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00、60萬元+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228 、226號之房屋二棟,共作價2876萬元=4760萬元)部分, 業據被告蕭文碩所是認,此部分應屬實情。
⑵至被告蕭文碩辯稱,原告另於97年5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 告何敏華設於玉山銀行澎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 000000),亦是作為系爭契約支付之部分款項乙節,業據 其提出上開存摺影本1件為證。原告雖承認前開匯款之事實 ,惟辯稱:伊不知該款項匯款之原因為何云云。查:①原 告與被告蕭文碩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係在97年3月17日,依 照契約原告應支付第一筆簽約定金500萬元之時間是97年3 月30日(即票載之發票日),及第2筆簽約定金4500萬元之 時間是97年4月30日(即票載之發票日),而原告前開匯款 300萬元之時間係在97年5月7日,其支付款項之時間與原告 應支付定金之時間相近。②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應支付另紙 定金即票號與金額為CF0000000、4500萬元(發票日97年4 月30日)之支票,確實有未兌現之情形,而原告嗣後以前 開匯款300萬元作為給付簽約定金之一部分,與常情並無不 合之處。③本件匯款之金額高達300萬元,原告對此筆鉅額 款項之用途,當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法說出該筆匯款款 項之用途為何?實難令人置信。因此,被告蕭文碩前開所 為辯應屬可信,故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支付予被告蕭 文碩之款項應共為5060萬元。
⑶系爭契約第9條記載:「生效條項:本約俟第2條第1款之簽 約訂金2張支票兌現始生效,甲方收受後並應同時辦理股權 移轉事宜。、、、。」等語;雖本件系爭契約之第二紙定 金即票號與金額為CF0000000、4500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 然嗣後雙方已同意原告依其他支付方式(從原告承認其已 支付之定金共為4700萬元,即可證明),支付系爭契約之 定金款項,堪認原告實際支付予被告蕭文碩之金額,已逾 系爭契約約定之定金金額,依照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 本件系爭契約應已生效。
⑷據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契約之定金,僅為4700萬 元尚未逾5000萬元,及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云云,顯然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
㈢、澎湖海洋公司是否另外有積欠訴外人薛根寶其他款項?經 查:澎湖海洋公司之前雖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 萬元予中央信託局,並積欠中央信託局4500萬元,然澎湖 海洋公司此筆借款,亦同時以澎湖海洋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薛根寶個人之不動產,提供予中央信託局作為抵押之擔保 ,嗣訴外人薛根寶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執字第56760號強制執行(於該執行程序中,中央 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由台灣銀行吸收合併),於96年8月 30日以1,450萬6,800元拍定,經執行法院於97年1月22 日 實行分配結果,台灣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身分,獲 償執行費用34萬3,326元、抵押債權1,167萬3,804元,合計 1,201萬7,130元,即是以訴外人薛根寶所有不動產拍賣所 得,清償澎湖海洋公司對中央信託局(已併入台灣銀行) 之債務共計1,201萬7,130元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 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可見澎湖海洋公司積欠訴外人 薛根寶之款項,係源自於前開積欠中央信託局4500萬元之 債務而來,並非澎湖海洋公司另外尚有積欠訴外人薛根寶 其他款項。故原告主張澎湖海洋公司另外積欠訴外人薛根 寶其他款項,被告蕭文碩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 甲方(即被告蕭文碩)並保證清償前款之貸款後,澎湖海 洋公司無對外負債,如有負債,由甲方自行負責清償。」 ,而屬債務不履行云云,顯有誤會。況上開契約既約定由 被告蕭文碩自行負責清償,而被告蕭文碩並未要求原告應 共同負擔此筆債務,亦難認被告蕭文碩有任何違約之情形 。
