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99號
TCDM,104,訴,899,20160824,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20號
                   104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霆
      林長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743 號、第2230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954 號),及追加
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霆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浩霆其餘被訴關於附表八、附表九部分均無罪。林長頡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浩霆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前之4 月上 旬某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佳星輪胎 有限公司(下稱佳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填載客戶之 送貨單,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汽車輪胎更換、維修,為佳星 公司之業務兼技術人員。林浩霆因家中積欠大筆賭債,又受 其母親管理其原先經營米吉輪胎行之財務失當所累,致其積 欠大筆票據債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林浩霆先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利用其每月5 日起至當月底止持送貨單向客戶收取上月貨款之業務上機會 ,取得客戶支付給佳星公司之貨款,再變易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貨款為所有,將所取得之客戶貨款先挪用支應上開債務。 林浩霆為避免東窗事發,並爭取時間填補因挪用貨款而未能 按時銷帳之送貨單,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之遠期 空頭支票(下稱芭樂票)充作部分客戶為清償貨款所交付之 支票,當月底一併繳回佳星公司。林浩霆嗣後再利用因業務 而持有之客戶新收貨款,部分繳回佳星公司沖銷先前挪用貨 款之送貨單或芭樂票,部分則繼續以上開相同方式變易業務 上之持有為所有而挪用支應首揭債務。末因佳星公司查悉上 情,林浩霆因而離職。經佳星公司追查之結果,發現林浩霆 於每月5 日起,按附表二「送貨單」欄所示之單據,向附表 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上月貨款(下稱系爭 貨款),均未於各該月底(即附表二「侵占日期欄」所示日



期)繳回銷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3,129,592元,而遭林 浩霆挪用侵占,且附表三所示林浩霆用以充作系爭貨款之一 部之芭樂票8 張,面額共計1,711,100 元,亦無從兌現。 ㈡林浩霆另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佳星輪胎公司會計凃 靖倫對其等之信任,先後為下列犯行:
1.於附表四編號3 、5 、6 、10至12、14至16、18、19、21至 23、27、28、34、37、38、40至42、44至47、49至54「送貨 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其自己將附表四編號5 、6 、15 、19、21、27、28、37、38、50至54「客戶」欄、「出貨」 欄所示之不實事項,或指示不知情之林長頡將附表四編號3 、10至12、14、16、18、22、23、34、40至42 、44 至47、 49「客戶」欄、「出貨」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附表四編號3 、5 、6 、10至12、14至16、 18、19、21至23、27、28、34、37、38、40至42、44至47、 49至54所示之送貨單內,旋將該等出貨單交由凃靖倫而行使 之,致凃靖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而交付林浩 霆附表四編號3、5、6 、10至12、14至16、18、19、21、27 、28、34、42、44至46、51、52、54「出貨」欄所示之財物 付予林浩霆,並致生損害於佳星公司對管理貨物之正確性; 2.或由林浩霆於附表四編號1 、2 、4 、7 至9 、13、17、24 至26、29至33、35、36、39、43、48「送貨單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向不知情之凃靖倫偽稱附表四編號1 、2 、4 、7 至9 、13、17、24至26、29至33、35、36、39、43、48「客 戶」欄所示之客戶欲購買附表四編號1 、2 、4 、7 至9 、 13、17、24至26、29至33、35、36、39、43、48「出貨」欄 所示之貨物,利用不知情之凃靖倫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附 表四編號1 、2 、4 、7 至9 、13、17、24至26、29至33、 35、36、39、43、48所示之送貨單內,凃靖倫因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出貨,而交付林浩霆附表四編號1 、2 、4 、7 至9 、13、17、24至26、29至33、35、36、39、43 、48「出貨」欄所示之財物,並致生損害於佳星公司對管理 貨物之正確性;或
3.由林浩霆於附表四編號20「送貨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直 接向不知情之凃靖倫偽稱附表四編號20「客戶」欄所示之客 戶欲購買附表四編號20「出貨」欄所示之貨物,致凃靖倫不 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而向委外廠商隆順輪胎 有限公司進貨附表四編號20「出貨」欄所示之財物交付林浩 霆,使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
4.林浩霆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價值合計2,162,950 元之貨物,使



