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2、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律師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王豫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
連偵字第46號、104年度偵字第10512號及對被告曾韋翔追加起訴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翔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豫蕾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韋翔(行為時非成年人)、王豫蕾(成年人)、少年雷○ 弘(年籍詳卷,前經移送少年法庭)、少年蕭○元(年籍詳 卷,前經移送少年法庭)與單師承(未經偵辦)及在大陸地 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先 由大陸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法務部行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公文書,載明李月枝、 周良瑛涉及商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防制洗錢條款等罪名 ,應據實報告資金流向及凍結個人財產等不實事項,並於該 等不實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等印文, 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譽及 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曾韋翔、王豫蕾、少年 雷○弘、蕭○元、單師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由雷○弘臨櫃領款部分)之犯意聯絡,接受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調度,由單師承告知王豫蕾先行出面 承租車輛,曾韋翔則帶上開少年至臺北後負責把風。王豫蕾 遂承租車牌號碼為9082-WP號之小客車後,與曾韋翔搭載雷 ○弘、蕭○元至臺北,再以工作專用手機與大陸電信詐騙機 房聯絡,依照機房指示,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勘 查是否有警察埋伏,並至附近超商收取大陸詐騙機房傳真之
偽造公文書,由雷○弘、蕭○元假冒司法人員,依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取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將款項輾轉交予曾韋翔、單師承,其餘 之人則在附近把風,並分得詐騙金額之2%至數千元不等之酬 勞,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嗣李月枝 、周良瑛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韋翔(行為時非成年人)與何元豪、少年曾○寧、陳○男 、潘○諺(年籍詳卷,經移送少年法庭)與在大陸地區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先由大陸 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3所 示之張惠珍施以詐術,致張惠珍陷於錯誤,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載明張惠珍涉嫌提供或販賣個 人大眾銀行帳號,進行恐嚇、擄人勒贖、洗錢等罪名,應清 查其個人財產、帳戶資金流向是否合法等不實事項,並於該 等不實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印 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譽及司法機關 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曾韋翔與少年曾○寧、陳○男、 潘○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接受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 調度,由曾韋翔與少年曾○寧以工作專用手機與大陸電信詐 騙機房居中聯繫並分派工作,陳○男、潘○諺則聽從指揮前 往取款或在旁把風,依照機房指示,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勘查是否有警察埋伏,並由陳○男至附近超商 收取大陸詐騙機房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惠珍,詐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再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輾轉交予曾 韋翔、何元豪,並分得詐騙金額之1.5%至2%不等之酬勞。嗣 張惠珍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月枝、周良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惠 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 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及被 告曾韋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同意做為本案調查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檢察 官及被告等及辯護人復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翔、王豫蕾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 、2、3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曾韋翔、少年蕭○元、陳○男、 潘○諺之供述及被害人李月枝、周良瑛、張惠珍之指訴、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3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曾韋翔、王豫蕾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 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共犯少年雷○弘、蕭 ○元就犯罪事實一;陳○男就犯罪事實二等出示取信被害人 所用之文書,縱係傳真影本文件,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務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為之 ,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法院公 證官、收款執行官、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 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 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 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 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另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 官(察)、書記官及調查局等行政、司法人員之名義,及僭 行公務員之職務而對被害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 職權之行為。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 均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 金提高為50萬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 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3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 人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曾韋翔於附表編號3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所述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 以上共同犯之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 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是核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韋翔就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為偽造 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 文書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被告曾韋翔、王豫蕾於附表編號2未經告訴人張惠珍 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張惠珍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係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復持向銀行之人員行使,其2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曾韋翔、王豫蕾與少年雷○弘、蕭○元、單師 承及其他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曾韋翔與何元豪、少年曾○寧、陳○男、潘○諺及其 他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 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曾韋翔、王豫 蕾分別應與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2及犯罪事實二即如 附表編號3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論以共犯。