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612號
TCDM,97,訴,3612,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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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示之合約書、銷貨單並持交第一銀行而為行使之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被告丙○ ○、壬○○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各 次犯行中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 係本於單一之目的密接所接續進行,均各為接續犯,各次 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一罪。
(六)被告丙○○壬○○二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七)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1)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四)、被告丙○○壬○○二人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四)所示偽造合約書之際,有盜用不 知情之東王公司及其負責人己○○真正印章之行為;(2 )被告丙○○壬○○二人偽造如附表陸編號一、二合約 書、同意函上之豪勉公司方形合約章之騎縫章而為行使之 犯行;(3)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銷貨 單並持以行使,及填製如附表捌編號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然上開(1)之部分,為被告丙○○壬○○二 人就其等各次參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前開(2)之 部分,則與被告丙○○壬○○二人行使如附表陸編號一 、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上揭(3)之部分,與被告丙○○經起訴行使如附表捌編 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合約書、回單聯之私文書並同時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分別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 六五四號之被告丙○○偽造如附表參所示印章之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被告丙○○偽造如附表參所示印章之行為,係 屬同一事實,本院自亦應併為審理,附予敘明。(八)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被告壬○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 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固非屬法律之變 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然本件就與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詐欺取財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依前開理由欄貳、 二、(一)所載而為比較後,既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從而,雖毋庸就前開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為求法律適用之 一體性、以免法律之割裂適用,有關被告丙○○所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應適用之想像競合犯部分,仍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被告丙○○壬○○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被告丙○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九)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四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時、地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丙○○壬○○二人之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二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犯 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被告丙○○一己之私利、被告丙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被告丙○○、壬 ○○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之手 段、各次詐得貸款之數額、被告壬○○係出於配合被告丙 ○○之意而為前開犯行,其個人實際上並未獲取利益、對 被害人豪勉公司、癸○○、東王公司、己○○、臺中商銀 、復華銀行、第一銀行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壬○○ 二人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丙○○就其個人之部分均坦認犯 行,被告丙○○壬○○二人均尚未就其等參與之部分賠 付上揭銀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為上開 四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及就被告壬○○所為二次之犯行,量處如附表 貳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之規定,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示及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 上開四罪,各予減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 載;及依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之規定,就被告壬○○所犯前開二罪,分別減刑如附 表貳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上開四次減得之刑,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壬○○前開二次減 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二)如附表參、附表肆所示之物,均屬偽造之印章;如附表 伍編號一至五、附表陸編號一、二、附表柒編號一至三 、附表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伍編號六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 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 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案與被告丙○○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既適 用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有關 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規定】。再如附表陸編號三、附表柒編號四 、附表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所有 、供以與被告壬○○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犯行及供被告丙○○單獨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陸編號四則係被 告丙○○壬○○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如附表伍編號一、二 、六、附表陸編號一、三、附表柒編號一、附表捌編號 一、五所示偽造合約書上之盜用東王公司及其負責人己 ○○真正印章蓋用之印章,均非偽造之印文,自均不得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 東王公司印章一枚,並非被告被告丙○○壬○○二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丙○○壬○○二人盜用 之東王公司及其負責人己○○之印章,並非被告丙○○



