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731號
TCDM,89,訴,2731,200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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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洪己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訊問時雖辯稱:「 (問:本件究竟何人 交代甲○輸入資料?)我不知道是誰,但絕對不會是我,因當時我人在彰化分公 司,且世鼎公司籌備期間我有很多是要處理,我有口頭告訴己○○,泉盛這邊業 務就交給你處理。」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0七頁至第三0八頁),且其 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有關變更結構資料部分應該是己○ ○所為沒錯,從變更結構計算書第二頁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一 )卷第二四○、二四一頁,己○○自己有承認施工步驟是他寫的,圖也是他畫的 ,這個案件,依據登記資料是甲○所做,但是不是我審核的,甲○所製作的資料 是己○○審核的,因為那陣子我負責彰化那邊的工作,那段時間台中的案子都交 給己○○,如果是我做的在登記表上會有我的名字,如果是我交代甲○做的登記 表上會用甲○的名字,但是我應該會有印象,而且我會審核甲○的檔案資料,本 件以我的作法,像德昌新世界那麼大的案子我不會交給甲○一人做。」等語 (參 見本院卷第二冊),惟被告洪己悅所辯上情,與被告洪己悅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站所供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前開供述不合;且泉盛公司所承攬之案件中, 大都由承攬案件者從事結構設計工作,此由被告洪己悅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本 院審理時所供:「 (問:是否是誰接的案子就是那個人負責審核?)差不多是如 此。」,而被告洪己悅與乙○○事務所方面較為熟稔,己○○則與乙○○事務所 方面較不熟稔,此由被告洪己悅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本院審理時所供:「(問 :乙○○是先認識你或己○○?)我不曉得,但是乙○○事務所的案子大部分都 是我辦的....」、「 (問:何時認識乙○○事務所?)七十七或七十八年間 ,我是七十八年進入泉盛公司,己○○說他與乙○○事務所的人不熟,其實只是 熟識程度不同的問題,之前我比較常去乙○○事務所。」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二 冊),故乙○○事務所方面委由被告洪己悅從事結構設計,較切合實情;又被告 洪己悅所舉證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是八十年五 月一日去泉盛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二家公司股東分開,分成泉盛、正新公 司,正新由洪己悅負責,泉盛仍由己○○任職,正新公司位於華美西街,在正新 成立以前,洪己悅仍在泉盛工作,他也有在彰化工作,他是台中、彰化兩邊跑. ...」、「(提示變更工程計算書註記部分)(問:何人註記的?或何人指示 的?)此部分是建築師事務所傳真過來表示要改成銀行,那時彰化分公司已經成 立,當時快下班了洪己悅剛好進來辦公室,己○○也在,他們二人在講話,我有 問他們二人此部分如何處理,我問的時候是問二個人,不過我不確定是何人答覆 我的,註記的內容的字是我寫的,不過是二位老闆中,不曉得是誰指示我寫的。 」(參見本院卷第二冊)依其證述意旨,德昌新世界大樓即使在嗣後變更結構設 計階段,被告洪己悅仍有參與泉盛公司事務,尚難認其僅參與泉盛彰化分公司之 業務而未處理德昌新世界大樓之結構設計工作;而證人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六日在本院訊問時亦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洪己悅在德昌新世界大樓結設計期間未參 與相關事務 (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0八頁至第三0七頁);又被告洪己悅所提 出之結構設計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七頁至第二四一頁),其中之施工 說明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二七頁)上所註明之日期係八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其中二件結構計算資料影本,其上註明之日期分別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其日期 係臺中市政府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核准德昌新世界大樓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之 後(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足見被告洪己悅所 提出之結構設計資料,係屬變更工程部分之設計資料,並不能據以證明德昌新世 界最初之結構設計非出自被告洪己悅;而被告洪己悅所提出之施工步驟影本(參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三九頁),雖係己○○所書,惟據證人己○○於九十年七月 六日在本院訊問時所陳:「我不曾和德昌的梁小姐聯絡過,所以洪己悅所提出之 證物與德昌梁小姐有聯絡部分與我無關,至於他所提出證物九施工步驟是我寫的 ,印象中,本件一樓好像要改成銀行,格局要變更,鋼結構需要補強,而我在鋼 結構的領域具有較多的專業上經驗,所以相關問題是我處理的,這是結構計算書 出來後的事,依照書面作業資料應是如此....」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 二七四頁),並參照證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證稱:「( 提示被告洪己悅所提本院卷第二二八頁之施工圖面、文字)(問:是否你所寫? )是我發給建築師事務所的人,是建築師那邊打電話過來問問題,我問己○○先 生,因他鋼構能力比較強,我大部分鋼構的問題除非找不到他,否則我都是問他 ,問完後答覆建築師事務所。」