㈣、至被告蕭文碩以向原告取得之前開票據或款項,用以清償 或擔保前開澎湖海洋公司積欠中央信託局之款項,是否違 背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查:依據97年3月17日原告與被告 蕭文碩所簽訂之契約書觀之,本件係被告蕭文碩將其個人 所有對澎湖海洋公司所擁有之股權轉賣與原告,並非買賣 澎湖海洋公司本身所有(即公司所有)之股權,因此,被 告蕭文碩既係出售其個人之資產,此買賣股權所得之款項 當然歸屬其個人所有,與澎湖海洋公司無關,因此被告蕭 文碩對於其自身所取得之財產,用作清償或擔保澎湖海洋 公司積欠中央信託局之前開債務,正屬被告蕭文碩對系爭 契約第5條之踐行,故原告主張被告蕭文碩以其所支付之款 項或支票,用以清償或擔保澎湖海洋公司積欠中央信託局 之款項,係違反契約第5條之約定云云,亦屬誤會。承上, 被告蕭文碩之所以提供原告所簽發之票號與金額為CN00000 00、4390萬元之支票予台灣銀行,即是作為擔保清償澎湖 海洋公司積欠原中央信託局之4500萬元債務之用,惟因上 開4390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致使被告蕭文碩無法依據系 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清償澎湖海洋公司積欠原中央信託局 之債務,故本件係因原告無法依約履行應支付予被告蕭文 碩買賣股權之價金,才導致被告蕭文碩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第5條之約定。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文碩無法依 約清償澎湖海洋公司積欠原中央信託局之債務,既是因原 告違約所致,則原告以此再主張被告蕭文碩違約,而欲以 此解除系爭契約,其此項權利之行使,顯然未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行之,故其主張被告蕭文碩未清償澎湖海洋公司積 欠原中央信託局之債務係構成違約,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亦非可採。
㈤、被告蕭文碩是否已依契約約定將其所有澎湖海洋公司之 1200股記名股票移轉、交付、登記予原告?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生效條項:本約俟第2條第1款之簽 約訂金2張支票兌現始生效,甲方收受後並應同時辦理股權 移轉事宜。、、、。」等語;故依據上開約定內容,被告 蕭文碩應在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簽約定金5000萬元後,即應 將其擁有之澎湖海洋公司之1200股辦理股權移轉予原告之 事宜。
⑵被告蕭文碩抗辯,其於98年5月22日已將其擁有之澎湖海洋 公司之股權1200股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在98年10月申請印 製澎湖海洋公司之新股票,並於98年11月12日印製完成, 此有其提出之經濟部98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2456290 號函及所附之澎湖海洋公司股東名簿及原告郭姿蘭名義之 新股票(100年4月19日當庭庭呈「澎湖海洋公司」1200股 股票,10 0萬元11張、10萬元9張、1萬元10張,每股金額 皆為1萬元,股東記載為郭姿蘭)為證,堪認被告蕭文碩此 部分之抗辯為可信。
⑶原告於98年7月20日與訴外人張郡驛簽訂協議書,將其向被 告蕭文碩購買澎湖海洋公司中之66股出賣予訴外人張郡驛 ,就該協議書中記載:「、、、雙方就本件投資案之後續 執行事宜,亦曾於98年5月27日另簽立協議書,以資雙方之 規範,俟甲方(即原告)已依上開協議,於98年6月16日取 得澎湖海洋公司總數其中1200股之股權登記,此有甲方所 提出經濟部98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2456290號函及該 函說明欄所列之附件(如附件。上開附件其中澎湖海洋公 司股東名冊列載之日期為98年5月22日,併予敘明)、、、 。」、「二、雙方確認甲方持有澎湖海洋公司1200股之股 權為乙方所有,、、、。」等語。依此協議書之內容可知 ,原告於98年7月20日與訴外人張郡驛簽訂協議書時,已 知悉被告蕭文碩已將其所有澎湖海洋公司中之股權1200股 登記在原告名下,否則原告該時如何知悉上開經濟部之函 示及該函說明欄所列之附件內容,故原告稱被告蕭文碩未
依約辦理澎湖海洋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伊,或其不知股權已 移轉云云,顯然不實。
