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0年度,2號
PHDM,90,重訴,2,200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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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母親並要求我母親在協議書日期上簽押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我母親則另要 求甲○○立切結書做為保障。」(偵他七七號第三三頁、偵三九七號第一四七 頁)②鍾陳彩蓮稱:「(何人教你們說匯過去的錢是借款?)是澎湖那邊打電 話來,我先生接聽的,要我先生這麼說,才不會讓戊○○為難,錢會還我們就 好了。」(偵三九七號第二五九頁背面)足證甲○○所辯借款乙情不實。(二)又湖西鄉公所選購本案一三六一地號土地,最初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前後,即由 湖西鄉鄉長乙○○及庚○○戊○○之母蔡牡丹探詢出售意願等情,迭遽戊○ ○供陳在卷,如前所述,另徵諸庚○○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擬變更原預 定興建地點之簽呈,並經鄉長批示速商覓適當地點協調購買,有前開簽文在卷 可稽,與戊○○所供稱之時間上完全吻合,且甲○○於偵訊時已表明系爭地並 非伊介紹鄉公所購買(參偵三九七號第七九頁),則既無仲介關係,何有仲介 費可言。
(三)再者湖西鄉公所購買前開土地之相關事宜,均是戊○○本人或透過丙○○與高 雄方面地主陳秋山等人連繫,而辛○及丙○○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 即代理地主前來湖西鄉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均同 前述,甲○○則迄八十九年三月間,鄉公所將辦理土地過戶及撥付購地款時, 始偕同戊○○前往高雄向地主說明每坪索取六千五百元回扣款之原由,經戊○ ○介紹予高雄地主後,雙方始認識,分據證人陳秋山、辛○、鍾陳彩蓮、丙○ ○等證陳如前,足認甲○○陳秋山等地主間,並無仲介契約關係。(四)另查甲○○自承平日兼職土地仲介業,則其既有多年從事仲介業之經驗,當知 收取仲介費乃正當之報酬,而報酬之多寡為當事人之自由,惟何以本案曝光後 ,甲○○即立刻交還收取之款項,並與地主勾串訛稱為借款?系爭款項果真為 仲介費,何須返還?足認甲○○所辯向地主收取之款項為仲介費云云,顯係脫 罪飾詞,無足採信。
七、未查本案曝光後,庚○○即找戊○○要求其配合,倘有人問起就說每坪二萬元等 情,業據戊○○自白如下:「..在澎湖縣議會議員揭發湖西鄉公所購地涉嫌集 體舞弊後數日,庚○○甲○○邀我前往新生路一家冷飲店,己○○當時並在場 ,庚○○甲○○告知我,因該案已暴發,且一三六一地號地主皆為我親戚,要 我幫忙與他們聯繫,請他們幫忙日後若遇調查局人員前往查問,要說每坪是兩萬 元,..其後庚○○甲○○即向我表示,由己○○與我一同前往,..甲○○ 亦表示其有意將鍾陳彩蓮陳秋山陳江重三人所匯進之款項歸還,且說為免被 查獲,須以其他人之票據支付,另為恐鍾陳彩蓮等人於取得票據後,不依約定向 外表明每坪為二萬元,須開立較為長期之票據,於渠等不依約辦理時,不將票款 存入,使其無法領得票款。」(偵三九七號第九十、九五、一七四頁)堪以證實 。嗣庚○○並分別與辛○及丙○○電話聯絡有關土地價款之事,辛○告知庚○○ 稱:戊○○與丙○○均說已事先約定好,一坪表面上二萬元,但實際上沒那麼多 ;戊○○甲○○來高雄說你們已事先協調好等情,庚○○即要求辛○當調查局 來問時不能說跟公所承辦人有什麼協調之語;另丙○○則稱:像你這樣講,有需 要配合的地方,伊可以出來作證等語,庚○○即提醒:這是你們私底下什麼手續 費、飛機票及其他開銷用途,跟伊及鄉長沒有關係等語,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嗣並由案外人己○○聯絡戊○○在馬公市○○路某咖啡店與庚○○甲○○碰面 會商,決定由己○○陪同戊○○前去高雄向地主交代,當調查站調查時要說每坪 二萬元等情,分據戊○○庚○○供承於卷。益證庚○○甲○○戊○○圖免 脫責而勾串掩飾犯行。
八、核被告三人利用遷建行政大樓須購地之便圖謀不法,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被告庚○○甲○○既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依貪污治 罪條例處斷。又被告等人分別向蔡牡丹等人收取回扣,係侵害國家法益之接續行 為,仍以一罪論。又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惟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擔任總務負責湖西鄉公所建築與採購業務, 被告甲○○為鄉民代表職司預算審查及墊付案之審議,均不知善盡職責,竟利用 價購遷建用地之機會相互勾結,收取回扣牟利,暴殄公帑,且犯後猶飾詞卸責, 勾串證人以圖脫免罪責,毫無悛悔之意,而被告戊○○犯後尚能自白犯行態度尚 佳,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及身體、教育、家庭,社會地位等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共同所得財物五十七萬 九千五百元(126500x3+200000),其中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126500x3)雖已返還鍾陳彩蓮等人,屬事後之處分行為,依法均予宣告 沒收並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
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圖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繳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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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