個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除如附表伍編號六、附表陸編號三 、四、附表捌編號五所示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 案無關,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依從刑依附於主刑 之原則,自亦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均併為敘明。三、被告丙○○應予退併之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四號 移送併案意旨【其中移送併辦之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丙○○ 偽造如附表參所示印章二枚之部分,業經本院併為審理, 詳見理由欄貳、二、(七)所載】另略以:被告丙○○為 東王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東王公司經營 不善,已無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六月 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精業公司)之公司章及精業公司負責人黃宗仁 之印章後,在臺中市○○路之辦公室內,偽造(一)東王 公司出售「電腦機房及設備建置」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 二千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四 日之合約書;(二)東王公司出售「多媒體服務付款閘道 」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六千二百萬元、日期為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合約書;(三)東王公司出售「九十四 年度北、中、南區分公司高效能邊緣路由器網路服務系統 設備乙批」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六千八百二十五萬元、 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之合約書;(四)東王公司出售 「企業專用網路備援設備」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二千六 百六十二萬元、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合約書 ;(五)東王公司出售「路由器、區○○路交換器及機櫃 乙批」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元、日期 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合約書;(六)東王公司出 售「集中管理系統及催費機Dialer系統乙批」、合約價款 九百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之 合約書;(七)東王公司出售「網路設備乙批」與豪勉公 司、合約價款三千四百六十萬八千元、日期為九十五年四 月十日之合約書;(八)東王公司出售「call center集 中催費及加值服務異地備援系統」與精業公司、合約價款 一千五百五十萬九千七百元、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之合約書;(九)東王公司出售「會員服務郵件服務系統 及會員服務行事曆服務系統」與精業公司、合約價款三千 七百八十萬元、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合約書。 嗣被告丙○○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止,接續持前揭偽造之東王公司出售「電腦機房及設 備建置」、「多媒體服務付款閘道」、「九十四年度北、 中、南區分公司高效能邊緣路由器網路服務系統設備乙批 」、「企業專用網路備援設備」、「路由器、區○○路交 換器及機櫃乙批」、「集中管理系統及催費機Dialer系統 」、「網路設備乙批」與豪勉公司之合約書取信於告訴人 楊朝盛,致告訴人楊朝盛誤信東王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且 有能力還款,因而同意借款予丙○○並投資東王公司,且 於附表玖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玖所示之金額,或以匯款或 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 朝盛、被害人豪勉公司及精業公司,因認被告丙○○另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移送併辦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固有向告訴人楊朝盛借 款,然並未使用偽造之合約向告訴人楊朝盛借貸,告訴人 楊朝盛持有之偽造合約書,係告訴人楊朝盛前來公司將物 品搬走時拿走的,並非伊向告訴人楊朝盛借款時所交付, 且移送併辦部分與其本案被訴行使偽造合約書向銀行申辦 貸款之部分並無關聯等語。經查:依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 丙○○涉嫌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止,「接續」行使前開偽造之合約書向告訴人楊朝盛詐 取款項之行為,其最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已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廢除第五十六條之連續 犯規定,而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丙○○上揭所涉罪嫌 縱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分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丙○○上揭所涉罪嫌與起訴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從而,本院無從就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參、被告壬○○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為豪勉公司之協理,為使經營 不善之東王公司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竟與東王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一)由同案被告 丙○○以上開偽造之豪勉公司方形之合約專用章、橢圓形章 、豪勉公司負責人癸○○之印章,偽造東王公司出售「路由



器、區○○路交換器及機櫃乙批」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一 千二百九十七萬元、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出售 「集中管理系統及催費機Dialer系統乙批」、合約價款九百 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之合約書 共二份、交貨單及豪勉公司出具之指定付款帳戶同意書等物 品,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持之向臺中商業銀行行使,用以辦 理合約貸款,待銀行致電向豪勉公司做徵信確認時,再由被 告壬○○向銀行佯稱合約真正,使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辦 理授信業務之行員誤信為真,因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核 撥貸款八百萬元與東王公司;(二)另由同案被告丙○○於 九十五年十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出前揭方式偽 造之東王公司出售「Audio Quality Management乙批」與豪 勉公司、合約價款三千九百零六萬元、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之合約書,併同豪勉公司出具之入款切結書等物品, 用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合約貸款,且在第一商業銀行徵信 過程中,由被告壬○○擔任銀行向豪勉公司確認之對口單位 ,使同案被告丙○○得即時提出偽造之豪勉公司出具之同意 撥付款項入一銀指定帳戶之回單聯,使第一商業銀行誤認東 王公司有足額之借款擔保,而撥款七百九十萬元與東王公司 ,並以該筆款項清償東王公司前積欠該行之外銷貸款五百萬 元及信用狀押匯貸款二百九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 銀行核貸、撥款之正確性及豪勉公司,因認被告壬○○另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臺中商銀辛○○、第一銀行丑○○等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六、附表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物在卷或扣案為佐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壬○○堅 決否認涉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不曾接獲過臺中商銀、第一銀行人員來電就前開合約書 詢問確認是否真正之電話,並未與同案被告丙○○共謀犯上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臺中商銀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 臺中商銀之貸款案件,依負責徵信照會之甲○○在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交貨單左下方記載之內容,係由甲○○以電 話向豪勉公司之「鐘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確 認合約驗收、撥款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0頁反 面至第一0一頁),並有上開交貨單一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一三五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壬○○所稱豪勉 公司新竹分公司惟一之鐘姓員工即寅○○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問:九十五年六月間任職於何處?)