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60號
TCDM,96,訴,960,200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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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原名陳建州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辛○○」署押貳枚、「辛○○」印章壹枚、「辛○○」印文壹枚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辛○○」署押貳枚、「辛○○」印章壹枚、「辛○○」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辛○○」署押貳枚、「辛○○」印章壹枚、「辛○○」印文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陳建州)為納稅義務人長慶保險代理人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一號五樓之二,下稱長 慶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先 後為陳贊宇江景秋姚輝學),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庚○○ 為使納稅義務人長慶公司得以逃漏民國八十六年度的營利事 業所得稅,明知辛○○、戊○○於八十六年間,並未在長慶 公司工作任職,亦未自長慶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與 孫政福(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死亡)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由孫政 福以不詳方式取得辛○○、戊○○之年籍資料後,於八十七 年間某日,在長慶公司內,以辛○○、戊○○為薪資所得人



,在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虛偽登載辛○○、戊○○分別自長慶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 (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四千元,並在八十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長 慶公司支付上開薪資之不實內容,再同時持上開登載不實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長慶公司八 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納稅義務人長慶公 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足 以生損害於辛○○、戊○○及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庚○○又另行起意,明知 子○○、丁○○○、己○(原名許金土,已於九十四年七月 三十日死亡)、甲○○、乙○○、癸○○於八十七年間,並 未在長慶公司工作任職,亦未自長慶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或報 酬,竟與孫政福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由孫政福以不詳方式取得子○ ○、丁○○○、己○、甲○○、乙○○、癸○○之年籍資料 後,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長慶公司內,以子○○、丁○○ ○、己○、甲○○、乙○○、癸○○為薪資所得人,在業務 上作成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 載子○○、丁○○○、己○、甲○○、乙○○、癸○○分別 自長慶公司領取薪資十萬元、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 、三十一萬七千元、三十萬元、十七萬五千元,並在八十七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登載長慶公司支付上開薪資之不實內容,再同時持上開登載 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長慶 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因長慶公司虛列上開薪 資成本後,八十七年度全年所得仍為虧損十三萬六千二百八 十六元,致未生逃漏納稅義務人長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結果,惟仍足以生損害於子○○、丁○○○、己○、甲○○ 、乙○○、癸○○及稅捐機關對於個人綜所得稅稽徵之正確 性。
二、庚○○、孫政福得知辛○○就其遭虛報薪資的事件,向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出檢舉,復另行起意,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偽刻辛○○的印章一枚,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在長慶公司,由孫政福冒用辛○○名義,偽造「撤銷申 請書」(含信封),內容載明「本人原檢舉長慶保險代理人 有限公司虛報八十六年度薪資一案,因年久忘記本人確實曾



服務於該公司,並領取薪資十七萬五千元屬實,今特向貴局 申請撤銷檢舉案,請協助處理。...如需補稅,請將補繳 稅額繳款書寄至本人之通訊處:臺中市○○路○段八一號五 樓之二」等語,再於信封及內文偽造「辛○○」署押二枚、 並以偽造之「辛○○」印章,在內文偽造「辛○○」印文一 枚,並填具辛○○年籍,寄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 稽徵所,提出撤銷檢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稅 捐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
三、嗣因辛○○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出檢舉 、子○○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檢舉、丁○○○向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提出檢舉、己○向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甲○○、乙○○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提出檢舉、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鼓山稽徵所提出檢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的檢舉書,具有證據能 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之檢舉書,其性質雖 屬證人己○於審判外的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情形 ,然證人己○所為之上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選任辯 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乃傳 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檢舉書乃證人己○親自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所提出,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為長慶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 實際參與長慶公司的業務經營,且辛○○、戊○○、甲○ ○、子○○、丁○○○、己○、乙○○、癸○○均未曾在 長慶公司任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上 開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本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伊 當時任職長慶公司總經理,有聘請孫政福擔任秘書,當時 係孫政福拿人頭資料報稅,且長慶公司營業很大,伊並沒 有同意這樣做,是法院傳訊伊時,伊始知孫政福拿人頭逃 稅用,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孫政福及其助理所 製作的。八十六年間,伊的員工有一、二百名,有些業務 主管收入很高,在保險業的通例,會想辦法節稅,致其受 到影響。至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伊是委託特助孫 政福處理稅務事宜,並不知孫政福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 行等語。
