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 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 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 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 聽錄音,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 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79、198、229、236、357、273號通訊監察書、 本院101年聲監字第931、956、1123、1135、1136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影本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 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 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 、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 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物品,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①訊據被告何英傑、陳弘祐2人對於上開事實一、㈠至㈤、 ㈦、、、之犯行、陳柏銘對於上開事實一、㈡、㈢、 ㈥至之犯行,被告朱堯章對於上開事實一、㈡、㈥、㈧、 ㈩、之犯行,被告黃國書對於上開事實一、㈨、之犯行 ,被告劉恩男對於上開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許皓宇對於 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沈明河對於上開事實一、㈣、 ㈤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30-140頁,卷二第8-11、143頁背面,卷三第35頁,卷 四第188、209-225頁);②訊據被告曾中副對於上開事實一 、㈠之犯行,被告蔣岳峰對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陳 柏銘、趙家宏對於上開事實一、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 曾中副辯稱:伊是有去台南,但純粹只是跑計程車,什麼人 攔計程車伊都載,並不知道渠等是詐騙集團,且伊一有時間 都會在車上休息,並沒有把風云云;被告蔣岳峰辯稱:伊是
有去過中壢市及苗栗,但從來沒有去過宜蘭,當天伊人是在 臺中云云。被告陳柏銘、趙家宏2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 均稱:未與陳凱柏聯繫詐欺被害人蔡洪美容之事,被告趙家 宏並非共同正犯,僅為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一、㈠至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陳効恒、陳珮玉、蔡李春玉、魏美連、周榮特、沃 地英、劉憲政、林素貞、張碧雲、蔣漢英、楊榮樁、李愛華 王素美、林兆正、蔡洪美容等於警詢時分別指證綦詳(見豐 原警卷四第60-61、63-65、67-69、71-72、73-76、79-82、 83、86-88、100、105-106、166-167、112-113頁,101少連 偵139卷第260-261、287-289、301-302、312-313、314-316 頁,清水警卷第3-5頁,本院卷四第115頁),並經證人即同 案共犯少年林○佑(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一第345-347頁, 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208頁,本院卷四第18-23頁)、江○ 澐(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159-161、187、189-196頁, 豐原警卷三第85-87頁,本院卷二第208背面-217頁)、劉○ 翔(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三第137-139、177-178頁,101偵 16289號卷第42-43頁,本院卷三第17-18頁)、盧○浩(見 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000-000000-000頁,卷三第192-194 頁、清水警卷第12-14頁,本院卷三第11-17頁)、吳○俞( 見豐原警卷四第48-51頁本院卷四第108-111頁),以及少年 陳○成(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三41-45、84-85頁)、孔○文 (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198-201、225-229頁)、林○蓉 (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277、300、302-304、307-30 頁 )、杜○柔(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三第180-182、190-191頁 )等人供證無誤;且被告何英傑、彭星淦、陳弘祐、陳柏銘 、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沈明河、陳凱柏於偵查時就上 開事實一、㈠至所示各共犯參與部分亦分別具結後證稱屬 實(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一第156-158、160-162、190-192 、230-233、243-245頁,卷二第117-122、151-156頁,卷三 第209-210、273-275、277-278、285-286頁,101偵16289號 卷第31-32頁,102少連偵39號第32-33頁),證人即被告陳 柏銘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明確證稱上開事實一、㈠至㈤、㈦、 、、部分之犯行確屬何英傑、陳弘祐等為首之詐欺集 團所為等語(詳本院卷五第88頁背面、第89、91頁)。此外 ,復有①被害人陳効恒報案資料(見警卷四第62頁);②被 害人陳珮玉報案資料、遭騙存簿領款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陳珮玉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 見警卷四第90-99、101-104頁,本院卷三第196-203頁);
