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被告庚○○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 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庚○○行為時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庚○○。
(二)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庚○○於八十七、八間,二度利用人頭虛報 薪資,欲藉以逃漏長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此詐 術逃漏納稅義務人長慶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計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辛○○、戊○ ○及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稽 徵之正確性,辛○○、戊○○並因而受到稅捐機關通知 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困擾;雖因長慶公司八十七年度 全年所得為虧損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致未生逃漏 納稅義務人長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惟仍足以 生損害於子○○、丁○○○、己○、甲○○、乙○○、 癸○○及稅捐機關對於個人綜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子 ○○、丁○○○、己○、甲○○、乙○○、癸○○並因 而受到稅捐機關通知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困擾,而被 告庚○○於辛○○提出檢舉而東窗事發之際,不知以正 當管道處理,坦然接受行政機關之裁罰,竟以行使偽造 撤銷檢舉書之私文書的方式,企圖粉飾太平,於本院審 理時更企圖將責任全推卸給已死亡之孫政福,更不惜誣 陷之前員工壬○○及丙○○,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不佳 ,且毫無悔意,被告庚○○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迭次向法院表明要繳清長慶公司積欠的營利事業 所得稅款,迄至本院判決之日止,仍未見被告庚○○清 償任何稅款,顯然被告庚○○亦無清償之意,圖由全民 吸收長慶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惡性非輕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六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的具 體求刑並未詳為斟酌被告庚○○所犯各罪間之論罪關係 、被告庚○○的犯後態度及部分起訴之逃漏稅捐經本院 諭知無罪等情況,自應由本院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及各種情況,另為適切之量刑。又被告庚○○犯罪時間 ,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
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辛○○」印章一枚及偽 造之「撤銷申請書」(含信封)上,偽造之「辛○○」 署押二枚、印文一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 ,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嗣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五十一 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玆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上開第一次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次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增列第二項規定為:「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個月,亦同」;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被 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 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第二次修正施行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比較二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 規定及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十二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庚○○,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科刑。
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 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使納稅義務人長慶公司得以 逃漏八十六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辛○○、戊○○ 於八十六年間,並未在長慶公司工作任職,亦未自長慶公 司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與孫政福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於八 十七年間某日,在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登載長慶公司分別支付辛○○、戊○○薪 資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四千元之不實內容,並持上開登 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長慶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辛○○、戊○○及稅捐機關對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又另行起意 ,明知子○○、丁○○○、己○、甲○○、乙○○、癸○ ○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長慶公司工作任職,亦未自長慶 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與孫政福共同基於行使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於 八十八年間某日,在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登載長慶公司分別支付子○○、丁○○ ○、己○、甲○○、乙○○、癸○○薪資十萬元、十七萬 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三十一萬七千元、三十萬元、十 七萬五千元之不實內容,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申報長慶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 子○○、丁○○○、己○、甲○○、乙○○、癸○○及稅
捐機關對於個人綜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此所稱之「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之行為 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即必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 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 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則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課以 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 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屬營 利事業負責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庚○○雖有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上開不實之登載,然並不該當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業 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子○○、丁○○○、己○、 甲○○、乙○○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長慶公司工作任職, 亦未自長慶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由孫政福以不詳方 式取得子○○、丁○○○、己○、甲○○、乙○○之年籍資 料後,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長慶公司內,以子○○、丁○ ○○、己○、甲○○、乙○○為薪資所得人,在八十七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子○○、丁○○○ 、己○、甲○○、乙○○分別自長慶公司領取薪資十萬元、 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三十一萬七千元、三十萬元 、十七萬五千元,並在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登載長慶公司支付上開薪資之不實內容,並持上開登載 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長慶 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納稅義務人 長慶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十五萬六千七百 五十元,因認被告庚○○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嫌,係以被告庚○○於偵查中的自白、子○○、甲○○、 丁○○○的指述及卷附子○○、己○、甲○○、乙○○八十 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Z○○ ○○○○○○○號函載明長慶公司八十七年度逃漏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為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為其論據。三、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 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 決參照)。經本院再次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徵所確認結果,長慶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虛報薪資一百零六萬二千元,倘若屬實,重行核算全年所 得仍為虧損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額為零元。是被告庚○○雖有為納稅義務人長慶公司逃漏 稅捐之行為,然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撥諸上開說明自 不足成立上開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庚○○確有此部分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就此部分 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