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六 頁),互核相符,可見己○○之所以從事德昌新世界大樓結構設計事項,係因其 中涉及其專業能力較高之鋼構事項之故,未必係其從事最初之結構設計之結果; 況被告洪己悅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德昌新世界大樓之結構設計之酬金約三、 四十萬元,而德昌中華大樓之結構設計之酬金則不復記憶 (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0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七六頁反面至第一七七頁正面),由其能大致 記得酬勞金額多寡等情,其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及在檢察官訊問 時實不致出於錯誤而自白;矧德昌新世界大樓之結構設計案件係屬大型個案,此 由卷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 (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五二 頁至第二五四頁)所載之建物規模,及參照被告洪己悅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本 院審理時所供:「....像德昌新世界那麼大的案子我不會交給甲○一人做. ...」等語可證,故是否有為德昌新世界大樓從事結構設計,應屬甚為重大之 事項,被告洪己悅當不可能在未從事結構設計之情形下誤認自己有從事該大樓之 結構設計。被告洪己悅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三)丁○○辛○○洪己悅共同製作不合規定鑽探實驗報告並持以行使申請建造執 照部分:
1、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庚○○丁○○擬以「德昌建設機構」下之富寶公司名義, 在坐落臺中市南區○○○○段二七一之三七、二七二之四、二七三之一、二七二 之四、三六一之三八等地號之四千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鋼筋混凝土 造、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騎樓建物面積四一三.九六平方公尺、其他建物面 積四一六四七.0七平方公尺、戶數共三四六戶之「德昌新世界」建物一棟,並 委任乙○○建築師辦理建物建造設計、監造事務等事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 (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附卷可稽 ,足認屬實。
2、在辦理建物建造設計之過程,須取得上開土地之地質鑽探資料,以供建物建造設



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而「德昌新世界」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必須鑽九孔,各 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七一.六三公尺×一.五或二倍,即一0七公 尺以上之深度,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五層以 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 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 。」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 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 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 至少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 之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並參照「德昌新世界」建物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影 本 (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可知, 應可信為真實。
3、又建築師乙○○、結構設計師洪己悅、「德昌建設機構」總經理丁○○、總經理 室主任簡俊彥、規劃處處長辛○○為圖使「德昌建設機構」之富寶公司節省三十 萬元之鑽探實驗費用及儘速取得建造執照,明知「德昌新世界」之上開土地未經 依規定鑽探,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相鄰之「德昌中華」建物坐 落基地之鑽探實驗報告之資料、數據,逕做為「德昌新世界」坐落土地之地質資 料、數據 (適與該土地地質資料、數據相符),並由結構設計師洪己悅引用據以 製作「德昌新世界」之建物之結構計算書,且由「德昌建設機構」規劃處處長辛 ○○通知中晟公司負責人詹昭惠製作及提出就「德昌新世界」上開基地進行鑽探 深度為七公尺、鑽探孔數為二孔之鑽探實驗報告,再由建築師乙○○彙整中晟公 司負責人詹昭惠製作之上開鑽探實驗報告,充作已依建築技術規第六十五條規定 鑽探九孔之不實鑽探實驗報告,據以申請「德昌新世界」建物之建造執照,持以 行使,附入建造執造申請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送交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審 查,而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承辦技士簡榮田,亦未確實審核該建造執照申請案登載 ,認為富寶公司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符合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建造執照審 查表之公文書上登載「經查尚符,擬准予發照。」之不實事項之右揭事實,有卷 附建造執照審查表影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 (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四 號偵查卷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六頁)、中晟公司鑽探實驗報告影本 (參見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四頁)所載可稽,及據證人張道娟 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所證:「 (問:鑽探實驗報告中,鑽探之深度多少 ?)