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73號
CTDV,109,聲,73,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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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洪素珠 
      林咨吟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桂瓊 
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桂瓊(男,民國五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二三一號(含日後改分案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洪建龍所有,曾因 貸款需要,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洪建龍將系爭土地分別 出售予聲請人林咨吟洪素珠,且目前貸款已經清償,聲請 人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惟相對人已解散 清算完結,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即訴外人胡裕翔 亦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死亡,是相對人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 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 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清算人死亡或 法院備查清算完結而受影響。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7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指 定胡裕翔為清算人,嗣清算人聲報公司清算完結,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102年1月25日桃院青民唐101年度司司字第337號函 准予備查,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完畢在案,有經濟部函相對 人公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稽。惟相對人公司 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其清算事務顯尚未完結,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前, 仍應有效存續,不因法院備查清算完結而受影響。然相對人 公司之清算人胡裕翔已於108年10月3日死亡,已無可代表相 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本院審酌陳桂瓊前 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及財務事項均應 熟稔,應能確保相對人公司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陳桂瓊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 桂瓊為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31號(含日後改分案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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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