⑷依97年3月17日日之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登記文件:由 甲方全權辦理上述買賣股份辦理移轉變更登記,該買賣標 的股份應登記予乙方郭姿蘭或由負責人為郭姿蘭之姿采企 業有限公司之名下,雙方議定澎湖海洋公司股份由甲方( 即被告蕭文碩)統一集中保管。」等語。依此條款,被告 蕭文碩僅需將其所有澎湖海洋公司中之股權1200移轉股登 記在原告或姿采企業有限公司之名下即可,而在登記完畢 後該股票仍由被告蕭文碩統一保管,故被告蕭文碩既已依 約定將其所有澎湖海洋公司中之股權1200移轉股登記在原 告名下,即已善盡契約中其應盡之責任,而該移轉股權予 原告後之股票,依約本即由被告蕭文碩代為保管,則本件 被告蕭文碩依約本來就無須將過戶後之股票交予原告,故 原告主張,被告蕭文碩應將過戶後之股票交付予伊,顯係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或該過戶未依背書轉讓,尚不生股 票移轉之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㈥、被告等是否向原告詐稱:「票號、金額為CN0000000、4450 萬元之支票已持交予台灣銀行供作澎湖海洋公司借款之擔 保,原告欲取回上開支票,需另開立支票換回」等語,致 原告因而受騙,而另開立票號、金額分別為CN0000000、 439 0萬元及CN0000000、60萬元等2張支票予被告蕭文碩, 用以換回票號、金額為CN0000000、4450萬元之支票?又票 號、金額為CN0000000、4450萬元之支票現在由何人持有中 ?經查:
⑴票號、金額為CN0000000、4450萬元之支票,係原告向被告 蕭文碩換回系爭契約中第二期款以後之應付票款,而開立 予被告蕭文碩收執的其中之一張支票,且上開支票原告並 未兌現,又原告另外開立票號、金額分別為CN0000000、43 90萬元及CN0000000、60萬元等2張支票予被告蕭文碩,係 用以換回票號、金額為CN0000000、445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收據1紙(即 原證四及被證十一)為證,此項事實應堪予認定。惟被告 蕭文碩則辯稱,其已將票號、金額為CN0000000、4450萬元 之支票,於被告交付前開2張支票換票之同時已返還予原告 ,並舉上開收據為證;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蕭文碩既承認 票號、金額為CN0000000、4450萬元之支票係由原告交付予 伊持有中,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蕭文碩自應就已將前開支 票交還予原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上開99年1月 7日之收據僅記載被告蕭文碩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票號、金額 分別為CN0000000、4390萬元及CN0000000、60萬元等2張支 票而已,並未記載被告蕭文碩已將票號、金額為CN0000000 、4450萬元之支票返還予原告之情事,故尚難以前開收據 即認定被告蕭文碩已將票號、金額為CN0000000、4450萬元 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此外,被告蕭文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蕭文碩辯稱,其已將票號、金額 為CN0000000、4450萬元之支票返還予原告為可採。本院依 據前開說明,認定前開4450萬元之支票仍尚在被告蕭文碩 持有中。
⑵被告蕭文碩僅曾提供原告所簽發票號、金額為CN0000000 、4390萬元之支票予台灣銀行,作為澎湖海洋公司積欠台 灣銀行4500萬元債務之擔保而已,並不曾提供票號、金額 為CN0000000、4450萬元之支票予台灣銀行,作為前開債務 之擔保,此有上開CN0000000、439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台 灣銀行債權管理部100年5月4日債管清字第10000019071號 函存卷可憑,應堪信為實在。
⑶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等詐騙,才另開立票號、金額分別為 CN0000000、4390萬元及CN0000000、60萬元等2張支票予被 告蕭文碩,並舉證人莊建旺之證詞以實其說云云。惟查: 證人莊建旺於本院100年7月26日到庭證稱:「(問:郭姿 蘭曾經開立二張票號:CN0000000,面額新台幣4390萬元及 票號:CN0000000,面額新台幣6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蕭文 碩,這事你是否清楚?)我清楚,我當場有看到郭姿蘭開 了上開二張支票交給蕭文碩,地點是在高雄市○○○路二 一一號十六樓之二,時間是晚上大概八點鐘左右。這地點 是郭姿蘭的住處。」、「(問:你是否知道郭姿蘭為何要 開這兩張支票給蕭文碩?)據我所知,台灣銀行哪邊說蕭 文碩有欠4500萬的的款項,然後郭姿蘭才開這兩張支票給 蕭文碩。因蕭文碩向郭姿蘭說如不繳錢的話銀行會來查封 這塊土地。」、「(問:原告開這兩張支票交給蕭文碩, 是直接要交給台灣銀行來還錢或者是要換回原告另外開給 被告的支票?)據我所知,台灣銀行何先生曾說是要換回 郭姿蘭的其他支票。」、「(問:你怎麼會跟台銀何先生 有接觸?)當初「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這塊地要
