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12號
TCDM,104,訴,1112,2016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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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2、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律師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王豫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
連偵字第46號、104年度偵字第10512號及對被告曾韋翔追加起訴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翔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豫蕾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韋翔(行為時非成年人)、王豫蕾(成年人)、少年雷○ 弘(年籍詳卷,前經移送少年法庭)、少年蕭○元(年籍詳 卷,前經移送少年法庭)與單師承(未經偵辦)及在大陸地 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先 由大陸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法務部行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公文書,載明李月枝、 周良瑛涉及商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防制洗錢條款等罪名 ,應據實報告資金流向及凍結個人財產等不實事項,並於該 等不實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等印文, 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譽及 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曾韋翔王豫蕾、少年 雷○弘、蕭○元、單師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由雷○弘臨櫃領款部分)之犯意聯絡,接受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調度,由單師承告知王豫蕾先行出面 承租車輛,曾韋翔則帶上開少年至臺北後負責把風。王豫蕾 遂承租車牌號碼為9082-WP號之小客車後,與曾韋翔搭載雷 ○弘、蕭○元至臺北,再以工作專用手機與大陸電信詐騙機 房聯絡,依照機房指示,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勘 查是否有警察埋伏,並至附近超商收取大陸詐騙機房傳真之



偽造公文書,由雷○弘、蕭○元假冒司法人員,依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取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將款項輾轉交予曾韋翔單師承,其餘 之人則在附近把風,並分得詐騙金額之2%至數千元不等之酬 勞,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嗣李月枝 、周良瑛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韋翔(行為時非成年人)與何元豪、少年曾○寧、陳○男 、潘○諺(年籍詳卷,經移送少年法庭)與在大陸地區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先由大陸 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3所 示之張惠珍施以詐術,致張惠珍陷於錯誤,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載明張惠珍涉嫌提供或販賣個 人大眾銀行帳號,進行恐嚇、擄人勒贖、洗錢等罪名,應清 查其個人財產、帳戶資金流向是否合法等不實事項,並於該 等不實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印 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譽及司法機關 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曾韋翔與少年曾○寧、陳○男、 潘○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接受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 調度,由曾韋翔與少年曾○寧以工作專用手機與大陸電信詐 騙機房居中聯繫並分派工作,陳○男、潘○諺則聽從指揮前 往取款或在旁把風,依照機房指示,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勘查是否有警察埋伏,並由陳○男至附近超商 收取大陸詐騙機房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惠珍,詐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再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輾轉交予曾 韋翔、何元豪,並分得詐騙金額之1.5%至2%不等之酬勞。嗣 張惠珍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月枝、周良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惠 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 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及被 告曾韋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同意做為本案調查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檢察 官及被告等及辯護人復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翔王豫蕾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 、2、3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曾韋翔、少年蕭○元、陳○男、 潘○諺之供述及被害人李月枝、周良瑛、張惠珍之指訴、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3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曾韋翔王豫蕾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 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共犯少年雷○弘、蕭 ○元就犯罪事實一;陳○男就犯罪事實二等出示取信被害人 所用之文書,縱係傳真影本文件,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務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為之 ,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法院公 證官、收款執行官、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 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 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 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 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另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 官(察)、書記官及調查局等行政、司法人員之名義,及僭 行公務員之職務而對被害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 職權之行為。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 均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 金提高為50萬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 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3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 人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曾韋翔於附表編號3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所述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 以上共同犯之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 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是核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韋翔就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為偽造 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 文書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被告曾韋翔王豫蕾於附表編號2未經告訴人張惠珍 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張惠珍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係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復持向銀行之人員行使,其2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曾韋翔王豫蕾與少年雷○弘、蕭○元、單師 承及其他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曾韋翔何元豪、少年曾○寧、陳○男、潘○諺及其 他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 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曾韋翔、王豫 蕾分別應與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2及犯罪事實二即如 附表編號3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論以共犯。