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81號
CTDV,109,簡上,81,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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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貞義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第7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
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參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4 層樓房 屋(高雄市○○區○○○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中 3 、4 樓部分予被上訴人,經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嗣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表示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上訴人 於本院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追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獨居老人,並無任何收入,因經濟拮据 ,遂央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代辦貸款事項,詎 料竟遭被上訴人詐欺並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伊遭逢此變故,全係仰賴社會善心人士之義舉而為其主張 權利,相關民刑事案件刻正審理中,始能保有仍居住系爭房 屋內之狀態。如本件仍續行假執行,伊必將面臨無家可歸, 僅能流浪街頭之情形,將來更可能造成生命、身體無法回復 之戕害,懇請本院宣告本件不准假執行。如認伊前揭釋明不 足,本件民事執行處就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現僅執行至系爭 房屋現場履勘之階段,因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到庭或以書狀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原判決未依職權為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懇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 定,就原判決第1 項所命伊給付部分,依聲請宣告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1 、2 樓目前是由被上訴人出租他 人,每月租金25,000元,系爭房屋3 、4 樓房屋每一層前後 各一房間,中間有一套衛浴,系爭房屋位於台一線省道旁臨 近橋頭車站,當地租金行情每房每個月租金5,000 元合理, 總共租金20,000元等語置辯。
四、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五、經查,原審就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 訴人於原審未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致原審裁判時未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持原審判決聲請就主文第 1 項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欲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 3 、4 樓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事件受理繫屬後,已於109 年6 月23日發函予上訴 人通知執行事件無法定停止事由前,仍應繼續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及系爭執行案函文後查知。審酌原審判 決既經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則 上訴人是否確需將系爭房屋3 、4 樓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其主張為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判決確定前遭執行遷讓,遂聲請預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本院審酌命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應兼顧兩造之利益, 本件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而依職權准予被上訴人假執行,再 審酌卷附房屋稅繳納證明記載系爭房屋3 、4 樓之課稅現值 為290,933 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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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