....這次鑽探孔數只有兩孔,鑽探深度只有七公尺....」等語 (參 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又據另案被告詹昭惠在 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印象中,在德昌大樓,我未做過十五米的鑽探, 依此鑽探報告是七米深度,最多只能發五層樓之建照..」等語 (參見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六九頁正反面)、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所 供:「大約在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左右....有一自稱是德昌建設規劃部廖先 生打電話到我所屬的中晟鑽探顧問事業有限公司表示要委託中晟公司執行某一地 段的一般鑽探試驗 (依本業所稱一般鑽探試驗所指為鑽探深度在七公尺以內之鑽



探),鑽探孔數為二孔,並講定鑽探費用為新臺幣六千元,中晟公司當時即答應 承接」、「 (提示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之 錄影帶)( 問: 本錄影中接受偵訊之男子是否即為你前述所稱之德昌建設公司 規劃部廖先生?)我與德昌建設公司規劃部廖先生有見過一、兩次面,此錄影帶 中所示之人,應即為德昌建設公司規劃部廖先生。」「....前述基地若欲成 為建築基地,則其應鑽探之孔數應為九孔,該基地若欲成為十五層樓之建築物, 其所欲花費之鑽探費用約為三十萬元....」、「....鑽探報告首頁左上 角(00)0000000 規劃部廖先生即是我與德昌建設公司聯絡時所註記的電話。」等 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五 二頁正面),並據被告辛○○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所供:「經我回憶後, 我確曾與中晟鑽探公司人員電話聯繫,聯繫內容包括基地位置及興建大樓所需要 的鑽探報告。」、「德昌新世界大樓地質鑽探報告先由鑽探廠商依照本公司指定 所需孔數及深度報價,經總經理批准後,才通知中晟鑽探公司施作,至於德昌新 世界地質鑽探只有二孔及七米深,是因為之前德昌中華大樓已做地質鑽探,為了 節省經費,所以就引用德昌中華的鑽探數據,這是經過參與規劃人員即建築師乙 ○○、結構計算者洪己悅、協理簡俊彥、我本人....等共同決議後,呈報總 經理丁○○同意後實施。」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偵查卷第 一冊第二三九頁反面至第二四一頁正面)、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 (問:為何 德昌新世界地質鑽探只做二孔,而且只深七米?)因德昌中華已做過地質鑽探, 情形還不錯,德昌新世界之土地是陸續取得,為考慮推案時效問題,才以德昌中 華鑽探報告做參考來申請建照。」「(問:德昌新世界的鑽探是你決定?)相關 人員,包括建築師、結構師、我主管即開發部協理簡俊彥之同意協調後再報總經 理丁○○,他同意後我負責執行。」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 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四五頁反面至第二四六頁正面),被告洪己悅在檢察官訊問時 所供:「 (問:德昌中華、德昌新世界都是你計算?)對。」、「....是乙 ○○與我接洽。」、「 (問:這一份既不合標準,如何做計算?)依過去文獻可 知台中地區之軟硬層很厚,可以推斷土壤承載力 不會造成結構的問題。」、( 問:鑽探報告不合規定,為何不叫他取回重做?)判斷大樓承載力不會造成問題 。」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七五頁正面至 第一七六頁反面)可證,核無不合,應可信為真實。4、被告辛○○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是建築師通知鑽探,是 建築師介紹我們認識中晟詹昭惠,我有將鑽探部分向上面報告,而決定一般鑽探 是建築師聯絡的,詹昭惠都是跟我以電話聯絡,但我沒有在電話中表示用一般鑽 探即可。」、「....在呈報上級前我們有請中晟公司估價,印象中中晟有附 一張報價單,這張報價單是德昌中華與德昌新世界兩個基地一起的,因為當時購 地是三塊基地一起做,後來我有請員工楊智強帶中晟的人去現場勘驗....。 」,並提出報價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而報價金額為一十一萬九千餘元之工程結算 表影本一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四頁及第一八九頁)。惟此等情節與 被告辛○○、另案被告詹昭惠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及在檢察官訊 問時所供之前開供述情節及嗣後所送交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審查之鑽探試驗報告所



載資料均屬不合,且該紙工程結算表依其性質既僅供報價之用,未必係嗣後所採 行之依據。又德昌新世界大樓應鑽探九孔,已如前述,而德昌中華大樓應鑽探十 六孔,亦據被告辛○○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明 (參照八十八年 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四0頁反面),兩者合計之鑽探孔數為二 十五孔,而上開工程結算表所載之鑽探孔數為十三孔,與應實施之鑽探孔數相距 極大,是該工程結算表上所載,亦不能作為德昌新世界大樓已依規定實施鑽探之 論據。況若德昌建設機構若已依規定程序委託鑽探業者實施鑽探,自不必再以更 簡略之程序在原基地重新實施鑽探,然依被告辛○○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 訊問時所供:「 (問:德昌新世界工程有無做第二次鑽探?)應該有,因為有付 款。」、「 (問:第二次鑽探付多少錢?)六千多元。」,可知德昌新世界基地 事實上係在嗣後以簡略之程序實施鑽探,並未依規定實施鑽探,被告辛○○嗣後 在本院訊問時所辯顯有隱匿,並非可採。