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末因佳星公司發覺有異,林浩霆因 而離職。經佳星公司追查之結果,而發現上情。 ㈢林浩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無意支 付貨款,竟分別乘莊世銘分次向其訂購輪胎之機會,均未透 過佳星公司,而私自請佳星公司之合作廠商駿錩輪胎行出貨 給莊世銘駿錩輪胎行負責人張銀池(已歿)因不察林浩霆 實係私自訂貨,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佳星公司訂貨, 乃分別同意出貨,並先後依林浩霆之指示,各於附表五「送 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將附表五「貨物種類、數量欄 」所示之財物,合計價值1,471,400 元,各出貨至附表五「 送貨地點」欄所示地點,分別交貨予附表五「出貨單、簽收 人欄」所示之人。林浩霆分別指示莊世銘將各次訂購輪胎之 貨款,先後匯至不知情之白琇絨(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農會九德分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惟林浩霆取得貨款後,並未依約將貨款交付予 駿錩公司,反於莊世銘匯入貨款後,提領款項,或指示不知 情之林長頡陸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貨款交付予林浩霆, 致生損害於佳星公司及張銀池。嗣張銀池於101 年4 月16日 下午2 時許,前往佳星公司請款時,經佳星公司負責人凃連 城表示佳星公司已於101 年3 月中止營業,張銀池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林浩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並 無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貨之權限及能力,在未告知佳星公司 之情況下,私自向林志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偽稱 :其可以每條9,200 元之價格,取得每條進貨市價至少12,0 00元之規格FK-307-315輪胎予林志昌云云,致林志昌不疑有 他,因而陷於錯誤,與林浩霆口頭約定預購100 條規格FK-3 07-315輪胎,並先行簽發面額為92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5 月31日,支票號碼HN000000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 張交付林浩霆,並經林浩霆背書交付他人貼現,惟林浩霆並 未以此等金錢為林志昌購買輪胎,致生損害於林志昌。嗣林 志昌於101 年4 月11日至佳星公司要求林浩霆依約交付規格 FK-309-315輪胎100 條時,佳星公司負責人凃連城林志昌 表示並無此事,並經林浩霆承認未持上開支票進貨,林志昌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上開支票仍於101 年5 月31日經 他人提示兌現。
林浩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無 力償還債務,仍向李慶星佯稱:其為佳星公司之負責人,欲 向李慶星借錢支付貨款進口輪胎云云,因於下列時間、地點 ,併以下列手法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致生損害於李慶星



1.林浩霆於100 年8 月15日,在臺中市大雅路(現改名中清路 )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及育德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 李慶星見面,並持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之不詳案外人 簽發之芭樂票1 張(未扣案,支票內容不詳),向李慶星調 借現金278,477 元,致李慶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李 慶星並依林浩霆之指示匯款至上開烏日農會九德分行白琇絨 帳戶。
2.林浩霆於100 年8 月30日,在臺中市大雅路(現改名中清路 )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及育德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李 慶星見面,並持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之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芭樂票,向李慶星調借現金244,162 元,致李慶 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李慶星並依林浩霆之指示匯款 至上開烏日農會九德分行白琇絨申辦之帳戶。
3.林浩霆於101 年1 月17日,在臺中市大雅路(現改名中清路 )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及育德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李 慶星見面,並持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之不詳案外人簽 發之遠期空白支票2 張及不詳之客戶出貨單(均未扣案,內 容不詳)等,向李慶星調借現金309,440 元,致李慶星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李慶星並依林浩霆之指示匯款至上開 烏日農會九德分行白琇絨申辦之帳戶。
二、案經張銀池林志昌委由李國豪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移送,及佳星輪胎公司委由凃靖倫,暨李慶星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林浩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浩霆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表人凃連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 核交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反面 ,偵22302 號卷第92至9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3975號卷第42頁至第 44頁反面,偵22302 號卷第92至95頁,偵12743 號卷第11至 13頁、第32至35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反面至第291 頁反面 )、證人張銀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2至58頁, 核交卷第123 至127 頁、第129 至135 頁、第189 頁至第19 1 頁反面,交查卷第6 至7 頁、第17至18頁)、證人林志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核交卷第149 頁 、第193 至195 頁,偵22302 號卷第92至95頁,交查卷第6 至7 頁)、證人莊世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9 7 頁至第199 頁反面,交查卷第6 至7 頁、第14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單據(參各該附 表「出處」或「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彰化銀行支票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林志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支 票(票號:HN0000000 )及佳星輪胎有限公司會計帳冊(見 偵12743 號卷第6 至7 頁、第37至6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林浩霆任意性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其中,關於 下列事項應併予敘明: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及附表三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 部份(除附表七、八外,均列為本判決附表二中),都是伊 與客戶確認過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反面),起訴書 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的部分,其金額是與起訴書附表 一(列為本判決附表二之一部)的金額重疊,如果起訴書附 表二的票據有沖掉,起訴書附表一的金額就要扣除這些票據 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反面),是附表三所示之 芭樂票,為被告林浩霆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所示 犯行之重疊之一部,應堪認定。
2.關於認定各次侵占日期之意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