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曾韋翔與少年陳○興、張○寬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查,共犯陳○男於103年7月2日警詢時供述:曾韋翔和曾 ○寧交給我和潘○諺手機,然後叫我們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與張惠珍接洽,我記得我有交一張單 子給張惠珍,然後她有給我1只小小的紙袋,我再交給潘○ 諺,潘○諺再交給曾韋翔或曾○寧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7 號卷第9頁)、共犯潘○諺於103年9月27日警詢時供述:詐 欺集團的分工方式是曾韋翔於每星期一至五早上6點30分, 會駕車載曾○寧來接我和陳○男,由我和陳○男北上至板橋 等待曾韋翔或曾○寧的電話指示。被害人張惠珍的金融卡密 碼是陳○男告訴我,由我去便利商店提款。陳○興、張○寬 還有綽號叫「賓拉登」的男子和我們不同組等語(少連偵字 第237號卷第17頁正反面)。準此,難認少年陳○興與張○ 寬有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等犯行,且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就本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曾韋翔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固由潘 ○諺持上開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至 2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3,000元;持上 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起至51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000元,共計13萬4,000元 ,然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客觀上顯難割裂 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 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六)又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犯 行、被告曾韋翔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為犯行,均係 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其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應認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2所為、被告曾韋翔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編號2未經張惠珍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張惠珍之印章於取款 憑條,復持向銀行之人員行使部分,漏未敘及被告曾韋翔王豫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共犯潘○諺至自動付款設備詐取款 項部分,漏未敘及被告曾韋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所載附表編號2、3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被告曾韋翔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罪間、被告 王豫蕾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與其共同實行犯罪 者係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具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即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 於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 有適用。查被告王豫蕾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雷 ○弘、蕭○元於行為時,分別係13歲、15歲即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王豫蕾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後來做筆錄才知 道他們未滿18歲,因為他們的臉看起來也沒有很年輕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其於103年8月7日警詢時陳稱: 「小鬼」的真實姓名我不確定,但他臉書上的名字作叫做蕭 ○元,約80多年次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於105年1月19 日本院審理時亦稱:單師承用手機跟我聯絡,電話中他說小 朋友要去詐騙,要我把風看看有沒有警察,看著小朋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被告王豫蕾於行為時,主 觀上明知共同實行犯罪之雷○弘、蕭○元應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應無疑義,其於本院審理中推稱不知云云,委無可採。 是其與上述少年分別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九)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 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告 訴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其污衊司法,無以 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 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其行為應予嚴重非難;再者,被告曾 韋翔、王豫蕾盛力強,竟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害人已涉 刑案,需交付帳戶內現金,否則將罹刑責之方式,詐取被害 人財物,致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損 失,心靈受創甚鉅;並考量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王豫蕾擔任現場把風,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 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曾韋翔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犯案 時未滿20歲;被告王豫蕾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犯案時,



僅年滿21歲,暨其已婚,目前尚有二名1歲2月及2月之子女 須扶養,均智慮淺薄,僅為小利而受人利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是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 、2、3之「犯罪事實(詐騙手段、經過及分工方式)」欄分 別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件),業經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親 自交付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已非屬被告等人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等偽造之公文書 上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2 、3偽造之公務機關之印章、偽造之公文書(即原件),均 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均 未扣案,然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之偽造公文書(即原件),因係原件整份諭知沒收,故其 上所蓋用之公印文及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及刑 法第219條(指傳真件之公印及印章)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填具之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業已交付予銀行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另上開提款單之「周良瑛」印文,係詐欺集團成員盜 用「周良瑛」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韋翔王豫蕾與少年雷○弘、蕭○元 與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該詐騙機房復承前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意,由自稱「陳姓書記官」之人接續撥打電話給李月 枝,佯稱發現其土地銀行帳戶內還有錢,須一併交付法院公 正帳戶保管云云,致李月枝再度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相同處所,將其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150萬 元交予傅至正。因認被告曾韋翔王豫蕾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嫌等語。