(二)惟查:
㈠辛○○、戊○○、甲○○、子○○、丁○○○、己○、 乙○○、癸○○確實未曾在長慶公司任職,亦未提供自 己的身分資料供他人申報在長慶公司的薪資所得,卻遭 到冒用名義,虛報辛○○、戊○○於八十六年度,分別 在長慶公司領取薪資幣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四千元; 子○○、丁○○○、己○、甲○○、乙○○、癸○○於 八十七年度,分別在長慶公司領取薪資十萬元、十七萬 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三十一萬七千元、三十萬元、 十七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辛○○、戊○○、甲○○ 、子○○、丁○○○、乙○○、癸○○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及證人己○於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之檢舉 書內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庚○○坦言辛○○、戊○○、 甲○○、子○○、丁○○○、己○、乙○○、癸○○並 未在長慶公司任職等情相符,足認辛○○、戊○○、甲 ○○、子○○、丁○○○、己○、乙○○、癸○○確實 遭到冒用名義虛報在長慶公司領取薪資無訛。




㈡此外,並有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檢 舉書影本、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詳本院卷第七一、 七六、七七頁);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詳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財北國稅中正綜 所二字第Z○○○○○○○○○號函載明註銷長慶公司 虛報戊○○八十六年度薪資十七萬四千元(詳本院卷第 九五頁);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詳南投地檢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偵查 卷第十五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臺中地 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O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乙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臺中地檢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五O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子○○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詳士 林地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O四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 四頁);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詳 高雄地檢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O六九號偵查卷第五頁 );己○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定書(詳臺中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九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八、九、十頁);癸○○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詳臺中地檢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五七五O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北區國稅中和 一字第Z○○○○○○○○○號函附之長慶公司八十六 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詳臺中地檢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五O二號偵查卷第四四至五十頁);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中區國稅 東山一字第Z○○○○○○○○○號函附之長慶公司八 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詳臺中地檢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五O二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在卷足 憑。
㈢而長慶公司因於八十六年度虛報辛○○薪資十七萬五千 元及戊○○薪資十七萬四千元,因而逃漏長慶公司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亦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北區國稅 中和一字第Z○○○○○○○○○號函(詳本院卷第一 六一頁)在卷可憑。
㈣至於辛○○遭到冒用名義,偽造「撤銷申請書」(含信 封),內容載明「本人原檢舉長慶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虛報八十六年度薪資一案,因年久忘記本人確實曾服務 於該公司,並領取薪資十七萬五千元屬實,今特向貴局 申請撤銷檢舉案,請協助處理。...如需補稅,請將 補繳稅額繳款書寄至本人之通訊處:臺中市○○路○段 八一號五樓之二」等語,再於信封及內文偽造「辛○○ 」署押二枚、並以偽造之「辛○○」印章,在內文偽造 「辛○○」印文一枚,並填具辛○○年籍,寄送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撤銷檢舉等情,業據證人 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此外,亦有偽造之辛○ ○名義撤銷申請書及信封(詳雲林地檢九十年度他字第 一O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存卷可證。觀諸該 撤銷申請書上特地將需補稅時的通訊地址載為長慶公司 地址,即「臺中市○○路○段八一號五樓之二」,而非 辛○○的住居所,益足以證明該撤銷申請書確實係冒用 辛○○名義所偽造無訛。
㈤被告庚○○雖否認上開犯行,並將責任推卸給孫政福, 然被告庚○○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業已坦承:長慶公司製作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與名義負責人姚輝學無關,如果有人因這些事情受害, 這些都由伊來處理,伊承認伊有偽造文書等語(詳雲林 地檢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六五頁),且 被告庚○○身為長慶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言伊需要看長慶公司的業務報表及行政人員處理的業 務,而孫政福處理行政業務,辦理會計,也需要向伊報 告,長慶公司需要花錢,亦係由伊所決定等語(詳本院 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顯然被告庚○○係實際參與 長慶公司的業務經營、行政事務及會計事項,更主宰長 慶公司的金錢開銷,並非僅為孫政福的魁儡,孫政福不 可能隻手遮天,且虛報辛○○、戊○○、甲○○、子○ ○、丁○○○、己○、乙○○、癸○○等人在長慶公司 領有薪資,日後可能獲致利益者,亦為長慶公司。若孫 政福未經被告庚○○的授意,焉可能擅自作主去虛報辛 ○○等人的薪資,而僅圖利於長慶公司,且被告庚○○ 既實際掌管長慶公司的金錢開銷,對該公司的薪資成本 為何?扣除該薪資成本後,長慶公司實際需繳納多少營 利事業所得稅?又焉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係被孫政福矇 在鼓裡,顯然無法令人相信。
