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 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 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 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 大。
⒉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 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 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 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 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 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 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 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 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 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 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 ,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 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 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 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 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 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 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 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
,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 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 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 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以下 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 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 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 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⒊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 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 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 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 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㈣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固有前開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行 為,但難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及意圖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墓主名冊 所屬個人資料所有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
⒈公訴意旨雖指萬代公司因此於第三階段遷葬開始前,掌握所 有第三階段即將遷葬之墓主名冊,並利用翁煜翔於上開貨櫃 屋臨時辦公室擔任解說人員之機會,於不詳時日,將萬代公 司營業用市話00-00000000放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 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內,為 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萬代公司因而於第六公墓第三階段 遷葬與民眾成立82筆遷葬交易(含萬代公司之派工廠商錦盛 往生禮儀有限公司)等語,惟查,於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委由 萬代公司辦理遷葬業務之部分民眾之陳述如下: ①證人張天益於調詢、偵查中陳述:張添福是我的阿公,當 時 臺中市政府要將墓地分成三期遷走,我收到政府的通知單得
知遷葬訊息,106年11月底遷葬日期快要截止前,我到第六 公墓現場旁邊的一個貨櫃屋辦理遷葬手續,在這之前我 聽 親戚說過貨櫃屋現場有在辦理遷葬的相關業務,加上我也沒 有認識的殯葬業者,我直接去找貨櫃屋的人接洽,裡面有個 約3、40歲的翁姓男子,我以為是政府指定的廠商,覺得萬 代公司報價合理就接受等語(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381至3 85頁、第387至388頁)。