豪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當時我的職稱是工程師,工 作內容是網路設備裝機維修技術提供。(問:壬○○當時 於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職務?)經理。 (問:壬○○的工作與你的接觸?)在工作業務上我們很 少接觸,只有開會才會接觸。(問:你在九十五年六月間 ,有無接到台中商銀人員來電?)沒有。(問:豪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除你姓鐘外,有無其他鐘姓員工 ?)沒有。(問:該張交貨單上面記載,台中商銀的人員 曾經以電話跟一位鐘先生聯絡,該鐘先生表示有關合約的 驗收日期,沒有辦法訂定日期,要等安裝檢驗完畢之後才 可以驗收,驗收之後,金額才可以撥入丁○○○○○股份 有限公司,當時是否你與台中商銀人員的對話?〈提示台 中商銀貸款資料原件右上方第十頁的交貨單並告以要旨〉 )我沒有與對方有這樣的對話,這不是我。(問:印象中 有無與銀行人員對話過?)沒有,我的業務範圍只有桃竹 地區而已,沒有與台中有接洽。(問:你在九十五年六月 間有無受到壬○○的指示,要你與銀行做何對應?)沒有 。(問:如果壬○○不在的話,公司的總機小姐是否會將 電話轉接給你?)這種付款的不會。(問:有關驗收的部 分?)也不會。(問:有關壬○○是否有協助丙○○用假 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否瞭解?)不瞭解...(問: 上開交貨單的內容,有無可能你就一般性的合約驗收付款 情形告訴銀行人員?)我沒有與銀行人員聯絡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反面至一二九頁反面)。而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本件當時你所稱 的貸款期間,你在台中商銀西屯分行的職稱?)我當時在 西屯分行,負責授款人員,於撥款前,要核對文件並且照 會。(問:〈提示臺中商銀原件第十頁九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的交貨單影本〉左下方是否你記載的內容?)是的,記 載的時間就是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表示我上面與鐘先生通 話的時間就是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問:上面所記載的鐘



先生是何人?)我當時打電話找壬○○,接電話的小姐說 壬○○不在,她跟我說把我的電話接給鐘先生比較清楚, 我告知鐘先生我是台中商銀,有丁○○○○○股份有限公 司與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我針對驗收的單據詢 問他說如果沒有安裝驗收好,怎樣才可以撥款,對方表示 尚無法訂定日期,待安裝檢驗之後才可以驗收,驗收之後 ,金額才可以撥入東王。鐘先生並沒有說他的全名,但是 自稱是鐘先生。(問:有無印象當時跟你通話的人,是否 就是剛才在庭的證人寅○○的聲音?)時間太久,我認不 出來。(問:你現在有無印象,當時跟你通話的人,是不 是在庭被告壬○○的聲音?)只有通過一次電話,現在已 經沒有辦法辨識。(問:當時鐘先生有無告訴你他於豪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業務?)沒有,但我有跟鐘先生 說我是台中商銀,且接電話的小姐將電話轉給鐘先生,說 他可以跟我陳述...(問:你當時跟鐘先生對話,你認 為他真的有確認該合約單據的情形,還是只就一般合約驗 收付款的情形回答你?)我有告訴他訂交單號,我印象他 有跟我說沒有錯,有這個交貨單的訂單號碼及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壬○○就此部分臺 中商銀之貸款並不知情而非共犯等語,是依前揭證人辛○ ○、甲○○、寅○○、丙○○之證述內容,被告壬○○既 未親自接獲臺中商銀人員之來電,亦乏被告壬○○有授意 上開「鐘先生」之人,於接獲銀行人員徵信電話之際,配 合同案被告丙○○虛應銀行之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壬○ ○此部分有何事前知情並參與而為共犯之情事。(二)又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本案貸款事件,是否曾經與壬○○接觸或是任何的 聯繫?)我曾經打電話給他,我問他是否為傅協理,他說 是,我說我是第一銀行,他就掛我電話,再打電話就關機 不通。(問:有關本案的貸款於何時撥款?)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撥貸。(問: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撥貸之 前有無與他聯絡過?)沒有。因為銀行的程序是在撥貸之 前需要發一個通知書給契約的買方,告知買方說這一筆交 易的應付款項應入第一銀行的指定帳戶,並請對方能夠將 我們所隨付的回執單蓋印擲回,因為有作這個動作,豪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沒有將回執單擲回,我才會再打電 話。(問:剛才所說發通知書的動作是否你處理?)不是 ,是經辦戊○○處理的。(問:銀行於處理這件撥貸之前 都沒有與壬○○聯絡過?)是的,沒有聯絡...(問:



當初與壬○○聯繫的時候,你只有問他名字之後,他就掛 電話?)不是,我有問他是否為傅協理,他說是,我說是 第一銀行,他就掛斷電話,都沒有講到合約的事情... (問:你之前於準備程序稱戊○○於撥款前有無壬○○聯 絡?)當時是我記憶錯誤,此部分已經由戊○○於準備程 序到庭確認並沒有與壬○○聯絡...(問:剛才所稱於 撥款前的通知,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執,回執顯示 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何時收受?)撥款前我們有先寄 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司,但沒有將回執回覆,他 們沒有把回執聯蓋回來,但是有收到,因為有雙掛號的回 執聯,後來又改寄到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新竹分公司 ,他們收到這份通知是在撥款後約一週。」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一0四頁反面至第一0七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壬○○就此部分第一銀行 之貸款並未參與而非共犯等語。是依前揭證人丑○○、同 案被告丙○○之證述,第一銀行係因同案被告丙○○行使 交付偽造合約書等文件而施用詐術後,即行陷於錯誤而撥 款,因於撥款後遲未收到豪勉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回函,始 撥打電話與被告壬○○,且被告壬○○接獲丑○○之來電 ,於丑○○表明身分後隨即掛斷電話,雙方並未談及合約 事宜等情,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壬○○就前開第一銀行之 貸款,有何與同案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共犯關係。
(三)綜上所陳,被告壬○○前揭所辯,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 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此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壬○○犯有此部分之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壹:(被告丙○○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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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一)所示之犯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 │ │參至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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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二)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
│ │ │附表參、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三)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 │ │參、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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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四)所示之犯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