5、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訊問時雖辯稱:「 (問:有無批示過本 件德昌新世界工程有關中晟公司鑽探的傳票、支票?)流程是一定要經過我,但 公司只負責付款,鑽探是建築師負責,應由公司建設事業部負責,我不懂建築, 所以沒有跟辛○○等人討論過。」 (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 ),惟此辯解,與被告辛○○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及在檢察官訊 問時所供之前開供述不合,且被告丁○○既批示付款之傳票、支票,對於鑽探金 額僅六千元,與其他個案之鑽探費用相距甚大,自當探究其中原委,況被告辛○ ○實際係德昌建設機構之規劃處長,以違法方式減省規劃成本等關係,對於被告 辛○○個人並無直接之經濟上利益,如未呈報經營階層,其為公司減省規劃成本 之事,亦不為公司經營階層所知,如此亦無業務上之績效可言,反而易因從事違 法之事,遭公司經營階層責難,是被告辛○○應無擅自決定以違法方式實施鑽探 之理,被告辛○○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有 關鑽探方式係陳報總經理即被告丁○○核定等情,當屬可信,被告丁○○所辯其 未與辛○○討論,應非實情。
6、此項鑽探,既係以不合規定要件之鑽探報告充做合於規定要件之鑽探報告,並做 為申請附件,使主管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合於規定准核發建造執照之意旨 ,顯然已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於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之建築管理業務正 確性,有所影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五)丙○○未盡注意義務監督「德昌新世界」建物施工部分:1、被告丙○○係國立高雄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係具有土木專業知識之人,於八十 二年二月間擔任喬國公司之工地主任,主要負責「德昌新世界」工地,工作內容 為德昌新世界工程工地管理、工程品質及進度之控管、各工班間工作協調等事務 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中供承在卷 (參照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正面),並有其 在監造備忘錄上之簽名可資佐證 (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 七七頁),足認屬實。
2、德昌新世界大樓之施工有柱位不正確、柱子鋼筋保護層尺寸誤差過大、樑柱接頭 附近箍筋間距過大、使用不合格之續接器、主筋排列方式不當、不當搭接方式、



、全部在接頭搭接、箍筋間距不當、無 135度彎鉤、回填夯實不確實、柱子尺寸 不正確等右揭施工缺失,此有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所載為憑,並有相關 相片附卷可稽 (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三三五頁至 第三三六頁)及扣案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履勘現場相片卷一宗可證,亦足認屬 實。
3、德昌新世界大樓工地,除工地主任即被告丙○○監督工地事務外,另有五、六位 歸工地主任監督之輔助人員,業據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本院訊問時 供承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二冊),並非僅有工地主任一人負責所有監督工地事務 ,應無不能監督工地事務之情形,況柱位不正確、柱子鋼筋保護層尺寸誤差過大 、樑柱接頭附近箍筋間距過大、使用不合格之續接器、主筋排列方式不當、不當 搭接方式、全部在接頭搭接、箍筋間距不當、無 135度彎鉤、柱子尺寸不正確等 施工缺失,均非僅在一個樓層之一個施工位置出現,而係在各樓層之各施工位置 反覆出現之施工缺失,被告丙○○既係工地主任,自不可能未發現上開情況,上 開施工缺失情形之所以存在,顯係被告丙○○發現後猶忽略其影響之結果。4、上開施工缺失存在之結果,「德昌新世界」建物之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其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即有受未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管理規則、施工圖說規範 標準之建物侵害之可能,已致生「德昌新世界」建物之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其 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公共危險。
(六)壬○○庚○○丁○○癸○○違背建築成規,共同登載不實「建築勘驗工程 報告書」、「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並持以行使,致人於死部分:1、按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訂定之營造業 管理規則,其中第九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一、 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領有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滿二年, 並於最近五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三、置有專任工 程人員一人以上。前項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 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 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五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其中第十八條規 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為專任,不得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 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其中第十 九條則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 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故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甲等營 造業者,應配置土木等技師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且該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再執行其 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而喬國公司係甲等營造業者,此有喬國公司登 記卷宗影本可查,應依上開規定配置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僅以兼任之技師充任專 任工程人員之事務。