③臺南市府警察佳里分局偵查被害人蔡李春玉遭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案全卷(內有調查筆錄、扣案物目錄表、蒐證照 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等,詳見本院卷 四第11-53頁);④被害人魏美連遭騙存簿領款資料、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魏美連之 「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見警卷四第107-111 頁);⑤被害人周榮特遭騙存簿領款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周榮特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見警卷四第114-121頁);⑥被 害人沃地英報案料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沃地英之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偽造公文(見101少連偵 139 號偵卷第290-294頁);⑦被害人劉憲政報案資料及上 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劉憲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見101少連139號卷第261-263頁);⑧被害 人林素貞報案資料、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交予林素貞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偽造公文,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三第221-247頁);⑨被害人張碧雲報 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四第64、66頁);⑩ 被害人蔣漢英報案資料及上開詐騙團成員交予被害蔣漢英之 「法務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 執」偽造公文(見警卷四第68-70頁);⑪被害人楊榮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楊榮樁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2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豐原警卷四第84-85頁,101少連偵103號卷三第292-305 頁);⑫被害人李愛華報案資料、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李愛華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見豐原警卷四第72頁背面,本院 卷三第220-235頁);⑬被害人王素美報案資料、遭騙存簿 領款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黃國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及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交被害人王素美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見豐原警卷四第76-78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25357號卷第6-15頁);⑭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被害人林兆正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案全卷影本(內有被害人林兆正報案資料、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份、「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書記官林文成」之識別證等,詳見本院卷三第220-235頁及
卷四第89-90頁);⑮被害人蔡洪美容報案資料、遭騙存簿 領款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 被害人蔡洪美容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共4份、採證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事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清水警卷第15-49頁);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 第179、198、229、236、357、27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31、956、1123、1135、11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等影本,以及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⑪臺灣臺中地 方法檢察署檢拘票、搜索扣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 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上開證據顯現之 犯罪手法雷同,並佐以前揭被告等供述其等參與程度以觀, 足徵開上開事實一、㈠至所載之被害人係遭前揭被告何英 傑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以 佯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 書之方式詐騙財物無疑。從而,堪認被告何英傑、陳弘祐、 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許皓宇、沈明河、陳凱 柏等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曾中副、蔣岳峰、陳柏銘、趙家宏雖分別就上開事實一 、㈠、㈡、部分之犯行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成立不以 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知,不論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 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責,蓋共同正犯,於合 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 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 、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就被告曾中副、蔣岳峰否認事實一、㈠、㈡部分: 1、查被告曾中副、蔣岳峰係由被告何英傑找來,以搭載上開詐 騙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之計程車司機,其中搭載 時、地及費用均由被告陳弘祐聯繫處理乙節,已據被告何英 傑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101年度少年偵字第103號卷三第5 頁)。
