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12號
TCDM,101,訴,2812,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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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 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 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於「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上之「其他受益人填寫」欄上書 寫姓名:「葉姿琳」及監護人姓名:「陳柔云」,然該書寫 「葉姿琳」、「陳柔云」姓名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申請 書之人身份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故縱在該欄冒用「葉姿琳」、「陳柔云」之名義,揆諸前 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以宣告沒收。 ⒉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勞工保 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雖已交付行政院勞工 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書狀上 偽造之「陳柔云」及「葉姿琳」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 沒收。
⒊至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柔云」、「葉姿琳 」之印章各1 枚(即附表編號三所示),雖據被告供述:其 於案發後,已將「陳柔云」、「葉姿琳」印章已銷毀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署押或印文/數量 │ 備註 │
├──┼───────┼────────────┼─────┤
│一 │勞工保險本人死│受益人資料填寫欄上之姓名│見警卷第32│
│ │亡給付申請書及│:「葉姿琳」;監護人姓名│頁正面 │
│ │給付收據 │:「陳柔云」之簽名。 │ │
├──┼───────┼────────────┼─────┤
│二 │同上 │①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之「葉│見警卷第32│
│ │ │ 姿琳」印文一枚。 │頁反面 │
│ │ │②監護人欄位上偽造之「陳│ │
│ │ │ 柔云」印文一枚。 │ │
├──┼───────┼────────────┼─────┤
│三 │印章 │「葉姿琳」、「陳柔云」印│未扣案 │
│ │ │章共計2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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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