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 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庚○○ 事後改稱關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部分 是長慶公司經理壬○○所為,甲○○、乙○○部分則為 丙○○所為,渠等皆為長慶公司的高薪主管,為規避高 薪的稅負級距,而自行找人頭來分攤薪資所得,藉以調 降稅率等語,並聲請傳喚壬○○、丙○○到庭作證。然 此辯詞不僅與被告庚○○辯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及人頭逃漏稅捐部分,都是孫政福在處理,伊並 不知情的辯詞,前後矛盾,且與之前將責任推給孫政福 ,如今將責任推給壬○○、丙○○的情況,如出一轍。 且苟如被告庚○○所言,辛○○等人係壬○○、丙○○ 所找來的人頭,目的在規避渠等高薪的稅負級距,分攤 薪資所得,藉以調降稅率,則渠等勢必在徵得該人頭的 同意下為之,並由該人頭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 入自己的薪資所得,焉有冒用人頭名義為之的道理,否 則日後人頭收到補稅通知,豈非東窗事發,徒增困擾。 再者,被告庚○○既明知壬○○、丙○○為長慶公司的 高薪主管,則長慶公司在製作壬○○、丙○○的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對壬○○、丙○○的實際薪資 所得,自應知之甚詳,焉有不知壬○○、丙○○藉由人 頭分散薪資所得,而任由壬○○、丙○○虛偽申報人頭 薪資,並自行低報薪資之理。反觀被告庚○○係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七日,將長慶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姚輝學,有 長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詳雲林地檢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八四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其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為何將公司轉 給連三萬元都要借的姚輝學?)當時我想趕快脫手就好 ,就交給孫政福全權處理。」;「(姚輝學供稱他向你 借三萬元,你要他把身分證影本及十萬元借據交給你, 有無此事?)有,他是向孫政福借錢,但錢是由我出。 孫政福有把姚輝學的身分證影印下來。」;「(長慶的 負責人最後為姚輝學,你是否知情?)孫政福於變更完 後就有跟我說。」等語(詳臺中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五O二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基於被告庚○○急於將 長慶公司脫手給毫無資力的姚輝學,而非循正常管道結 束長慶公司的經營,顯然被告庚○○對長慶公司上開虛 報薪資及逃漏稅捐之事情,知之甚詳,且急於以更改名



義負責人的方式,規避自己及親人的相關責任。是被告 庚○○事後更異之辯詞,顯與常理有違,不足以推翻上 開已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本案所應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確,被告庚○○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壬○○、丙 ○○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且被告庚○○亦坦言無法提 供壬○○、丙○○的年籍資料及正確住址供法院傳喚調 查,顯然亦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的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 營利事業負責人之附隨業務,上開文書為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其登載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名。再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被告庚○○為長慶公司的總經 理,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為 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其於八十七 年間,以辛○○、戊○○為薪資所得人,在業務上作 成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 登載辛○○、戊○○分別自長慶公司領取薪資十七萬 五千元、十七萬四千元,並在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長慶 公司支付上開薪資之不實內容,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 長慶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 納稅義務人長慶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 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辛○○、戊○○ 及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稽 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於八十八年間某日,以謝 隆村、丁○○○、己○、甲○○、乙○○、癸○○為 薪資所得人,在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子○○、丁○○○、許 圳、甲○○、乙○○、癸○○分別自長慶公司領取薪 資十萬元、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三十一萬 七千元、三十萬元、十七萬五千元,並在八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登載長慶公司支付上開薪資之不實內容,並持上開 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 稽徵所申報長慶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 因長慶公司虛列上開薪資成本後,八十七年度全年所 得仍為虧損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致未生逃漏納 稅義務人長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惟仍足以 生損害於子○○、丁○○○、己○、甲○○、乙○○ 、癸○○及稅捐機關對於個人綜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至於被告庚○○,偽刻黃 文思的印章一枚,並冒用辛○○名義,偽造「撤銷申 請書」(含信封),再於信封及內文偽造「辛○○」 署押二枚、並以偽造之「辛○○」印章,在內文偽造 「辛○○」印文一枚,並填具辛○○年籍,寄送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出撤銷檢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稅捐機關對於個人綜合 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之 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之 圳偽造「辛○○」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庚○○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與孫政福間,就上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於八 十七年間,以一次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在業務上作成 之辛○○、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於八十 八年間,以一次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在業務上作成之 子○○、丁○○○、己○、甲○○、乙○○、癸○○ 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論以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於八十七間及八十八間, 先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相隔一年之 久,且虛報薪資的對象不同,難認有連續犯之概括犯 意,自應分論併罰,其與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亦應分論併罰。