賣,後來我到台灣銀行去查詢,因為臺灣銀行說蕭文碩有 欠台灣銀行的錢,我查詢後,蕭文碩有欠4450萬元款項, 我知道後,因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這塊地我 想要買,但怕萬一買賣不成,所以我有與台銀經理及何一 鳴先生碰過三次面,後來經我查詢後,確實蕭文碩有欠台 銀445 0萬,我就跟何先生說是否可以暫緩拍賣,等我有錢 我會來買這塊地,但是經理及何先生說最少要先繳納三期 的利息才可以,後來我與何先生及經理說我先繳納二期的 利息是否可以,他們說可以,所以才代替繳了二期的利息 共18萬7千526元(庭呈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何一鳴的名片 一張),所以開了這個台銀存根給我還有拿名片給我。」 、「(問:你當時為什麼會知道,這件欠款是以郭姿蘭另 外開立的44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我去台灣銀行查詢三 次以後,經理及何先生親自跟我說的。」、「(問:事實 上你有無看到這張支票?)我沒有看到。」、「(問:當 時郭姿蘭在簽發票號:CN0000000,面額新台幣4390萬元、 票號:CN0000000,面額新台幣60萬元之支票時,是不是有 向被告蕭文碩取回他所簽發票號:CN0000000,面額新台幣 4450 萬元的支票?)我不知道。」、「(問:郭姿蘭在開 票號:票號:CN0000000,面額新台幣4390萬元票號:CN00 000 00,面額新台幣60萬元2張支票時,有何人在場?)當 時有我、郭姿蘭及蕭文碩三人在場。」、「(問:在開票 的過程中蕭文碩及郭姿蘭是要拿這兩張票,要換回票號:C N000 0000,面額新台幣4450萬元這張票?)我在外面有聽 到郭姿蘭開這兩張票是因為蕭文碩說要拿那兩張換回票號 :CN0 000000,面額新台幣4450萬元之支票。」、「(問 :你剛才所講原告簽發支票的時間,是不是也是協議書所 講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你跟被告蕭文碩還有原告郭芝蘭見面 時間?)是的。當天開支票及寫協議書。」云云。然證人 莊建旺前開證詞,有下列與事實不符之處:①台灣銀行僅 曾收受被告蕭文碩所交付原告開立之票號、金額為CN00000 00、4390萬元之支票作為澎湖海洋公司積欠4500萬元債務 之擔保而已,並未曾收受原告另開立之票號、金額為CN000 0000、4450萬元之支票作為前開債務擔保之用,此已詳如 前述,因此,證人所述其曾聽聞台灣銀行的經理及何先生 說被告蕭文碩曾持前開4450萬元之支票,作為澎湖海洋公 司積欠台灣銀行4500萬元債務擔保部分,顯然與事實不符 。②證人莊建旺證述,上開票號、金額分別為CN0000000、 4390萬元及CN0000000、60萬元2張支票,係原告於99年1 月6日其與被告蕭文碩、原告3人見面時,由原告親自簽發
並當場交付予被告蕭文碩的;惟此與收據【即原證(四) 及被證(十一)】所載交付上開2張支票之時間,係在99年 1月7日不符,而於99年1月7日證人莊建旺亦未與原告一起 去找被告蕭文碩,故證人莊建旺此部分所述,亦與證據不 合。③又原告所開立之票號、金額為CN0000000、4450萬元 之支票既已無法兌現,而被告請原告另開立相同金額之前 開2張支票,另做為支付款項之用,此與一般常情尚無不合 之處。④本件證人莊建旺所證既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 則其證詞即有可議之處,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另原告就其所述被詐騙而簽立支票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採信。
⑷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票號、金額分別為CN00 00000、4390萬元及CN0000000、60萬元2張支票,係要向被 告蕭文碩換回原告原所簽發票號、金額為CN0000000、4450 萬元之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既是以開立新 支票而換回舊支票方式以新債代償舊債,則當事人間應認 為有消滅舊債務之約定,依前開規定,縱使新債務尚未履 行,該舊債務仍屬消滅。故被告蕭文碩實有將票號、金額 為CN0000000、4450萬元之支票交還予原告之義務。 ㈦、依前開㈠說明所示,原告對於投資澎湖海洋公司之前,對 於澎湖海洋公司資產及其營運之情形應已有相當之瞭解。 雖澎湖海洋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登記為6千萬元,共分為6000 股,每股之價值為1萬元,此有澎湖海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惟依據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既同意以1200股總價2 億元之代價簽訂契約,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均應予尊 重及保障,故系爭契約應屬成立、有效;又雙方簽訂契約 時就有關澎湖海洋公司股權之價值部分,自應依當時之時 、空背景來評估(因當時澎湖地區正值博奕條款公投前之 時刻,有意投資博奕相關產業之相關人員或企業甚為熱烈 ,對博奕條款通過後所帶來之龐大商機充滿著幻想,相對 的使具有博奕條款想像空間之澎湖海洋公司或相關產業的 價值均獲得推昇或高估),而不得以事後博奕公投未通過 之現況,或澎湖海洋公司之資產事後經鑑價後之價值來做 評估;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有何隱瞞或詐欺之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供 本院審究,自難以事後澎湖博奕公投議案未通過之現況, 來反推澎湖海洋公司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之股權價值為 何?並進而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有詐騙被告等2