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貨款係採月結方式,伊通常是每個月 5 日開始,叫林浩霆去收上個月的貨款,到月底前要全部繳 回,林浩霆只要到月底全部繳清就可以,不需要每天繳回當 日所收貨款,呆帳另外處理,林浩霆不需要代墊未收到之貨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反面至第290 頁),從而,被 告林浩霆就附表二所示之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應按各單據 所載出貨月份區分,而同一月份之單據,均以次月末日為其 侵占犯罪日。惟被告林浩霆係任職至101 年4 月16日前之上 旬某日止,則就附表二編號607 至650 所示之貨款,當不至 等待被告林浩霆於101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31日繳回, 是以附表二編號607 至650 所示之貨款,則以被告林浩霆任 職之末日,即101 年4 月16日前之4 月上旬某日,為其侵占 日期。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三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三 這些單據,伊有與客戶核對過,有將哪些是「已出貨、已收 款、未繳回」、「客戶不承認有訂貨」或「無此客戶」的資 料陳報給法院(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65至78頁),伊跟客戶 確認「客戶不承認有訂貨」、「已出貨,貨款沒有收(此部 分未經起訴)」、「客戶沒有訂貨」。伊直接與客戶確認的 部分,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反面、第291 頁),其中經告訴人確認為「已出貨、已收款、未繳回」之 部分,應認為係被告林浩霆所侵占之貨款,應改列入犯罪事 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其中經告訴人確認為「客戶不承認有訂 貨」者,則屬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詐欺貨品,而與起訴 意旨相符。
2.關於原本被起訴書列「未另行給付林浩霆,無損失」的部分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被 認定算在工資裡面的是0 元,恢復價格後,列在起訴書附表 一被認為是侵占,就是被收走(沒有繳回公司),至於列在 起訴書附表三被認為是詐欺的,伊不確定到底有沒有訂貨, 或是被告收款後沒有繳回,有無實際施工也不清楚。如果當 時伊提告認為受詐欺的財物,林浩霆說是挪用侵占,伊也沒 有意見,因為伊不清楚林浩霆的手法,只是憑著當時的情況 來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正、反面、第290 頁正、 反面)。對照被告林浩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應 該是將收到的金錢都拿回去佳星公司,填補因伊先前挪用貨 款而交付佳星公司之芭樂票,或填補因先前被伊挪用所收貨 款致未能銷帳的送貨單,而加以侵占等語(見他3975號卷第 44頁,本院卷二第280 頁、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依



此,本院認定起訴書附表三中原先被列為「未另行給付林浩 霆,無損失」的部分,如未同時經告訴人陳報為「4 月14日 向林長頡確認為造假之單據」或「無此客戶」之情形,所收 帳款應係遭被告林浩霆挪用侵占,亦堪認定。
3.關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報「無此客戶」之部分: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非屬伊直接跟客戶 核對的部分,伊也是憑著林浩霆林長頡一開始陳述的內容 來提告,所以伊也不能確定他們實際上的情形是如何。伊陳 報不存在的客戶,若林浩霆說有這些客戶,但他忘記錢怎麼 收的,伊沒有意見,因為本件案發時,伊只有他字卷第7 至 9 頁之資料,有些客戶就沒有聯絡方式,伊沒有辦法確認這 些客戶是否存在,也無法聯絡到這些沒有電話的客戶,伊當 時有問林浩霆這些客戶的聯絡方式,但是林浩霆無法提供這 些客戶的聯絡方式,也聯絡不到、找不出這些客戶,不知道 這些客戶是真是假,所以伊就認為這些客戶不存在。如果當 時伊提告認為受詐欺的財物,林浩霆說是挪用侵占,伊也沒 有意見,因為伊不清楚林浩霆的手法,只是憑著當時的情況 來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第288 頁至第290 頁反 面)。對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稱:伊現在不 能記起來每張單據的細節,但是起訴書附表三所列的客戶都 是實際上存在的客戶,伊應該是將收到的金錢都拿回去佳星 公司,填補因伊先前挪用貨款而交付佳星公司之芭樂票,或 填補因先前被伊挪用所收貨款致未能銷帳的送貨單,而加以 侵占等語(見他3975號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280 頁、第23 4 頁反面至第235 頁),依此,告訴人陳報起訴書附表三中 屬「無此客戶」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5至78頁),應以被 告林浩霆之供述較為可採,而仍認定此部分客戶僅是無法聯 絡,而非不存在,是以此部分之單據若非屬另經告訴人陳報 「4 月14日已向林長頡確認是造假的施工單」者,縱使屬於 原本被起訴書列為「未另行給付林浩霆,無損失」者,亦與 告訴人單純陳報「無此客戶」者相同,所收帳款均應係遭被 告林浩霆挪用侵占,亦堪認定。
4.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4 月14日已向林長頡確認是造假 的施工單」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註記「4 月14日已向林長頡確認是造假的施工單」 之部分,是林長頡拿回去給林浩霆核對後再拿回來說上面有 鉛筆打勾做記號的是林浩霆確認造假的單據,伊再註記在拿 給檢察官的EXCEL 表格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告訴 人陳報造假施工單部分,請參他字卷第68頁、第77頁反面、 第90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正、反