2、依被告壬○○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所供:「我應該在七十年間考 取水利工程科技師。」、「....我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在林同杰工程顧 問公司擔任工程師....」、「我自七十七年迄今擔任喬國公司主任技師一職 ,支領技師費用不等,例如我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兩 年期間喬國公司支付我三十三萬六千元,期間若公司通知我至現場....」、



「....我到現場若未發現缺失,便知會喬國公司,該公司會在主任技師簽章 欄內代我簽名及蓋章,其中勘驗報告書係由我本人簽名,章子則留在喬國公司, 其餘則由喬國公司人員代為簽名蓋章。」、「....申報勘驗之報告書上,非 其本人簽名的有:屋頂版、放樣、地下室基礎、地下室二樓頂版、地下室一樓頂 版、二樓版、九樓版,切結書非本人親自簽名的有:屋頂樓版、七樓版、八樓版 、九樓版、十樓版、十一樓版、十二樓版、十三樓版、十四樓版等,....」 等語 (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反面至第一七五頁正 面),並參以被告丙○○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所供:「主任技師 並無長駐工地,德昌新世界每次勘驗或混凝土澆置前,我均會回報喬國公司,請 公司通知乙○○事務所及主任技師到場,主任技師有的時候會到場,有的時候沒 來....主任技師到現場的次數不多....」、「於地下基礎挖成後,.. ..翌日即進行放樣工作,大概於八十二年八月初進行。」等語 (參照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正面至第一五六頁正面),再參以「德昌 新世界」新建工程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已進行至地下室基礎,有扣案之監造 備忘錄所載為憑,及被告丙○○前開供述可證,而被告壬○○負責項之「建築勘 驗工程報告書」上,卻登載上開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開工之事項等情,堪 認喬國公司為追求之利潤,竟依營造業之陋習,以非專任技師之薪資 (每年未滿 二十萬元),聘請被告壬○○任喬國公司之非專任主任技師,且被告壬○○另 有其他職業,於喬國公司所營造之建物施工時,未必到場勘驗,僅需從事土木技 術顧問之工作,偶爾至喬國公司為喬國公司解決工程技術上之問題,並配合喬國 公司業務上之需要,在技師業務所掌之「建築勘驗工程報告書」、「臺中市申報 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上簽名蓋章,簽證製作不實之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 責表,以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行使等右揭事實。3、依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訊問時所供:「 (問:何時擔任喬國總 經理?)民國七十五年到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離開總經理職務,之後是癸○○接 任,我任職當時董事長是庚○○,所有傳票、支票我都有蓋章,是董事長、總經 理負責審核,支票印章是由我蓋一顆、庚○○蓋一顆,另外會計也蓋一顆,.. ..」等情,及被告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訊問時所供:「 (問:公 司哪些傳票你會找承辦人員詢問?)我一般都是看一下,請秘書蓋一蓋,很少找 承辦人詢問。」、被告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訊問時所供:「我擔任 喬國公司副總經理,我負責估算作業審查,我審查過的請款單就交給會計製作傳 票。」、「請款單審核完就直接到會計,會計審核完就到總經理。」、被告壬○ ○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訊問時所供:「 (問:係跟何人洽談聘僱你之事宜 ?)我都是跟癸○○的部門洽談,....」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三 頁至第一七八頁),及被告壬○○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技師費用一年十幾萬 ,有時一年給一次,有時二年給一次....」等語 (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 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堪認被告庚○○丁○○癸○○均有核批 支付被告壬○○之技師報酬款項。其等核批之技師報酬年僅十餘萬,遠不及非專 業人員之薪資,被告壬○○平日復未在德昌機構營造事業部、喬國公司及工地內 上班,而依喬國公司之登記資料上卻載明被告壬○○為該公司技師,其等就此情