人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簽訂契約前向其詐 稱:澎湖海洋公司資產雄厚,致其陷於錯誤,始決定投資 澎湖海洋公司云云,應不足採信。
㈧、至原告主張澎湖海洋公司之資產均已遭債權人查封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在案,契約目的顯已不能實現云云。查:澎湖 海洋公司之資產係遭訴外人薛根寶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中, 此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訴外 人薛根寶對澎湖海洋公司之債權由來,及台灣銀行於本件 強制執行中聲請參與分配等情,該執行名義之債權皆是從 澎湖海洋公司積欠台灣銀行之4500萬元債務而來,此已詳 如前述;既然澎湖海洋公司積欠台灣銀行之該筆債務被告 蕭文碩之所以無法清償,係因於原告事後無法履行其對被 告蕭文碩應負之股權價款所導致的,則縱使澎湖海洋公司 之資產遭訴外人薛根寶聲請強制執行,而導致澎湖海洋公 司無法正常營運,原告亦不得執此事由,作為被告蕭文碩 不履行債務,導致契約目的顯已不能實現,作為解除契約 之理由(此詳細理由亦見前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原告與被告蕭文碩於97年3月17日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成立、生效等語,堪予採信。 原告一再主張上開系爭契約尚未生效,或系爭契約縱已成立 、生效,而該契約亦因有得撤銷或解除之原因,並據原告予 以撤銷、解除云云,均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得:㈠ 、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或直接依據第255條之規定,主張上開系爭契約尚未生效, 或主張解除、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返還所 受利益或價額(除以下准許部分,理由詳如後述)云云,為 無理由(被告何敏華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依該契 約為請求之依據,難謂有據),應由本院駁回原告之第一聲 明之請求。㈡、因受被告等2人共同詐騙,致陷於錯誤為由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依第二聲明所示為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 回。
七、承上,系爭契約既屬有效成立、生效,而依據系爭契約之約 定,原告即有交付價金予被告蕭文碩之義務。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蕭文碩原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金額為CN0000 000、4450萬元之支票,雖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而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但嗣後原告與被告蕭文碩約定由原告簽發票號、金 額分別為CN0000000、4390萬元及CN0000000、60萬元2張支
票換回被告蕭文碩所持原告原所簽發票號、金額為CN000000 0、4450萬元之支票,而被告蕭文碩竟未返還該支票予原告 ,然其持有該支票之原因,已因同意返還而屬不存在,自該 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蕭文碩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從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至原告請求本院向國有財產局函詢本件系爭契約是否可以實 現?及請求調閱澎湖海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以查明本件 事實云云。經本院前開調查判斷結果,認為本件事實已臻明 確,且原告上開請求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所以本 院認為無再函詢國有財產局或調閱澎湖海洋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之必要,併予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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