│ │ │參、附表肆、附表捌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貳:(被告壬○○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欄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二)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參、附│
│ │ │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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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三)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參、附表柒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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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均未扣案)
一、偽造之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一枚。
二、偽造之豪勉公司負責人癸○○印章一枚。
附表肆:(已扣案,扣於標示壹之一之扣案物品中)偽造之豪勉公司橢圓形章一枚。
附表伍:(除編號六所示之物已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一、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約 書【內容為豪勉公司向東王公司採購合約價款為一千二百九 十七萬元之「路由器、區○○路交換器及機櫃乙批」】原本 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癸○○」印 文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 偽造印文各一枚】。
二、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合約書【內 容為豪勉公司向東王公司採購合約價款為九百一十四萬六千 二百七十元之「集中管理系統及催費機Dialer系統乙 批」】原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 癸○○」印文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 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三、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交貨單影 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橢圓形印文影本一枚【即以如附表



肆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影本一枚】。四、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貨單 影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橢圓形印文影本一枚【即以如附 表肆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影本一枚】。五、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指 定付款帳戶同意書原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 用章」、「癸○○」印文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 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六、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或預備 之如附表伍編號三、四所示之交貨單原本各一件(共二件, 見標示捌之一之扣案物)、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合約書影 本三件(分別扣於標示捌之三、捌之五、捌之九之扣案物品 中)及如附表伍編號二所示之合約書影本三件(分別扣於標 示捌之三、捌之五、捌之九之扣案物品中)。
附表陸:(除編號三、四已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一、行使交付復華銀行留存之偽造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合約書【 內容為豪勉公司向東王公司採購合約價款為三千九百零六萬 元之「Audio Quality Management(AQM)乙批」】影本一 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癸○○」印文 影本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 之偽造印文影本各一枚】,及以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偽造 印章一枚,為作騎縫之用而蓋印在該份合約書影本與下列編 號二所示同意函原件下方各一半之偽造紅色印文合計一枚。二、行使交付復華銀行留存之偽造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同 意函【內容為豪勉公司同意東王公司延長交貨日期至合約簽 訂後六十日內】原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 章」、「癸○○」印文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 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或預備之 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合約書原本一件(扣於標示捌之三之扣 案物品中)及影本二件(分別扣於標示捌之五、捌之七之扣 案物品中)。
四、扣案之復華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復台中字第0九五00 00二七七號函文原本,及復華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復 台中字第0九五0000號傳真函稿各一件(內容均為復華 銀行要求豪勉公司確認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合約真實性,均扣於標示捌之七之扣案物品中)附表柒:(均未扣案)
一、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合約書 【內容為豪勉公司向東王公司採購合約價款為一千零四十一



萬六千元之「Audio Quality Management(AQM) 乙批」】 原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癸○○ 」印文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蓋 印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二、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指定付款帳戶同意書原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 約專用章」、「癸○○」印文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 、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各一枚】。三、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 日豪勉(九五)業字第二0四號函文(內容為豪勉公司函覆 東王公司「貴公司交貨內容如與合約相符本公司將於五個工 作天完成驗收,並依合約規定付款」等語)影本一件上之偽 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印文影本一枚【即以如附表 參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影本一枚】。四、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用之如附表柒編號 三所示之函文原本一件。
附表捌:(除編號五已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一、行使交付第一商銀留存之偽造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合約書【 內容為豪勉公司向東王公司採購合約價款為三千九百零六萬 元之「Audio Quality Management(AQM)乙批」】影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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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