節既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庚○○丁○○癸○○顯與被告壬○○有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壬○○任喬國公司兼任技師從事右揭不實簽證之事項。4、被告庚○○丁○○癸○○壬○○在「建築勘驗工程報告書」、「臺中市申 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上登載不實之勘驗項目及登載建物實際情形與核准圖說 相符之不實勘驗內容,並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備查之,使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從事審查作業人員之該局技佐施性樸、賴銘鈺等人,依審查結果,認經監造建築 師勘驗合格,遂在各次申報之「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上,登載准予 備查,有「建築勘驗工程報告書」、「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所載為 憑,足認屬實。被告庚○○丁○○癸○○壬○○共同簽證製作不實之臺中 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以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行使,故意不依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訂定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 定辦理,已使法律、法令之旨趣無法貫徹。且其等行為使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對於 「德昌新世界」建物,未能根據確實之勘驗項目及內容,從事建築管理業務,其 建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受有影響。而建物之施工情況未經技師實際勘驗之情形下 ,其右揭施工缺失即無法藉技師之實地勘驗、指示之程序加以事先防免、事後補 正,右揭施工缺失,無法獲得補正,遂繼續存在,「德昌新世界」建物之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人,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即有受未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管 理規則、施工圖說規範標準之建物而受侵害之可能,亦足以生損害於「德昌新世 界」建物之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已致生「德昌新世界」建物之所有權人、實 際使用人其生命、身體、財產侵害之公共危險。若被告庚○○丁○○癸○○壬○○貫徹技師認證制度,使被告壬○○確實執行簽證技師職務,則與設計圖 面、尺吋不合之右揭施工缺失,自不可能在多處出現並繼續存在,德昌新世界大 樓倒塌之情事將得以避免。
(六)依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二十二頁所載,若德昌新世界大樓設 計者沒有低估建築物之靜載重,本建築對於上開九二一地震之抵抗力仍足夠,即 使將建築物低估,由於使用材料及設計方法保守所產生之安全係數,仍然可使建 築物不致於崩塌,可見德昌新世界建物之所以倒塌係結合設計缺失、施工缺失及 地震等因素所致。
(七)又被告壬○○庚○○丁○○癸○○未盡勘驗更正施工缺失之過失 (詳如前 述),因與被告洪己悅之建物結構設計業務上過失(詳如前述),及被告丙○○ 未盡注意義務監督「德昌新世界」建物施工之右揭過失相結合後,嗣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致該大樓A棟整個北半側一樓 編號C43至C50之柱子折斷、內外牆破壞、整個A棟大樓自中間扯斷,造成東側 右半邊倒塌,而「德昌新世界」大樓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 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予拆除等事實,有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現場相片 可證,足認屬實。又當時該大樓居民中,住在臺中市○○○路六八三巷九號一樓 之胡世文因此受有腦漿外溢、頭顱破裂等傷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 許在住所死亡;住在臺中市○○○街二號之一二樓之黃婉婷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 傷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時許在住所死亡,住在臺中市○○○路六八九 號四樓之三之蕭思瑜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多處骨折、壓挫傷之傷勢,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在住所死亡,住在臺中市○○○路六八九號十四樓之三之林玉 青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多處壓挫傷之傷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 分在住所死亡之事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已據本院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七0號、第二0四九號、第二 二00號、第二二0一號相驗卷後核明無訛,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當屬可信。
二、所犯罪名部分─
(一)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刑事判例意旨持: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見解。惟以實質審查 、形式審查與否作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名之要件,在本罪之法律條文上,並無 依據。且公務員須實質審查之事項較僅須形式審查之事項,其事項必較為重要, 就較為重要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屬無罪,而就較為次要之事項,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卻構成犯罪,顯不合理。而得形式審查之事項,如公務員提昇其審查 標準,採取實質審查之作法,因於公益並無損害,應無不許之理,此時如行為人 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行為將因公務員就同一事項審查方式之改變,而由有罪 變成無罪,顯屬不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構成要件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其規範之目的,應在於禁止行為人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主張 虛偽內容公文書之效果,而非在於配合公務員之職權,提供公務員調查資料,使 公務員獲得調查不利於行為人資料之便利。