二、按原判決另敘明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 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 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 ,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 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 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 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刑事訟訴法第270條前 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 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 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本件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雖於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起訴書並 無寫到被告王豫蕾傅至正有犯意聯絡,李月枝被詐騙150 萬元之部分只是事實的陳述,並非在起訴之範圍內。如法院 認為係接續犯之關係,則減縮李月枝第二次被詐騙之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 明被告王豫蕾曾韋翔、少年雷○弘、蕭○元與在大陸地區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以前揭犯罪事 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該詐騙機房復承前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意,由 自稱「陳姓書記官」之人接續撥打電話給李月枝,佯稱發現 其土地銀行帳戶內還有錢,須一併交付法院公正帳戶保管云 云,致李月枝再度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相同 處所,將其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150萬元交予傅至正 等語明確,是被害人李月枝被詐騙150萬元之部分應係起訴 之範圍,本院自應審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曾韋翔於105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單師承 是我國中的學長,當時我邊做工地,邊讀書,他就找我加入 詐騙集團,叫我每天上去臺北把風,並拿一支手機給我,說 有人會跟我聯絡,教我怎麼做,手機的持用人不一定都同一 個人,我不知道手機的持用人是誰,少年也有一支電話,少 年的工作內容不是我跟少年講的,不清楚單師承他做的多廣 及他接的集團,也不知道單師承的上游,騙到李月枝的錢後 ,就交給單師承,每次從詐騙金額獲得1.5%到2%,他沒有 說過集團還有別人的負責其他部分,我不知道整個詐騙集團 運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89 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被告王豫蕾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單



師承找我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說要出去玩,叫我租車,後 來到臺北,他用手機跟我聯絡,說我負責把風,看有沒有警 察及看著小朋友,少年也有跟單師承通電話,由單師承分別 告訴我們要做什麼事情,把風總共分得54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是依被告曾韋翔王豫蕾之上開所述,可知其等僅與共犯單師承及詐騙機房 成員聯繫,並未與傅至正有何犯意聯絡,且其等擔任車手之 把風工作,每次獲得之報酬僅為該次自被害人處取得之款項 ,並未及於其等未參與或經手之款項。
四、再者,被害人李月枝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02年5月 30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土地銀行提領現 金150萬元後,並再度至新北市新店區民安街某籃球場,而 詐欺集團成員則另以電話指示傅至正、「小高」、「謝大哥 」於同日13時許前往前開籃球場,由「小高」把風、「謝大 哥」在車上等候接應,傅至正則下車與李月枝接洽,並自口 袋拿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 識別證與李月枝檢視,佯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陳明哲,冒充其為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行使上開識別證, 李月枝即交付現金150萬元與傅至正,足以生損害於李月枝 、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確性。傅至 正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與「小高」,再由「小高」交與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傅至正因此領得1萬5,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害人李月枝於102年5月30日警詢時指述明確、訴外人 傅至正於102年6月5日警詢時坦承不諱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 頁反面、偵卷一第204頁至第208頁、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46 頁至第50頁)。是被害人李月枝第二次交付之150萬元款項 ,係由傅至正、綽號「小高」、「謝大哥」之負責把風、接 應及取款,確實非由被告曾韋翔王豫蕾參與而取得,是亦 無從認其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自無從認被告 曾韋翔王豫蕾有此次參與把風、收取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惟被告曾韋翔王豫蕾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 分即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 │(詐騙手段、經過及分工方式)│ │(含主刑及從刑)│
├───┼──────────────┼───────┼────────┤
│ 1 │大陸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自102年5│⒈被告王豫蕾於│曾韋翔共同犯行│
│ │月30日上午8時許起,陸續撥打 │103年6月13日警│使偽造公文書罪,│
│ │電話給李月枝,先由自稱「中華│詢、104年9月15│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電信人員」之人,佯稱其積欠新│日偵查及104年 │月。偽造之「法務│
│ │臺幣(下同)4萬元之國際電話 │11月17日、12月│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費,可能是資料外流,可以代為│16日及105年1月│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轉接165反詐騙專線云云;次由 │19日本院準備程│令印」公印文壹枚│
│ │自稱165反詐騙人員「李文忠」 │序及審理時之自│及印章壹顆、「台│
│ │之人,佯稱其涉及臺中一起代號│白(見偵卷二第│灣台中地方法院印│
│ │為B37之擄人勒贖案件云云;再 │63頁至第65頁、│」公印文壹枚及印│
│ │由自稱「陳姓書記官」之人,佯│偵卷三第22頁至│章壹顆、「法務部│
│ │稱其帳戶內有被害人匯入之贖金│第23頁、第24頁│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150萬元,帳戶將遭凍結18個月 │反面至第25頁、│命令」壹張、「請│
│ │,並須將帳戶內餘額領出至法院│本院卷第30頁、│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 │公正帳戶內保管云云,致李月枝│第51頁反面、第│申請書─臺灣臺中│
│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自其申│87頁反面)。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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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