②證人林勇賢於調詢、偵查中陳述:106年8月間,我接獲豐原 區公所殯葬課通知我父親林飛進的墓地必須在同年9至11月 間遷移他處,以完成當地的綠化工作,我有打電話給殯葬課 人員詢問遷葬事宜,他們回覆因為第六公墓旁設有貨櫃屋作 為服務據點,我直接去該貨櫃屋辦理即可,我到場後服務據 點的公所人員先帶我到現場確認我先父的墓碑後,公所人員 介紹萬代公司的翁煜翔協助我辦理後續遷葬事宜,我在現場 就跟翁煜翔簽約,翁煜翔有表示他是豐原區公所殯葬課委託 的代辦廠商,我認為萬代公司替我處理遷葬事宜很方便,收 費合理等語(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391至396頁)。 ③證人黃仁宏於調詢、偵查中陳述:第六公墓之黃福、謝月妹 是我負責遷葬,他們是我祖父母,我在106年清明節時,在 第六公墓現場看到遷葬公告,第六公墓的百姓公廟前設有貨 櫃屋,我直接到貨櫃屋裡找人代辦遷葬事宜,代辦人員是3 、40歲的翁姓男子,代辦公司名稱中有一個「萬」字,第六 公墓當時還有其他業者在發廣告招攬,但我當時認為萬代公 司有設立貨櫃屋辦公,比較正式一點,所以找萬代公司代辦 等語(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401至404頁、第477至482頁) 。
④證人王宣智於調詢、偵查中陳述:第六公墓之王墓火、王又 滋是我負責遷葬,我收到生管處寄來的通知,請我在期間內 辦理遷葬事宜,後來我去公墓,有個貨櫃屋,現場有一位男 的像承辦人,我直接跟他說我要辦遷葬的事,我以為他是生 管處的人員,就問他有無廠商可辦理遷葬,他叫我去跟旁邊 一位小姐談,當天我就簽約了等語(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 407至411頁、第415至417頁、第477至482頁)。 ⑤證人林昌紘於調詢、偵查中陳述:第六公墓之林炳戍、林游 時是我父母,我負責遷葬,我哥哥106年間收到豐原區公所 的第六公墓遷葬通知,他轉知我去辦理,我親自去豐原區公 所詢問遷葬事宜,公所的服務人員告訴我可直接去第六公墓 的貨櫃屋找一個翁先生,106年9月8日我到貨櫃屋現場有一 個30、40歲的翁先生,旁邊有一個小姐,我說要遷葬,他就 跟我說流程、多少錢,我就跟他簽約,是委託萬代公司辦理
等語(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423至427頁、第433至437頁、 第477至482頁)。
⑥證人洪永盛於調詢、偵查中陳述:第六公墓之洪葵是我父親 ,我負責遷葬,106年7月有收到生管處通知,通知書上有寫 可到豐原區第六公墓臨時服務處,我去看到貨櫃屋,他 就 問我要辦幾號的遷葬,我看到通知書這樣寫,我就會認 為 對方是跟公所配合的廠商,對方是一個男性,大概3、40 歲 ,頭髮長長的,是翁煜翔,他開給我的收據所載遷葬業者萬 代公司等語(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445至449頁、第455至4 61頁、第477至482頁)。
⑦證人鄔建福於調詢、偵查中陳述:第六公墓之鄔何金春是我 母親,我負責遷葬,我收到公所通知,打去公所問,公所承 辦人說現場有貨櫃屋及告知我電話,我去現場有一男一女, 男性人員接待我、介紹遷葬費用,我現場跟他簽約等語(見 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467至474頁、第477至482頁)。 ⑧證人郭柏辰於調詢時陳述:我約於104年間就聽聞第六公墓要 辦理遷葬作業,因為我的爺爺及奶奶郭傳、郭楊鶯是葬在第 六公墓,所以我就去打聽要如何辦理遷葬,後來聽說第六公 墓土地公廟旁有一個貨櫃屋,可以代辦遷葬作業,我當時直 接到貨櫃屋找萬代公司,萬代公司的小姐告訴我郭傳、郭楊 鶯並不在第六公墓第1、2期遷葬的名單內,要我等豐原區公 所寄發遷葬通知,再辦理遷葬作業;106年4月間掃墓時,聽 到有人說遷葬經費下來了,要繼續辦理第六公墓遷葬,我就 打電話到豐原區公所詢問,我另有打電話詢問翁子里里長連 佳振要如何辦理遷葬作業,里長告訴我直接去第六公墓那邊 有一個貨櫃屋可以辦理遷葬,我忘記有無收到生管處通知等 語(見偵字第22764號卷二第441至445頁)。 自前開民眾之證述觀之,可知其等委由萬代公司辦理第六公 墓遷葬事宜之原因不一,有因耳聞親友、里長所述訊息,或 撥打電話詢問公所人員而得知第六公墓現場設有貨櫃屋可辦 理遷葬事宜,亦有因至第六公墓看到遷葬公告,或因收到遷 葬通知前往第六公墓而直接於現場所設貨櫃屋辦理者,是難 遽認其等委由萬代公司辦理遷葬事宜,與「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 」內所放入翁劭薇、翁煜翔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事 間有何直接關聯,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認翁劭薇、翁 煜翔有利用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致電民眾招攬遷 葬業務之舉,翁劭薇、翁煜翔及辯護意旨所辯稱翁劭薇、翁 煜翔未利用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致電民眾招攬遷
葬業務,尚非無稽,則萬代公司是否係因前開遷葬須知、通 知內放入翁劭薇、翁煜翔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而於 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與民眾成立82筆遷葬交易,顯屬有疑 ,尚不能以此逕指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前開蒐集或處理 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意圖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之不法 利益之主觀犯意。