而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受罰徒刑部分 ,轉嫁於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 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因其本身之 犯罪行為而受罰,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 或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 自不成立共犯或連續犯。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 ,必須同一犯罪主體,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 犯他罪,始克相當,公司負責人基於上述代罰原理所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與其本人為犯 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自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七 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亦應與其 所犯之二次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予以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孫政福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誤解,附此說明。 ⒉被告庚○○雖陳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語,然該案犯罪 時間為八十九年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一至二年以 上,且該案納稅義務人為皇兆營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而本案納稅義務人為長慶公司,其時、空關係並非 密切,難認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或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難認本案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 此說明。
⒊被告庚○○雖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 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該案係認定被告 庚○○偽造誠泰銀行民權分行收稅之章,蓋印於皇兆 營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及皇諦營保險經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上,並持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東山分處行使,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本案係 被告庚○○、孫政福得知辛○○就其遭虛報薪資的事 情,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出檢舉 後,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偽刻黃 文思的印章一枚,冒用辛○○名義,偽造「撤銷申請 書」(含信封),寄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 稽徵所,提出撤銷檢舉而行使之,因被告庚○○、孫 政福並無從預期辛○○會就虛報薪資部分提出檢舉, 且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態樣,與上開案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的行為態樣,亦屬迥異,顯然本案被告陳 之圳係得知辛○○提出檢舉後,始另行起意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案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無從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⒋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 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 在內(司法院七十六年廳刑一字第一O九二號參照)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牽連犯、 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倘認其起訴合法,受理法院對於 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 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僅一部 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九O號判例、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參照)。如有上開情形,檢 察官亦得就前開業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事實再行起訴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而法院若發 現被告另有其他犯罪事實,且與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事 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得認之前的不起訴處分為 無效,而由法院以審判不可分原則加以審判。被告陳 之圳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戊○○於八十六年度在 長慶公司支領薪資十七萬四千元,並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長慶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 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既與被告庚○○經檢 察官起訴之行使在業務上作成之辛○○八十六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審判不可分原 則加以審判。
⒌被告庚○○明知癸○○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長慶公 司工作任職,亦未自長慶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 竟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癸○○ 在長慶公司領取薪資十七萬五千元,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雖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長慶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是負數,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五七五O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有關被告陳 之圳於該案涉嫌行使在業務上作成之癸○○八十七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方 係以簽結方式處理,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無關。而被告 庚○○行使在業務上作成之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犯行,既與起訴之行使在業務上 作成之子○○、丁○○○、己○、甲○○、乙○○八 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 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庚○○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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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