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曾韋翔與少年陳○興、張○寬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查,共犯陳○男於103年7月2日警詢時供述:曾韋翔和曾 ○寧交給我和潘○諺手機,然後叫我們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與張惠珍接洽,我記得我有交一張單 子給張惠珍,然後她有給我1只小小的紙袋,我再交給潘○ 諺,潘○諺再交給曾韋翔或曾○寧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7 號卷第9頁)、共犯潘○諺於103年9月27日警詢時供述:詐 欺集團的分工方式是曾韋翔於每星期一至五早上6點30分, 會駕車載曾○寧來接我和陳○男,由我和陳○男北上至板橋 等待曾韋翔或曾○寧的電話指示。被害人張惠珍的金融卡密 碼是陳○男告訴我,由我去便利商店提款。陳○興、張○寬 還有綽號叫「賓拉登」的男子和我們不同組等語(少連偵字 第237號卷第17頁正反面)。準此,難認少年陳○興與張○ 寬有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等犯行,且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就本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曾韋翔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固由潘 ○諺持上開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至 2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3,000元;持上 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起至51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000元,共計13萬4,000元 ,然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客觀上顯難割裂 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 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六)又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犯 行、被告曾韋翔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為犯行,均係 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其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應認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2所為、被告曾韋翔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編號2未經張惠珍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張惠珍之印章於取款 憑條,復持向銀行之人員行使部分,漏未敘及被告曾韋翔、 王豫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共犯潘○諺至自動付款設備詐取款 項部分,漏未敘及被告曾韋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所載附表編號2、3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被告曾韋翔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罪間、被告 王豫蕾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與其共同實行犯罪 者係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具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即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 於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 有適用。查被告王豫蕾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雷 ○弘、蕭○元於行為時,分別係13歲、15歲即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王豫蕾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後來做筆錄才知 道他們未滿18歲,因為他們的臉看起來也沒有很年輕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其於103年8月7日警詢時陳稱: 「小鬼」的真實姓名我不確定,但他臉書上的名字作叫做蕭 ○元,約80多年次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於105年1月19 日本院審理時亦稱:單師承用手機跟我聯絡,電話中他說小 朋友要去詐騙,要我把風看看有沒有警察,看著小朋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被告王豫蕾於行為時,主 觀上明知共同實行犯罪之雷○弘、蕭○元應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應無疑義,其於本院審理中推稱不知云云,委無可採。 是其與上述少年分別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九)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 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告 訴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其污衊司法,無以 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 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其行為應予嚴重非難;再者,被告曾 韋翔、王豫蕾年盛力強,竟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害人已涉 刑案,需交付帳戶內現金,否則將罹刑責之方式,詐取被害 人財物,致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損 失,心靈受創甚鉅;並考量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王豫蕾擔任現場把風,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 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曾韋翔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犯案 時未滿20歲;被告王豫蕾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犯案時,
僅年滿21歲,暨其已婚,目前尚有二名1歲2月及2月之子女 須扶養,均智慮淺薄,僅為小利而受人利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是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 、2、3之「犯罪事實(詐騙手段、經過及分工方式)」欄分 別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件),業經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親 自交付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已非屬被告等人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等偽造之公文書 上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2 、3偽造之公務機關之印章、偽造之公文書(即原件),均 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均 未扣案,然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之偽造公文書(即原件),因係原件整份諭知沒收,故其 上所蓋用之公印文及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及刑 法第219條(指傳真件之公印及印章)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填具之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業已交付予銀行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另上開提款單之「周良瑛」印文,係詐欺集團成員盜 用「周良瑛」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韋翔、王豫蕾與少年雷○弘、蕭○元 與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該詐騙機房復承前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意,由自稱「陳姓書記官」之人接續撥打電話給李月 枝,佯稱發現其土地銀行帳戶內還有錢,須一併交付法院公 正帳戶保管云云,致李月枝再度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相同處所,將其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150萬 元交予傅至正。因認被告曾韋翔、王豫蕾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嫌等語。