復觀諸陳條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 側)遷葬通知」(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是由生管處所製作,由生管處寄送遷葬通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5頁、第58頁);孫賢哲於調詢、偵查時證述:我是 生管處第四工作站之課員;陳條枝指示林高椿將00-0000000 0這支電話放到遷葬須知,會再請林高椿將須知放入信封裡 ,封好之後再叫我拿去外面寄送名冊裡登記的墓主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361號卷第590頁、第593至594頁,108年度偵 字第3713號卷一第123至124頁);林高椿於調詢時證稱:我 在堂塔擔任約僱人員,「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 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中第三點提及之豐原區第六 公墓入口旁臨時服務處之電話00-00000000是陳條枝要萬代 公司申請的電話,我是依據陳條枝指示將該電話加到通知內 容;第三階段的遷葬通知是堂塔發的,因為我有聽到一些民 眾在講,說為何有人晚上會去墓主家招攬生意,我就跟陳條 枝建議我們自己發;通知單最後交由站長孫賢哲或行政助理 朱志賢到郵局寄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223 頁、第316頁、第220頁),綜觀上開陳述,可悉「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 葬通知」係由生管處製作並寄發,且由陳條枝指示林高椿將 電話號碼00-00000000放入上開遷葬通知及須知內,則此部 分已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萬代公司利用翁煜翔擔任第六公墓 墓區之貨櫃屋臨時辦公室之解說人員之機會,於不詳時日將 萬代公司營業用市話00-00000000放入上開遷葬通知、遷葬 須知內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之情形,而不能遽認翁劭薇 、翁煜翔有以上揭方式「利用」遷葬墓主名冊為萬代公司招 攬遷葬業務之行為;另參陳條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 」第三點之電話,這事先有跟翁劭薇溝通,因為在105年生 管處剛成立時,所有業務都移到納骨塔,那邊只有一支電話 00-00000000,那時候全部的民眾都打那支電話,我們不像 其他政府機關一口氣可以接很多電話及電話講完會自動接,
我們就只有一支電話,那段期間民眾會有很多問題要問,所 以光一支電話一定會被人家罵,因為經常占線會打不通且又 沒有其他號碼可以挑,所以我才會跟翁劭薇說,之前她在墓 區有辦法設電話,我就問她有沒有辦法設,她就說「好,沒 問題」,我就想說那她願意幫我們做這塊服務的話,一方面 是減輕納骨塔同仁的工作量,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方面是民 眾不會電話打不通。另外想說,如果他們在現場為民服務, 民眾有問題的話馬上可以問且可以馬上解決,那是提高為民 服務的效力。且那個時間點我們趕著要去寄通知單,翁劭薇 說沒有問題,我就請現場人員把這個電話打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5至46頁),並有陳條枝傳送予林高椿之之LINE訊 息可參:「我已經又通知萬代,請他們趕快去申請一個門號 ,放在一次告知單裡,好讓民眾可以直接連絡他們,亦可減 少我們的工作量」(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84頁) ,陳條枝再證稱:因為我雇用工讀生在現場,民眾如果有問 題要問的話,就直接打電話到臨時服務處裡面,翁煜翔就會 接到電話,民眾要申請會勘的時間或是要知道確切時間何時 可以送件,翁煜翔就在現場,民眾打電話他可以在辦公廳馬 上接收到,民眾就不會跑來跑去。所以我講的他們應該是講 翁煜翔他們的人在服務處,電話打到服務處,他可以就近幫 民眾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及參翁瑋琳於偵 查中陳稱:00-00000000是我們家天 津路住處的電話,因來 不及再申請電話,所以才決定用家 裡的電話,並用轉接的 方式轉接到翁煜翔的手機0000-000000,晚上會解除轉接; 民眾晚上來電就可以直接接聽,不用 再付轉接費;陳條枝 應該不知道這是我們住家電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 號卷一第361頁、第364頁),翁煜翔於調詢時供稱:原本有 要在貨屋內裝一支電話,但是在印遷 葬須知時,貨屋的電 話還沒有裝設好,所以先用住家的電 話,申請時有申請轉 接功能,轉接電話是之後用住家的電 話機自己設定,設定 轉接到貨櫃屋的電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3 85頁),並查電話00-00000000之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4即翁瑋琳住家地址,有申請轉接功能,用戶名 稱為翁美鳳(即翁劭薇舊名),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年8月3日一服 密字第1070000099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翁劭薇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偵字第3713號卷 一第299至300頁、第327頁,本院卷一第295頁),衡以生管 處當時有於第六公墓設置臨時服務處,翁煜翔復於該臨時服 務處擔任工讀生,則陳條枝上開所述於前開遷葬通知、遷葬