面、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25 頁、第127 頁、 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第131 頁正、反面、第135 頁反 面、第137 頁、第140 頁、第147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 第159 頁反面),則:
⑴此部分單據,僅係經告訴人代理人凃靖倫於告訴前輾轉透過 被告林長頡向被告林浩霆確認為造假單據,其可信度本不及 於告訴人自行向客戶查證後向本院陳報為「已出貨,已收款 ,未繳回」之情形,是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單據,經告訴人 先於偵查中註記「4 月14日已向林長頡確認是造假的施工單 」,再於本院審理時陳報為「已出貨,已收款,未繳回」者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本院仍認定為該所收帳款應係 遭被告林浩霆挪用侵占,而改列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之範 圍。
⑵若此部分之單據,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報為「無此客 戶」者,即不能逕認為係被告林浩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告訴人佳星公司所用之單據,對照本院上開認定告訴 人陳報起訴書附表三中屬「無此客戶」的部分,僅是聯絡不 上,而非不存在之結論,以及此部分單據,僅係經告訴人代 理人凃靖倫於告訴前輾轉透過被告林長頡向被告林浩霆確認 為造假單據,其可信度較低,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 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不存在的客戶,以及其他不是伊直接跟 客戶確認的部分,伊其實不能確定實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0 頁正、反面),本院認為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註記 「4 月14日已向林長頡確認是造假的施工單」,又於本院審 理時陳報為「無此客戶」之單據,仍屬所收帳款應係遭被告 林浩霆挪用侵占,而改列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之範圍。 ⑶若此部分之單據,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報為「客戶不 承認有訂貨」者,適足以認定被告林浩霆有以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詐欺告訴人佳星公司而取得所單據上所登記之財 物之犯行。
⑷若此部分之單據屬於原本被起訴書列為「未另行給付林浩霆 ,無損失」之情形(即附表四編號22、23、37至41、47、49 、50、53),則表示客戶沒有付錢,佳星公司也沒有支出材 料或金錢,沒有任何人受到損失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凃靖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288 頁), 告訴人佳星公司既然沒有蒙受損失,即難認此部分被告林浩 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此部分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浩霆犯行均堪認定,應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浩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部分
㈠核被告林浩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9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6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林浩霆關於附表二編號4 、20、21、32至40、47、51、56 、69、94、108 、109 、116 至120 、125 、126 、129 至 132 、135 、148 、158 、160 、280 、283 、292 至294



、299 、347 、368 、372 、379 、381 、381 、383 、38 8 、389 、398 、409 、412 、446 、447 、453 、454 、 455 、458 、465 、468 、510 、515 、516 、518 、519 、522 、554 、557 、560 、561 、564 、579 至583 、59 7 、598 、618 、626 、640 、647 、650 所為,原經起訴 意旨認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應構成業 務侵占罪,業經說明如上,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其法條。至於附表二編號1 、5 、8 、10 、11、13、17、18、22、23、25、30、31、45、50、52至55 、58、64、65、67、68、72、74至76、80、81、85、86、90 至93、96、98、99、102 、105 、107 、121 至124 、136 、138 、140 至142 、147 、152 、161 、164 、171 、17 2 、175 、177 、180 、182 、189 、190 、195 、202 、 205 、209 、210 、215 、217 、218 、223 、225 、229 至231 、237 、245 、250 至252 、254 、260 、262 、26 4 、265 、268 至270 、272 至275 、286 、290 、291 、 296 、298 、300 、306 、314 、318 、323 、333 、340 至342 、344 、345 、351 、352 、358 、370 、374 、38 4 、392 、401 至403 、417 、418 、422 、428 、431 至 433 、439 、448 、456 、459 、461 、462 、467 、469 、470 、473 至475 、480 、481 、486 、488 、489 、49 3 、498 至500 、502 至505 、521 、524 、529 、530 、 534 、536 至538 、542 、543 、545 、549 、553 、556 、563 、566 、568 、570 、571 、585 、587 、588 、59 2 、596 、600 、601 、606 、607 、612 、614 、615 、 623 、629 、631 、632 、636 、638 、639 、641 、644 、646 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更正起訴法條為業 務侵占,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浩霆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侵占犯行日期認定,業經說明 如上,是以被告林浩霆就附表二所示之19次業務侵占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浩霆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七 侵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按附表七「送貨單」欄所示之單據 ,向附表七「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之貨款,均未銷 帳,而遭被告林浩霆挪用侵占,因認被告林浩霆部分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關於附表七之部分,除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單據可佐證佳星 公司與附表七各該客戶間之出貨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浩