二、按原判決另敘明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 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 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 ,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 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 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 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刑事訟訴法第270條前 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 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 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本件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雖於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起訴書並 無寫到被告王豫蕾與傅至正有犯意聯絡,李月枝被詐騙150 萬元之部分只是事實的陳述,並非在起訴之範圍內。如法院 認為係接續犯之關係,則減縮李月枝第二次被詐騙之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 明被告王豫蕾、曾韋翔、少年雷○弘、蕭○元與在大陸地區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以前揭犯罪事 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該詐騙機房復承前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意,由 自稱「陳姓書記官」之人接續撥打電話給李月枝,佯稱發現 其土地銀行帳戶內還有錢,須一併交付法院公正帳戶保管云 云,致李月枝再度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相同 處所,將其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150萬元交予傅至正 等語明確,是被害人李月枝被詐騙150萬元之部分應係起訴 之範圍,本院自應審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曾韋翔於105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單師承 是我國中的學長,當時我邊做工地,邊讀書,他就找我加入 詐騙集團,叫我每天上去臺北把風,並拿一支手機給我,說 有人會跟我聯絡,教我怎麼做,手機的持用人不一定都同一 個人,我不知道手機的持用人是誰,少年也有一支電話,少 年的工作內容不是我跟少年講的,不清楚單師承他做的多廣 及他接的集團,也不知道單師承的上游,騙到李月枝的錢後 ,就交給單師承,每次從詐騙金額獲得1.5%到2%,他沒有 說過集團還有別人的負責其他部分,我不知道整個詐騙集團 運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89 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被告王豫蕾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單
師承找我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說要出去玩,叫我租車,後 來到臺北,他用手機跟我聯絡,說我負責把風,看有沒有警 察及看著小朋友,少年也有跟單師承通電話,由單師承分別 告訴我們要做什麼事情,把風總共分得54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是依被告曾韋翔 及王豫蕾之上開所述,可知其等僅與共犯單師承及詐騙機房 成員聯繫,並未與傅至正有何犯意聯絡,且其等擔任車手之 把風工作,每次獲得之報酬僅為該次自被害人處取得之款項 ,並未及於其等未參與或經手之款項。
四、再者,被害人李月枝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02年5月 30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土地銀行提領現 金150萬元後,並再度至新北市新店區民安街某籃球場,而 詐欺集團成員則另以電話指示傅至正、「小高」、「謝大哥 」於同日13時許前往前開籃球場,由「小高」把風、「謝大 哥」在車上等候接應,傅至正則下車與李月枝接洽,並自口 袋拿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 識別證與李月枝檢視,佯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陳明哲,冒充其為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行使上開識別證, 李月枝即交付現金150萬元與傅至正,足以生損害於李月枝 、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確性。傅至 正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與「小高」,再由「小高」交與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傅至正因此領得1萬5,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害人李月枝於102年5月30日警詢時指述明確、訴外人 傅至正於102年6月5日警詢時坦承不諱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 頁反面、偵卷一第204頁至第208頁、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46 頁至第50頁)。是被害人李月枝第二次交付之150萬元款項 ,係由傅至正、綽號「小高」、「謝大哥」之負責把風、接 應及取款,確實非由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參與而取得,是亦 無從認其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自無從認被告 曾韋翔、王豫蕾有此次參與把風、收取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惟被告曾韋翔、王豫蕾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 分即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 │(詐騙手段、經過及分工方式)│ │(含主刑及從刑)│
├───┼──────────────┼───────┼────────┤
│ 1 │大陸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自102年5│⒈被告王豫蕾於│曾韋翔共同犯行│
│ │月30日上午8時許起,陸續撥打 │103年6月13日警│使偽造公文書罪,│
│ │電話給李月枝,先由自稱「中華│詢、104年9月15│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電信人員」之人,佯稱其積欠新│日偵查及104年 │月。偽造之「法務│
│ │臺幣(下同)4萬元之國際電話 │11月17日、12月│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費,可能是資料外流,可以代為│16日及105年1月│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轉接165反詐騙專線云云;次由 │19日本院準備程│令印」公印文壹枚│
│ │自稱165反詐騙人員「李文忠」 │序及審理時之自│及印章壹顆、「台│
│ │之人,佯稱其涉及臺中一起代號│白(見偵卷二第│灣台中地方法院印│
│ │為B37之擄人勒贖案件云云;再 │63頁至第65頁、│」公印文壹枚及印│
│ │由自稱「陳姓書記官」之人,佯│偵卷三第22頁至│章壹顆、「法務部│
│ │稱其帳戶內有被害人匯入之贖金│第23頁、第24頁│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150萬元,帳戶將遭凍結18個月 │反面至第25頁、│命令」壹張、「請│
│ │,並須將帳戶內餘額領出至法院│本院卷第30頁、│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 │公正帳戶內保管云云,致李月枝│第51頁反面、第│申請書─臺灣臺中│
│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自其申│87頁反面)。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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