須知內所載第六公墓設置之臨時辦公處所旁標註電話00-000 00000以便利民眾向工讀生詢問遷葬事宜一事,尚非毫無所 據;至前開遷葬須知、通知內放入非公務單位申設之電話、 於第六公墓入口旁臨時辦公處內即貨櫃屋內有萬代公司人員 以萬代公司名義與民眾成立遷葬交易等節雖有不適當之處, 然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依公 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認定翁劭薇、翁煜翔、陳條枝有以上揭 方式非法「利用」本案遷葬墓主名冊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 務之行為,亦無足證翁劭薇、翁煜翔、陳條枝上開蒐集或處 理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意圖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之 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至證人洪永盛提出之「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遷葬通知」(見108年度偵字第37 13號卷二第451頁)上雖印有翁劭薇之姓名及手機號碼0000- 000000,然該通知並非起訴意旨所指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 ,依證人洪永盛於調詢時證述其所提出之前揭通知是105年 其至第六公墓掃墓時看到現場設有貨櫃屋而前去詢問遷葬事 宜,並自貨櫃屋人員所取得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 卷二卷第446頁),尚無從據此證明公訴人起訴之本案即106 年於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時被告3人有何非法利用本案個 人資料之行為,附此敘明。
⒉又翁劭薇、翁煜翔、陳條枝雖有前述蒐集、處理本案個人資 料之行為,但審酌陳條枝、翁煜翔蒐集或處理之前開個人資 料交付翁劭薇後,翁劭薇再指示翁煜翔彙整處理之,翁劭薇 復於106年6月21日下午12時35分將彙整完成之名稱「豐原區 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以LINE夾檔傳送予陳條 枝收悉等情,再參以林高椿於調詢時之證述:陳條枝將翁劭 薇於106年6月21日傳送之「第六公墓南側名冊」以LINE轉傳 給我,是因為第三階段是由堂塔寄送起掘遷葬通知給墓主等 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220頁),是卷內現存證 據,遷葬墓主名冊之個人資料除經生管處用於通知民眾遷葬 外,尚無從認為翁劭薇、翁煜翔、陳條枝有對本案個人資料 為其他處理或利用,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3人有何 損害墓主名冊所屬個人資料所有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 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從而,公訴意旨所指翁劭薇、 翁煜翔、陳條枝前述蒐集、處理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均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
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有何利用本案個人資料,或上開蒐 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是應認翁劭薇、翁煜翔、 陳條枝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 ,自應為翁劭薇、翁煜翔無罪之諭知,而陳條枝此部分與其 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陳條枝此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翁煜翔受僱於振東公司、生管處期間將遷葬墓 主名冊上傳萬代公司雲端硬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7條 洩漏持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 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 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裁判參照)。 再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 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 ,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7條、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刑法第317條之罪,以告訴人告訴為必要,然綜觀卷內事 證未見有具告訴權之人於告訴期間內就翁煜翔受僱於振東公 司、生管處期間將遷葬墓主名冊上傳萬代公司雲端硬碟之行 為,提起告訴,從而,公訴意旨所指翁煜翔此部分行為既未 經告訴,且翁煜翔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既不成立 犯罪,則翁煜翔被訴洩漏持有工商秘密部分,即難與前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是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肆、第三人沒收部分:
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 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準此, 參與人萬代公司於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與民眾成立82筆遷 葬交易之所得,尚無從認屬犯罪利得;另扣案之公墓資料硬 碟,翁煜翔陳稱為萬代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亦無從認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而不予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 定,諭知不予沒收參與人之財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起訴書之附件一至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