霆確實收取附表七所示之貨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林浩霆有何侵占附表七所示貨款之犯行,原應為被 告林浩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原認:
1.附表七編號1 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33 、149 、176 、184 、220 、226 、335 、523 之部分,為 單純一罪之關係;
2.附表七編號2 、3 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 19、63、111 、145 、162 、193 、197 、198 、211 、23 4 、242 、243 、328 、362 、463 、471 、540 之部 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3.附表七編號4 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50 、159 、178 、200 、203 、235 、287 、297 、321 、41 9 、420 、443 、464 、495 、512 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 關係;
4.附表七編號5 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49、 367、416 、496 、513 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5.附表七編號6 、7 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 278 、508 、591 、596 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6.附表七編號8 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59、 88、179 、181 、192 、194 、206 、387 、421 之部分, 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7.附表七編號9 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46、 66、70、82、114 、284 、285 、289 、312 、313 之部分 ,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8.是就附表七之部分,爰均不另為被告林浩霆無罪之諭知。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之部分
㈠核被告林浩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 至19 、21、24至36、39、42至46、48、51、52、54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四編號2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22、23、 37、38、40、41、47、49、50、5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 表四編號15、17、19、20、21、48之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罪,未論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惟追加起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林浩霆偽造附表四編號15、17、19、20、21、48所 示之送貨單,使佳星公司出貨之犯罪事實,則認此部分犯罪 事實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業經追加起訴,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再按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於審理過程中,將被告林浩霆如 附表四編號30所示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惟本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浩霆此部分犯行,仍應屬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因此部分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且審理時經本院告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反面)後 行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 訴法條。被告林浩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 至 19及21至54所示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林浩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 至19、21、24至 36、39、42至46、48、51、52、5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因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浩霆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長頡填載 附表四編號3 、10至12、14、16、18、22、23、34、40至42 、44至47、49所示之送貨單,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凃靖倫 填載附表四編號1 、2 、4 、7 至9 、13、17、24至26、29 至33、35、36、39、43、48所示之送貨單,均係利用他人犯 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浩霆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浩霆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附表四編號20、22、23、37、38、 40、41、47、49、50、53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佳星公司,任令其領貨出貨,因認被告林浩霆就附表四編號 22、23、37、38、40、41、47、49、50、53之部分,另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就附表四編號 20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2.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浩霆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 之犯意,向附表四編號15、17、19、20、21所示客戶收取貨 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各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 用,致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林浩霆就附表四編 號15、17、19、20、21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3.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四編號20之部分,起訴書所載之單據為隆順輪胎有限公



司出貨單,並非被告林浩霆業務上掌管之文書甚明,客戶富 泰公司固否認有此筆訂貨,致佳星公司之合作廠商隆順輪胎 有限公司付款後,不能向客戶富泰公司請款,然未必能據以 反推此一隆順輪胎有限公司出貨單其內容必定登載不實,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此一隆順輪胎有限公司出貨單其內容 有何不實之處,即不能認定被告林浩霆就附表四編號20之部 分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與附 表四編號20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之間,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附表四編號22、23、37、38、40、41、47、49、50、53之部 分,告訴人佳星公司並未蒙受損失,難認此部分被告林浩霆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此部分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業經說明如上,而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與附表 四編號22、23、37、38、40、41、47、49、50、53經認定有 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之間,各均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公訴意旨雖又認為:被告林浩霆就附表四編號15、17、19、 20、21之部分,尚涉及業務侵占富泰所交付之貨款等語,惟 查,被告林浩霆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認定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15、17、19、21)及詐欺告訴人佳星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隆順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星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