2、而被告陳弘祐就其聯繫車輛搭載車手前往被害人處取款乙節 ,其於警詢時已供稱:「(問:曾中副在詐欺集團所扮演之 角色為何?)他是由詐欺集團上頭所指派,駕駛計程車車號 000-00搭載我們這些車手到詐欺集團指示的約定地點向被害 人以監管款項為由取款。」、「(問:蔣岳鋒在詐欺集團所 扮演之角色為何?)他也是由詐欺集團上頭所指派,駕駛計 程車車號000-00搭載我們這些車手到詐欺集團指示的約定地 點向被害人以監管款項為由取款。」、「(問:計程車司機 曾中副、蔣岳鋒在詐欺集團分工的角色為何?是否知情?如 何獲利?)詐騙集團上頭指示他們兩個駕車到指定地址搭載 我們安排的車手,讓我們這些車手與他們會合後,由詐騙集 團上頭聯絡車手將今天要去取款的地點告知,再由車手將地 點轉告司機,由司機駕駛車輛到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他 們都有共見共聞車手在車上討論、接受詐騙集團上頭電話指 示的對話內容,到達指定地點後由一人下車取款,其他在車 上的就負責把風。詐騙集團上頭以每天6000元的代價由車手 轉交給計程車司機曾中副、蔣岳峰,作為搭載車手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的費用。」、「(問:承上,計程車司機曾中副、 蔣岳峰一共搭載你們所安排之車手前往取款幾次?車手係為 何人?)大約一禮拜的時間,有林○佑、許皓宇2人,…」 等語(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41-43頁);其並於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另外,曾中副、蔣岳鋒、沈明 河他們三個人,是由何英傑指派分別開車牌201-F3、309-ZK 、216-F2號之計程車載詐騙集團的車手至詳騙集團上頭指示 的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的款項,計程車司機也知道我們是 做什麼的,就是知道我們是做詐欺的,因為車手在計程車上 跟大陸聯絡說詐騙的事情,而且下車上車之後,都有拿到錢 ,有幾次沒有成功,他們做了這麼多天,就算是不知道是詐 騙,也知道是不法的。…」、「(問:你們集團指派的計程 車有幾台?)一次是二台,都是固定的司機。因為司機的電 話都是固定的,共有三個司機,這三個司機都有載我們的車 手已經連續好幾天了。」、「(問:計程車的錢是何人出的 ?)何英傑會將每天計程車的車資5000元或6000元及車手每 天的開銷2000元交給我,我再交始我下面的盧○浩、許皓宇
、陳柏銘。」等語明確(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120-122 頁)。
3、又被告許皓宇、少年林○祐就其等如何與所搭乘車輛互動情 形,亦分別於警詢時均供稱:「(問:計程車司機曾中副、 蔣岳鋒在詐欺集團分工的角色為何?是否知情?如何獲利? )詐騙集團上頭指示他們兩個駕車到指定地址搭載我們安排 的車手,讓我們這些車手與他們會合後,由詐騙集團上頭聯 絡車手將今天要去取款的地點告知,再由車手將地點轉告司 機,由司機駕駛車輛到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他們都有共 見共聞車手在車上討論、接受詐騙集團上頭電話指示的對話 內容,到達指定地點後由一人下車取款,其他在車上的就負 責把風。詐騙集團上頭以每天6000元的代價由車手轉交給計 程車司機曾中副、蔣岳峰,作為搭載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的費用。」等語(見101少連偵103號卷一第343、346頁); 另少年江○澐於警詢時亦供稱:「(問:你們當天是如何前 往台南行騙的?是由何人駕駛?車號為何?)我們是坐計程 車前往的。是由曾中副駕駛,我沒有記車牌號碼。」、「( 問:計程車司機曾中副在詐欺集團分工的角色為何?是否知 情?如何獲利?)詐欺集團會指示我到特定地點坐車,我到 特定地點時就看到計程車司機與林○佑已經在該處等待,然 後等詐欺集團上頭聯繫林○佑今天要去取款的地點,林○佑 就會將地點轉告司機,由司機駕駛車輛到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取款。因為在計程車上林○佑會跟我講等等如何向被害人取 款,司機都有聽到,所以我覺得他應該知情。每天出發前林 ○佑會先交新臺幣四千元至六千元左右給計程車司機曾中副 ,作為搭載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的費用。」、「(問:承 上,計程車司機曾中副一共搭載你們前往取款幾次?同車車 手有何人?)我總共搭乘曾中副的計程車前往取款三次,只 有一次有取款成功。當時車上車手只有我跟林○佑兩人。」 等語(見101年少連偵字第103號卷二第162頁、第187頁); 且少年林○佑、江○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所 述均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03頁、211-212頁);證人即少年 林○佑尚證稱:「(問:這6000元如何計算?)基本費吧 。」、「(問:這6000元是何時交給計程車司機曾中副?) 一搭的時後就交。」等語。
3、另證人即被告朱堯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 要出去取款的時候,在101年6月18日跟許皓宇一起去宜蘭的 這次,你們有無在路上隨機招計程車?)好像沒有,因為我 跟他去會合的時候,他好像在計程車上面了,就是許皓宇已 經叫好計程車坐在上面了。」、「(問:這一次載你的司機
是不是蔣岳峰?)是」、「因為去宜蘭好像就只有一次而已 ,我也只有看過他一次,我覺得應該是這一次。」、「(問 去的時候,你在車上會不會跟許皓宇討論等一下要跟誰取款 ,哪個對象,怎麼取款?)有,許皓宇就是叫我等一下下車 看四周之類的。」、「(問:他有沒有跟你交代對象是誰? )會先交代對象長怎樣,然後看到他之後就準備要下車跟他 提錢。」、「(問:如有狀況怎麼辦?)就跑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