故如行為人係出於履行法定之申報、 陳述業務,而向公務員有所表示,公務員雖依據其申報、陳述之調查情形加以登 載於公文書上,惟公務員尚須據此申報、陳述之資料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進而 採取適法處分之情形,行為人初無取得、主張公務員登載文書之效果意思者,因 行為人之申報、陳述係單純履行法定義務,其主觀上之目的僅為申報、陳述,並 無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意圖,亦無取得或主張虛偽公文書內容之效果情形, 公務員自行為人處取得申報、陳述之資料,其目的亦非依行為人之意思做成登載 申報、陳述之公文書後行使該公文書,僅係取得調查資料,作為其應否對人採取 不利益處分之依據者,應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範之目的,而係其他保護公務 主體、公法人利益之法律規範之問題,如逕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範,亦屬過 苛。反之,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之表示,其主觀非出於履行其法定義務,而係主 張虛偽公文書之效果者,即使公務員對於行為人之內容加以實質審查,亦不過係 公務員提昇其履行執行公務之層次,對於行為人促使公務員虛偽登載之主觀認識 、惡性及事件之客觀性質,並無影響,應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較為 合理。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其行為人均欲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主張 虛偽內容公文書之效果,而非單純履行申報、陳述之義務,參照上開說明,尚不 能排除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各被告所犯罪名及所科之刑─




1、被告庚○○
①、被告庚○○丁○○辛○○楊長杰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持以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 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丁○○、辛○ ○、楊長杰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②、被告庚○○丁○○癸○○壬○○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共同登載不實「建 築勘驗工程報告書」、「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並持以行使,致人於 死,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庚○○丁○○癸○○壬○○對於上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其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斷。又違反 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本身,即係業務上過失,其間僅有一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為 非同時地之二個行為,被告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一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數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至被告庚○○所犯有關前述①之喬國公司部分及②部分 之犯行中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中①之喬國公司部 分②部分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員登載不實罪,與①之富寶公司部分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員登載 不實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②部分之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又②部分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罪間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 敘明。




④、查被告庚○○身為德昌建設機構董事長,應善盡企業負責人之經營責任,其為圖 謀取利益,竟依營造業之陋習聘請掛名之技師簽證,德昌新世界大樓建物施工之 品質,因此無法獲得技師勘驗之保障,住戶四人因不安全之建物倒塌而傷重死亡 ,全部住戶多年積蓄所得購買之房屋亦付諸瓦礫,社會大眾亦為之驚恐,對於住 戶及其家人而言,其傷痛當非與其所受精神及物質不相等之賠償所能彌補,雖被 告庚○○丁○○等犯後已應允提出一億七千萬元賠償,而住戶大部分亦與被告 庚○○丁○○和解,惟受害之住戶係屬經濟上之弱者,其在心理及財產受創之 餘,所能期求者,往往係減少物質上之部分損害,被告庚○○所應允之賠償,並 非意謂被害人所受傷痛已獲得彌補,爰審酌上情,量處被告庚○○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2、被告丁○○
