆霖於該次警詢時亦未主動供述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本院自不得以被告何昆霖坦承其與被告劉哲志、 孫立上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即認偵查機關之人員 就已就被告孫力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已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併此說明。
2.被告劉哲志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方面:
被告劉哲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13日14時許向 告訴人鄧國秀詐得38萬5000元後,告訴人鄧國秀旋於102年6 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報案指訴上情;警方 於接獲告訴人鄧國秀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 ,查知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向告 訴人鄧國秀行騙,循線追查該車車主為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之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並向該車行取得被告何 昆霖所簽署之汽車出租單,查悉被告何昆霖承租該自小客車 時留下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調閱該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查悉被告何昆霖向告訴人鄧國秀行騙前 後,與被告劉哲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通 聯繫紀錄,此有告訴人鄧國秀10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行動 電話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鄧國秀遭 詐騙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見5742號偵卷第130 、146至156頁)。是以,警方於被告劉哲志未到案前,經由 調閱前開資料,已查悉被告劉哲志與何昆霖就行使偽造公文 書等犯罪嫌疑均涉嫌重大,且為查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尚調閱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後, 得悉該門號之持用人確為被告劉哲志無誤。此外,警方得悉 詐欺集團成員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亦前往泰 欣租車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樓營業處所 調閱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亦得知被告劉哲志於102年6月10 日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租車公司, 並於同日0時50分許與被告何昆霖各自駕車離開;復於102年 6月14日11時20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該機車行,詢問該車 行負責人有關租用車輛事宜,並於同日11時26分騎車離開等 情,亦有鄧國秀遭詐騙案(臺中查訪-泰欣車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12張在卷(見5742號偵卷第157、158頁)。依此,警 方根據調閱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之監視錄影檔案後,亦已查悉 被告劉哲志曾於102年6月10日與被告何昆霖共同前往該租車 公司洽談租車事宜,甚且就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之102年6月14 日監視錄影畫面,針對被告劉哲志單獨前往租車之畫面予以 拍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劉哲志與何昆霖於102年6
月13日共同向告訴人鄧國秀實施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後 ,警方根據前揭確切之根據,已合理懷疑被告劉哲志與何昆 霖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間為偵查被告 何昆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何昆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後,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經檢察官 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獲 悉被告何昆霖除涉嫌販賣毒品外,尚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載向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及林景祥收取詐騙款項之犯 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40號、102年 度聲監續字第1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5至202頁)。而依偵查 機關對被告何昆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結果,已查知被告何昆霖於102年6月17日、24日、26日及27 日向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及林景祥行騙前後,均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劉哲志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洪大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頻繁聯繫,並於電話中提及被害人、款項及匯款帳戶等 情,綜合前述偵查結果,警方於告訴人鄧國秀遭騙報案後, 經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汽車出租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 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並對被告何昆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後,在被告劉哲志於102年8月14日首次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警詢前,已經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懷疑其與被告何昆霖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屬共同正犯,雖被 告劉哲志於102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所載犯行,並坦承:「就是做到 何昆霖被抓的那一次,大概在6月底。(一共有幾次?)約6 、7次」等語(見24019號偵卷第345頁),仍難認與自首要 件相符。
㈤罪數方面:
1.被告黃名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行使偽造公文書共4罪及犯 罪事實二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2.被告洪大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行使偽造公文書共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劉哲志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孫力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行使偽造公文書共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何昆霖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行使偽造公文書共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 志、孫力上、何昆霖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利用民眾法 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 ,佯以司法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 之威信及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及詐騙告訴人李林秋雲、 吳君屏、林景祥及鄧國秀之金額各為38萬5000元、137萬元 、66萬8000元及38萬5000元。