4、是觀諸上開被告何英傑、陳弘祐、許皓宇、朱堯章及少年林 ○佑、江○澐供證內容,可知被告曾中副、蔣岳峰駕駛計程 車搭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 情形,確與一般沿路攬客搭乘,按表計費且於地點送達後始 賺取車資之計程車業者不同;參以被告曾中副、蔣岳峰均不 否認駕駛計程車搭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已有數 次,又搭乘渠等所駕駛計程車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車上尚無避 諱地談論其等詐騙手法,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告曾中 副、蔣岳峰間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信任等情,若非雙方同 謀犯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豈能順利得逞,既被告曾中 副、蔣岳峰難推諉不知情,該詐欺集團車手又是以搭乘其等 所駕駛車輛前往騙取被害人財物為犯罪手段之一,則其等負 責駕車載送車手往返自亦屬分擔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故曾中副、蔣岳峰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二)就被告陳柏銘、趙家宏否認事實一、部分: 1、查被告何英傑、陳弘祐經上開詐欺集團通知並由被告陳柏銘 安排車手取款事宜後,被告陳弘祐即於101年7月19日駕車接 載少年盧○浩,再至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上「金錢豹」酒 店旁之「7-ELEVEN」便利商店處接載等候之被告陳凱柏,一 同前往被害人蔡洪美容住處附近,由被告陳凱柏、盧○浩下 車,以交付偽造公文書方式向被害人蔡洪美容騙取財物乙節 ,已據同案少年盧○浩於警詢時(詳清水警卷第12-14頁) ,被告陳柏銘於警詢、偵訊時(詳清水警卷第9-11頁,102 少連偵39號偵卷第33頁),以及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凱 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無訛。
2、且被告陳凱柏就上開犯行如何分工詐騙部分於警詢時已明確 供稱:「7月19日早上我接獲陳柏銘電話,叫我在臺中港路 上『金錢豹』酒店旁『7-11』便利商店等一輛車子來載我; 有一輛黑色『凌志』開到我前面,開車的人(指陳弘祐)問 我是不是『陳柏銘』那邊的人,我就坐上車,車內還有盧楚 浩;到清水區後,陳弘祐對我們講:對象就住在這一戶,我
與盧楚浩就下車,我一人進入對象的家裡,盧楚浩在外面把 風,陳弘祐就把車子開走。當我們拿到60萬後交給陳弘祐, 而陳弘祐又叫我們再進去拿128萬。」等語明確(詳清水警 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為證稱: 「(問:詐騙蔡洪美容這件,是誰通知你去集合?)印象中 是陳柏銘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那裡等,一開始筆錄是說在文 心中港交叉口金錢豹旁的7-11等,我有去,後來陳柏銘有來 ,我不知道陳柏銘為什麼來,他就帶我去另一間7-11,即新 光三越對面的7-11等人來載去犯案,犯案地點在清水,就是 蔡洪美容這件。」、「(提示101少連偵103號卷二第246背 面至第247頁背面,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就通話內 容是誰與你對話?)我不記得是誰的電話,應該是趙家宏與 我的對話。」、「(問:7月18日凌晨1點03分的這通,A是 你,B是趙家宏,趙家宏打電話給你做什麼?)跟我說明天 要去犯罪,應該是說要去清水這件。」、「(問:7月18日 早上7點49分這通,一樣是你跟趙家宏之間的對話,A是你, B 是趙家宏,這個通話他跟你講什麼?)問我到那裡了。( 到哪裡?)金錢豹旁邊的7-11。」、「(問:為什麼他要你 去金錢豹旁的7-11?)應該是去等陳柏銘,要去犯清水蔡洪 美容的這件。」、「(問:7月18日的早上8點19分這通,也 是你跟趙家宏,這是你給趙家宏,你打給他幹嘛?)因為那 時候我等不到人,後來有人來了,就是陳柏銘來了,帶我到 新光三越前的7-11。」、「(問:你要去騙清水蔡洪美容這 件,是誰通知要你去騙這件的?)趙家宏。」、「(問:趙 家宏打這三通電話給你的最主要目的是什麼?)要我在那邊 等人。」「(問:你說你在金錢豹旁7-11等,是陳柏銘載你 到新光三越前的7-11,好像是陳弘祐又再載你去清水,是這 樣?)是。」、「(問:你參與這個詐欺集團,你都是跟誰 連繫?)趙家宏。」等語無訛(詳本院卷五第81-83頁), 以供證被告陳柏銘、趙家宏確實積極聯繫被告陳凱柏參與事 實一、之犯行一情。
3、又證人即被告陳弘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問:101年7月19日7點36分、8點26分、8點42分這 三通的通訊監察譯文,你們聯絡的內容關於提及有一人會在 新光三越對面的7-11等待的這件事情,是跟追加起訴書所指 向清水蔡洪美容詐騙的犯罪事實是否有關連?)有關連。」 、「(問:所以是陳柏銘告訴你有一個人在7-11那邊等,然 後你就去載那個人去向蔡洪美容詐騙,是否如此?)對。」 、「(問:陳柏銘提供給你這個人,是否你事先跟他要求的 ?)對。」「(問:你們向蔡洪美容詐騙成功後,所得的款
項是由何人交付給你的?)陳凱柏先拿給盧○浩之後,盧○ 浩再拿給我,下去的人是陳凱柏。」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2 3頁背面、第124頁);亦核與證人陳凱柏上開證述情節一致 ,並有卷附被告陳柏銘於101年7月18、1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弘祐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紀錄, 以及被告趙家宏於101年7月17、18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被告陳凱柏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可供核對( 詳101少年偵103號卷二第246頁背面至247頁,本院卷五第 137-143頁)。而被告陳柏銘、趙家宏對上開供證內容及卷 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予置否。
4、參以被告陳柏銘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負責之工作即是聯絡車手出門,伊是聽陳弘祐及另一男子之 指示,找車手就由其他人幫忙找,當時找趙家宏加入詐欺集 團就是要渠介紹車手,是不出門的,趙家宏就只介紹陳凱柏 擔任車手,渠會幫忙打電話聯絡該車手出門,若該車手詐欺 得逞就可以抽到錢等有關其與被告趙家宏於上開詐欺集團經 配分之詐欺角色(詳本院卷二第131-134頁),以及被告趙 家宏於偵訊時供稱:陳柏銘是在101年4月底或5月初找伊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介紹未成年人假冒檢察官去詐騙,可得詐 騙所得1﹪,伊只有介紹陳凱柏加入,都是陳柏銘打電話給 陳凱柏,如果陳柏銘找不到陳凱柏時,陳柏銘就會打電話給 伊,由伊去找陳凱柏。」等語(詳101少年偵103號卷三第26 8頁),足認被告陳柏銘、趙家宏確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正籌 畫詐騙被害人蔡洪美容一情,並本其等於集團內配分之角色 積極介紹、聯繫車手即被告陳凱柏前往向被害人詐取款項, 基此,被告陳柏銘、趙家宏自是已分擔實施本次之犯行無疑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其等辯稱與本件犯行無涉云云,顯 然是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 朱堯章、黃國育、劉恩男、許皓宇、曾中副、蔣岳峰、沈明 河、陳凱柏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 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所謂 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