①、被告丁○○楊德根辛○○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 (不含喬國公司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與庚○ ○、辛○○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②、被告丁○○庚○○癸○○壬○○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共同登載不實「建 築勘驗工程報告書」、「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並持以行使,致人於 死,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庚○○丁○○癸○○壬○○對於上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員登載不實罪 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丁○○辛○○洪己悅共同以不合規定之鑽探實驗報告並持以行使申請建 造執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辛○○洪己悅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其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斷。又違反 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本身,即係業務上過失,其間僅有一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為 非同時地之二個行為,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一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數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死罪處斷。至被告丁○○前述②部分中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中②部分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①部 分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②部分之所 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罪間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又②部分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罪間復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⑤、查被告丁○○身為德昌建設機構總經理,且有相當之股份,其地位僅次於楊德根 ,應善盡企業經理人之經營責任,其為圖謀取利益,竟依共同營造業之陋習聘請 掛名之技師簽證,德昌新世界大樓建物施工之品質,因此無法獲得技師勘驗之保 障,住戶四人因而不安全之建物倒塌而傷重死亡,全部住戶多年積蓄所得購買之 房屋亦付諸瓦礫,社會大眾亦為之驚恐,對於住戶及其家人而言,其傷痛當非與 其所受精神及物質不相等之賠償所能彌補,雖被告庚○○丁○○等犯後已應允 提出一億七千萬元賠償,而住戶大部分亦與被告庚○○丁○○等和解,惟受害 之住戶係屬經濟上之弱者,其在心理及財產受創之餘,所能期求者,往往係減少 物質上之部分損害,被告庚○○丁○○所應允之賠償,並非意謂被害人所受傷 痛已獲得彌補,爰審酌上情,量處被告丁○○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3、被告辛○○
①、被告丁○○庚○○辛○○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 (不含喬國公司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與庚○ ○、辛○○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②、被告丁○○辛○○洪己悅、乙○○共同以不合規定之鑽探實驗報告並持以行 使申請建造執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辛○○洪己悅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③、其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④、查被告辛○○係德昌建設機構規劃處長,係營造業相關從業人員,為屬企業之利 益,犧牲法律及專業要求,以不合規定之鑽探報告充作合規定之鑽探報告,實不 足取,至其受僱於德昌建設機構,依經營階層之命擔任掛名董事長,應係迫於生 計之壓力所致,念其所為,尚未使德昌新世界大樓住戶受有直接之損害,且犯後 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曾供明實情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丙○○
①、丙○○違背建築術成規,未盡注意義務監督「德昌新世界」建物施工,致右揭被 害人於死,被告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所犯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之 行為本身,即係業務上過失,其間僅有一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為非同時地之二 個行為,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一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 規罪、數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死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處斷。
②、查被告丙○○係高雄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係受有土木專業教育者,為求工作之 簡便,犧牲法律及專業要求,未善盡專業人員之責任,要求相關從業人員施工, 造成重大之施工缺失,其所為使住戶四人因不安全之建物倒塌而傷重死亡,全部 住戶多年積蓄所得購買之房屋亦付諸瓦礫,社會大眾亦為之驚恐,對於住戶及其 家人而言,其傷痛至深,念被告丙○○亦係德昌新世界大樓住戶之一,面對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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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晟鑽探顧問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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