而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 林景祥及鄧國秀均為年長之老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顯係養 老之用,對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好逸惡勞,詐騙法律知 識不足之老年人,輕易將他人積蓄詐騙一空,惡性非輕,並 衡量被告每人於詐欺集團分工角色,有無實際與被害人接觸 ,是否容易遭偵察機關查獲等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黃名醇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子 彈26顆,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且寄藏之時間長達 3年許,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斟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名醇、洪 大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劉哲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3;及被告孫力上、何昆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主 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另就被告黃 名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 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 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 」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 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被告等人用以詐 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1.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被告洪大偉等人所犯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予以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 偽造公文書原本,為被告洪大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 供犯本案犯罪之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揆 諸前揭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 洪大偉等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 下,予以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 偽造公文書傳真,雖係供被告洪大偉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均已因行使而各交付與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 及鄧國秀,且均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或偵查機關,均非被告洪 大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 諭知沒收。
4.惟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4至7、9、10所示公文書上「臺灣法 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洪大偉等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所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碎紙機1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黃名醇所有且經被告黃名醇自陳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所使用;另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郵局 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為被告黃名醇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 ㈠、㈣犯行所使用,應於被告洪大偉等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 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6.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6顆 ,除附表四編號20至22號所示經鑑驗試射9顆子彈僅餘彈殼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 違禁物毋庸沒收外,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共17顆制 式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 ,雖為被告黃名醇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 為沒收之宣告。
7.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張志強郵局存摺1本(含金融卡1 張)、編號13所示供郵局帳戶使用之被告張志強印章1個,為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張志強所有,供被告共犯本案犯罪
事實一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分別在被告洪大偉等人所犯各犯罪欄項下諭知沒收。 8.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劉哲志所 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毋庸宣告沒收。另其餘附表六 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 宣告。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 昆霖承犯罪事實一㈠之同一犯意聯絡,復由孫力上於102年6 月17日15時許、同年月18日11時許、同年月18日11時許、同 年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4巷內、臺北市萬 華區重慶南路某星巴克附近、臺北市二二八公園內及臺北市 萬華區東園街14巷內等處,接續向告訴人李林秋雲假冒偵查 機關人員,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李林秋雲,詐騙取 得38萬5000元、45萬元、25萬元、40萬元等款項。又被告黃 名醇、洪大偉、劉哲志承犯罪事實一㈡之同一犯意聯絡,復 由孫力上於102年6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 50巷口,接續向告訴人吳君屏假冒偵查機關人員並將偽造之 公文書交付告訴人吳君屏,詐騙取得66萬5000元款項。因認 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及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方面:
告訴人李林秋雲於警詢指述:伊於102年6月17日14時許、同 日15時許、同年月18日11時許、同日11時許、同日13時許遭 詐騙,並分別交付38萬5000、38萬5000、45萬、25萬、40萬 元予對方,每次向伊收取款項者均為不同人,並指認被告孫 力上曾經向伊取款1次等語甚詳(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3 至282頁),核與被告何昆霖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10 2年6月17日僅出現385(指38萬5000元)及後續打水事宜,而 無其他詐騙金額款項等情相符。再被告孫力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伊與被告何昆霖僅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法 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而未保管其他印章等語(見281號 本院卷㈢第67頁),且關諸告訴人李林秋雲提出如附表二之 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之公文書,其上係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 印文,此與告訴人李林秋雲於偵查中所提出另4紙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台灣法務部行正執行處公證專用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
」等印文均相迥異,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4紙在卷為憑(見281號本院卷㈢第72至75頁)。依此,被告 何昆霖、孫力上既然僅有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而未曾保管其他印章,則非 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前揭偽造公文書,顯非 被告孫力上於行騙時所交付予告訴人李林秋雲,而係另組車 手集團持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李林秋雲行騙。此外, 被告洪大偉及劉哲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等僅向告訴人李 林秋雲行騙取得1次款項,「國洲」底下有其他組車手,其 他次的行騙行為,伊等並不知情,且就其他組車手取得款項 亦無法分贓等語明確(見281號本院卷㈢第243頁背面至244頁 )。是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就告 訴人李林秋雲此部分被害情節,與另組車手集團間尚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洪大偉等人於102年6 月17日10時許向告訴人李林秋雲行騙38萬5000元得逞,即就 告訴人李林秋雲其餘被害事實併同為不利被告洪大偉等人之 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方面:
告訴人吳君屏於警詢指述:伊於102年6月24日遭詐騙,並交 付42萬5000元予對方;復於同年月25日亦遭詐騙,並交付66 萬5000元予對方;另於同年月27日上、下午,分別遭詐騙, 並分別交付55萬8000、38萬7000元。其中有3次同一人向伊 收取遭詐騙金錢,另1次是另一人向伊收取遭詐騙之金錢, 經伊指認,伊遭詐騙之金錢有3次均係由被告孫力上所收取 ,並均由被告孫力上交付公文給伊等語甚詳(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305至306頁),核與被告何昆霖持用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於102年6月25日未曾出現665(指66萬5000元)之詐 騙金額等情相符。再被告孫力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與被告 何昆霖僅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印章1顆,而未保管其他印章等語,已如上述,告訴人吳 君屏提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7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其上係蓋用偽造者均為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與告訴人吳君屏於偵查中 所提出另1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並非相同,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在卷為憑(見281號本院卷㈡第134頁) 。依此,被告何昆霖、孫力上既然僅有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而未曾保管其 他印章,則非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前揭偽造 公文書,顯非被告孫力上於行騙時所交付予告訴人吳君屏,
而係另組車手集團持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吳君屏行騙 。此外,被告洪大偉及劉哲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02年6月 25日向告訴人行騙取得66萬5000元,非伊等所為,「國洲」 底下有其他組車手,伊等並不知情,且就其他組車手取得款 項亦無法分贓等語明確(見281號本院卷㈢第243頁背面至244 頁)。是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就 告訴人吳君屏此部分被害情節,與另組車手集團間尚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洪大偉等人於102年6 月24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及14時許向告訴人吳君屏 行騙42萬5000、55萬8000、38萬7000元得逞,即就告訴人吳 君屏其餘被害事實併同為不利被告洪大偉等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黃名醇、 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有起訴書所指另向告訴人 李林秋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取38萬5000、45萬、25萬 、40萬元之犯行;及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有起訴書 所指另向告訴人吳君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取66萬5000 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大偉等人 有何公訴人所指起訴書所指上揭犯行,然起訴書所指上揭犯 行與被告洪大偉等人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美鳳與被告張志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述方式,各向告訴人吳君屏、林景詳行騙 ,致告訴人吳君屏、林景詳陷於錯誤後,各將起訴書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款項交予孫力上,再轉交由劉哲志匯入張志 強所提供之帳戶內,翁美鳳遂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並匯 入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翁美鳳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翁美 鳳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亦著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
四、公訴人認被告翁美鳳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美鳳坦 承「其依張志強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及匯款」之供述、證人 黃名醇警詢及偵訊中關於「伊曾領取張志強帳戶內款項並交 付翁美鳳,亦曾向翁美鳳拿取款項另行匯款」等證詞、被告 張志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翁美鳳臨櫃提款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翁美鳳保管扣案之張志強郵局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及被告翁美鳳紀錄匯款對象之記事本等扣案物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翁美鳳否認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辯稱伊僅 依其子張志強指示,協助自張志強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及匯 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伊對於張志強之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或張志強、黃名醇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
㈠被告張志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翁美鳳臨櫃提款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翁美鳳保管被告張志強之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印鑑章及被告翁美鳳紀錄匯款對象之記事本等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告翁美鳳曾受被告張志強之託將其郵局帳戶 內款項提領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惟無法證明被告翁 美鳳與被告張志強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何 犯意聯絡,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名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曾依張志強指示向被告翁 美鳳拿取張志強存摺等物提領張志強帳戶款項,提領之款項 有時交付被告翁美鳳有時直接轉匯出去,亦曾依張志強指示 向被告翁美鳳取款並轉匯出去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63至69頁;4578號他卷第115至117、127至134、147至148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張志強指示而去找被告翁美 鳳拿存摺、印章領錢,伊當時向被告翁美鳳稱張志強要伊來 拿存摺及印章去領錢,被告翁美鳳詢問原因後,伊回答稱張 志強說有朋友要匯款,伊要幫他轉出去。伊於102年6月27日 自張志強帳戶領取98萬元、同年月28日領取45萬元款項均交 付給被告翁美鳳,並告知被告翁美鳳上開款項是張志強表示 要先放在翁美鳳處。此外,伊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自 其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款項60萬元、同年月18日領取款項31 萬7000元,均交付給被告翁美鳳,並告知被告翁美鳳上開款 項是張志強表示要先寄放在翁美鳳處,雖被告翁美鳳每次均 有詢問錢怎麼來的,但伊均回答說不知道,係張志強叫伊交 付給被告翁美鳳的等語(見281號本院卷㈡第80至90頁背面) 。依此,證人黃名醇前揭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黃名醇曾依 被告張志強指示,向被告翁美鳳拿取被告張志強郵局帳戶存 摺及印章,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予被告翁美鳳,另曾將其自 己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被告翁美鳳。至於被告翁美鳳與 是否與被告張志強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而為前揭 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實難僅以被告翁美鳳為被告 張志強之母,並依被告張志強指示為前接收款、提款及匯款 等行為,即為不利被告翁美鳳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翁美鳳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難據以為被告翁美鳳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翁美 鳳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美鳳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佳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