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 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謂為公印 文。查附表一編號3「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之偽 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用之印文,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 關之正確名稱,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而附表一編號2、4至15「使用之 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分別以「臺灣省法務部 行政監管科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 題」、「臺灣省法務部地檢署印」等印章蓋用之印文,因現 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前揭「臺灣省法務部行 政監管科」等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前揭機關之紀錄,政 府自無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故均無從認定為依據 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 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又查附表一編號2、4至15「使用 之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文書,乃以前揭偽造之「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等印章,持以蓋用在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等文件, 以及「台中法院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均係冒用 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中雖有以 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名義製作,而檢察署 或法務部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或非現有機關編制名稱,然 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或與 偵查作為有密切關連,且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 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面交取款者,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 出示予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害人觀看以資取信被害人, 且均明知該等公文書為偽造而非真正,進而予以行使作為詐 騙各該被害人之憑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屬刑 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再論行使影本 ,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 開如附表一「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各項文 件,如係經傳真交付予被害人等收受,惟揆諸上開說明,仍 應認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按公務機關識別證 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如附表一編號7 、13、14「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欄所示扣案及非扣案之 識別證等服務證件,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調 查局或地檢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 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 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 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騙行為,分別推由負責面交取款之被 告等假冒「書記官」或「調查員」等身分,並佯裝係受檢察 官指揮進行案件偵查作為,而向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收取各該詐騙款項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等此 部分所為自亦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要件。
二、罪名:
(一)核被告何英傑:
1、就所為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為事實一、㈡、㈣、㈤、、即附表一編號2、4、5 、11、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就所為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4、就所為事實一、㈦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就所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陳弘祐:
1、就所為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為事實一、㈡、㈣、㈤、、即附表一編號2、4、5 、11、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就所為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4、就所為事實一、㈦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就所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陳柏銘:
1、就所為事實一、㈡、㈥、㈧、㈨、㈩、、、即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